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发展中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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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发展中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发展中医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育、科研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医系指祖国传统医药,包括中医、中西医结合及藏医、蒙医等少数民族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中西医结合,实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的政策,将发展中医药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中医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中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人事、劳动保障、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中医发展工作。
第五条 继承发扬中医的特色和优势,学习和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手段,促进中医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实现中医现代化。

第二章 管理与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中医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中医工作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中医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并组织实施中医发展规划;
(二)组织实施国家和本省制定的中医技术标准和机构建设标准;
(三)负责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管理工作;
(四)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负责辖区内中医医疗机构的规划、设置、审批、登记、监督及管理;
(五)指导中医教学、科研,组织中医科技攻关和成果推广。负责中医继续教育、师承教育的管理;
(六)组织实施中医执业人员的培训、考试、考核、资格审查、注册登记、技术职务评审;
(七)负责中医经费的管理;
(八)组织、协调、指导中医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中医事业的投入和专项经费补助。
中医事业经费、基本建设资金和中医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鼓励国(境)内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和个人资助中医事业发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单位。
中医医疗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自制特色中药制剂,在本单位临床使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该中药制剂,应当视为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按有关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金中支付。
在开展社区卫生服务中,应当发挥中医的作用,为社区群众提供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综合服务。
第九条 医疗机构必须对中药材实行质量检验,依法规范中药材的加工炮制,提高中药饮片质量。鼓励研究、创制中药新剂型、新产品。
第十条 下列项目评审、鉴定组织的成员应当以中医专家为主:
(一)中医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评审;
(二)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
(三)中医医疗事故的鉴定;
(四)中医科研课题的立项、鉴定和成果评奖;
(五)省中医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各级中医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的宣传、普及和健康教育工作,每年10月22日“国际传统医药日”为全省中医宣传日。
依法保障中医知识产权和中医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医疗机构与中医人员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发展中医医院,鼓励建设具有特色的中医专科医疗机构。鼓励社会力量按国家有关规定兴办中医医疗机构,兴办中医非基本医疗保健事业,推进中医非基本医疗保健的市场化、产业化进程。
第十三条 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和执业登记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开展中医医疗服务活动。
合并、撤销县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或改变其名称、性质的,须经省中医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由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取得中医执业资格的人员,方能从事中医专业技术工作。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以中医人员为主体,引进先进医疗设备,提高中医现代化诊疗水平,其医疗业务用房、医用设备、业务技术人员配备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四章 教育与科研
第十五条 积极发展中医教育,建立健全中医教育体系,改善办学条件,设立中医临床教学基地。
医药高等院校和有关科研院所应当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和应用技术研究,有计划地培养中医和中西医结合学科的研究人员。
开办中医学历教育,应当经省中医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报国家或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各级中医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组织和支持中医人员参加在职培训和继续教育。
开办面向社会非学历教育的中医班,须经省中医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当地名中医评选制度,采取专项措施,做好名老中医药专家学术思想、临床经验的总结和继承工作。鼓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临床经验的名老中医药专家带徒授业,开展师承教育。具体办法由省中医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重视中医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的选拔培养并积极引进优秀中医人才。
第十八条 鼓励西医人员学习、研究中医,培养中西医结合专门人才;鼓励中医人员学习、研究和运用现代医学及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发展中医学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中医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科技行政部门制定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规划,设立中医药科研专项经费,加强中医科研机构建设,组织重大中医药科研课题攻关。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文献的保护、整理、开发和利用,鼓励开发有价值的特效方药和专门技术。
第二十一条 开办或合并、撤销县级以上中医科研机构,应经市、州(地区)以上中医管理部门同意,报有关部门审批。
科研用房、仪器设备、业务技术人员的配备等应达到国家或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五章 农村中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村中医事业,将农村中医事业纳入农村卫生保健发展规划,完善县、乡、村三级农村中医医疗预防保健体系。
第二十三条 西医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和一定数量的中医床位。
中心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室)和中药房。乡镇卫生院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中医人员,提供中医医疗服务。
村卫生所(室)的乡村医生应当掌握中医基本知识和常见病、多发病的中医诊疗技术。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加强农村中医人才的培养,鼓励中医人员到农村工作,稳定基层中医队伍。
在农村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中医技术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政策在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享受优惠待遇。
建立城镇中医机构对农村中医医疗工作的扶持和指导制度,向农村推广简便适用的中医新技术、新疗法。
第二十五条 规范农村中医医疗服务,反对封建迷信及伪科学,依法打击坑骗群众的游医、巫医等非法行医行为。

第六章 民族医药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发展民族医药事业,发挥民族医药的独特优势和作用。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医药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民族医药事业纳入本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区域卫生规划。
第二十七条 要加强藏医、蒙医等民族医药文献的保护、整理、开发和利用;加强民族医药基础理论和应用技术的研究;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野生药材资源。鼓励多渠道引进资金和技术,发展民族医药事业。
第二十八条 民族医药机构在本省范围内开展合作项目,设立诊疗点,可以使用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自制藏药、蒙药等制剂。
第二十九条 各级卫生、计划、财政、人事、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民族医药在人员培养、基础建设、经费投入、科学研究等方面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予以扶持和照顾。对民族医药人员技术资格的考核和技术职务的评审以临床效果和工作实绩为主。
民族自治地方,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单行条例。

第七章 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根据地方特色和优势积极开展国际间、地区间中医对外交流与合作,建立双边多边合作关系,促进学术、技术和人才交流。
第三十一条 中医学术团体要积极开展学术交流,宣传普及中医知识,组织撰写中医学术专著,开展中医咨询服务,完成县级以上中医管理部门委托的有关事宜。
第三十二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中医机构按有关规定在国(境)外开办中医技术合作项目。
在本省开办中外合作中医医疗机构,须经省中医管理部门审查,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三条 举办涉外中医短期培训班和进修班的单位,须经省中医管理部门审查,并按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接受外国留学生、研究生和进修生。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发展中医事业中,对有下列贡献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中医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执行中医法律法规,对促进中医事业发展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中医医疗、教育、科研、行政管理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捐献或发掘、整理有重大价值的中医学术文献、特效方药和专门技术的;
(四)资助中医事业发展有特殊贡献的;
(五)在发展中医事业的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挪用、截留中医经费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非法行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擅自合并、撤销中医医疗、教育及科研机构,或改变其名称、性质的,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中医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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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179号)


《江西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已经2009年12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江西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格式条款,是指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须知、店堂告示、说明、凭证等,其内容符合要约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对利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格式条款的监督工作,及时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对本行业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规范和指导,协助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
第五条 经营者制定和使用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鼓励经营者参照相关合同示范文本制定格式条款。
合同示范文本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制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参与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
第七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经营者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和其他责任。
格式条款含有减轻、免除经营者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内容的,经营者应当在合同订立前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第八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数额明显偏高;
(二)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消费者下列主要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撤销、变更、中止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行使合同解释的权利;
(四)选择合同争议解决途径的权利;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主要权利。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服务场所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公开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供消费者查阅。
第十一条 下列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经营者应当在合同文本使用之日起30日内报其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但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视为格式条款的除外:
(一)房屋买卖及租赁、物业服务、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二)旅游合同;
(三)汽车买卖、租赁合同;
(四)供电、供水、供气合同;
(五)邮递、通信、有线电视服务合同;
(六)经纪合同;
(七)经营性培训合同;
(八)美容健身、餐饮住宿、摄影服务合同。
前款规定之外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需要备案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经营者将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表;
(二)合同文本(含电子文本);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行电子政务,在本部门网站上公布格式条款备案事项,方便经营者采取数据电文等形式提交格式条款备案材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出具备案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备案的合同文本建立档案,并通过网络等方式向社会公布,便于公众查阅。
第十四条 经备案的格式条款涉及消费者权益的内容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在10日内将变更后的合同文本重新报原备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消费者认为格式条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或者向消费者协会投诉,也可以依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对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申诉、投诉或者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下列方式发现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应当向经营者书面提出修改意见:
(一)备案审查发现的;
(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
(三)由消费者协会反映发现的;
(四)由消费者申诉发现的;
(五)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发现的。
经营者对修改意见无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修改意见之日起15日内对格式条款进行修改,并将修改结果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经营者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修改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出,并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经营者提出异议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听证后10日内将听证意见书面答复经营者。听证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时,可以邀请消费者协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专家学者、消费者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者提出异议后的答复或者听证后的答复仍要求经营者修改格式条款的,经营者应当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修改,并将修改结果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修改的格式条款在规定期限内拒不修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该格式条款及其经营者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格式条款的监督检查,对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双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
(二)对经营、服务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格式条款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凭证等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未将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格式条款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监管失误损害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农民购买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和有偿接受农机服务,与经营者订立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规定应当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果洛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果洛州州级储备食用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果洛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果洛州州级储备食用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果政办〔2009〕124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为切实加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扎实有效地做好州级储备食用油管理工作,保证州级储备食用油在需要时调得动、用得上,州发改委结合我州实际制定了《果洛州州级储备食用油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并执行。

  附:果洛州州级储备食用油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果洛州州级储备食用油管理暂行办法

  

  为保证我州市场食用植物油长期稳定供给,进一步增强我州食用植物油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完善食用油储备管理体系,州人民政府决定储备州级食用油。为切实做好州级储备食油管理工作,保证州级储备食油在需要时调得动、用得上,真正做到“调控有力、高效灵活、管好盘活、库存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参照《青海省省级动态储备油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果洛州州级储备食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果洛州州级储备食用油的管理及其相关工作。
  第二条 州级储备食用油油权属州政府,其规模由州政府确定,调入轮换计划由州政府下达。
  第三条 州级储备食油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的办法,形成管理科学、调控有力、高效灵活、节约费用的管理运作模式,确保州级储备食油数量真实、质量完好、管理规范。
  第四条 州级储备食用油应集中到储藏能力强、管理水平高、交通便利、吞吐灵活的油库集中管理。
  第五条 州级储备食用油管理遵循“谁储备,谁补贴,谁承担风险”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州发改委负责储备油的政策协调衔接和计划的下达,对储备油的采购、销售、储存(数量、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州财政局按照州政府确定的州级储备食用油规模,负责拨付州级储备食用油储存、轮换的费用和利息补贴,并监督检查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八条 州农业发展银行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负责储备油贷款的及时发放、收回,对储备油购、销、存情况和贷款使用情况实施信贷监管,确保资金安全。
  第九条 州发改委委托州粮食储备公司负责全州储备食油的日常管理工作。州级储备食用油由州粮食储备公司承储,储存库点和数量上报州发改委备案。
  第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州人民政府同意,不得变动州级储备食用油储存地点,并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
  (二)应当具有安全储油条件、较高资产质量、较强经营能力、良好资信,并具备专业技术人员、食用油出入库检验、化验设备和检测设施。
  (三)为确保州级储备食用油安全,必须做到“一符”(帐实相符)、“三专”(专人、专罐、专帐)、“四落实”(数量、品种、质量、地点);
  (四)按照州政府的要求做好推陈储新工作,保证完成州级储备食用油的调入和调出。
  

第三章  补贴规定

  第十一条 州级储备食用油储备费用补贴标准按每公斤0.50元执行。由财政按当年存储计划数量,年末清算后一次性拨付给承储企业。
  第十二条 州级储备食用油轮换费用补贴标准按每公斤0.08元执行。由州财政按当年实际轮换数量,核算轮入、轮出费用,年末清算后一次性拨付承储企业。
  第十三条 州级储备食用油存储信贷资金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由州财政负担,每季度的第一个月拨付给承储企业,及时支付贷款利息。
  第十四条 州政府应在适时批准州财政在预算内建立我州的“州级储备油基金”,以保障储备油的安全,强化政府宏观调控能力。
  第十五条 在储备中发生的经营亏损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在政府批准的销售价中发生的收益,应上缴储备油基金专户,在政府使用储备油中发生亏损由政府批准后专项安排资金弥补。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六条 州级储备油储备品种为国标四等菜籽油,允许承储企业根据市场销售情况,在保持总量不变的前提下,适当调整储存品种,调整品种和数量报州发改委备案。州级储备油入库以权威质监部门的检验报告为依据。
  第十七条 州级储备油实行动态管理,日常销售进入全州各“放心粮油店”。各“放心粮油店”销售数量、资金回笼、安全管理等列入企业年度考核,具体办法,由州发改委制定。
  第十八条 轮换价格由州发改委、州财政确定,承储企业按照下达的计划和价格,对储备食用油进行轮出、销售。
  第十九条 州级储备食用油调入所需货款及运费(运费计入成本),由承储企业向州农发行申请,开户行根据储备计划安排资金,并实行库贷挂钩、封闭运行。承储企业根据下达的储备计划,调入州级储备食用油,轮换时及时回笼的资金,足额归还农发行贷款。农发行要及时安排轮进食油所需贷款以保证轮进食油及时入库
  第二十条 经批准销售州级储备食用油以及进行储备食用油轮换业务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要求,免征增值税。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要及时核实、上报州级储备食油储存中的正常定额损耗、损失,由州发改委、财政局按规定审核批准后核销。
  第二十二条 州级储备食用油超定额损耗、损失,属于管理责任和责任事故造成的,由企业自行负担,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属人力不可抗拒的损失,由企业及时报告州发改委、财政局等部门,经审核后,根据州政府的批示安排专项资金弥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监督承储企业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要按规定编制并及时向州发改委、州财政局,州农发行报送州级储备食用油业务的财务报表。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要建立州级储备食用油信息管理平台,及时反映承储企业的储备食用油数量和成本,准确反映承储企业州级储备食用油的、销、调、存情况,保证会计帐、统计帐、保管帐(卡)台帐,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第二十六条 州财政局拨付到承储企业的州级储备食用油专项补贴,承储企业只能用于储备食油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 州发改委、州财政局、州农发行等部门要对全州储备食用油承储企业加强监督,责成承储企业建立健全州级储备食用油的各项管理制度,定期核实库存。承储企业要加强对储存库点的日常管理,完善业务手续,规范操作程序。州发改委、州财政局、州农发行采取定期检查方式,对储备食用油严格监管,确保州级储备食用油实物和资金的安全。
  

第六章  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擅自调整州级储备食用油的等级、质量,造成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承储企业不及时上缴销售油款,对正常销售不负责任造成州级储备油轮换不畅,造成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并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