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含金成分产品出口退(免)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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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含金成分产品出口退(免)税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含金成分产品出口退(免)税政策的通知

国税发[2005]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一些地区来函请示有关对以黄金为原材料加工的出口产品是否比照出口黄金首饰政策办理出口退(免)税的问题。经研究,明确如下:
考虑到目前国家对黄金实行即征即退或免税政策的实际情况,自2005年5月1日起,对以黄金为主要原材料(黄金价值占出口产品材料成本50%以上,下同)加工的出口产品,如氯化金、氯金酸晶体或三氯化金晶体(其海关商品编号为2843300090,标准商品名称为“其他金化合物”,出口货物报关单打印的中文名称为“三氯化金晶体”)、AU-Si型纳米级导电胶(其海关商品编号2003年为3824909090,标准商品名称为“其他编号未列名的化工产品”,2004年为3824909030,标准商品名称为“电极浆料”,出口货物报关单打印的中文名称为“AU-Si型纳米级导电胶”),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42号)第三条有关规定执行。即出口上述产品,对黄金主要原材料部分不予退税,其进项税金计入产品成本,对其他原料及其加工增值部分退(免)税。
上述规定的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的出口日期为准。对出口企业在2005年5月1日前出口的以黄金为主要原材料加工的出口产品,凡黄金原材料占出口产品材料成本80%以上的出口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要向货源地税务机关进行函调,了解供货企业近年来的生产经营情况是否正常、供货企业与出口企业的交易有无异常之处、供货企业进项发票是否正常及纳税等情况,对排除骗税嫌疑的予以退(免)税,对不能排除骗税嫌疑的暂不予退(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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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市区大货车通行秩序管理的通告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市区大货车通行秩序管理通告

(韶府令第95号)



《关于加强市区大货车通行秩序管理通告》(韶府规审[2012]4号)已经2012年7月1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市长 艾学峰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关于加强市区大货车通行秩序管理的通告


为加强市区(浈江区、武江区,下同)道路大货车通行秩序管理,更好地维护市区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市区道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加强市区大货车通行秩序管理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大货车是指总质量大于等于四吨半或车长大于等于六米,依法应悬挂大型汽车号牌的重中型载货汽车和专项作业车。
二、大货车在市区道路通行应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及本通告管理规定。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下水道清疏专用车辆执行任务时,在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本通告的限制。
三、市区划分为大货车过境通行区域、限制通行区域、禁止通行区域。
过境通行区域:浈江区前进路以北、鹅坑桥(铁路立交桥)以东、韶南大道百旺大桥头以南;武江区建设路以西、五里亭大桥西桥头以北区域。
限制通行区域:浈江区西堤北路、启明北路以南、鹅坑桥(铁路立交桥)以西、韶南大道百旺大桥头以北;武江区建设路以东至新华路以西、教育路以北区域。
禁止通行区域:浈江区火车站区域(包括南韶路、火车站广场、曲江桥);小岛区域(西堤北路以南,包括西河桥、武江桥);武江区新华路以东区域(包括西河立交桥)。
四、在过境通行区域,大货车依法通行不受限制,过境车辆可行径陵南路、韶塘路、韶赣高速公路、百旺大道、韶关大道、国道323线、建设路、前进路等外围道路过境通行,进入市区限制通行区域的车辆也可经上述道路绕行。
五、在限制通行区域,禁止核载八吨以上的重型大货车、全挂(半挂)大货车通行,禁止其它大货车在上下班高峰期(每天7时30分—8时30分、11时30分—12时30分、13时30分—14时30分、17时30分—18时30分)通行。
严格限制危险化学品运输车、建设施工单位散装物料运输车(含混疑土运输车)进入区域道路行驶,确需进入区域道路通行的车辆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
六、在禁止通行区域,禁止核载六吨以上的重型大货车、全挂(半挂)大货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通行。原则上也不允许其它大货车通行,对确需进入禁行区域通行的其它大货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通行。
七、大货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装运散装物料须安装封车蓬盖,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大货车如超重、超高、超长,需要在城市道路或桥梁上行驶的,应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同意,采取安全措施通过路桥。
建设施工单位散装物料运输车还应持有市住建、城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地散装物料准运证》,上路行驶必须保持车容整洁,不得污染道路和环境。
八、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上述三个管理区域的道路、桥梁入口设立相应的禁(限)行标志牌、告示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完善管理措施,加强路面执法管理。
九、大货车在市区道路行驶违反本通告管理规定的,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对强行通行,不听公安人员劝阻,拒绝、阻碍执勤民警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本通告(法制审核号:韶府规审[2012]4号)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黄山市古民居认领保护利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古民居认领保护利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9〕3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古民居认领保护利用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为加强古民居的保护,规范古民居的认领保护利用工作,顺利实施“百村千幢”古民居保护利用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古民居是指在本市范围内1911年以前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宅、祠堂、牌坊、书院、楼、台、亭、阁、塔、桥等民用建筑物。1949年以前1911年以后具有较高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用建筑物参照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古民居认领保护利用(以下简称认保),是指认保人通过一定程序,自愿出资对列入“百村千幢”古民居保护利用工程的古民居进行保护管理、开发利用的行为。
第四条一切社会组织和个人均可参与认保活动。
认保人应具备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
第五条古民居的认保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工作原则,按照“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保存、延续古民居的真实历史信 息。
第六条古民居认保由各级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七条认保人享有对该古民居的监督维修权,但不得以监督为由干预所有者的正常使用。
被认保的古民居,其所在地的文物行政部门应为认保人在认保古民居醒目处设立标志牌。
第八条认保人对认保古民居的保护和利用,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属于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民居,应依据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和法规进行,保护利用方案的实施应由相应资质的建筑单位承担。
(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民居,不得实施影响原有整体建筑风貌的改建和扩建。如确需进行内部改造的,应保留原有格局,其保护利用方案应报县(区)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文物行政部门应监督被认保古民居保护利用方案的实施,并会同规划、国土、房管等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条需认保的古民居,由古民居产权所有人提出,经县(区)文物行政部门初步审核后,由市文物行政部门确定,并在市政府和市文物行政部门等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认保人根据公布的古民居名单,选择认保对象,向古民居所在的县(区)文物行政部门提出认保申请。经审查同意后,认保人与古民居所有权人签订认保协议。
认保人与古民居所有权人签订的认保协议须经县(区)文物行政部门鉴证,并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认保人认保古民居时未选择特定认保对象的,可委托县(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认保,并提供相应的认保经费。
第十三条认保经费由县(区)文物行政部门管理,本着专款专用的原则,专项用于古民居的保护利用。经费使用情况和使用对象应接受认保人的质询。
第十四条社会组织资助在50万元以上和个人资助在10万元以上的,应给予认保人一定的社会荣誉,并设立石碑刻,给予表彰。
第十五条认保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给予行政奖励:
(一)严格遵守文物维修的程序,在认保古民居保护利用过程中创新方式,并得到广泛推广的;
(二)对认保古民居在保护利用上具有创意,为文化产业发展拓宽新思路的;
(三)应当奖励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