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和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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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和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暂行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 〔2004〕 17号




关于印发《宿州市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和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和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宿州市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和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引导和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保证退役士兵得到妥善安置,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4〕19号)和《安徽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管理暂行办法》(皖政办〔2001〕8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持有《非农户口簿》、《非农入伍通知书》和《优待安置证》的城镇义务兵、服役10年以上的转业士官和其他符合国家安置政策的农村义务兵。
  第三条 政府鼓励支持退役士兵发挥自身优势,走自谋职业之路。
  第四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可在安置地报到后两个月内向当地政府安置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宿州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表》,经批准后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并颁发《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
  第五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标准为:
  (一)服役期为2年的,按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发给;服役期每增加1年,增发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0%。
  (二)服役期为10年以上的,按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发给。
  (三)服役期间有立功表现的,在享受本条第一或第二项规定补助金的基础上增发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其标准为:荣立个人一等功(含一等功)以上的,增发补助金的50%;荣立个人二等功的,增发补助金的30%;荣立个人三等功的,增发补助金的10%。
  第六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列入当地政府财政预算。不足部分,可按照国防义务均衡负担原则,面向社会统筹。
  第七条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就业后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
  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为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退役士兵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接续手续,及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的个人帐户。
  第八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伤残军人自谋职业的,由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政策和标准,及时足额发放伤残抚恤金。
  第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为自谋职业退役士兵至少提供一次免费技能培训机会,并负责组织协调;财政部门负责培训经费保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职业资格鉴定及发证工作。
  第十条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在县级以下城镇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应准予其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和相应证明办理落户手续,其配偶和子女是农业户口的,允许办理“农转非”手续随其落户。
  在办理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及其随调(迁)配偶、子女落户手续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和新办企业安置退役士兵等其他方面的优惠政策,按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执行。
  在部队办理了复员手续的退役士官自谋职业的,可享受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退役两年内被录用为公务员或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应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交回民政部门,并退回发给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第十三条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免费保管3年,以后转入有偿保管并给予优惠。
  第十四条 有接收退役士兵指令性安置任务的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含中央、省属驻宿单位),受客观条件限制,难以落实当地政府下达的指令性安置计划的,可自愿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即以提供经济补偿的形式履行安置义务。
  第十五条 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单位,应在接到当地政府下达的退役士兵安置计划20日内,向当地政府安置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申报审批表》,经当地安置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政府退役士兵安置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单位,每少接收一名退役士兵,应按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5倍的标准,向当地政府安置部门缴纳有偿转移金。
  企业缴纳的有偿转移金,可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有偿转移金自筹解决。
  第十七条 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单位,在收到安置部门签发的《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缴款通知书》后一个月内,应将有偿转移金一次性划拨到设在财政部门的安置保障金专户。逾期不交的,由安置部门申请财政部门、银行直接从其单位财政专户或银行帐户中划拨,并追缴5%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应纳入本级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专项用于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一次性经济补助和超计划接收退役士兵单位的奖励。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安置保障金收缴、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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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基里巴斯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基里巴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基里巴斯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4月14日 生效日期1998年4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基里巴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和加强两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的愿望,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和法规,采取适当的措施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并努力减少和逐步取消在货物交换和劳务提供方面的一切障碍。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在下列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一)对进出口货物征收的关税、规费、捐税;
  (二)办理货物进出口所涉及的海关规章、手续、程序;
  (三)有关进出口货物许可证发给的行政手续。
  二、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而给予或即将给予邻国的优惠和便利;
  (二)缔约一方由于已成为或即将成为任何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区域性组织的成员国而给予或即将给予的优惠和便利。

  第三条 缔约双方应鼓励两国从事对外贸易的公司和企业按照国际上普遍承认的和正常的商业条款和条件谈判和签订合同。

  第四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和法规,鼓励两国的公司和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贸易合作(包括成套设备与劳务输出),并为此创造便利的条件。

  第五条 两国之间的贸易支付应根据各自有效的外汇法律和法规,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但这并不排除经双方同意的其他支付安排,以便利贸易的进行。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和法规,为贸易和/或工业界代表团或团组的访问,以及为促进商业、贸易而举办的展览提供便利。

  第七条 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缔约双方本着相互合作和谅解的精神,解决有关执行本协定中所发生的问题。
  谈判的时间及地点将由双方商定。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可经双方同意进行修改。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基里巴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孙振宇          西姆·塔埃基斯

浙江省经营性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经营性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92号


  《浙江省经营性体育场所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二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营性体育场所的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性体育场所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体育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以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场所。
  前款所称体育活动的具体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后公布。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经营性体育场所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体育场所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设体育行政部门的,可以授权有关机构负责经营性体育场所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税务、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体育行政部门对经营性体育场所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鼓励经营性体育场所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育优秀运动员的工作。对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培育优秀运动员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经营性体育场所的建设(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必须符合所在地城市规划的要求,依法办理各项审批手续。有关主管部门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立项、设计审批时,应当征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经营性体育场所建设工程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应当有体育行政部门参加。
  第八条 开办经营性体育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的体育项目相适应的场所;
  (二)有符合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
  (三)有合格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和安全保障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开办经营性体育场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领取《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未取得《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的,不得擅自开办经营性体育场所。
  申领《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开办经营性体育场所的申请书;
  (二)场所负责人及人员配备的有关证明资料;
  (三)场地、设施、器材的有关资料;
  (四)规章制度;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条 经营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或者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交可行性论证报告,并经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前款所称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或者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认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性体育场所开办申请书之日起的15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其中需要提交可行性论证报告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对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取得治安、卫生、工商、税务等证照或者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经营性体育场所的开办者必须依照规定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 经营性体育场所改变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必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经营性体育场所歇业,必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经原审批部门核准后,收缴有关证照。
  第十三条 非经营性体育场所临时从事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领取《临时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并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和《临时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发证的体育行政部门办理。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五条 经营性体育场所必须亮照亮证经营。
  《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临时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第十六条 经营性体育场所应当遵守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明码标价,不得乱收费。
  第十七条 经营性体育场所必须依照治安、消防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配备消防设施、器材,消除事故隐患,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
  禁止携带枪枝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进入经营性体育场所。
  第十八条 经营性体育场所接纳消费者不得超出核准的人数或者违反有关人员容量的限止性规定。
  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会同公安部门对经营性体育场所的人员容量作出限止性规定。
  第十九条 具有一定规模的经营性体育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体育指导人员,向消费者提供专业技术方面的指导和咨询服务;经营具有危险性的体育项目,还应当配备必要的救护人员。
  体育指导人员、救护人员必须取得从业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不具备从业资格的,不得担任有关工作。
  体育指导人员、救护人员的培训、考核和资格认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经营性体育场所应当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修保养工作,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
  经营性体育场所对所经营的体育项目中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体育场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必须内容健康有益。禁止利用经营性体育场所从事渲染恐怖暴力、封建迷信、帮会、赌博、淫秽色情以及其他违法或者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体育场所发布广告必须真实、合法,并按照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经营性体育场所实施管理确需收费的,收费标准及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进入经营性体育场所的消费者应当遵守管理规则和公共秩序,爱护体育设施和器材;损坏体育设施和器材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经营性体育场所的场地、设施和其他财物,不得干扰经营性体育场所的正常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临时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擅自开办经营性体育场所或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并可以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涂改、出卖、转让、出借《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或者《临时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接纳消费者人数超过规定的容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配备必要的体育指导人员、救护人员,或者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体育指导人员、救护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体育指导人员、救护人员未持证上岗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认真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设体育行政部门的,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也可以依法委托负责经营性体育场所管理的有关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经营性体育场所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税务、卫生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体育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