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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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9〕70号


各县、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六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的基本需求,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桂政发〔2009〕2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南宁市市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逐步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本市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协调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价格)、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产、财政、民政、监察、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编制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本市经济发展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我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凡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的划拨用地,必须全部用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严禁转作其他用途。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按规定减免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易地建设费、白蚁防治费、墙改基金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市人民政府负担。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资金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的《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按有关规定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作为共同购买人的配偶及其直系亲属也可提取其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偿还其住房贷款。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在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要求的基础上,合理安排区位布局,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用地选址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用地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并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选址方案,落实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用地。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项目资本金、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良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法人确定后,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法与项目法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合同书,合同中要对单套住房建筑面积、户型比例、销售价格进行约定。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签订项目合同书后,凭中标通知书、合同书和相关资料到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规划定点、用地审批、报建、环评等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区域适宜的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中选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用地面积、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价格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在土地入市交易时,与商品住房项目同时招标、配套建设,分别销售、分别管理。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至80平方米。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验收制度。住房建设项目竣工时,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采取一户一验的方式进行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配套设施应当与项目主体同步建设,并经验收后与项目主体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开发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配套设施应安排在第一期建设,并与当期项目主体经验收后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定期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进度情况和相关统计报表。

  第五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确定。其销售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公布的价格出售住房,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公布的价格之外收取任何未公布的其它费用。

  第二十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六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非农业户口并在本市工作或居住(含符合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已婚家庭或年龄在30周岁及以上单身人员;

  (三)无房或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在16平方米(含)以下的;

  (四)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市统计局向社会公布的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及家庭年人均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住房价格、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夫妻为一户申请家庭,同一户籍内其它家庭成员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与申请人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收养关系。除未成年子女外,已作为申请家庭成员的以后不得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离异(或丧偶)带未成年子女且拥有监护权,或年龄在30周岁及以上单身人员视作一户申请家庭。

  第二十七条 一户申请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按房改政策购买单位公有住房、参加单位集资建房达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家庭,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易地交流调动到我市的干部职工,在原工作城市购买过房改政策性住房的,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标准的家庭,所购经济适用住房面积与原购住房面积之和超过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面积部分,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套型建筑面积60平方米:家庭成员4人(含)以上的,保障面积标准为套型建筑面积80平方米。

  第二十九条 申请家庭购房时,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保障面积的部分,按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款。差价款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实行专户管理,作为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基金,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使用该项资金时,由财政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

  第三十一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购房申请,如实填写《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及其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明、婚姻证明。

  (二)住房情况证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在本市的住房情况证明(区直单位、铁路系统、军队、市属单位人员还须提供房改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三)申请人及其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上年度收入证明。

  第三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初审。

  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将申请家庭的人口、住房状况、家庭收入等情况在申请人所居住的社区进行公示,人户分离家庭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限7日。公示期满,对申请家庭提出初审意见并及时报送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对上报的申请家庭材料进行复审,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将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定期在《南宁日报》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办公场所公示,公示期限10日。

  经公示有异议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无投诉或者经调查、核实异议内容不实的,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签署可以购买的核查意见,按公示的先后顺序编号,发放《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注明申请家庭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不符合申购条件的,发放《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审查结果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公开选房:

  (一)公布房源信息。每次开盘前,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根据可供房源的基本情况定期在《南宁日报》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办公场所公布,公布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可供房源数量、价格、申请家庭报名时间、地点等。

  (二)确定参加选房申请家庭名单。申请家庭按照公布的报名时间和地点申请报名,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根据报名申请家庭的《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的顺序编号,按照1:1的比例确定参加选房申请家庭名单,并发放《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书》。

  (三)选房。申请家庭凭《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书》和《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选房,选定住房后,应及时与开发建设单位签署《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选房确认书》。

  第三十五条 申请家庭选房完毕后,持《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书》和《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选房确认书》到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领取《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第三十六条 申请家庭持《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到所购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办理购房手续。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签发的购买人和房号依法与购买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凭证销售,并将本《办法》第四十九条、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的规定在合同书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七条 列入参加选房的申请家庭,如未参加当期选房或选房后放弃购买的,视同放弃购买资格,其《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作废,需购房的,重新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

  第三十八条 已获取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的申请家庭一年内因自身原因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作废,需购房的,重新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

  第三十九条 《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实行一房一证管理制度,准购证内容禁止更改。

  第七章 集资建房

  第四十条 单位集资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单位集资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四十一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事业单位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建设单位集资建房。

  第四十三条 单位集资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四十四条 单位集资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

  第四十五条 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单位公有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建房、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家庭,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和奖励引进人才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八章 权属登记管理

  第四十六条 申请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必须凭《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以及购房合同和其他相关材料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登记。预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企业或申请家庭,应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办理合同备案。

  第四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许可手续后,应当办理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预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预售许可证明之日起30日内,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土地登记备案,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证》。申请家庭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凭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证》等材料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八条 市房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九章 交易管理

  第四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只能自住,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五十条 申请家庭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5年内,其经济适用住房不得直接上市交易;5年内因特殊原因确需出售的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又购买其它住房的,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回购价格按原购房价格从购房之日起每年扣减1%计算,回购的房屋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

  五十一条  申请家庭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满5年后,其经济适用住房需要上市交易的,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当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购买面积超过保障面积部分的价款)差价的60%向政府交纳相关价款;在相同价格情况下,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可优先回购;申请家庭也可以向政府交纳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并凭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市房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凭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相应在其房地权证上注销原注记。申请家庭向政府交纳的相关价款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作为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基金,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第五十二条 在限制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法院裁定、判决等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审核后,可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但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必须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之日起计算。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要及时纠正。

  市经济适用住房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五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擅自提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不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的《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要求,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售房对象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按原价格收回,并对开发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 对提供虚假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取消其购房资格,5年内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其住房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原购房价格从购房之日起每年扣减1%计算作价收回,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擅自将未取得完全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出借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原购房价格从购房之日起每年扣减1%计算作价收回其住房。

  第五十九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行政部门和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资格审查把关不严,使不符合资格家庭违法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

  (二)违法实施相关行政许可的;

  (三)违法或者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收费的;

  (四)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条 为进一步拓宽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渠道,市人民政府按本办法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外,也可采取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形式解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具体办法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国土、房产、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家庭现住房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名下拥有的私有住房。

  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金及其他收入等。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满三年限制交易条件年限的,仍按原有规定执行外,其它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均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市辖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南府发〔2004〕10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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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2〕18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工作规则》已经2012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六盘水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贵州省人民政府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市总体应急预案),为进一步明确六盘水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应急委)职责,完善工作制度,提高应急管理水平,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市应急委是全市应对突发事件的领导机构,在市委、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市应急委由主任、常务副主任、副主任和成员组成。主任由市长担任,常务副主任由常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市委政法委书记、水城军分区司令员、副市长、市长助理、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担任,成员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省驻市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四条 市应急委主任领导市应急委的全面工作;常务副主任负责市应急委的日常工作,分管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副主任分管专项应急管理工作,受主任委托,负责临时或专项突发事件应对和处置任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应急办)作为市应急委的常设办事机构。
  第六条 在市应急委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市人民政府组建若干专项应急指挥部,负责本市发生的专项应急处置工作。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实行行政领导分工负责制。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部的指挥长,由各级应急委副主任担任;副指挥长由牵头处置相关突发事件的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专项应急指挥部下设职能小组的负责人,由协助处置工作的部门、单位的人员兼任。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响应的原则,各县(特区、区)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及其专项指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工作。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 市应急委职责: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应急管理工作的重要决定和部署;研究制定贯彻落实国家应急管理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工作措施。
  (二)组织起草和修订市总体应急预案,审定市专项应急预案,指导全市应急预案的编制、修订工作,抓好应急预案演练工作。
  (三)研究部署全市应急管理重点工作任务和阶段性工作安排;分析全市应急管理形势,研究解决应急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五)负责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组织指挥,统一指挥和指导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较大、一般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六)推进应急管理常态化建设,制定全市突发事件风险隐患排查、评估、治理及管理的政策法规。
  (七)制定全市应急物资储备布局规划,组织协调全市应急物资储备、管理、调运等工作。
  (八)根据国家和省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有关要求,抓好全市综合应急救援、专业应急救援、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九)督促检查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单位、省驻市单位应急管理工作任务和责任落实情况。
  (十)抓好全市年度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总结评估。
  (十一)完成其他有关应急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政府应急办主要职责:
  (一)承担市应急委的日常工作,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总、综合协调职能,发挥运转枢纽作用。
  (二)负责市政府值班工作,及时报告重要情况,传达和督促落实市政府领导同志指示。
  (三)组织开展应急体系建设,协助市政府领导同志做好有关应急处置工作。
  (四)办理市政府应急管理方面的文电、会务和督查调研工作。
  (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预案规定,提出应对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建议。
  (六)根据全市应急管理工作需要,经市应急委主任、常务副主任或副主任批准,组织市应急委有关成员单位,就应急管理全面工作或某项重点工作,适时开展综合督查或专项督查。
  第九条 市应急委成员单位职责:
  (一)贯彻执行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有关应急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指示决定。
  (二)完成市应急委部署的工作任务和确定的工作目标。
  (三)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市总体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应急管理工作职责,定期分析应急管理形势,加强和改进应急管理工作。
  (四)支持和配合其他成员单位组织开展的与本单位职责相关的应急管理工作。
  (五)完成市应急委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四章 会议制度
  第十条 市应急委实行主任办公会议制度和专题会议制度,研究决定全市应急管理工作的重大事项,制定重要的政策措施,必要时提请市委常委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市应急委主任办公会议。由市应急委主任或常务副主任召集并主持,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召开。会议议题由会议主持人审定,参会人员除市应急委主任、副主任外,视议题内容安排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主要任务是: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人民政府有关应急管理工作的重要决定,研究审议市应急管理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市应急委专题会议。由市应急委主任或常务副主任召集并主持,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召开。会议议题、参会单位由会议主持人审定。会议主要任务是:贯彻落实省委、省人民政府和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对重大以上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指示;安排部署重大以上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讨论其他应急管理工作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 任市应急委主任办公会议形成的文件、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应急办主任签发,必要时报市应急委主任或常务副主任签发。市应急委专题会议形成的文件、会议纪要,由联系相关工作的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主持会议的副主任签发。市政府应急办负责会务及会议文件的起草报批工作。
  第五章 信息报告及处理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应急预案的规定和信息报送的有关要求,按照信息汇总、分析研判、分类处理的程序,及时、准确地处理和报告各类突发事件信息和预警信息,并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开展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第十五条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信息以及可能演化为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信息,应立即向市政府应急办报告。市政府应急办接报后,认真核实情况,与市委办信息科联系后,迅速编辑《值班快报》,按程序呈报市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情况紧急时,迅速采取口头或电话形式报告后,之后再以《值班快报》的书面形式呈报。
  第十六条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与毗邻区域内的地区、部门、单位加强合作,建立各类突发事件信息和预警信息通报渠道以及突发事件协作处置机制。根据突发事件发展态势、可能出现的问题和处置需要,及时通报情况,加强应急处置协作。
  第十七条 市政府应急办应及时下发督办通知,将中央、省、市领导关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批示、指示传达到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明确办理及反馈时限,督促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处理,并将办理情况以《六盘水市应急督查通报》形式报告相关领导,通报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单位。
  第十八条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按照应急预案分级响应的规定和信息上报有关要求及时限,报告各类突发事件信息。有迟报、漏报、瞒报、谎报信息,报告、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要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应急处置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 发生突发事件或出现突发事件苗头,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管理权限以及突发事件的危害性和紧急程度,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响应等级和范围,及时、准确地发布、调整应急响应(预警)信息。涉及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重大以上应急响应(预警)信息发布、调整和解除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或市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批准。
  第二十条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联动处置应急响应职责。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人民政府、市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及现场动态信息,并按照相关应急预案和文件的规定,立即组织应急处置联动单位对突发事件现场进行控制,组织开展先期处置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应急办接到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后,应在第一时间向市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报告,并按照突发事件法律法规、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和领导同志批示、指示,转市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组织实施相应的启动工作。
  第二十二条 发生突发事件,需启动应急响应(预警)时,按各专项预案要求实行分级响应。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需启动Ⅰ、Ⅱ级应急响应时,由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或市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书面提出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的请示,报市人民政府按程序呈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批准后,由市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组织实施相应的启动工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也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等规定,提出启动相关应急预案Ⅰ、Ⅱ级应急响应建议,报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批准后,转市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组织实施相应的启动工作。
  第二十三条 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市政府办公室要按照市政府领导的批示、指示,迅速启动联动机制,协调水城军区、武警部队、公安消防部队(市综合应急救援支队),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和省驻市单位等有关救援力量向救援地点集结,参与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事发地人民政府要按职责权限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急联动处置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处置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中,市级指挥机构要按照市总体应急预案规定,实施对下一级应急指挥机构的指导和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的综合协调,适时启动应急预案并进行相应的应急响应,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职能,实行统一指挥,统一派遣处置力量,统一调配应急物资、设备,综合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及应急处置工作情况。
  第二十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结束或者相关危险因素消除后,由发布应急响应的相关专项应急指挥部宣布解除应急状态,转入常态管理。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善后工作。对处置突发事件中的伤亡人员、应急处置工作人员以及依照突发事件应对法被紧急征用物资、设备的有关单位及个人,要按照规定给予抚恤、补助或补偿,并为受突发事件影响的人员提供心理及司法援助。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规定,及时调剂救助资金和物资。
  第二十六条 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时,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要密切配合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指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突发事件新闻报道的有关规定,负责统筹抓好突发事件信息新闻发布,做好突发事件现场媒体的协调和管理工作,及时组织新闻媒体做好突发事件情况和应对工作的新闻报道。
  第七章 应急管理专家组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各类应急管理专家人才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组建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组。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也应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相应类别的应急管理专家组。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组,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或委托,承担全市应急管理工作中法律法规、政策与专项业务咨询,提供决策建议、技术支持,指导应急管理各类数据库建设。组织开展应急管理课题研究、学术交流与合作,参与应急管理教育培训工作。必要时,参加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完成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八章 公文审批和预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市应急委公文审批,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报送涉及应急管理的各类公文,由市政府应急办统一承办,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工作分工呈批。
  第三十条 市总体应急预案的制定和修订,由市应急委组织起草修订,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发布。市人民政府各专项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和修订并征求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形式发布。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组织起草修订和发布。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印发后30日起施行。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8日山东省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辖区(县)及各类开发区的城市建成区、旅游景点和大型工矿区。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市、区(县)、街(镇)、居(村)四级管理、以区(县)管理为主和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门内达标”、“门前三包”(包秩序、包绿化、包卫生)的制度。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环保、房管、公用事业、市政工程、园林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专业规划和发展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扶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不断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市、区(县)人民政府要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受委托清扫保洁、清运垃圾粪便时,实行有偿服务。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队伍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监察、监督,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七条 市、区(县)、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人民群众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搞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明显成绩和较大贡献的单位、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条 各种建筑物、公共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一条 临街各种建筑物、构筑物,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破墙开店、搭设棚房、改建阳台。主次干道两侧的单位和居民,不准在阳台、窗外悬挂或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摆设花盆要安全、美观。
第十二条 在城市中设置各种户外广告牌、标语牌、画廊、雕塑、橱窗、大型屏幕、霓虹灯等,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指定的位置和时间设置,内容健康、用字规范、外型美观,定期维护或更换。重要活动的横幅、标语,不得影
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过期的要及时撤除。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电线杆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挂、乱刻、乱写。
第十三条 道路应当保持完好、平坦、畅通。对塌陷、损坏的路面,责任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修复。
禁止占用道路搭棚设亭、设置仓库、堆放物料、放置废品及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须经公安、市政工程部门批准;严禁超出批准占用的范围和期限。
未经批准,不得在道路两侧架空设置管线。已建成的架空管线,要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逐步埋入地下。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保持园林绿化设施的整洁、美观。在绿化街道、整修行道树时遗留的枝叶和渣土,应当及时清除,保持绿地和街道的整洁。
第十五条 工程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护栏、档板等设施,整齐堆放物料、机具,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施工废水经沉淀后方可排入下水管道,不得妨碍原有管道设施的畅通;竣工后,必须及时清理场地。
第十六条 进入城区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必须按指定路线行驶和保持车容整洁,不准抛撒废弃物和带泥行驶。运输建筑材料、废土废渣、生活垃圾等散装物体和液体货物的车辆,必须牢固捆扎、严密封盖,不准沿途撒落、飞扬、泄漏。
机动车、非机动车,必须在指定地点依次停放,不准在车行道、人行道或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清扫与保洁实行划片包干、分工负责、落实到人、全天保洁、有奖有罚的制度。
城区主干道的清扫保洁,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
街巷、居民区、城内村庄的清扫保洁,由有关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
集贸市场的清扫保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各种摊点及其周围的清扫保洁,由经营者负责。
车站、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医院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由经营或管理单位负责。
城区内铁路沿线两侧的清扫保洁,由铁路部门设专人负责。
街心公园、绿化带、花坛的清扫保洁,由园林部门或责任单位负责。
公路和城市道路结合部的清扫保洁,分别由主管单位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检查。
第十八条 清扫保洁质量必须达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
道路清扫于每日早六时前结束,然后转入全天保洁,严禁将道路上的垃圾扫入排水道口或置入绿化带。
第十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划定的范围和规定的时间,及时清扫积雪、积水。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督促、检查。
第二十条 居民和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 城区内街道和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
(二)乱倒垃圾、污水;
(三)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和包装纸、袋等杂物;
(四)随地大小便;
(五)擅自饲养家畜、家禽;
(六)焚烧枝叶、枯草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各种垃圾实行统一管理,逐步做到分类收集、分类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实行容器化收集。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清运,做到日产日清。
第二十四条 单位、个体业户生产经营产生的废弃物,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清运。自行清运的,须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运到指定的垃圾场,并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五条 城区内建筑垃圾实行统一管理。
建筑施工单位开工前,须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筑垃圾清运手续,并按规定预缴建筑垃圾清运保证金;施工中产生的垃圾,必须及时清运到指定地点,沿途不得撒漏;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达到工完场净。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按规定扣除建
筑垃圾处理费,退回建筑垃圾清运保证金余额。
第二十六条 医疗、科研、生物制品、屠宰场等单位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的特种固体废弃物和动物尸体、废弃的放射性物质等,由有关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严禁混入其他垃圾和进入生活垃圾场。
第二十七条 城区内厕所的粪便,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及时清运,做到厕所、化粪池无冒溢。清运粪便时,必须密闭,避开主要干道,并于每日早七时前结束。
第二十八条 市政工程、房管等部门管理的排水道、沟、化粪池、水斗等,必须经常疏通,产生的污物须随时清除。
第二十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提高废弃物管理水平,逐步实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天燃气、液化气、集中供热,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净砂、净石进城和回收废旧物资,实现垃圾减量化。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场、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车场、垃圾容器、环境卫生专用标志、供水器、环境卫生作业间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统一布局。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由建设单位投资,
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环境卫生设施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全部工程方可交付使用。经规划部门批准定点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施工。建成后,不得改变设施的用途。
第三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搬动、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确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划建设新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三条 公共厕所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建设规划,负责修建、维护和管理。
居民区的公用厕所,由产权单位负责修建、维护和管理。
公共、公用厕所必须实行水冲化,保持完好、整洁。现有旱厕要有计划地改为水冲式厕所。
第三十四条 垃圾容器的设置,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统一确定地点。设置单位要负责整修和维护,保持完好、整洁,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十五条 垃圾粪便处理场、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专人管理、定期消杀,防止蚊蝇孳生。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做好垃圾粪便处理场的平整、覆盖、无害化处理工作,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十六条 按规定实行有偿使用的环境卫生设施,所收款项专项用于环境卫生设施的修建、维护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乱倒垃圾、粪便、废弃物、污水的,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玻璃瓶(渣)、纸屑及其他包装物的,乱抛动物尸体的,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电线杆或树木上乱贴、乱写、乱画、乱挂、乱刻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运输时不按规定捆扎、密闭的,或泄漏散落物料、废弃物、粪便等造成环境污染的,按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
(四)不按规定清运垃圾、粪便和进行消毒、消杀工作的,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收集、清运、倾倒、堆放、处理生产经营垃圾、建筑垃圾的,对个人每次罚款5元以上10元以下,对单位每次罚款50元以上200元以下或者按每立方米50元处以罚款;对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专门处理的,处以1000元以上20
00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设置、维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按该设施价值处以1至2倍罚款;
(七)不按规定设置广告、标语、标牌、橱窗、画廊、雕塑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规定管理施工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九)下水道、化粪池冒溢,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不执行“门前三包”、清扫保洁等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或不按规定的时间、质量进行清扫保洁、清除积雪积水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经批准改变临街房屋使用性质、破墙开店、搭设棚房、改建阳台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在城区内焚烧枝叶、枯草和其他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十三)在临街建筑的阳台、窗外堆放、摆设或吊挂有碍市容和公共安全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十四)擅自饲养家禽、家畜的,按每只禽20元、每头畜50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擅自占道搭建、堆物作业、堆晒物品、设置摊点或越门出摊经营、修车、洗车的,责令改正,或者扣押物品、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单位处以占道收费标准的2至5倍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影响市容和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清除污染,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污染危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临街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监督部门依法扣押物品、扣留作业工具时,须当面给物主出具凭证;罚款如数上缴财政,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被扣押物品、作业工具的物主,不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接受处理的,被扣押物品、作业工具按有关罚没财物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等执法人员的,以及偷盗、毁坏环境卫生设施,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
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以权谋私、滥用挪用环境卫生费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