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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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 “非法贩卖、运输罂粟籽、苗、壳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罂粟籽、苗、壳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和非法所得”修改为:“非法贩卖、运输罂粟籽、苗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尚未构成犯罪
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罂粟籽、苗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和非法所得。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二、第六条 “对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其限期戒除或者集中戒除”修改为:“对吸食、注射毒
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第十五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在强制戒除或者集中戒除期间,由于狂发期毒瘾发作或者其他自身原因而死亡的,按正常死亡处理”修改为:“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死亡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指定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填写死亡通知
书,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死者家属不予认领的尸体,由公安机关拍照后处理。公安机关应当将死亡鉴定等有关情况通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

(1992年8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根除毒品祸害,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的;
(五)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非法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六)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的;
(七)非法运输、携带醋梭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可供制造麻醉药品的物品进出境的;
(八)包庇毒品犯罪分子,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物,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
第四条 非法贩卖、运输罂粟籽、苗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罂粟籽、苗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和非法所得。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
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并根据种植的数量和其他情节,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规定处罚。
第六条 对吸食、注射毒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被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戒除毒瘾的,由其所在单位、村公所、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家庭负责监督。负责监督的单位、组织和家族应当将被责令人的戒毒情况及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八条 城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实行集中戒除。集中戒除的期限每次为六个月以下。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常年戒毒所或者临时戒毒所,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经限期戒除或者集中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实行强制戒除。强制戒除的期限每次为一年以下。
第十条 戒毒所由本级公安部门主管,民政、卫生部门参与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常年戒毒所列为国家事业单位,其所需经费从本级财政支付。
城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实行集中戒除所需经费,由该市辖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自行负担。自行负担确有困难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在集中戒除或者强制戒除期间,生活、医疗、检查费用自理。自理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减免。从事生产劳动的,给予适当报酬。
第十三条 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经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对其实行强制戒除。
第十四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社会待业人员,在戒除毒瘾前不得招收为工人或者干部。
第十五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死亡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指定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填写死亡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死者家属不予认领的尸体,由公安机关拍照后处理。公安机关应当将死亡鉴定等有关情
况通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负有在本辖区、本单位禁毒的责任。对放弃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成立专门组织或者指定专人对本辖区、本单位已经戒除毒瘾的人员继续进行帮助教育,防止其复吸。
第十八条 阻碍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实行集中戒除或者强制戒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查获的毒品、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以及由非法所得所获得的收益、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没收的毒品和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依照国家规定销毁或者作其他处理。
罚没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四、五、六条规定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但有检举、揭发其他毒品犯罪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外国人、无国籍人,适用本条例,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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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制止部机关部属单位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制止部机关部属单位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
建设部


部机关各单位、部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切实减轻企业不合理负担,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建设部决定坚决制止下列10种收费项目:
1、小康住宅推荐产品评估费
2、项目经理资质证书费
3、塔吊拆装许可证费
4、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费
5、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费
6、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评审公告费
7、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费
8、城市燃气、热力企业资质证书费
9、房地产管理先进单位等铜牌成本费
10、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费
经过审查,上述各种收费项目,有的没有充足的收费依据,有的没有按规定办理收费手续,违反了国家的有关规定,必须予以制止。
当前,建设系统治乱减负工作虽已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同中央的要求还有距离。部机关各单位、部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决不能满足于现状,一定要在现有工作的基础上,按照中央14号文件精神,结合建计〖1997〗209号《关于认真贯
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意见》、建计〖1997〗267号《关于继续深入开展治乱减负工作的通知》的要求,进一步提高对治乱减负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继续加大清理力度,力争取得更大的成果。



1997年12月26日

关于对实施《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有关问题的意见

国家技术监督局


关于对实施《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有关问题的意见

技监量函〔1996〕0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技术监督局: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1996年1月1日实施以来,全国各地技术监督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对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和销售企业进行了监督检查。重点抽查了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的准确性和净含量标识。检查中发现,多数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净含量标注方式符合《规定》的要求。但在执行《规定》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部分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企业存有不同数量的在《规定》实施之前已印制的标识不符合《规定》对净含量标注方式的要求或没有标注商品的净含量,完全将其弃之不用会给企业造成很大浪费;对一些水份易散失的商品(如香皂、肥皂等)的净含量判定方法不够明确等等。为顺利贯彻实施《规定》,经研究和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对上述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商品标识中没有净含量标注的,即没有具体的“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的,应按《规定》的要求限期整改。对已印制好的标识,可以采取另外粘贴标签或另附加说明性材料的方法对净含量进行增补性说明。

二、商品标识中有净含量标注,但没有按《规定》的要求正确、清晰地标注的,如:缺少“净含量”三字、字符过小等等,应按《规定》的要求责令立即改正。对剩余的标识,本着为企业着想,尽量减小损失的原则,可继续使用到1997年9月底。从1997年10月1日起,生产企业必须使用完全符合《规定》要求的标识。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中对标签标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正确判定商品的净含量。特别是对一些水份易散失的商品,如:香皂、肥皂等,应该考虑贮存过程中水份易散失的实际情况,检验商品净含量时,有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之内的含水量的散失不应计入商品的负偏差。对此类商品应以生产企业为主要对象进行监督检查。

四、鉴于《规定》实施时间较短,各地在执法中必须注意要以宣传《规定》为主,指导帮助生产和销售企业理解、贯彻《规定》,完善企业内部管理,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护企业的利益。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