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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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湖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7月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五日

             湖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复垦工作,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原因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被破坏的土地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实行土地复垦:
(一)采矿(包括挖沙、取土、采石)、烧制砖瓦陶瓷等生产活动造成地表挖损、塌陷的土地;
(二)废弃的排土场、尾矿砀、矸石场、灰渣场、污水池、垃圾场等;
(三)修路筑堤对地表挖损而破坏的土地,废弃的水利工程,废弃的公路、铁路、站、场及道路两旁的土地,废弃的宅基地和基建用地;
(四)其他原因造成破坏的土地。
第四条 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对已经造成破坏的土地应当自行复垦。不能自行复垦的可以承包给其他有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复垦。不愿自行复垦,也不愿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复垦的,必须向当地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土地管理部门缴纳
复垦费,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两年内组织复垦完毕。
人为因素导致水土流失等造成需要复垦的土地,有关部门已向土地的破坏者征收治理费的,应当负责土地复垦。土地管理部门不再收取复垦费。
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抗灾抢险需要复垦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复垦。
第五条 1989年1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前破坏的土地,按下列办法复垦:
(一)可以确认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的,由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制定土地复垦规划,报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审定,限期复垦。
(二)无法确认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的,或原单位撤销的(不包括企业兼并),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享有土地所有权单位组织群众复垦;属于国有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复垦。复垦后的国有土地,可以有偿划拨或出让给需要用地的单位使用。
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根据“谁复垦,谁受益”的原则,多途径、多渠道组织复垦。
(三)被破坏的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由有关当事人协商复垦。协商不成的,按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处理意见进行复垦。被兼并的企业在兼并前破坏的土地,由兼并该企业的单位负责复垦。
第六条 土地复垦要坚持因地制宜、综合治理。凡能复垦还耕的,应优先复垦成耕地或其他农业用地。
第七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工作;调解和处理土地复垦中的纠纷;负责土地复垦的统计、宣传、科研等项工作。
第八条 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复垦的综合协调工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业的土地复垦工作,制订本行业和土地复垦方案并组织实施。
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的本行业土地复垦方案,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九条 有复垦任务的生产、建设项目,其复垦设计与工程设计、生产设计要同时完成;在申请生产、建设项目用地的报告文件和设计文件上,必须有土地复垦的章节,并按生产、建设用地审批权限逐级报批。复垦章节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生产、建设项目预计在生产、建设过程中会造成破坏的土地类型、面积、破坏程度和应复垦的面积;
(二)土地复垦的工艺设计;
(三)土地复垦工程预算及资金来源安排;
(四)土地复垦的期限、复垦后的用途和复垦标准。
生产、建设单位违反上述要求的,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核生产、建设用地时不予报批。
第十条 对土地可能造成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土地之前,应和当地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签定复垦协议。复垦协议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复垦的面积;
(二)复垦的标准;
(三)复垦的期限。
第十一条 凡在生产、建设中造成表土层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合理的开挖工艺和管理办法。有条件并确有必要的,可以先剥离表土层,待生产、建设项目完工后再回填覆盖;对暂时不能复垦的堆积废弃物和表土,必须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与环境污染。
第十二条 需要排放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充分利用附近的挖损、塌陷区等排放废弃物,一般不得再征用土地作为废弃物排放场所。同时应采取措施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利用排放废弃物充填挖损、塌陷区的,排放废弃物的一方和对挖损、塌陷区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一方,均不得向对方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复垦后的土地,必须达到经过批准的复垦设计标准;没有复垦设计标准的,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农业用地(含菜地),复垦后覆土厚度达到40厘米以上,地面平整,排灌便利,符合种植农作物的要求。
(二)林业用地,复垦后能满足林木生长的要求。
(三)用于水产养殖的,复垦后应具备养殖的基本要求。
(四)用于基本建设的,复垦后填充层需经引水沉降或夯实;由沙、土、砾石构成的土层中,其地下不能潜伏有空层、孔洞。
第十四条 有复垦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复垦工程竣工后,及时向土地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
一次复垦面积在20顷以下(含本数,下同)的,由县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行业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复垦面积在20公顷以上30公顷以下的,由地、市、州(含省直管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行业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复垦面积在30公顷以上的,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行业管理部
门组织验收。
经复垦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核发验收合格证后,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复垦单位或个人必须返工,直至验收合格为止。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复垦后其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复垦后的集体所有的土地需要用于国家建设,或企业(不含私营企业和乡村的集体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集体所有土地,复垦后不能恢复原用途,原集体经济组织也不愿保留的,实行国家征用,并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复垦后,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连续两年不使用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收回使用权,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其破坏的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其标准应按规定核定。
防汛抢险挖占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由水利部门从防汛费中支付。
第十八条 土地复垦费按《土地复垦费收取标准》(见附件)执行。土地复垦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管理,存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生产、建设单位需要支付土地复垦费和土地损失补偿费的,其财务处理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复垦的土地,在使用期间享受以下优惠。
(一)用于农、林、牧、渔生产的,承包期间,允许继承和转让,并从有收益的当年起按国家规定减免农、林、特产税和提留;
(二)用于基本建设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条 复垦任务较大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筹集土地复垦资金,主要用于制订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方案,组织和实施土地复垦,开展土地复垦的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表彰奖励在土地复垦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后破坏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审批用地时确定的面积、期限、要求,在停止使用或塌陷稳定后两年内予以复垦利用,逾期不复垦的,从第三年开始,处每公顷每年3000-15000元的罚款;虽已复垦但经两次验收仍达不到复垦标准的,责令限期
达到复垦标准,并可处以每公顷2000至5000元的罚款。
对造成破坏后的土地未予复垦或复垦没有达到标准的,土地管理部门对其提出新的用地申请一律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拢乱、阻碍土地复垦工作,破坏复垦工程设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负责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复垦费、土地复垦资金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土地复垦费收取标准

单位: 元/公顷
┌────────────┬────┬────┬────┬────┐
│ 复 │ │ │ │ │
│ 垦 │建 设 │林 果│种 植│水 产 养│
│ 用 │ │ │ │ │
│ 类 别 途 │ │ │ │ │
│ │用 地 │用 地│用 地│殖 用 地│
├────────────┼────┼────┼────┼────┤
│采矿(包括挖沙、取土、采│ │ │ │ │
│石)、烧制砖瓦瓷等所破坏│15000元 │ 17000元│ 18750元│ 22500元│
│的土地 │ │ │ │ │
├────────────┼────┼────┼────┼────┤
│废弃的排土场、尾矿场、矸│ │ │ │ │
│石场、灰渣地、污水池、垃│12000元 │ 12750元│ 13500元│ 15000元│
│圾场等 │ │ │ │ │
├────────────┼────┼────┼────┼────┤
│废弃的水利工程、宅基地、│ │ │ │ │
│基建用地、废弃的公路、铁│ 9000元 │ 9750元│ 10500元│ 12000元│
│路、站、场及道路两旁的土│ │ │ │ │
│地和修路筑堤挖损的土地 │ │ │ │ │
├────────────┼────┼────┼────┼────┤
│其他原因造成破坏的土地 │ 6000元 │ 6750元│ 7500元│ 9000元│
└────────────┴────┴────┴────┴────┘



1995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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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8〕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滁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南谯区政府、琅琊区政府遵照执行,各县、市参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滁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

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滁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依法拆迁、合理补偿安置”的原则,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有利于土地集约和节约利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

第五条 滁州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是本市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市规划、建设、发展与改革、农业、公安、工商、劳动保障、民政、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南谯区、琅琊区人民政府和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本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拆迁和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经公告后,市、区各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不得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办理房屋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

(三)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和宅基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四)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五)办理入户或分户;

(六)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征地公告后,擅自办理本条所列事项的,拆迁时不予认定。

第八条 拆迁人应当依据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拆迁规划红线图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和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第九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和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时,应当公开告知被拆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拆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听证。

第十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和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批准之日起五日内发布拆迁公告,公布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救济途径等事项。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方案,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人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可以自行实施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拆迁资质的其他组织实施拆迁。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标准和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方式、安置用房地点和面积、安置用房交付期限、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市国土局统一监制。

第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约定向滁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拆迁管理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来信来访地址和其他联系方式。收到举报后,应当落实专人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三章 补偿安置规定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房屋用途分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

本办法所称住宅用房是指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依法取得的用于生活起居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非住宅用房是指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依法取得的除住宅用房以外的生产性、经营性、公益性房屋。

未经县级以上规划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拆迁补偿时按原房屋用途认定。

第十七条 拆迁集体土地房屋按照被拆迁人合法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面积或经批准的宅基地审批表、房屋权属证明文件所载明的面积予以合理补偿。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明确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临时建筑;

(二)被拆迁人在取得新宅基地建造住宅用房后,但未依法退还原有宅基地的,其原有的住宅用房;

(三)拆迁公告公布后,在拆迁范围内突击抢建、改建、增建的房屋、临时棚点、其他设施等;

(四)拆迁公告公布后抢栽的花草、苗木、树木等;

(五)其他按规定不予补偿的情形。

第十九条 住宅用房的拆迁补偿安置,实行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的方式。被拆迁人可以自行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其应安置面积按以下规定计算与认定:

(一)被拆迁住房的人均建筑面积超过40平方米的,按应安置人口的人均40平方米的安置标准计算其应安置面积,超出部分实行货币补偿;

(二)被拆迁住房的人均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按应安置人口人均40平方米补足计算其安置面积;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住房的安置人口是指本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在本村民小组土地承包中有承包地的。

(一)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应计入安置人口:

1. 原为当地户籍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士官(符合国家军人安置政策的除外)、服刑劳教人员等;

2. 一方户口在本村民小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户口在异地的(异地有宅基地或享受政府福利房政策的除外);

3.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户,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4. 因结婚等原因符合分户条件的,予以分户;

(二)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安置人口:

1. 寄居、寄养、寄读以及空挂户的人员;

2. 因婚嫁离开本集体经济组织,虽户口未迁出但不居住或偶尔居住在原村组的人员。但婚嫁地没有宅基地和住房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按下列规定结算:

(一)应享受安置面积部分,按市政府公布的当年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相互结算差价。

(二)超过应享受安置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

(三)不足应享受面积部分,被拆迁人要求补足的,其补差部分按市政府公布的重置价格购买;被拆迁人放弃补足的,由拆迁人按重置价格补齐。

(四)协议安置面积与安置房实际面积差额部分,按政府公布的当年重置价格相互结算差价。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

被拆迁人应当与拆迁人签订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应载明被拆迁人放弃产权调换安置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附属设施不予安置,由拆迁人给予相应货币补偿。

拆迁未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的装饰费用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对利用自有合法住宅用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满三年、且按证照规定的范围连续经营至今并能出具纳税凭证的,拆迁人除按照本章的规定对住宅房屋予以补偿安置外,还应当对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六条 拆迁住宅用房,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需要临时过渡的,拆迁协议中应当明确过渡期限和过渡方式,并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安置需要临时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两次搬家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非住宅用房的拆迁,实行货币补偿方式予以安置。补偿面积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予以确定,补偿标准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以及搬迁、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结合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地段、经营状况等因素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拆迁出租(出借)的住宅或非住宅用房,对使用人不予安置和补偿,由房屋所有人自行处理好租赁关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被拆迁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拆迁实施方案未经审核和批准而实施拆迁的;

(二)未按拆迁实施方案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标准实施拆迁的。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被拆迁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时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及其他补偿资金交付被拆迁人的;

(二)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的;

(三)提供的安置用房和安置过渡用房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设计规范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或者未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

(四)伪造、涂改或者不向被拆迁人提供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的。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弄虚作假,伪造、涂改被拆迁房屋有效权属证明文件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二)未按规定告知被拆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权利的;

(三)对被拆迁人的举报拒不受理和不依法处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由市国土局会同市建设、物价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各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章程

国家版权局


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英文名称为:China Film Copyright Association;缩写为:CFCA)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成立。

  第二条 协会是由中国电影作品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人(以下简称“相关权利人”)自愿组成的、并以集体管理的方式行使权利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全国性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三条 协会宗旨:保护电影著作权,维护电影作品著作权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电影作品的创作、传播和使用,促进电影产业的发展和繁荣。

  第四条 协会对电影著作权人负责,遵守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由著作权主管单位新闻出版总署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监督和管理,并接受电影主管单位国家广电总局的指导。

  第五条 协会会址设在北京市。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协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开展下列工作:

  1、为集体管理之目的,进行电影作品的登记、认证和相关信息的收集;

  2、集体管理协会会员的电影作品著作权,维护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合法权利(以下简称“相关权利”);

  3、制定、修改电影作品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和电影作品著作权使用费转付办法;

  4、就协会管理的会员电影作品的使用,与使用者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发放许可证,并收取著作权使用费;

  5、向电影作品著作权人转付作品使用报酬;

  6、对侵犯协会管理的电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依法采取维权行动,提请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做出行政处罚,或提起相应的法律诉讼和仲裁等;

  7、与国外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签订相互代表协议,并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

  8、开展电影作品著作权保护的调查研究工作,了解国内外电影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动态和发展,向国家立法机关和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著作权立法和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9、增进电影作品著作权人和使用者对著作权保护的认识和尊重,为社会提供关于电影作品著作权的咨询和法律服务;

  10、开展著作权保护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方面的宣传、推广、培训和研讨活动,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开展奖励、评比活动;

  11、开展电影衍生产品著作权保护的衔接工作,协调电影行业与电影相关行业的联络和沟通;

  12、开展著作权保护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13、向提出申请的非会员电影作品权利人提供管理、维护方面的咨询服务;

  14、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

  15、开展其他符合协会宗旨的活动。

  本章程所称的电影作品是指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故事片、纪录片、美术片、电视电影、数字电影、手机电影等任何形式的电影作品。

  上述业务的开展,均以协会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

  第七条 协会对权利人自己难以有效行使的著作权,经权利人授权后交由协会集体管理的权利包括:

  1、广播权(包括但不限于电台、电视台的播放)的全部或部分;

  2、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和局域网,网吧,含有线、无线方式)的全部或部分;

  3、部分放映权、复制权;

  4、出租权(包括但不限于音像制品的出租);

  5、其他权利人自己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可以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集体管理的相关权利。

  第八条 协会根据需要,按照《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可设立电影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的分支机构。   

  第三章 会员   

  第九条 协会实行单位会员制。

  第十条 申请加入协会的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拥护本协会章程;

  2、提出加入本协会的申请;

  3、拥有一部以上电影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通过受让、受赠等方式取得相关权利;

  4、自愿将其对电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和相关权利授权协会管理,并与协会签订《电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

  第十一条 会员入会程序:

  1、提出入会申请,并提供身份证明材料;

  2、提交拥有电影作品的权属证明材料;

  3、经协会审核通过后,与协会签订《电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

  4、填写会员登记表和电影作品登记表;

  5、经协会指定部门完成协会指定程序后即成为正式会员。

  第十二条 会员享有以下权利:

  1、参加协会会员大会并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2、对协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3、依照使用费转付办法,获得其享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的使用费;

  4、参加协会的活动;

  5、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6、协会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会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协会章程,执行协会的决议;

  2、维护协会的合法权益;

  3、将自己享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向协会登记,在与协会签订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和约定范围内,就同一作品的同一权利另行授权他人管理和行使。

  第十四条 会员退会:

  会员提出退会应书面通知协会。

  会员有下列情形者,经协会秘书长建议,由理事长初审,报常务理事会复核批准后,可劝其退会:

  1、严重违反协会宗旨或章程的;

  2、严重违反与协会签订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给协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3、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五条 会员退会后,会员权利终止。但会员授权协会管理并已签订许可使用合同的电影作品,在该合同期限届满前继续有效;在此期间,协会不再就这些作品另行签订许可使用合同。该合同有效期内,权利人有权获得相应的使用费并可以查阅有关业务材料。  

  第四章 组织机构及职权   

  第十六条 协会领导机构组成如下:

  1、理事长:1人,副理事长:若干人;

  2、理事会:由各方面的电影作品著作权人、国家电影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代表和其他相关人员组成;

  3、常务理事会:由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和常务理事若干人组成;

  4、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1-2人,均为理事会成员。

  第十七条 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会员大会行使以下职权:

  1、制定协会的方针、任务和总体规划;

  2、制定和修改协会章程;

  3、制定和修改使用费收取标准;

  4、制定和修改使用费转付办法;

  5、选举和罢免理事;

  6、决定协会名誉职务的设立;

  7、审议、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8、决定使用费转付方案和提取管理费的比例;

  9、审议理事会提请会员大会审议的其他事项;

  10、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会员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有效。

  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根据实际情况,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但每四年涉及理事会换届的会员大会不得以通讯形式召开。

  经理事会或者10%以上会员的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员大会。临时会员大会与会员大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领导协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的职权是:

  1、提议、筹备召开会员大会;

  2、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3、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4、审议著作权使用费的分配方案;

  5、批准协会与国外、境外同类机构的协议;

  6、选举和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常务理事会;

  7、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8、决定由秘书长提名的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9、领导协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10、其他应由理事会办理的事项。

  第二十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根据实际情况,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一条 协会设立常务理事会。理事会闭会期间,由常务理事会行使第十九条第1、2、4、5、8、9项职权。常务理事会由理事长主持。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遇有特殊情况,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三条 协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政治素质好;

  2、在电影著作权方面有较大的影响;

  3、身体健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最高任职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

  5、秘书长为专职。

  第二十四条 常务理事会必须有2/3以上的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五条 协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 协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任期4年,最长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大会2/3以上会员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 协会理事长代表本协会召集、主持会员大会、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并监督、检查会员大会、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和执行;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工作。

  第二十八条 理事长为本协会的法定代表人,理事长不得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履行专门职责和处理专业技术问题的专业委员会,其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五章 资产管理及使用   

  第三十条 协会经费来源:

  1、管理费;

  2、捐赠;

  3、政府资助;

  4、协会依法开展活动或提供服务的收入;

  5、利息收入;

  6、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 协会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管理费,管理费的提取比例根据协会的发展需要决定,并随着使用费收入的增加而逐步降低。

  管理费提取比例一般最高不得超过使用费的30%,具体比例可与著作权人协商确定。

  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收转法定许可情况下作品使用费的,提取管理费比例最高不得超过实收使用费的15%,如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就此制定明确的管理费提取标准,则依照该标准执行。

  提取的管理费严格用于协会正常运行所需的各项支出,以及改善著作权集体管理服务,促进著作权保护与推动文化发展、交流等。协会应在年报中公告管理费使用情况,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

  第三十二条 协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协会建立严格的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会计准则,建立规范的会计账簿,保证会计资料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三条 协会的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接受会员大会和业务主管单位、财政部门及民政部门的监督。协会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以适当方式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四条 权利人和使用者有权按照程序查阅涉及自己的财务和业务材料,协会尽量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 协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时,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六条 协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七条 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保险和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   

  第三十八条 协会章程的修订,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大会审议。

  第三十九条 协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大会通过15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条 协会因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一条 协会终止动议应提交会员大会表决,经参会会员2/3以上多数通过后,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生效。

  第四十二条 协会终止前,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部门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协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四条 协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团体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于2010年4月16日经第一次会员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本协会理事会。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