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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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8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常务委员会其他办事机构负责人,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需补充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命。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由省长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提名,由常务委员会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代理省长。
第七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第九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省人民检察院分院、省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农垦等地区设置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属市辖的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后,由本级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并由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市、不属市辖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市、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检察院分别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一条 省长、副省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
表大会备案。
在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其他人员提出辞职时,经提请机关同意后,报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以后,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和省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农垦等地区设置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由常务委员会重新任命。原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各级人
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其他人员和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其他办事机构负责人职务未作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所在机构撤销后,其职务自然消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员的职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市、不属市辖的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十五条 省、市、不属市辖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须提请上级人民法院报经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七条 由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任免单位应进行认真考察,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十日前将提请任免的报告,并附干部任免呈报表和拟任命人员的考察材料,报送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对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进行了解和考察。
第十八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事项的时候,提请人或有关部门负责人须到会介绍情况,常务委员会也可以要求被任命人员到会回答问题。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农垦等地区设置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
、其他办事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和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个别任命,以及对决定代理职务、撤销职务的,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
常务委员会对省高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农垦等地区设置的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对市、不属市辖的
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批准任免,以及对决定接受辞职的,采取举手表决。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任免人员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时,设监票人、计票人若干名,负责监票计票工作。监票人由会议主持人在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征得出席会议人员同意;计票人由会议工作人员担任。
投票表决,所投票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表决有效;多于投票人数时,表决无效,需要重新投票表决。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人事任免事项,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由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未决定之前,不得到任或离职,提请任免单位和其他单位不得公布。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分别书面通知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决定任命的个别副省长外,由常务委员会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8月31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即行废止。



198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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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


  《鞍山市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市政府第十二届三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鞍山市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1998年12月10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依法规范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成品油”包括汽油、柴油、灯用煤油、航空煤油、石脑油和燃料油。


  第三条 凡在鞍山行政区域内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的批发企业、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经营者从事成品油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成品油市场管理由市经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负责。
  (一)市经委职责是:
  1、贯彻实施国家、省、市关于成品油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2、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成品油经营单位的设立;
  3、参与规划成品油市场的布局和资源配置;
  4、根据成品油市场供求变化情况,协调解决成品油市场运行中的有关问题;
  5、联系、指导成品油流通协会工作;
  6、建立联合检查制度,组织各有关职能部门对经营单位进行联合检查。
  (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职责是:
  1、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成品油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依法核准成品油经营者的主体资格,颁发营业执照;
  3、对成品油经营者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4、监督管理成品油交易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5、查处成品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6、监督管理成品油广告的发布,查处违法广告;
  7、监督管理成品油交易票证及油品质量;
  8、履行政府确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三)市计委、技术监督、税务、物价、环保、劳动、消防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共同做好成品油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成品油经营单位,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同时,还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
  (一)成品油批发企业
  1、具备经营成品油的管理能力和技术力量,包括具有专职、兼职的油品质量化验、计量、安全等专业技术人员。
  2、具有一定规模的注册资金和与现有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3、具有符合国家标准,并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储运设施,包括自有产权的储油罐、接付油设施。
  4、具有稳定的成品油资源供应和销售渠道。
  (二)加油站和零售网点
  1、经营设施的建设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无危及安全的隐患存在。
  2、加油站的设置及经营设施符合国家的城建规划、土地、环保、技术监督、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各项审批手续完备。
  3、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4、从业人员熟悉成品油经营业务及有关技术知识。
  5、拥有符合国家质量、计量标准的储油设施和售油器具。
  6、有合法稳定的成品油进货渠道和销售渠道。


  第七条 成品油批发企业、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其石油库或加油站的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单位按照相应的标准进行设计,并须配备消防安全器材,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组织,制定防患措施和应急灭火方案,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安全消防的管理规定。


  第八条 成品油经营单位,实行年审制度,年审合格的单位,由市经委发放《成品油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成品油的经营逐步实行代理销售制。实行代理销售制的,须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同时与被代理方签订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制的代理合同。


  第十条 申请设立成品油经营业务的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市属批发企业,经市经委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省经贸委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批准后,方可持批准文件办理申请立项等有关手续,再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二)国家部属企业在鞍设立的批发企业,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三)新建或改建、扩建的加油站及零售网点,须经市经委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或办理变更手续。
  各县(市)设立批发企业,新建或改建、扩建加油站及零售网点的,由当地有关部门初审后,报市经委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成品油批发企业,不得向无成品油经营证、照的单位销售或者委托销售油品。
  批发企业的最低库存量不得低于年经营总量的10%。


  第十二条 加油站和零售网点不得从事成品油的批发业务,不得从无批发权的单位购进或代销油品。


  第十三条 各企事业单位自用加油站只能对内部车辆加油,不得对外开展加油等经营业务。
  国家实施直供成品油的用户,不准对外销售。


  第十四条 成品油批发企业销售的油品,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加油站或零售网点在油品销售时,应持有油品质量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成品油经营者应当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法定计量要求的计量器具,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的检测。
  对于受温度影响,致使油品密度变化,产生的计量差异,经营者应遵照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成品油经营者应依法纳税,销售成品油时必须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制发的发票。


  第十七条 成品油经营者要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资源配置计划和价格政策,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挂牌销售。


  第十八条 成品油经营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在成品油销售过程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二)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造成缺斤少两;
  (三)采取贿赂手段、销售或购买成品油;
  (四)签订虚假合同,从非国家流通渠道购进油品;
  (五)采用违法手段侵犯其他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六)使用票据时弄虚作假,逃避税收;
  (七)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八)发布虚假广告、信息,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九)经营走私油品;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造成重大火灾责任事故的,由消防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销售量的全部进销差价的所得,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五、十八条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辽宁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税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行为,涉及公安、环保、劳动、城建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成品油市场各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履行各自的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地区的成品油生产企业油品销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经委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放射性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核工业部


放射性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1月20日,核工业部

第一条 为加强矿山企业对开采放射性矿产资源的管理,确保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合理布局,保护矿产资源,保护环境,保护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促进核工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放射性矿产开采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采放射性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必须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权。未取得采矿权的,不得进行采矿活动。不允许个体开采放射性矿产。
第三条 放射性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一律由核工业部颁发。核工业部矿冶局是放射性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 开办放射性矿山企业的单位,在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计划任务书前,必须向核工业部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对矿产地质勘探报告的正式批准文件;
二、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对具有利用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的矿床,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有综合利用的专题论证内容)和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书;
三、本底调查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第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一、开采范围的确定应当与企业开采能力、矿山服务年限相适应;
二、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遵循综合开发,综合回收,综合利用的原则,对于暂时不能利用的,应有必要的保护措施;
三、矿区范围应当明确,并妥善处理与毗邻者的权益关系;
四、环境影响预评报告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 副产有放射性矿石的矿山企业采矿登记,根据《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报送地质矿产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部门有关资料时,应按本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要求,报送核工业部。采矿许可证发放之前,主管登记部门应征得核工业部的同意。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计划任务书批准之前,将签署意见转送有关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原报送单位。
第八条 开办放射性矿山企业的单位,凭批准的文件向登记管理机关填写采矿申请登记表,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 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放射性矿山企业,应当补办采矿登记手续。矿山企业在补办采矿登记手续前,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地方人民政府核定或者划定其矿区范围。
第十条 核定和划定放射性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应当根据:
一、国家批准的总体规划初步设计或改建、扩建设计确定的矿区范围,同时照顾矿区周围的远景区;
二、一个矿床只由一个矿山企业开采;
三、过去没有明确划分矿区范围的,应考虑历史情况,并根据矿山规模、服务年限、矿床(矿点)的自然境界和资源合理开采等原则进行核定和划定。
第十一条 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放射性矿山企业,在补办采矿登记手续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地方人民政府签署的核定或划定后的矿区范围意见书;
二、以坐标标定的含崩落区的矿区范围图;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放射性矿山企业报送的补办采矿登记手续的资料进行复核后,应当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凭采矿许可证和有关资料,按工商企业登记的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或者更换筹建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核工业部门所属放射性矿山企业暂不进行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领取采矿许可证的放射性矿山企业,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核工业部开采登记管理机关具体标定矿区范围,并出具矿区范围图,书面通知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由有关主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建立放射性矿山企业采矿登记档案。
第十六条 放射性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及采矿申请登记表,由核工业部统一印制和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或者伪造。
第十七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的有关部门和放射性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缴和吊销放射性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以国家批准的矿山设计年限为准,需要延长服务年限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放射性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
二、变更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
三、变更企业名称。
第二十条 变更矿区范围的矿山企业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的放射性矿山企业有合法采矿权。对擅自进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盗窃、抢夺矿山企业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矿山企业采矿设施和生产秩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可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擅自破坏或移动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管理部门责令责任者限期恢复,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放射性矿山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者贷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一、开办矿山企业,未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擅自开工的;
二、正在建设或者正在生产的矿山企业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满一年无正当理由不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不办理变更或者延续登记手续的;
四、领取采矿许可证满两年,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建设或生产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中外合资开办的放射性矿山企业和外国投资开办的放射性矿山企业,由中方有关单位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核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