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市区限制养犬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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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市区限制养犬管理规定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第70号

《温州市市区限制养犬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温州市市区限制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限制养犬工作,预防疫病的发生,保障公民生命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温州市市区。

市区的江滨、洪殿、南门、五马、莲池、广化、蒲鞋市、水心、黎明、南浦、绣山、黄龙、景山、永中、蒲州街道,双屿、新桥、梧埏、状元镇,南郊乡,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区域(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但是地处农村的除外。其他区域为一般限制养犬区域(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

重点限养区和一般限养区的范围,可根据城市化进程,适时予以调整。

第三条 市区养犬实行严格限制、限禁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温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区限制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养犬的注册,核发犬只饲养证,查处违章养犬行为,捕捉违章饲养的犬只,处置无主犬和狂犬、野犬。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犬只的健康检查、检疫、预防接种,犬类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疫病诊治,疫情的监测及犬类诊疗服务行业的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预防注射和病人诊治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犬类管理中的治安事件。

第五条 重点限养区内严禁居民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严禁从事犬类养殖、销售和举办犬类展览活动。

公安机关、部队和科研、教学、医疗单位及有关文化团体等,因警用、军用、科研、教学实验、表演等需要饲养的警犬、军犬、护卫犬、实验犬和表演犬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重点限养区住户可以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饲养人有市区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年满18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养犬不妨碍住户出入和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第七条 重点限养区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饲养人持居民身份证和常住户口簿或暂住证,向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领取养犬登记表,到辖区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

(二)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犬只健康检查和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三)持辖区居民委员会意见、养犬登记表和《犬类免疫证》,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领取《犬只饲养证》和犬牌。

《犬只饲养证》和犬牌,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统一印制。《犬类免疫证》由市畜牧兽医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在一般限养区申请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因护卫需要;

(二)独立居住;

(三)养犬不妨碍住户出入和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办理烈性犬、大型犬饲养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七条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注册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应严格实行圈(拴)养,并有专人负责管理。

第九条 实行养犬年审制度。每年年审时,饲养人应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健康检查和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持有效的《犬类免疫证》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年审。

第十条 重点限养区的住户饲养小型观赏犬,应缴纳城市限制养犬注册费和限制养犬年审费;一般限养区的单位和住户饲养犬只,不缴纳城市限制养犬注册费和限制养犬年审费。

城市限制养犬注册费和限制养犬年审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

(一)公共汽车和轮船等公共交通工具,但出租车、人力三轮车除外;

(二)机关、学校、幼儿园、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科技馆、展览馆、图书馆、影剧院、歌舞厅、茶座、游乐场、体育场(馆)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四)饭店、宾馆、商店、市场、医院、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等公共场所。

携犬进入公园、风景游览区和居民住宅小区公共场地,应遵守有关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十二条 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 犬只颈部应佩带犬牌;

(二) 犬只束以犬链,由成年人牵领、看管;

(三) 携犬人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第十三条 养犬不得妨害他人。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饲养人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犬只繁殖应在7日内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繁殖的小犬,应在2个月内自行处理。

第十五条 经注册饲养的犬只死亡、宰杀或出卖的,饲养人应在7日内向原注册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办理饲养注销手续。犬只失踪的,应及时向原注册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失踪时间超过2个月下落不明的,应在超过之日起7日内办理饲养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在一般限养区开办犬类销售商店,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销售场所,不得流动销售;

(二)不得设置在交通主干道的沿街以及闹市区;

(三)销售场所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消毒等卫生要求;

(四)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从事犬类销售活动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符合规定的品种和规格,具有合法有效的检疫、免疫证明;

(二)收购犬只时,应查验出售单位和个人的证明;

(三)销售的犬只必须笼养;

(四)建立销售登记制度,犬只销售记录应妥善保存1年备查。

第十八条 申请开设犬类诊疗所(站)的,应向畜牧兽医部门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犬类销售商店和犬类诊疗所(站)应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养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动物防疫、兽药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经注册饲养的犬只死亡、宰杀、出卖、失踪,饲养人未按本规定办理饲养注销手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收回《犬只饲养证》和犬牌。

第二十二条 未注册饲养的犬只或未按规定实行有效约束的犬只,视为无证犬或无主犬。

公民发现无证犬、无主犬的,应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反映和举报。

第二十三条 犬只伤害他人,饲养人或管理人应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卫生防疫部门或卫生医疗机构诊治,依法承担医疗费用并赔偿损失。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在当天将犬只咬伤他人的情况报告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将犬只送畜牧兽医站留验。

犬只经畜牧兽医部门检验鉴定系狂犬或疑似狂犬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即予扑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挠和妨碍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犬类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2月15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限制养犬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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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五象岭景区规划管理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五象岭景区规划管理的决定


来源:2006年5月31日南宁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05-31
  五象岭位于我市的东南面,面积约1650公顷,森林覆盖率达87%,以亚热带针阔叶混交林为主体,是十分难得的自然景区,与青秀山同为城市的“绿肺”。加强五象岭景区的规划管理,对构建生态南宁,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保护五象岭景区的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造福子孙后代,根据国家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关于城市规划属地管理的规定,特作如下决定:

  一、划定五象岭景区保护范围。五象岭景区范围:北至五象大道、建设路,西至银海大道、东风南路,东至平乐大道(暂定名)、南至玉福路(暂定名)围合而成的区域。景区周边划出相应区域作为景区外围控制地带。景区范围及外围控制地带的具体界线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二、抓紧编制五象岭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景区总体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景区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在总体规划的指导下进行。景区规划应当通过评审、公示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景区规划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对景区规划进行调整的,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三、严格控制五象岭景区的土地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景区内乱搭乱盖、乱埋乱葬,不得新增墓地,不得搞房地产开发。

  四、景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景区规划要求,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原有建(构)筑物要有计划逐步拆迁。景区外围控制地带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当符合景区规划,与景区的景观相协调。

  五、要保护好景区的自然山体和次生林,禁止违反规划在景区内挖山取土、乱砍乱伐等破坏自然山体和生态环境的行为。因景区建设、安全需要、林木更新、景观要求确需挖山取土和林木砍伐的,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六、市人民政府应成立专门机构,负责协调景区的统一管理。市规划、国土、林业、建设、环保、公安、园林、民政等部门及景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景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关于严禁违规开立税款过渡账户的紧急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关于严禁违规开立税款过渡账户的紧急通知

国税发〔2008〕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严格规范账户管理、禁止违规开立税款过渡账户,是确保国家预算收入及时、准确缴入国家金库,维护国家预算收入安全、完整的基本要求,也是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一项重要措施。近年来,各地税务机关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相继对税款过渡账户进行了清理,取消了一批违规开设的税款过渡户,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最近审计部门、财政部门在审计、检查中发现,部分税务机关仍然存在违规开立税款过渡账户和要求纳税人开立"税款预储账户"缴税问题。为切实整顿此类问题,加强预算收入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重申并明确如下:

一、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严禁违规开立任何税款过渡账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各征收机关对自收汇缴的税款和其他预算收入,应于当日入库;不得将税款和其他预算收入存入征收机关的经费账户,也不得存入储蓄账户和其他账户。《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各级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积极组织预算收入,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及时将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将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外设立的过渡性账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将各种税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及时缴入国库,税务机关不得占压、挪用、截留,不得缴入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税款账户以外的任何账户。2003年8月印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撤销"税务稽查收入"等账户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928号)明确规定: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在指定银行开设的"税款预储账户"2年后必须全部撤户。

各地税务机关必须严格依照上述有关规定,及时将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以任何理由在金融机构开设过渡账户存储税款,不得将税款存放在个人储蓄账户和单位经费账户,不得利用各类税款过渡账户调节收入进度,不得通过设立税款过渡账户获取利息弥补经费,不得要求纳税人在指定商业银行开立专门用于缴税的"税款预储账户".

对于违规开立的税款过渡账户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将于近期在全国税务系统开展一次全面的清查清理工作,凡清查出的违规税款过渡账户,都要立即撤销。

二、进一步加强对车辆购置税账户、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管理。各地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787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81号)文件的规定,在有关银行开立车辆购置税账户和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并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严格账户资金的管理,严防利用账户延压、截留、贪污、挪用账户资金等各类违法违纪行为。车辆购置税账户、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以及资金收付、核算管理等,在税务机关内部应统一由计统部门负责。

三、严格规范待缴库税款的缴纳。对于异地缴纳税款、从第三方账户缴纳税款等,要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待缴库税款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5]387号)有关规定,一律通过国库在"国库待结算款项"(代理国库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统一设置的"待缴库税款"专户办理缴库。

对于纳税人税款先汇入"待缴库税款"专户后再收到申报表的,如果所汇款税种单一且纳税人名称确定的,税务机关应根据汇款金额及时办理缴库;如果一笔汇款涉及两个或两个税种以上的,或纳税人名称不能确定的,税务机关应于收到申报表当日或次日及时办理缴库。

外籍纳税人采用国外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的具体办法,将另行规定。

四、进一步加强账户审批管理。各级财政部门不得违规批准税务机关开立税款过渡账户,不得批准预算单位开立"税款预储账户",要严格按照账户管理有关规定,加强对同级税务机关和预算单位开立账户的审批管理,做好对有关账户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