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域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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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海域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实施办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4〕206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海域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连云港市海域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9月12日市十一届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连云港市海域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海域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海域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一切活动。本办法所称招标出让是指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通过发布投标邀请书或者招标公告,邀请特定的或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海域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海域使用者的行为。本办法所称拍卖出让是指出让人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高低确定海域使用者的行为。第三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行政区域内海域的招标、拍卖工作,实施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组织实施市区范围内的海域招标、拍卖工作。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范围内的海域招标、拍卖工作。计划、财政、规划、建设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海域招标、拍卖工作。第四条 招标、拍卖出让海域使用权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第五条 依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应当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的项目用海或者同一海域有两个以上意向用海申请者的,可以采用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对出让海域用途和海域使用者资格有特别限制条件的,可采用招标方式;对出让海域用途和海域使用者资格无特别限制条件的,可采用拍卖方式。第六条 用于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的海域,其用途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第七条 组织招标、拍卖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拟通过招标、拍卖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海域情况,做好编制招标、拍卖出让文件及其他有关前期准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拍卖方案,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招标、拍卖出让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海域位置图、海域使用条件、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成交确定书、《国有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第八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20日发布招标公告、拍卖公告,公布投标或竞买的时间、地点、方式,并向投标人或竞买人提供拟招标或拍卖海域的基本情况、投标人或竞买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和投标或竞买规则等。第九条 投标人或竞买人有了解招标或拍卖海域基本情况的权利,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有关材料。投标人或竞买人应当依法参与投标或竞买活动,遵守投标或竞买规则,不得有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等行为。第十条 出让人变更招标、拍卖公告内容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公开拍卖日15日前发布变更公告。第十一条 招标、拍卖公告必须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人名称、地点、联系方式; (二)出让海域的位置、用途、面积、使用年限;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程序; (四)索取招标、拍卖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拍卖的时间、地点、投标或竞价方式; (六)确定中标人和买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履约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第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的基本程序:(一)发布招标公告;(二)投标人报名并提供资格身份证明文件、资金或财务资信证明等;(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四)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领取有关招标文件并交付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五)组织投标人勘察现场,并进行招标海域答疑;(六)投标人编制标书,并在开标前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标箱;(七)邀请各投标人及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进行验标,当众启封宣读标书并宣布标底,投标人有权要求查询开标记录及附件;(八)由评标小组进行评标、定标;(九)向中标和未中标者发出书面通知,未中标的保证金在决标后五日内退还;(十)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与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海域使用权出让金10%的定金,投标保证金可冲抵定金;(十一)中标人按合同约定付清海域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办理海域使用证。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的评标和定标,以下列条件之一确定中标人:(一) 在竞投期内出价最高者;(二)依据竞投出价、支付海域使用权出让金的期限、方式及规划设计方案等经评标小组综合评定最优者。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拍卖的基本程序:(一)发布拍卖公告;(二)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并提交有关资格身份证明文件、资金或财务资信证明等;(三)按照拍卖文件要求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竞买资格证书和统一编号的应价牌,并由竞买人交付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四)组织竞买人勘察现场,进行拍卖海域答疑;(五)举行拍卖会,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六)买受人应当在拍卖成交当日与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海域使用权出让金10%的定金,拍卖保证金可冲抵定金;(七)买受人按出让合同约定付清海域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办理海域使用证。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可以邀请公证机关参加。第十六条 所有投标人或竞买人的标书或报价均低于中标条件或拍卖底价的,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可以停止该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所得价款,全额上缴财政。对因抵押权实现及司法机关依法裁定拍卖的海域,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海域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剩余部分依法返还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和海域使用权人。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买受人未按规定时间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应当赔偿组织该海域招标、拍卖支出的全部费用。该海域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招标、拍卖。第十九条 中标人或买受人未按规定期限付清海域使用权出让金的,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有权解除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第二十条 中标人或买受人已按规定期限付清海域使用权出让金,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未按约定提供海域的,中标人或买受人有权解除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双倍返还定金。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竞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扰乱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取消其投标或竞买资格,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可依法收回其海域使用权。第二十二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县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对不符合规范的招标、拍卖行为予以纠正。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实施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市、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宣布无效;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第二十四条 招标、拍卖工作人员在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中,收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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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医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中医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保障中医事业发展,发挥中医在社会卫生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据我国传统医学理论、技术、方法开展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以及教育、科技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中医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织部分。发展中医事业,必须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依靠中医药人员,吸收和应用现代科学技术,继承发扬中医药学的特色和优势,为人民健康服务。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实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的政策,将中医事业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农村中医工作的扶持与指导制度,向农村推广简便实用的中医新技术、新疗法。
第五条 省中医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全省中医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医管理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中医行业发展规划、计划和管理制度;
(三)负责各类中医医疗机构的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
(四)指导中医科研机构建设,组织中医药科技攻关、新药研制开发、成果鉴定推广;
(五)负责中医药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师承教育的管理,指导中医药学历教育;
(六)组织中医专业人员的培训、考试、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管理事项。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的中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人事、教育、科技、医药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保障中医发展工作。
第七条 市(地)、县(市)应当根据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设立中医院。
县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和一定数量的中医床位。
乡镇卫生院应当根据需要设置中医科(室)。乡村医生应当掌握一定的中医诊疗知识和技术。
鼓励建设具有特色的中医专科医疗机构。
第八条 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到县以上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和执业登记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开展中医医疗服务活动。
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撤销、合并中医医疗机构,不得改变其名称、性质和服务范围。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方能从事中医药临床技术工作:
(一)具有国家承认的中医、中药、针灸、骨伤、推拿等专业学历的;
(二)取得中医(药)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
(三)经国家或省中医行政主管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取得从事中医临床技术工作资格证书的;
(四)经市(地)以上中医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社会名医。
第十条 省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中医药教育规划,发展医药教育,建立健全高等、中等中医药教育体系,加强成人教育和继续教育,培养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
第十一条 开办面向社会非学历教育的中医学校、中医班,由市(地)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省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支持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技术水平和丰富经验的中医药人员开展师承教育。鼓励中医药专家著书立说,带徒授业。
师承教育管理办法由省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加强中医基础理论和中医应用技术研究。鼓励和支持中医药科技人员应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中医药研究,中西医结合,开发和推广新技术、新成果,提高中医诊疗技术和学术水平。
第十四条 开办中医科研机构,应经县级以上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各类医疗机构建立的中药制剂室及其中药制剂的品种、剂型等,应当报县以上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使用的中药饮片和中成药,必须符合国家或省制定的生产炮制规范与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医疗、教学、科研机构开展中药剂型改革,使中药剂型简便、高效、多样化,适应人民群众的用药需求。
第十七条 加强中医文献的保护和开发、利用,鼓励捐献有价值的中医文献、秘方验方和专门技术。
重视中医药特殊产品与技术保密,依法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中医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申办中医医疗广告,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报省中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不得登载、播出、设置、张贴虚假和与审批内容不相符的中医医疗广告。
第十九条 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医对外学术交流与科技合作的组织管理,鼓励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和学术团体以及中医工作者依照有关规定开展多种形式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条 鼓励中医药学术团体进行学术交流,宣传普及中医知识,开展中医咨询服务,组织撰写中医药学术专著,促进中医药学术繁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对中医事业的投入,并纳入财政预算,使其增长幅度不低于同级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
鼓励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资助中医事业发展,建立中医发展基金。
积极利用境外资金和捐助发展中医事业。
第二十二条 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医经费的管理。中医事业经费、基建经费和中医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建立和完善社会医疗保障制度时,应当将县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列为社会医疗保障服务单位。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中医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下列项目的评审或鉴定,应当组织中医药专家和有关专家、人员参加:
(一)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鉴定(评审)和成果评奖;
(二)中医专业技术职称的推荐和评审;
(三)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和中医药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
(四)中医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稳定和发展中医药专业技术队伍,鼓励中医药人员到农村和基层服务。
第二十六条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和技术规程,努力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表彰、奖励:
(一)在开展中医医疗、教育、科研、管理工作,研制开发中药以及对外交流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资助中医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三)挖掘、研究、利用中医文献和民间秘方验方成绩显著,捐献有较高学术价值的中医文献、民间特效秘方验方和确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技术的
(四)在发展中医事业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办理执业登记手续,擅自开展中医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中医执业资格,非法从事中医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办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挪用、克扣、截留中医经费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中医药人员在医疗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和单位按照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1日

劳动部关于进行劳动预备制度试点工作的补充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进行劳动预备制度试点工作的补充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各试点城市劳动局:
我部于1996年12月发出《关于进行劳动预备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6〕443号)后,各地按照通知要求,进行了劳动预备制度试点工作,为积极推进这项工作的开展,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试点工作指导思想,加强领导,搞好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要将实施劳动预备制度同加强劳动力资源的管理和对培训实体的指导、完善职业资格证书和就业准入制度、健全职业技能鉴定和对单位用工的监察工作结合起来,统筹安排;要坚持培训与就业相结合,培训为
就业服务的原则,根据劳动力市场的需求,组织开展培训工作;要动员政府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力量(社团组织、民主党派等)办的教育培训机构,共同实施劳动预备制度教育培训工作;要采取边试点、边总结、边提高的方法,大胆实践,逐步完善,对试点中出现的新情况、新
问题要认真研究和解决。劳动部门要建立由领导挂帅,培训、就业、鉴定、监察等机构参加的试点工作班子,明确目标任务,落实工作责任,在工作中通力合作,发挥劳动部门整体优势,共同做好试点工作。要加强政策研究,抓紧制定有关组织培训、促进就业、获取职业资格和联通继续升
学等方面的政策。同时,要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试点的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取得他们对试点工作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并加强与教育、工商等部门的协调配合,推动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做好对劳动预备制度的宣传动员和组织管理工作。通过多种新闻媒介大力宣传劳动预备制度的重要意义、主要内容和参加方法。可采取设立咨询站、热线电话、印发材料和派人到中学指导等多种形式,开展咨询服务和宣传动员,详细说明参加培训的报名办法、就业准入要求以及培
训后的就业服务措施,使学生、家长和社会各界都能理解和支持。
要通过多种渠道了解和掌握本地区列入劳动预备制范围的人员的情况,重点是城镇(或城乡)应届初、高中毕业后,未升入更高一级学校的人员情况,包括人员数量、文化水平、求职意向以及生活困难者情况等。要根据初、高中生毕业的时间,做好接收学员的各项准备工作。要将宣传
动员、组织报名、建档立卡、造册登记和相关的咨询服务结合起来,并搞好入学教育和编班组织工作,还要将这些人员的状况输入当地劳动力资源信息库,进行专项管理。
三、指导劳动预备制度定点培训单位(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职业中学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做好培训的组织实施工作。要抓紧制定教学管理办法,特别要针对学员的特点,建立相应的组织管理和培训保障制度。要指导用人单位实施用工预报制度,要在对职业需求进行调查和预测
的基础上,指导定点培训单位按照劳动力市场的需要组织培训,积极开办社会急需的专业以及一些新兴职业的培训,并加强对本地区职业培训专业设置布局的宏观调控和指导,避免热门专业培训过剩。培训的具体实施,应根据我部关于试点工作的通知有关要求,并参照《劳动预备制度培训
基本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教学计划,组织教学活动。要注重培养学员的全面素质和一专多能的职业本领。要针对学员不同的就业需求和实现就业形式,开展对学员的职业道德和就业观念的教育,加强其就业能力、创业能力以及适应市场竞争的能力等方面的培训。
四、建立健全就业准入制度,并加强管理。要根据《劳动法》关于“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和《职业教育法》关于“国家实行劳动者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的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实行就业准入的政策措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
目录》中有技术等级和已制定出职业技能标准的新工种(职业),应要求学员参加指定期限的培训(初中生2至3年,高中生1至2年),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对劳动部已颁布的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61个工种以及地方劳动部门确定的其他工种(职业),要求必须同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
格证书。职业介绍机构应将本地区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工种及相关要求向社会公告,在审核招聘简章和介绍职业时,要严格执行就业准入有关规定。要加强劳动部门与工商部门的协调配合,组织好从事个体经营者和私营企业从业者的职业培训,对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要求其参加培训,
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予办理开业手续。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要做好考核鉴定工作。劳动监察机构要将用人单位招收、录用人员的职业资格和培训情况列入用工监察范围,对属于实行就业准入的工种(职业),如用人单位招收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要依法查处,并责令改正。
五、积极筹措经费,加强使用的管理。要依据《职业教育法》的规定,积极争取当地政府财政的经费投入,并从教育费附加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职业培训。同时,要按规定使用就业训练费,切实搞好包括劳动预备制度在内的各项就业训练活动。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建立劳动预备制度
专项资金。对于已经使用相关费用支持建立的定点企业职工培训单位和转业训练定点单位,可同时确定为劳动预备制度定点培训单位。学员个人交费可参照当地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收费最低标准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实行委托培训或定向培训的,可向用人单位收取用人培训费。要建立健
全资金管理的规章和办法,严格财会制度。要合理使用资金,确定使用的方向及标准,对生活困难者以及残疾人参加培训,举办苦、脏、累、险工种的培训,以及完善培训设施等给予相应的补贴。
六、抓好第一批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工作。今年9月,实施劳动预备制度以来的第一批中学毕业、未能升学的青年将步入社会,各试点城市要抓紧部署和安排,扎扎实实地开展工作,把这些人员纳入到这一制度中来。当前,首先要抓好人员情况的基础统计以及资金
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各试点城市应将今年本地区中学毕业生情况(初、高中生数量及升学、未升学数量等)以及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人员的情况(学历、城乡等)进行统计汇总后,于9月30日前报我部。
我部确定的国家级试点城市应从今年9月开始,每月向我部报送一次试点实施简况,并同时抄报所在省、自治区劳动厅(局)及本地区人民政府。省级劳动部门应对试点城市(省级和国家级)加强指导,掌握工作进程。省级试点城市试点实施情况,在报送省级劳动部门的同时,应抄报
我部。



1997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