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测绘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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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测绘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测绘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境内从事各项测绘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军事单位从事地方测绘业务时,也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黑龙江省测绘局主管全省测绘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业务上受省测绘局领导
省直专业测绘单位、国家驻省专业测绘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的测绘工作,在测绘业务上受省测绘局指导。

第二章 测绘技术管理
第四条 达到或超过下列限额的测绘项目,应将技术设计书报省测绘局审批。
(一)测图限额:比例尺大于千分之一,面积为十平方公里,比例尺二千分之一,面积为二十平方公里;比例尺五千分之一,面积为五十平方公里;比例尺一万分之一,面积为一百平方公里;比例尺小于二万五千分之一,面积为四百平方公里。
(二)大地控制测量:一、二等天文大地测量;三、四等平面控制测量,面积为一百平方公里;三、四等水准测量,长度为二百公里。
(三)小于万公之一的各种比例尺地形图和各种普通地图、地图集的编制。
第五条 各种测绘项目的施测,应依据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进行。
达到或超过本规定限额的测绘项目,应执行国家测绘基准和国家测绘标准。
专业测绘单位进行的专业测绘,可以采用独立基准和专业测绘标准。采用独立基准应与国家测绘基准建立可靠联系,并经省测绘局同意。
省测绘局以及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的指定机构对所辖区域内的测绘产品质量有权监督、检查。
第六条 凡需在本省境内以测绘为目的进行航空摄影,应到省测绘局办理航空摄影申请手续。
第七条 编制出版地图,按国务院颁发的《我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执行。
(一)凡绘有中国国界线的各种地图(包括各类示意图),应在印刷、复制前将样图报省测绘局审批。
(二)需公开出版的地图,应由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机构出版的时事宣传图、专题地图和出版物的插附地图所采用的地理底图,应在印刷前将样图报省测绘局审批。
第八条 地图上各级行政界线的画法,应当按照上级政府批准的或相邻省、市、县政府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绘制。对于双方画法不一致的地段,应当以国家批准的“权宜画法”或以省测绘局最新编印的地图为准,但不得以此作为解决行政区域界线争议的依据。
第九条 从事各种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持有《测绘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许可证》由省测绘局根据国家测绘局颁发的《测绘许可证试行条例》统一发放。
第十条 省外测绘单位和个人来我省境内从事测绘活动,须持原地签发的《测绘许可证》,向省测绘局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测绘。
第十一条 国外团体和个人来我省境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其委托单位应事先持有关证明,向省测绘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报国家测绘局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各测绘单位和个人应将年度测绘计划、年终测绘统计抄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和省测绘局。

第三章 测绘资料管理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测绘基准和国家测绘标准所取得的测绘资料,由省测绘局以及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管理。
第十四条 对外提供未经公开出版的测绘资料,应报省测绘局审批。
第十五条 各种测绘资料应严格按照机密等级管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翻印、复制、转抄、缩放未经公开出版的各种测绘资料。

第四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十六条 测量标志是国家财产,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有保护的义务。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测绘基准和国家测绘标准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省测绘局以及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管理。
第十八条 测量标志实行义务委托保管制,由测量标志建设单位直接委托测量标志附近的单位或个人保管。
第十九条 国家已经征用的设置测量标志的土地,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未按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施测、经检验不合格的测绘产品应予返工、修测;拒绝返工、修测的,除责令其支付返工、修测的费用外,并处以返工、修测所需费用等值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经济处罚外,可以吊销其测绘许可证。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未经审批印刷、出版、销售地图的,除责令其公告该地图无效外,没收其非法所得,销毁未出售的地图,并处以销售收入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取得测绘许可证擅自进行测绘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测绘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等值的罚款;对取得测绘许可证,但测绘活动超出许可规定范围的,责令其停止超出部分的测绘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有禁不止、继续
进行测绘活动的,除经济处罚外,可以吊销其测绘许可证。
(四)违反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损坏或擅自拆毁测量标志的,责令其赔偿恢复测量标志所需费用,并处以上述费用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测绘局以及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决定;行政处分由省测绘局以及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向违反者的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由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各项罚没款全部上交地方财政。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省过去有关测绘管理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时,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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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戚谦律师•竞业限制专题系列一

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

戚谦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一、竞业限制案例

微软前副总裁李开复几年前跳槽到Google公司,使竞业限制问题引起社会关注。当时华盛顿州金县高等法院作出裁决:由于微软同李开复签署的竞业禁止协议真实有效,因此李开复在Google工作不能涉及他以前在微软参与开发的产品、服务和项目。

比较典型的且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如2005年的深圳华为员工窃密案致使华为损失 1.8 亿元;凯恩集团泄露技术秘密案致使企业损失 470 万;2006年的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被窃密案造成经济损失1782万元;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设计图纸被离职员工窃取案造成逾 3000 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

[典型案例] 中国“侵犯商业秘密第一案”
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以下简称西重所)原高级工程师裴国良带着单位的设计图纸跳槽,西重所指控给其造成重大损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近日对该案作出终审裁定,跳槽工程师获刑3年,民事赔偿达成调解。2003年7月,西重所发现图纸被武汉中冶连铸公司盗用,向警方报案。
  警方查明,2001年10月,西重所高级工程师裴国良利用工作之便,将西重所设计的板坯连铸机主体设备图纸拷贝到自己的电脑中。2002年8月,裴应聘到武汉中冶连铸公司担任副总工程师,将该图纸资料输入中冶连铸公司的局域网中,用于项目设计。
  西安市中院一审认为,裴国良利用工作之便盗窃单位商业秘密,允许他人使用,后果特别严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连铸公司在没有合法取得西重所商业秘密的情形下,大量使用该秘密,与其他企业签订合同,是给西重所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也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受益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西安市中院遂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裴国良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万元;裴国良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连铸公司共同赔偿西重所经济损失1782万元。近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书认为,裴国良作为原工作单位西重所的高级工程师,明知该所板坯连铸机主体设备技术设计图纸资料属商业秘密,仍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将其私自复制据为己有,后又将该资料交由中冶连铸公司使用,其行为给西重所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戚谦律师忠告: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勿临渴掘井,宜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
  实践中,很多侵犯商业秘密的争议都是由人才跳槽至竞争企业所引起。因此,与核心技术人员签订竞业禁止合同可以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起到加强作用。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中,“竞业限制”制度成为一种最常用也可能是唯一有效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二、竞业限制的相关法律规定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2条和第102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部分第149条第1款第5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违反该义务法律后果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法定竞业限制(竞业禁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0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未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不得兼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的负责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法》第30条、第71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合伙人违反本法第30条规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52条规定: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4条第2款规定:经营人寿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28条关于对部分主体保密义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二款:“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24条:“竞业限制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约定竞业限制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2、国务院部门意见、通知   
  1996年《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可以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1997年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首次有了竞业限制的表述,第七条:单位可以在劳动聘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者技术保密协议中,与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协商,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有关人员在离开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凡有这种约定的,单位应向有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单位可与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约定竞业限制。凡有这种约定的,单位应向有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单位未执行国家有关科技人员的政策,受到显失公平待遇以及单位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不支付或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自行终止。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3、地方性法规
  大多数的省市自治区都颁布了相关的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并且对竞业限制作出了明确规定,例如《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9 年4 月16 日,发布实施《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09 年8 月21 日,发布实施《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各项经费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各项经费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一、为加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各项经费使用管理工作,保证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生活待遇的落实和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中央财政和市财政下达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各项经费,属专项经费,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和挪用。
三、各区、县政府“双退”办公室单独配备财会人员,设立财务,建立银行帐号,单独编报预算和决算表,由各级民政部门汇总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会人员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管理机构人员编制中解决,并要保持相对稳定。确需调离时,须经主管领导批准,并办理帐目移交手续,
接任人员复核无误,方可离职。
四、贯彻勤俭办事的方针,严格财经纪律,认真执行经费开支范围和标准;做到帐目清楚,手续齐备,日清月结;严格执行现金管理制度,接受上级财务和业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坚持民主理财的原则,大项开支须经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福利待遇方面的开支,要有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管理委员会参与决策。每季度公布一次帐目,报告经费使用情况,接受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工作人员的监督。
六、加强对财务工作的领导。对财务人员要经常进行政治思想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领导要带头执行财务制度,支持财务人员按章办事。发现对坚持原则的财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和诬陷迫害的,要认真调查,严肃处理。
七、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管理机构的财会人员要忠于职守,熟悉业务。对支付、汇拨和报销的凭证,须经“双退”办公室主管财务的领导审核批签,对违反政策和制度的经费支出,有权不予支付和报销,并及时向上级领导和业务部门反映。
八、用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专项经费购置的物资,必须设立帐册,指定专人管理,实行收发、领报制度,做到专款专用。
九、对本年度接收的军队离休干部、退休干部(含退休志愿兵)及无军籍退休职工,按分类人数编报经费预算表,于第二年一月底前分别上报市财政局和市民政局。已接收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无军籍职工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管理机构事业编制人员经费,凡列入区、县财政包干基数之
内的,由民政部门编报预算,区、县财政予以安排。
十、凡由中央或市财政下达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各项经费,必须全部按时拨到区、县政府“双退”办公室,不得挪作他用。属区、县财政安排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及其管理机构事业编制人员经费,按实际需要安排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各项经费预算结余。结转下年度军队离休退休干部
管理机构继续使用,不得■顶下年预算或挪作他用。
十一、各区、县政府“双退”办公室每年底将经费使用管理情况书面报市政府“双退”办公室。市财政局、民政局和市政府“双退”办公室定期到区、县进行检查,对各项经费使用管理好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财经纪律,挪用专项经费,玩忽职守,帐目不清的单位和
个人,认真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十二、本暂行规定从下达之日起实施。



1988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