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发南京市乡镇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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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南京市乡镇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南京市乡镇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的规定,以及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为加强乡镇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保护职工的安全与健康,促进其顺利发展,结合我市乡镇企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二条 乡镇企业及其各级主管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及有关劳动保护法规,根据“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在安排、检查、总结、评比生产的同时,要安排、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在落实各种经济承包责任制时,要有安全生产的明确要求和严格的
考核指标。各工业主管部门要按行业管理的原则,加强对乡镇企业安全生产的指导。
第三条 乡镇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系统和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生产的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条 乡镇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根据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法规、条例、制度等,制定切合实际的各级各类(生产、计划、技术、设计、工艺、供销、运输、劳资、财务等)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工种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五条 乡镇企业的每个职工应自觉遵守各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不违章作业,并有权制止违章行为、拒绝执行违章指挥。

第三章 安全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县(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的经济管理部门(经委、工业公司)要根据各自的情况,统一管理乡镇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七条 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安全机构,配备较为得力的安全技术干部,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八条 乡镇企业应根据其生产性质及规模大小设置安全机构;配备得力的专、兼职安技干部。原则上五百人以上的企业设立安全机构;五百人以下、一百人以上的企业(包括一百人以下的矿山、冶炼、化工企业)配备专职安技员;一百人以下的企业和车间设兼职安技员,班组设不脱
产的安全员。
第九条 安全机构或专、兼职安技员的职责:
1、协助领导组织、监督生产中的安全工作。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规和制度;组织和协助有关部门制订或修订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安全操作规程等制度,并对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2、参加企业召开的有关生产会议,提出做好安全工作的意见;参加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工程项目的设计、工程验收和试运转工作。
3、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和制定治理尘毒、噪声等生产性有害因素的规划及其具体实施方案,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
4、经常进行生产现场检查,对发与的事故隐患,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整改;对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行为进行制止;发现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险情,有权先令其停止生产,并立即报告领导处理。
5、参加工伤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的报告,协助有关部门提出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并督促其按期实现。
6、督促有关部门按规定的标准发放和合理使用个人防护用品、保健食品,做好劳逸结合和女工劳动保护工作。
7、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特别要做好对新工人的三级安全教育,负责指导企业和车间、班组安技员(安全员)开展工作;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

第四章 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十条 县(区)经委、劳动、工会及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对乡镇企业的负责人和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工业卫生知识等方面的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安全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企业应对职工经常进行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广大职工对安全生产重要意义的认识,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
第十二条 企业要有计划地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知识的培训,并建立安全教育卡(或档案)。
电气、起重、锅炉、压力容器、焊工、车辆驾驶、船舶驾驶、爆破、架子工、瓦斯检验等特殊工种的工人,必须经过专业安全操作技术训练,并经县(区)有关部门考试合格,发给操作证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十三条 企业对新进人员(包括合同工、临时工、实习人员等)应进行厂、车间、岗位三级安全教育,对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使用新设备以及调换工种的工人,必须相应进行新岗位的安全技术知识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准进入生产岗位。

第五章 安全检查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企业应进行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包括一般检查、专业检查和季节性检查)。检查必须有明确的目的要求和具体计划,领导应亲自组织和参加。
第十五条 对安全检查中查出的问题,要及时整改。对不符合安全规定,又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要立即停产整顿。对一时难以解决的,必须采取确保安全的临时措施,同时指定专人负责,限期解决。

第六章 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
第十六条 各乡镇企业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和人民政府颁布的《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管理办法》及市劳动局制定的《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关于进一步明确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统计和报告的通知》。
第十七条 企业发生多人(三人或三人以上)事故、重伤事故、死亡事故后,企业领导应立即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伤亡者姓名、年龄、性别、工种、职称、伤害程度、事故简要经过及直接原因等用电话、电报或其他快速办法,报告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检察院和
工会组织。
第十八条 发生重伤事故、多人事故(包括急性中毒事故)由企业组成事故调查组,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派员参加,负责进行事故调查;发生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当地县(区)计、经委及劳动、检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派员参加,事故的处理结案工作由当
地劳动部门负责。
对发生的伤亡事故必须按“三不放过”的原则,认真调查,严肃处理。事故的结案工作在一个月内完成。

第七章 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执行“三同时”(即安全技术、工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初步设计和竣工投产都必须经县(区)劳动、卫生、公安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共同审查同意,否则,不得施工、投产。
第二十条 企业生产场所内的各种设备及装置的布置,应符合国家现有的规程、规范、标准、条例等法规的要求。各类机械设备的安全防护装置必须齐全。各类电器设备和线路和绝缘性能必须良好。
第二十一条 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仓库必须符合有关专业标准的要求,要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运输、保管领用等制度,确保安全。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生产场所的有毒有害物质情况,应请县(区)卫生防疫站定期进行监测。凡超过国家标准的,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治理措施。
对接触尘、毒作业的职工,应实行就业前身体检查和定期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发现禁忌证的要另行安排工作。对确定为职业病的患者应积极治疗,并调离原岗位。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专款用于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企业主管部门对此项经费的提取、使用应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八章 奖励和征罚
第二十四条 乡镇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将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工作列入计算发放奖金的重要考核内容之一。
第二十五条 乡镇企业及其各级主管部门对在改善劳动条件,安全卫生工作中取得成绩,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一定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因违反国家有关安全法规、规定和规程而造成伤亡事故、职业病、职业中毒等严重后果的单位领导和责任者,应视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分别绘画予罚款、行政处分直至提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具体罚款办法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凡发生死亡事故的单位,当年不得参加企业整顿验收和先进企业的评比。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所有乡镇企业(包括村或队办工业、交通运输、建筑、食品加工、林业、农场和商业服务业等)。
第二十八条 街道企业和校办工厂(包括大专院校、中专学校、中学、职业学校及小学办的工厂),应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贯彻情况由各级劳动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工会组织负责监督。
第三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自已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今后如有与上级新规定不一致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5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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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1994年3月2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田纪云副委员长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的工作报告。会议认为,常务委员会按照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议的要求,认真履行宪法赋予的职责,加快立法特别是经济立法步伐,健全监督机制,各方面的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报告实事求是地总结了过去一年的工作,提出的今后一年的主要工作任务切实可行。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适应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必须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切实保障人民当家作主、依法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要加强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建设,用完备的法制来引导、推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促进社会全面进步;要深入开展法制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
会议要求,常务委员会要继续坚持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把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律建设作为根本任务,更好地发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常设机关的作用。要继续把经济立法放在第一位,认真贯彻落实《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抓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框架。要加强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特别要把对法律实施的检查监督放在重要位置,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要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进一步加强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制度和工作制度建设,积极开拓,锐意进取,努力做好各项工作,为促进改革、发展和维护稳定做出应有的贡献。




车辆购置附加费分成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交通部


车辆购置附加费分成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5月31日,财政部 交通部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6〕440号)的规定制定。

第一条 为加强车辆购置附加费(以下简称车购费)分成资金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发布的《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办法》(财工字〔1996〕440号)第七条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分成资金是指按车购费征收总额的一定比例返还给省级交通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使用的专项资金。分成资金根据当年车购费实际征收数(扣除协征费、利息收入)确定。
第三条 分成资金比例的确定原则
(一)既不影响国家宏观调控能力的发挥,同时又有利于调动各地交通部门征收工作积极性。
(二)适当照顾中西部地区及公路交通基础设施欠发达地区。
(三)年度全国综合分成比例由交通部报财政部确定,各省(区、市)具体分成比例在财政部核定的综合分成比例范围内,由交通部核定并报财政部备案。为保证征管工作和分成资金使用安排的稳定性,对确定的分成比例可一定几年不变。
(四)对于车购费征收管理工作取得较好成绩的单位,交通部可在分成资金预算规模内,根据情况给予适当奖励,奖励的分成资金用于交通部核定的公路、场站建设项目。
第四条 分成资金的使用原则
(一)分成资金仅限于省(区、市)交通厅(局)、天津、上海市市政工程局和有关计划单列市交通局(以下简称使用单位)按经核准的分成资金支出预算使用,不得再向其他任何单位分成。
(二)分成资金由规定的各使用单位统一安排,优先保障各级车购费征管机构经费开支的需要(车购费征管经费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其余的分成资金应主要用于公路建设项目,适当安排场站建设项目。
(三)分成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分成资金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四)分成资金用于基本建设支出部分,应纳入地方基本建设投资规模。
第五条 分成资金使用范围
(一)征管经费。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专项经费、专项建设费及车购费征管人员其它必要的开支。
(二)国道主干线、省道主干线的公路建设项目。
(三)公用汽车客货场、站设施建设。
(四)重要经济干线公路。
第六条 按照国务院国发〔1996〕29号文件规定,车购费作为政府性基金已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车购费分成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作为国家对车购费使用单位的国家资本金投入,相应增加使用单位的国家资本金;用于征管机构经费支出的,报经财政部批准后予以核销。
第七条 预决算管理
分成资金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使用单位应于每年11月25日前向交通部上报下年度预算,交通部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按规定汇总编制下年度分成资金支出预算,报经财政部批准后由交通部负责组织实施。交通部批复各省(区、市)的年度分成资金使用计划应抄送财政部驻使用单位所在地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年度终了后45天内各使用单位应向交通部报送分成资金使用年度决算报表。交通部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财政部报送分成资金使用年度决算报表,由财政部审批。预、决算报表格式附后。
第八条 各使用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车购费分成资金管理的规定,对违反本规定使用分成资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九条 分成资金使用的日常财政监督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并由财政部商交通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