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东莞市创建名牌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创建名牌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08〕119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创建名牌奖励实施办法》业经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一月五日
东莞市创建名牌奖励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名牌带动战略工作的实施,提高企业竞争力,增强经济发展后劲,推动我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名牌带动战略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03〕18号)以及中共东莞市委、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培育发展自有品牌自主技术企业的意见》(东委发〔2004〕21号)、《关于印发东莞市名牌带动战略实施方案的通知》(东府办〔2004〕10号)、《关于印发东莞市培育发展自有品牌企业实施细则的通知》(东府办
〔2005〕36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均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奖励的对象包括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广东省名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机食品”、“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称号的本市区域内企业。
第四条 奖励标准及办法:
(一)对新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称号的企业,给予一次性100万元奖励;
(二)对新获得“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称号的企业,给予一次性50万元奖励;
(三)对新获得“广东省名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机食品”称号的企业,给予一次性30万元奖励;
(四)对新获得“绿色食品”称号的企业,给予一次性20万元奖励;
(五)对新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称号的企业,给予一次性10万元奖励;
(六)同一企业同年获得2个以上奖项的,只对最高等次的奖项进行奖励;
(七)获奖名牌产品期满后重新确认的(即复评确认),只予表彰,不再奖励。
第六条 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入年度预算,执行中据实核拨。
第七条 获奖企业在名牌产品的有效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或其他原因被撤销名牌产品称号的,所受表彰予以撤销。
第八条 凡获得名牌称号的企业,可参照《关于完善东莞市大型企业办事优先卡制度的通知》的条件,申办“东莞市大型企业办事优先卡”,并可享有《关于印发东莞市扶持大型企业优惠措施的通知》规定的各项优惠。
第九条 政府采购部门对获得名牌称号的产品纳入政府采购重点产品目录,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采购。
第十条 获奖企业要继续深入开展名牌创建活动,不断提升产品和企业的品牌形象,争取更高层次的名牌,努力提高产品的社会影响力和市场占有率。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有的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实施名牌带动战略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哈尔滨市综合开发居住小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综合开发居住小区管理办法
1992年9月2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发布 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综合开发居住小区管理,创造优美整洁、设施完好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市辖区内的综合开发居住小区(以下简称小区)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区,是指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筑面积两万平方米以上、以建筑红线内的居住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小区管理,是指对小区的房屋及供水、供暖、排水等附属设施,公共环境卫生的管理。
第五条 小区管理,应当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群众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和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交接管理
第七条 小区建设的房屋和庭院设施竣工后,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土地、建工、市政公用、房产等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划设计标准和工程验收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八条 小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房产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按照房产管理有关规定接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小区居民进户前十五日内,向市建设委员会提出庭院管理交接申请,填报《综合开发居住小区庭院管理交接申报表》,由市建设委员会会同区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单位和街道办事处进行庭院管理交接。
第十条 小区庭院管理交接前,建设单位应当清除施工现场和庭院垃圾残土,平整地在,配齐环卫设施。
第十一条 小区的庭院管理交接,庭院设施与房屋同时建成交伏使用的,进行一次性交接;未同时建成交付使用,可先进行环境卫生管理专项交接,待庭院设施建成后,再进行庭院管理交接。
第十二条 小区环境卫生管理专项交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设计标准,在一年内,完成庭院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小区分期建设交付使用的,可分次分区域进行交接。
第十四条 小区房屋和庭院设施交接后,在一年内,因质量问题损坏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修缮或恢复。
第三章 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小区内的房屋及供水、供暖、排水等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或产权人按照有关规定维修和管理。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小区喷泉、凉亭、滑梯、桌凳、景观小品、通道、树木、绿地等庭院设施的维修和养护,保持庭院设施完好和公共环境卫生不整洁。
第十七条 临时占用、挖掘小区通道的,经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区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标准向市政部门缴纳占道费或挖道修复费。
区市政部门收取的占道费,返还给街道办事处;收取的挖道修复费,用于修复小区通道。
第十八条 临时占用、挖掘小区绿地的,经街道办事处审核,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九条 已建成的小区,一般不准新建各类建筑。特殊需要建设的,经街道办事处和产权单位审核,按规定的权限报批。
第二十条 在小区设置集贸摊区、摊点的,由街道办事处和区工商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小区内的单位和住户,应当爱护房屋和庭院设施,并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建落地阳台、扒门、搭建棚厦,占用共用楼梯走廊。
(二)毁坏房屋及附属设施。
(三)擅自占用挖掘道路、绿地。
(四)损坏或者说搬移庭院设施。
(五)毁坏树木,践踏绿地。
(六)乱倒垃圾,楼上抛物。
(七)乱贴滥画,乱堆滥放。
(八)其它有碍房屋和庭院管理行为。
第四章 费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小区内的单位和住户,应当按规定向产权单位缴纳住房租金,向街道办事处缴纳小区城市卫生费。
第二十三条 小区交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市建设委员会认定的金额,给街道办事处预留小区设施维修费和城市卫生费。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应当从城市维护资金中,定期拨付小区庭院设施维护专项补贴费。
市财政部门应当将街道办事处查处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罚没款,返还给街道办事处,做为小区管理
补贴费用。
第二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将利用庭院设施开展服务所得收入,做为小区庭院设施管理和维护经费。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按本办法规定收取和留用的各项费用,应当列为预算外资金管理,在区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支付小区的日常管理费用,不准挪做他用。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委员会的职责:
(一)组织贯彻小区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
(二)确定小区,划定小区管理范围。
(三)会同有关部门认定交接条件和管理责任。
(四)组织小区庭院设施和环境公共卫生的交接工作。
(五)组织有关部门检查小区管理工作。
(六)其它应协调解决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落实小区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小区管理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督促检查街道办事处对小区的管理。
(四)监督检查小区的经费使用的情况。
(五)组织创建文明小区活动。
(六)其它应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建立包括房产、公安等部门和小区的单位代表、居民代表等人员参加的小区管理委员会。
(二)制定并实施小区管理制度和措施。
(三)负责小区庭院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修。
(四)管理公共环境卫生。
(五)开展创建文明小区活动。
(六)开展便民服务活动。
第三十条 市市政公用、规划土地、房产、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小区的管理和指导。
第三十一条 小区的各级管理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接受群众监督,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要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建设委员会按日处以建设单位五十元罚款;超三个月仍不交接的,有关部门不办理新的开发建设项目。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建设委员会责令限期改进,逾期达不到要求的,按日处以建设单位一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建设委员会责令限期完成,并按庭院设施建设所需费用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以罚款,逾期仍不完成的,有关部门不办理机关报的开发建设项目。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一)、(二)项规定的,由房产管理、规划土地、市政公用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三)、(五)、(六)、(七)项规定的,由市政公用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各自的职责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四)项规定的,由街道办事处责令恢复原状或按价赔偿损失,并处以五至五十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区财政、审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小区外的街坊管理,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县(市)综合开发居住小区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