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邮政特快专递专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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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邮政特快专递专营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邮政特快专递专营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20423

实施日期:20020601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江西省邮政特快专递专营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规范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维护邮政专营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邮政特快专递,是指依据国家邮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快速寄递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信件,包括信函和明信片。
  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载体,包括:
  (一)书信;
  (二)各类文件;
  (三)各类单据、证件;
  (四)各类通知;
  (五)有价证券。
  明信片是指裸露寄递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载体。
  本办法所称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载体,包括:
  (一)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
  (二)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
  (三)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第四条 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邮政特快专递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邮政行业管理机构受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特快专递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国家安全、公安、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邮政特快专递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邮政特快专递依法由邮政企业专营。
  省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非邮政单位代办邮政特快专递。
  未经省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
  禁止利用非邮政通信网络寄递信件或者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在邮政企业或者其代办单位交寄邮政特快专递邮件。
第七条 从事邮政特快专递的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国家规定的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程序、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并公示全国统一的“EMS”标识。
第八条 邮政企业或者代办单位在寄递处理邮政特快专递邮件过程中,发生丢失、短少、损毁或者延误的,应当依照邮政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邮政执法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廉洁奉公,严格执法;执法时,应当主动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邮政执法人员有权进入涉嫌非法从事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进行调查或者检查,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邮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邮政执法人员查处非法从事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案件时,可以询问有关人员,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物品资料。
第十二条 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或者市、县(区)邮政行业管理机构在查处非法从事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案件时,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可以扣留与非法经营活动有关的物品,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经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或机构)负责人批准;
  (二)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执行;
  (三)出具扣留物品通知书;
  (四)对扣留的资料和物品,应当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五)对扣留的物品应当封存,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扣留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在扣留期间发生损毁、灭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六)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后,应当立即解除扣留措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从事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由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委托的市、县(区)邮政行业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
第十四条 邮政执法人员查获的违法寄递的邮件,视情形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尚未寄出的邮件,通知寄件人取回;
  (二)在途中的邮件,退回寄件人;
  (三)到达目的地的邮件,通知收件人收取。
  对前款第一、二项无法找到寄件人和前款第三项无法找到收件人的邮件,由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比照无着邮件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邮政特快专递经营者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国家安全、公安、海关、税务、物价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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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雨雪冰冻灾害受害林木清理指南》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文件

林资发[2008]37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雨雪冰冻灾害受害林木清理指南》的通知

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
为做好受害林木清理工作,我局组织制定了《雨雪冰冻灾害受害林木清理指南》,并通过了由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两院院士组成的专家组论证,现予以印发。请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受灾林木清理工作的紧急通知》(林资发[2008]28号)要求,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进一步完善受害林木清理工作的组织部署。始终坚持既要及时清理受害林木,又要防止乱砍滥伐的原则,对前一阶段该项工作的组织部署和落实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梳理和系统分析。在此基础上,查找漏洞,完善措施,积极稳妥地开展受害林木清理工作。严禁因工作部署不严密、组织工作不落实、技术指导不到位等造成破坏森林资源和损害森林经营者利益的事件发生。
二、要尽快将受害林木清理的有关政策落实到基层。在我局有关文件精神的基础上,各省区市要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深入研究,细化补充,形成实施细则,下发执行。要将受害林木清理的有关政策和要求编印成册,分发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做到一线组织管理和技术指导人员人手一册。要按照我局有关文件的精神,尽快落实受害林木清理所需的采伐限额指标,避免因限额指标不落实影响清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三、要进一步加强对重点部位受害林木清理的管理工作。对道路两旁、村屯周围、农林交错地段等容易引发森林火灾的地段,力争于3月底前完成清理工作;对受灾严重的各类松林和其他容易引发森林病虫害的重度受灾林分,力争于6月底前完成清理工作;对自然保护区的受害林木,我局正在专门研究,另行部署,未部署前各地不得擅自清理;对自然保护区外的其他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要严格保护,确需清理的要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附件:雨雪冰冻灾害受害林木清理指南

                                国家林业局
                              二OO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
雨雪冰冻灾害受害林木清理指南
一、总则
㈠目的
为切实做好雨雪冰冻灾害受害林木清理工作,减少森林火灾、病虫害发生隐患和森林经营者的经济损失,防止乱砍滥伐,促进森林恢复,特制定本指南。
㈡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及时清理、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和尽快恢复森林生态系统功能和生产力为目标,指导灾区林木清理。
㈢基本原则
——清理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
——清理与森林经营相结合。
——清理与森林恢复相结合。
——清理与次生灾害防治相结合。
——清理与木材生产相结合。
㈣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新疆、青海等19省、自治区、直辖市自2008年1月以来由于低温、雨雪、冰冻天气而造成的受害林木的清理。不适用自然保护区的受害林木和自然保护区外国家重点保护树木的清理。
二、灾害等级划分
㈠受害林木
因雨雪冰冻灾害而发生弯斜、断梢、断枝、断冠、冻梢、冻裂、劈裂、折干、倒伏、翻蔸、冻死等情况的林木称为受害林木。受害林木按受害程度分为轻度、中度和重度三级。
㈡林木受害等级
轻度受害林木:指主干弯斜、冻梢、断枝等,但仍能正常生长的受害林木。
中度受害林木:指主干冻裂、断梢(有枝)、树冠严重受损等,但仍能存活的受害林木。
重度受害林木:指主干劈裂、冻死、翻蔸、倒伏、折干、无树冠等没有存活希望的受害林木。
㈢受灾林分
因雨雪冰冻灾害,有受害林木的林分均称为受灾林分。受灾林分依林木受害程度分为轻度、中度和重度三级。
㈣林分受灾等级
轻度受灾林分:指重度受害林木占林木总株数10%以下或者中、重度受害林木合计占林木总株数30%以下的受灾林分。
中度受灾林分:指重度受害林木占林木总株数11%-59%或者中度受害林木占林木总株数30%以上的受灾林分。
重度受灾林分:指重度受害林木占林木总株数60%以上的受灾林分。
三、清理技术要点
㈠公益林
轻度受灾林分:原则上只对道路两侧、村屯周围、农林交错地带等容易发生森林火灾地段林缘30米以内的重度受害林木进行清理,其他地段不予清理,采取自然恢复措施。
中度受灾林分:只清理重度受害林木,主要采用人工促进恢复的措施。
重度受灾林分:松类林分,若受害林木占林木总株数80%以上的,可采用全林清理,主要采用人工恢复措施。其他林分,只清理重度受害林木,主要采用人工恢复或人工促进恢复措施。
㈡商品林
⒈松类
轻度受灾林分:清理中度和重度受害林木,主要采用天然恢复措施。
中度受灾林分:清理中度和重度受害林木,采用人工恢复或人工促进恢复措施。
重度受灾林分:采取全林清理、人工恢复措施。
⒉杉类
轻度受灾林分:清理重度受害林木,主要采用天然恢复措施。
中度受灾林分:清理重度受害林木,采用人工恢复或人工促进恢复措施。
重度受灾林分:可采取全林清理、人工恢复措施。
⒊阔叶类
⑴人工阔叶林
桉树:轻度受灾林分清理重度受害林木,并进行补植造林;中、重度受灾林分采取全林清理,重新造林。
杨树:轻、中度受灾林分清理重度受害林木,进行补植造林;重度受灾林分可采取全林清理方式,重新造林。
其他阔叶树:重点清理重度受害林木,主要采用天然恢复措施或补植。
⑵天然阔叶林
清理重度受害林木,采用天然恢复或人工促进恢复措施。
⒊经济林
根据林木冻害程度和相关技术要求进行清理。
⒋竹林
⑴重度弯曲的:采取断梢处理。
⑵破裂、倒伏的:采取整株清理方式,大年竹年清理应在笋期以后进行。
⑶翻蔸的:采取整株清理方式。
㈢遗传资源
实施全林清理的,对抗灾能力明显优于同林分其他林木的,应当作为优良遗传资源予以保留,并尽可能留有一定数量的伴生林木。
四、组织管理
㈠清理方案
各受灾县(市、区)要制定县级受灾林木清理工作方案,方案重点要说明清理对象、任务、方法、顺序、时间、人员组织、保障措施等要求。
清理要按照“先急后缓、先重后轻、先近后远、先松后杉、先人工林后天然林、先中龄林后成熟林”的顺序进行。对道路两旁、村屯周围、农林用地交错地段,以及其他易发生森林火灾的地段,应在3月底以前完成清理;对松类中度、重度受灾林分及其他易发生严重病虫害的林分清理工作应在6月底以前完成。
㈡清理调查和审批
1、一般程序:公益林,天然阔叶商品林和其他可以正常调查设计的,按照规定程序审批。
2、简易程序:对灾情严重,无法进行调查设计的,可采取现场调绘,确定对象、面积、受害程度,现场发证,山下检尺,核准蓄积量和出材量的程序。适用于简易程序的标准,由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确定。
现场调绘:实施全林清理的,采取地形图勾绘的方法确定范围、测算面积。实施部分清理的,利用最新的“二类调查”小班数据(图)确定范围、测算其面积。
受害程度:按照林木和林分受害等级划分标准确定。
现场发证:按照事权划分,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现场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蓄积量和出材量栏待核准后填写,其他项目按要求填写,还必须注明清理的方式和对象。
山下检尺、核准蓄积量和出材量:清理的木材应合理制材,充分利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木材检尺,确定出材量,折算蓄积量;并将核准后蓄积量和出材量填入采伐证。
㈢清理作业管理
清理作用应注意保护健康林木和幼苗、幼树,防止水土流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清理作业的管理,要组织由资源林政管理、森林公安、森林防火、林业工作站、林业调查设计队等管理和技术人员,组成工作组,明确责任,分片包干,现场指导,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防止乱砍滥伐和违规用火现象的发生。
㈣检查验收
清理结束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和森林防火部门,要组织力量,对清理小班(地块)进行验收,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家林业局驻各地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应组织清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㈤木材运输
所有清理木材的运输都必须纳入依法管理范围,严禁无证运输和从疫区运出未经检疫的木材。办理木材运输证的部门和木材检查站,应当提供及时、便捷的服务。
㈥工作总结
清理工作结束后,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及时对清理工作进行总结和评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将清理工作总结上报国家林业局。
五、附则
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指南的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受灾地区可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分别林种、林型在国有林场或其他适宜区位保留一定面积的受灾林分,以便开展科学研究之需要。
债权凭证热的冷思考

杨 建 明


近些年来,人民法院为清理执行积案耽精竭虑,但执行积案仍居高不下,并呈现逐年增多的趋势,已成为人民法院急需解决的重大司法实践课题。众所周知,被执行人履行不能案件在执行积案中占相当的比例,从客观上成为了人民法院清理执行积案的障碍。
发放债权凭证,是人民法院为解决被执行人履行不能问题、遏止执行积案上升趋势而采取的应对举措,债权凭证对执行工作的积极意义毋庸赘述。但笔者窃以为,发放债权凭证只是权宜之计,它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被执行人履行不能问题,也遏止不了执行积案日渐上升的趋势。
本文以审视执行积案成因为基点,对发放债权凭证可能产生的弊端作了梳理,并进而不揣冒昧地提出了解决被执行人履行不能问题的几点意见。
一、对执行积案成因的审视
执行积案的成因有很多,但概括起来不外有四种情形:首先从被执行人的角度看,一是被执行人履行不能,二是被执行人履行不力(当然也包括协助执行人协助不力);其次从人民法院的角度看,一是人民法院执行不能,二是人民法院执行不力。
笔者首先想澄清一个概念,被执行人履行不能与被执行人履行不力(当然也包括协助执行人协助不力)是完全不同的,被执行人履行不能是指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在客观上未曾履行,被执行人履行不力是指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在主观上拒绝履行。
显然,被执行人履行不能,也就是执行工作没有了物质对象(基础)。“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在这种情形下,人民法院的执行装备再精、执行力量再强、执行措施再新,结果都只能是执行不能。如果人民法院将主要精力放在解决被执行人履行不能问题上,就是本末倒置,得不偿失。笔者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解决被执行人履行不能问题,犹如“水中捞月”,没有解放思想、实事求是。
人民法院应当在攻克被执行人履行不力(当然也包括协助执行人协助不力)以及解决人民法院执行不力上下攻夫、花力气,为解决“执行难”想尽千方百计。
在执行实践中,申请人明知被执行人履行不能而申请,人民法院明知被执行人履行不能而执行,是执行积案逐年增多的重要原因,也是执行积案恶性循环的主要原因。
二、 人民法院发放债权凭证可能产生的弊端
这些年来,“执行难”一直困扰着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也受到前所未有的关注。在被执行人履行不力(当然也包括协助执行人协助不力)以及人民法院执行不力的情形下,当事人和社会各界对法院提出建议、意见和批评,是有益的和必要的。但在被执行人履行不能的情形下,当事人和社会各界对法院产生迁怒、责难和质疑,倒是不应该的,而人民法院也主动承担执行不能的责任,更值得认真的思索与审视。
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发放债权凭证,是对解决被执行人履行不能问题的有益探索,实质上就是人民法院主动承担执行不能责任的一种措施。随着债权凭证的大量发放,日积月累,在执行实践中可能产生一些弊端。
(一)有可能浪费诉讼资源
人民法院发放债权凭证,增加了执行工作量。执行人员为了执行被执行人履行不能案件,总是挖空心思、穷尽法律,甚至不惜动用全院力量集中执行、突击执行,在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均无计可施时才决定发放债权凭证。至此人民法院为发放债权凭证付出了大量的工作,这种做法是对诉讼资源的浪费,百害无益。
(二)有可能增加诉讼成本
人民法院发放债权凭证,在申请人当中容易产生一种错觉,认为债权凭证是“护身符”,导致当事人在诉讼时不去考虑对方有无履行能力,申请人在申请时不去考虑被执行人有无履行能力,从客观上导致了当事人“赢官司、纸到场”。当事人诉讼时交了诉讼费,执行时交了执行费,并为诉讼和执行奔波于法院,到头来得到一张债权凭证。对当事人而言,增加了诉讼成本和效益,于事无补。
(三)有可能积聚社会矛盾
随着债权凭证的大量发放,涉及的问题将越来越多,人民法院不自觉地在客观上将诉讼双方的矛盾接过来,成了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一方的矛盾,可能会产生一些不安定的因素,但愿这是杞人忧天。试想,被执行人履行不能的执行案件是不是发了债权凭证就“一了百了”了呢?回答是否定的,相反,还可能会产生“债权凭证”问题。
(四)有可能动摇司法权威
申请人持债权凭证,明知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本无法兑现,就有可能埋怨人民法院,早知不得行不如不打官司,不申请执行,免得又交了诉讼费和执行费。申请人并且还会通过信访、媒体等不同渠道影响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其中不乏不切实际的反映和评价,难免会在社会各界产生一些负面的作用,日积月累,对人民法院的形象就会有所损害,并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三、 解决被执行人履行不能问题的几点意见
(一)确立执行不能风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在北京市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上谈到执行难和法制权威时认为:“在立案审查的时候,要求原告要说明被告有多大的履行能力。如果没有或人都找不到,法院会告诉他这个案子的胜诉判决可能会成为一纸空文,当事人应该有嬴了官司得不到钱的心理准备。法院推行告知义务特别要针对当事人本人,事先向原告本人告知执行不能的风险,原告本人知道可能的后果之后,如果还坚持要打下去,判决无法履行的结果是其自己选择承担的风险,再无理由说法院打白条。”①这里实质上就是提出了确立执行不能风险制度问题。人民法院在确立执行不能风险责任上一是要做好宣传工作,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大张旗鼓、理直气壮地宣传执行不能风险责任承担制度,让这一制度深入人心;二是要履行告知义务,在诉讼和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书面告知当事人和申请人执行不能风险责任承担制度,让这一制度贯彻落实;三是要提出立法议案,在时机成熟时,建议将执行不能风险责任承担制度写入法律。
(二)强化拒不执行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祝铭山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指出:“要进一步转变观念,树立新的执行理念,不断加强对执行工作的宣传,使公众都能清楚认识到,民事裁判的执行不同于刑事裁判,民事裁判能否最终执行,根本的因素在于债务人有无财产可供执行,一些案件之所以最终不能执行,属于民商交易风险的体现,从而澄清民事裁判必须而且能够百分之百执行的认识偏差,使全社会能更加理解和支持法院的执行工作。”②诚然民事案件是有交易风险,但是民事案件除了违约损害赔偿案件之外,还有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违约损害赔偿案件伴有交易风险不难理解,但是对于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而言,交易风险显然是解释不了的。可见,对于履行不能案件的执行仅确立履行不能风险制度是不够的,因为这一制度解决不了履行不能案件中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
在执行实践中,如果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因为被执行人履行不能,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得不到最终执行,那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只能是“纸上谈兵”。这不但不符合民事立法的宗旨和目的,而且会动摇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从我国法律的现状来看,拒不执行只有“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的,人民法院才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才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大量的事实是,一个“杀无血、刮无油”的人,如果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只要没有构成刑事犯罪,即使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也是一纸“空文”,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真正的保障。
作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应当有别于违约损害赔偿案件,如果侵权人一无所有就可事实上“免责”,是很不公平
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强化拒不执行的法律责任,不能仅界定为“有执行能力”拒不执行才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无执行能力”者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可以考虑扩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范围,对于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只要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进入执行程序,不以是否有“执行能力”为条件,只要“拒不执行”就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惟有如此,才能根除“债权人流泪,债务人陶醉”这种反常现象,才能使申请人的损害得到补偿,司法权威得以维护,违法受到制裁,而正义得到伸张。
(二)改革财产保全法律制度
民事诉讼法确立的财产保全制度,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制度是可行的,可以从执行防止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角度进一步完善财产保全制度。笔者建议规定为: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有申请,并且提供了担保,人民法院就应当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以防止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
第一,前置如实申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规定:“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在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开始挖空心思转移、隐藏财产,有的公款私存,主要财产寄居在法定代表人或员工名下;有的搞假买卖、假抵押、假赠予;有的成立新的法人实体,抽走优良资产,只留下负债累累的老企业来周旋债权人等等,不一而足。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不敷执行需要,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在诉讼阶段的“不良”行为又不能制裁,最终使人民法院的裁判落空。长此以往,动摇的不仅是公众求助司法救济的信心,进而也将使整个社会信用下降,而信用危机将制约着民商事交易的正常运行,最终危及的是市场经济的稳定和繁荣。笔者认为,应当将如实申报义务前置到诉讼程序之中。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同时送达申报财产通知书,要求被告在答辩期间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拒不申报或者虚假申报,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增加登记保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此可以增加登记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申报的财产状况,依法予以登记保全,并责令被告自行保管。
(三)规范申请执行法定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可以考虑规范申请执行法定条件,也就是增加规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对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的不予立案执行。申请人应当承担申请执行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依照职权查证应当有所限制,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举证的,有权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查证但应提供证据线索。笔者建议规范为: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被执行人明显履行不能的,裁定驳回申请。
(四)修改申请执行法定期限
在执行实践中,申请人明知被执行人履行不能,即使申请执行不但一无所获,并且又要预交申请执行费,仍不得不申请执行。其主要原因就是有申请执行期限的制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如果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执行,就丧失了申请执行的权利。要从根本上杜绝这种情况,必须修改申请执行法定期限。笔者建议修改为:申请人因被执行人明显履行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执行的,申请人以后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明显履行不能为由裁定驳回的,申请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

注释:
①万鄂湘:《当代司法制度与司法公正》,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6期第203页。
②祝铭山:《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摘要)》,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1期第10页。

附:
作者单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