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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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2005年3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3月25日

银川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开展,促进城乡绿化和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实施生态立市方略,根据全国人大《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义务植树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适龄公民为国土绿化无报酬地完成一定劳动量的整地、育苗、种树、管护等绿化任务。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十八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十一至十七周岁的青少年,应当根据其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活动。

  对依法不承担植树义务而自愿参加义务植树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五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义务植树工作的领导,市、县(区、市)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义务植树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各级绿化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义务植树的日常工作。

  园林、林业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义务植树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乡、镇和街道范围内的义务植树的组织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安排,做好适龄公民参加义务植树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七条 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按照城乡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全民义务植树规划,报市绿化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县(区、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全民义务植树规划制订义务植树年度计划,经同级绿化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绿化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每年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及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计划,将义务植树的任务以义务植树通知书的形式下达到各单位。通知书应当明确义务植树的人数、植树地点、数量、完成时间以及其他要求。

  第九条 义务植树的重点是义务植树基地绿化、城市园林绿化和农村防护林建设。

  义务植树应当实行定地点、定任务、定质量为内容的多种形式的责任制。各级绿化委员会及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因地制宜,建立义务植树基地。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绿化委员会的安排,组织本单位的人员参加义务植树。

  第十一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

  各单位应当按期向绿化委员会报送义务植树登记卡,并由绿化委员会对义务植树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未完成任务的,应当予以补种。

  第十二条 应当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确实不能直接参加义务植树的,应当交纳相当于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所需的绿化费。

  绿化费的收取标准由银川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工日值核定,绿化费专门用于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

  绿化费的收支管理应当接受人民政府审计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林权归拥有该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所有;在集体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归集体所有;尚未确认土地使用权的,由所在县(区、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四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验收前由栽种者或者其委托的人员管护;验收后,由林权单位或者绿化委员会指定的单位或个人管护。

  采伐、更新、变更义务栽植的林木,改造义务建造的绿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除履行植树义务外,认建认养林木、绿地,捐资支持义务植树。

  第十六条 在义务植树活动中成绩显著或者捐资支持义务植树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由绿化委员会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完成的,除按规定收缴绿化费外,并由市、县(区、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应缴绿化费二倍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不履行义务的,由绿化委员会按规定收缴绿化费,并由市、县(区、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缴绿化费二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可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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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8号)


  《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八月十四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保障和改善企业退休职工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按规定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


  第三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到死亡: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达到退休、退职条件并办理了退休、退职手续;
  (二)企业和职工按规定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年以上。


  第四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追加养老金和生活补贴三部分组成。


  第五条 基础养老金按下列比例计发:
  (一)退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退职时一年度本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五计发;
  (二)退休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退休时上一年度本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计发;
  (三)退休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以其以上的,按本人退休时上一年度本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计发。


  第六条 企业和职工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年及其以上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每满一年,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百分之一点四计发追加养老金。


  第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国家和省、市规定的退休、退职职工应享受的各种生活补贴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八条 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退职条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后,按下列标准一次性发给养老补助费:
  (一)缴费满一年不满五年的,每满一年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二个月的标准计发;
  (二)缴费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每满一年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三个月的标准计发。


  第九条 职工退休、退职后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从退休的下一年起,每年七月一日,按上一年度本省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七十五调整一次,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具体调整比例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根据本市企业经济状况和承受能力确定。


  第十条 本办法施行后,国家、省、市新规定的各种生活补贴或原规定的生活补贴提高计发标准的,其金额高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增加额的,只发差额部分;低于或等于增加额的,不再发给。


  第十一条 职工退休、退职后的医疗费、宿舍冬季取暖补贴、生活困难补助、易地安置的安家补助费以及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等,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获得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的职工,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称号的,可按下列规定增发基础养老金:
  (一)获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战斗英雄、先进生产(工作)者等称号的,以及国家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发明奖中的特等、一等、二等奖获得者(集体奖指主要发明者或作者),可按本人退休时上一年度本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九增发;
  (二)获得省或中央部级或部队军级单位授予的战斗英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特等功、一等功称号的,以及国家自然科学奖、科技进行奖、发明奖中的三等奖得者,省、部级科技成果奖、科技进步奖中的特等、一等奖获得者(集体奖指主要发明者或作者),可按本人退休时一年度本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增发;
  (三)维护或抢救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以及对敌斗争中有特殊功绩,受到省人民政府通令嘉奖的,可按本人退休时上一年度本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增发。
  本办法施行后获得上款规定的荣誉称号的职工,可由所在单位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再提高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比例。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曾在海拔三千五百公尺以上地区工作累计满十五年的,按本人退休时上一年度本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增发基础养老金;满十五年以上,按本人退休时一年度本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增发基础养老金。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从事井下、高温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等特殊工种的职工退休、退职时,按国家规定折算增加的工龄,只和为计算其他养老金的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加折算工龄满十年的,由一次性支付改为按月支付。
  本办法施行后上款规定的职工的折算增加工龄,不作为计发基础养老金的缴费年限。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后退休、退职的职工,基本养老金按本办法计发。按原办法以一九九三年底标准工资为基数计算所得的退休、退职费,高于按本办法计算所得的基本养老金,高出部分予以保留,但以后每年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增加待遇时予以冲减,直到冲完为止;按本办法计算所得的退休、退职费,高于按原办法以一九九三年底标准工资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出百分之十以上部分不予计发。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退休、退职的职工,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仍按原办法计发,但每年可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调整退休、退职费。


  第十七条 退休、退职职工应享受的各项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已经纳入社会统筹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未纳入社会统筹的,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宿迁市事业单位改制后经营者和职工收入分配若干规定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3〕142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事业单位改制后经营者和职工收入分配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事业单位改制后经营者和职工收入分配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宿迁市事业单位改制后
经营者和职工收入分配若干规定

  为了维护事业单位改制后职工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经营者和职工的收入分配关系,巩固改革成果,促进社会稳定,根据《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事业单位改制后要正确处理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关系,职工的实际工资收入水平应随单位利润增长而提高,可由经营者与职工协商确定增长比例。事业单位改制后要坚持按劳分配、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搞活内部分配,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
  二、事业单位改制后职工平均工资一年内不得低于改制前平均工资水平。经济效益较差、维持改制前原工资支付标准确有困难的,报经当地政府审计、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后,工资标准可适当降低,最低不得低于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在编公办教师和卫技人员工资不得低于国标)。
  三、事业单位改制后职工最低工资收入标准应随社会物价指数、市政府规定的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变化相应调整。
  四、事业单位改制后聘用职工,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聘用合同,工资标准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五、事业单位改制后新录用职工月最低工资不得低于本年度当地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具体工资标准由单位与职工协商确定。
  六、职工月工资收入为职工法定工作时间内的月实际收入,不包括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以及其它福利待遇。职工工资必须按月及时发放,不得克扣或拖欠。
  七、事业单位改制后经营者年工资收入要与单位资产规模、经济效益等挂钩,与我市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具体标准可以在不超过单位当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的5倍范围内确定。超过5倍的,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同意。不得变相提高经营者工资收入水平。
  八、事业单位改制后经营者和职工工资收入分配纳入劳动、人事监察范围。未按聘用合同和本规定工资标准及时发放工资的,当事人有权向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诉,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受理,依法调解或仲裁。对调解仲裁结果,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的,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应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当事人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本规定适用范围为全市所有改制事业单位,未改制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由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