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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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7年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力吉
1997年7月2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苏木乡镇和嘎查村企业、苏木乡镇和嘎查村公共设施及公益事业等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城市规划区内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村庄,是指农村牧区居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集镇,是指苏木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旗县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牧区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实施办法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组织领导。
旗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并按规定设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职责范围内的有关管理工作,委托苏木乡镇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办理。
第五条 苏木乡镇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及专职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具体负责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编制、报批;
(三)具体负责对建设工程申请的审核和定位放线工作;
(四)对村庄和集镇建设工程施工和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及其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
(五)调解村庄和集镇建设纠纷;
(六)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进行检查;
(七)管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档案;
(八)办理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交办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六条 村庄和集镇建设必须编制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村庄和集镇规划包括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水利、电力、交通、邮电、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编制必须符合《村镇规划标准》等有关国家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审批。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向旗县人民政府报批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规划报批请示;
(二)现状分析图;
(三)规划图;
(四)规划说明书。
第九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期限:远期为15年至20年,近期为5年至10年。
第十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公布形式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批准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经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旗县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必须依照原编制和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须经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条例》规定审查同意后,核发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的有效期限为1年,逾期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的,自行失效。
选址意见书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对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公路两侧,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三条 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兴办苏木乡镇嘎查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申请的审查内容是: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等是否符合村庄、集镇规划的要求;
(二)建设项目是否确定了具体地点和用地范围;
(三)建设项目是否依法经审核或者批准;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十四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兴建跨度或者跨径6米以上、高度45米以上的建设工程,以及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设计,或者选用标准设计、通用设计。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的建筑设计,应当经旗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审查的内容是:
(一)承担设计的单位是否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是否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对建筑设计单位的管理规定;
(二)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设计规范和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等规定;
(三)建筑工程的性质、规模、位置、标高、高度、体量、体型、朝向、间距、建筑密度、容积率、色彩、风格等是否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要求。
第十六条 承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方可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转包给其他施工单位,也不得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施工单位。
第十七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或者达到四级以上专业技工技术水平;
(二)独立承担过二层以下房屋的建筑施工;
(三)具有5年以上施工经验,没有发生过伤亡事故和质量事故;
(四)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
个体工匠承担建设工程的范围限于二层以下房屋及其设施的建设、修缮和维护。
从事二层以下房屋及其设施的建设、修缮和维护的人员中,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的,不得少于30%。
第十八条 苏木乡镇嘎查村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在开工前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旗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申请开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选址意见书;
(二)具有用地批准文件;
(三)具有经审查合格的建筑设计图纸;
(四)施工的单位具有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五)具有建设资金、物资和为施工服务的各项设施。
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开工申请,旗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批准开工,核发《施工许可证》。逾期未批准的,视为同意开工。《施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6个月,逾期未开工的,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农村牧区居民进行住宅建设开工前,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申请开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选址意见书,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的除外;
(二)具有用地批准文件;
(三)具有符合规定的设计图纸;
(四)施工单位具有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个体工匠具有《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并达到规定比例。
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开工申请,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批准开工,核发《准建证》,并派员定位放线,界定用地范围。逾期未批准的,视为同意开工。《准建证》的有效期限为1年,逾期未开工的,自行失效。
第二十条 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庄和集镇建设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跨度或者跨径6米以下、高度45米以下或者二层以下的建设工程竣工后,由苏木乡镇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或者专职管理人员组织验收;其他建设工程竣工后,由旗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四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村庄和集镇内的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申请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村庄和集镇公共设施的义务,禁止有下列破坏或者损毁公共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开挖和占用道路;
(二)在桥涵周围取土作业及堆放物料;
(三)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向排水沟、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
(五)占用、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
(六)破坏或者损毁邮电、通讯、给水、供电、卫生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擅自占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公共场所。因特殊需要在公共场所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并保证在批准使用期满时拆除。
第二十四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容镇貌、环境卫生的管理,制定具体措施,并定期检查。
有条件的村庄和集镇,应当建立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队伍,并配备必要的设施和工具。
村庄和集镇应当加强树木花草的种植和养护。村庄和集镇绿地面积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定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由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工程造价5%至10%的罚款。
农村牧区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工程造价2%至5%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取得设计或者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第二十九条 擅自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旗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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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防止劣生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防止劣生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月13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民族兴旺,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防止劣生是指采取具体卫生保健措施,防止先天缺陷儿出生,生育健康的后代。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一切单位和我国公民。
已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区先行实施。尚未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区,应创造条件开展婚前健康检查工作。实施婚前健康检查的步骤,由市卫生局、民政局根据当地情况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地区的我国公民、我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凡在我省开展婚前健康检查地区结婚登记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是防止劣生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同级民政、计划生育等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协助做好防止劣生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聘任优生保健监督员,执行防止劣生监督检查任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可聘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兼任。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做好优生优育和防止劣生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应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和民政部门备案的妇幼保健单位或医院(以下简称保健医疗单位),接受婚前健康检查。
保健医疗单位应负责优生保健指导。
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除国务院批准的《婚姻登记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禁止结婚的外,患有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偏执性精神病、癫痫性精神障碍(以下简称重性精神病)的,必须经临床治愈二年以上,方可结婚登记。
第八条 经保健医疗单位检查确认,有下列情形之一,有生育能力的,婚后禁止生育;其中患病一方必须在婚前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开展节育手术单位,施行绝育手术:
(一)双方有重性精神病史的;
(二)双方为中度痴呆傻或一方为重度痴呆傻的;
(三)一方患有软骨发育不全、成骨不全、马凡氏综合症、视网膜色素变性、进行性肌营养不良(面肩肱型)常染色体显性遗传病的;
(四)双方患有地方性克汀病的。
对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有生育能力的已婚者,计划生育部门不予核准生育指标,患病一方也必须施行绝育手术。
第九条 女方患有地方性克汀病,未经指定的保健医疗单位应用药物进行防治的,计划生育部门不予核准生育指标。
第十条 保健医疗单位应做好妇女孕产期保健工作;孕妇应接受医生的检查和优生指导。经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遗传咨询门诊接受产前诊断:
(一)有血友病家族史或男方患血友病的;
(二)生育过严重缺陷儿的;
(三)妊娠羊水过多或过少的。
经检查确认不宜生育的,应中止妊娠。
第十一条 经保健医疗单位确认必须施行中止妊娠或绝育手术而拒绝手术的,报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决定,告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优生保健监督员会同有关人员督促执行。
当事人或其监护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决定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部门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裁决。
第十二条 省、市卫生行政部门应成立防止劣生技术鉴定组织,负责本条例所列疾病的会诊与技术鉴定。防止劣生技术鉴定组织章程由省卫生厅制定。
第十三条 凡从事婚前健康检查和在指定的遗传咨询门诊进行产前诊断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接受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专业培训,经考核后,由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给专业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开展婚前健康检查地区的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时,必须查验当事人提供的本人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其中属于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的,还应分别提供市级以上精神病院出具的临床治愈二年以上的证明和节育手术单位出具的绝育证明。
第十五条 对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六条 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需施行绝育或中止妊娠手术的,其费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半费医疗的,由其供养职工所在单位全额报销;
(二)不享受公费、劳保医疗的,由各级财政从有关经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禁止生育规定而生育的,由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夫妻双方或其监护人处以罚款,罚款额不得低于夫妻双方或其监护人当年收入的10%,罚款十四年,在处罚当时一次收取;
(二)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保健医疗单位,擅自出具《婚前健康检查证明》、《产前诊断证明》的,其证明无效,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婚前健康检查、产前诊断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复议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卫生、民政、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婚前健康检查、产前诊断、节育手术、婚姻登记、生育指标核准工作中,有营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违法乱纪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月13日

佛山市地方火电厂顶峰发电财政补贴暂行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佛府办[2006]1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市经贸局、物价局、财政局拟订的《佛山市地方火电厂顶峰发电财政补贴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十一日

佛山市地方火电厂顶峰发电

财政补贴暂行办法



一、总则

(一)为鼓励地方火电厂顶峰发电,缓解电力供需矛盾,保障我市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从2005年第四季度开始,对全市地方火电厂顶峰发电的亏损进行财政补贴。

(二)财政补贴全市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统一筹集、统一划拨,多用电的区多筹集补贴资金,多发电的电厂多补贴,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操作。

(三)市经贸局、物价局、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能,共同负责制定补贴方案和补贴额度,进行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经贸局负责总体工作的协调,并对地方火电厂顶峰发电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和考核;市物价局负责核定地方火电厂的发电成本,制定补贴标准;市财政设立专帐,对地方火电厂顶峰发电财政补贴资金的筹集和使用进行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四)纳入补贴范围的地方火电厂是指已并入公用电网、统一下达发电计划、统一收购上网电量的地方火电厂。

(五)政府与地方火电厂共同分担地方火电厂顶峰发电亏损资金,分担比例由财政承受能力来决定。未完成补贴资金筹集任务的,不得享受顶峰发电财政补贴的优惠扶持。



二、补贴标准

(一)参照省有关油-电、煤-电联动的价格体制来制定我市财政补贴标准,财政补贴总额=全部上网电量×(不同类型机组的)补贴标准×折扣率。折扣率根据财政承受能力来决定。

(二)燃煤和燃油机组以现行上网电价为依据,并按多发电的电厂多补贴、现行上网电价低的电厂多补贴、现行上网电价高的电厂少补贴的原则,分同类机组不同档次予以实施。

(三)燃煤和燃油机组具体补贴标准:

1、燃煤机组:

(1)上网电价在0.40-0.46元/千瓦时(含税、含0.46元/千瓦时),补贴标准为0.0242元/千瓦时(含税、下同);

(2)上网电价在0.47-0.52元/千瓦时(含0.52元/千瓦时),补贴标准为0.0202元/千瓦时;

(3)上网电价在0.53-0.59元/千瓦时(含0.59元/千瓦时),补贴标准为0.0162元/千瓦时;

(4)上网电价在0.60-0.66元/千瓦时,补贴标准为0.0122元/千瓦时。

2、燃油机组:

(1)上网电价在0.50-0.53元/千瓦时(含税、含0.53元/千瓦时),补贴标准为0.0562元/千瓦时(含税、下同);

(2)上网电价在0.54-0.56元/千瓦时(含0.56元/千瓦时),补贴标准为0.0512元/千瓦时;

(3)上网电价在0.57-0.59元/千瓦时(含0.59元/千瓦时),补贴标准为0.0462元/千瓦时;

(4)上网电价在0.60-0.62元/千瓦时(含0.62元/千瓦时),补贴标准为0.0412元/千瓦时;

(5)上网电价在0.63-0.65元/千瓦时(含0.65元/千瓦时),补贴标准为0.0362元/千瓦时;

(6)上网电价在0.66-0.68元/千瓦时(含0.68元/千瓦时),补贴标准为0.0312元/千瓦时;

(7)上网电价在0.69元/千瓦时及以上,补贴标准为0.0262元/千瓦时。

(四)以上均为实施了煤-电、油-电联动后的上网电价;上述标准是以2005年油价、电厂实际运营情况以及财政能力确定的补贴标准,折扣率为1。当油价下降到2500元/吨及以下时,再根据具体情况调整补贴标准和折扣率。

(五)上网电量是经供电局抄表的电量,由市物价局、经贸局按供电局提供的数据核实确认。

三、补贴资金的筹集、使用审批程序

(一)资金的筹集。设立佛山市地方火电厂顶峰发电财政补贴专项资金。补贴的资金由市区政府负责筹集。市级和各区筹集的补贴资金,由经贸局于每季第一个月的10日前计算和通知各区,并负责协调监督各区在每季第一个月的20日前将应筹集的补贴资金缴入市财政设立的专项资金帐户。

市级和禅城区按税收分成比例负担应筹集的补贴资金。

应筹集的财政补贴资金按各区的用电量和核定的比例计算承担。

各区应筹集的财政补贴资金=区用电量占全市总用电量的比例×财政补贴总额。

(二)补贴资金使用审批程序。市经贸局于每季第一个月的20日前,将上一季度补贴资金筹集情况和应补贴给各区地方电厂的资金向市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将补贴资金下拨给各区财政局,再由区财政局拨付给各地方电厂。

(三)财政补贴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由市经贸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每半年向各区及有关单位公布。

四、顶峰发电考核

(一)市、区经贸局负责对全市和本辖区发电企业顶峰发电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二)凡享受财政补贴的地方火电厂要顾全大局,强化生产管理、设备维护以及确保安全生产,全力顶峰发电。

(三)具体顶峰发电考核标准按照市经贸局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电厂顶峰发电的紧急通知》(佛经贸〔2005〕90号)的要求执行。

(四)区经贸局在每季度末向市经贸局提出对本区发电企业顶峰发电的考核意见,市经贸局向佛山电力调度部门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后,确认考核意见。

(五)达不到核定出力和不执行调度指令的地方火电厂,将视具体情节扣除部分或全部补贴资金。对顶峰发电做出积极贡献的地方火电厂,将给予适当的奖励。

五、附则

(一)本暂行办法由市经贸局、物价局和财政局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能负责解释。

(二)本暂行办法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