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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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本市生食水产品的卫生管理,预防食物中毒,防止肠道传染病的暴发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食水产品的生产经营,应当遵守本办法。
三、第四条修改为: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生食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食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四、第五条修改为:
生食水产品的生产经营,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
五、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
因防病等需要,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其他生食水产品。
六、第七条修改为:
本市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禁止生产经营下列生食水产品:
(一)醉虾、醉蟹、醉螃蜞、咸蟹;
(二)醉泥螺,但取得《上海市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特种卫生许可证》)生产的除外;
(三)因防病等需要,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其他生食水产品。
七、第八条修改为:
在本市生产生食水产品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特种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特种卫生许可证》的,不得生产生食水产品。
八、第九条修改为:
外埠生食水产品生产者在本市经营其自产的生食水产品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沪销外埠食品登记注册批件》。
九、第十条修改为:
经营生食水产品的,进货时应当查验生食水产品生产者是否具有《特种卫生许可证》或者《沪销外埠食品登记注册批件》以及产品检验合格证。
经营者不得经营无《特种卫生许可证》或者《沪销外埠食品登记注册批件》生产者生产的生食水产品。
十、第十二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生食水产品,并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该生食水产品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1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1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特种卫生许可证》或者《食品卫生许可证》。
十一、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财物,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十二、第十四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三、第十七条修改为: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生食水产品的卫生管理,预防食物中毒,防止肠道传染病的暴发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食水产品的生产经营,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生食水产品,是指经过清洗、整理、腌制或醉制等加工工艺,但不经烧熟煮透即供食用的贝壳类、甲壳类等水产品。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生食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食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卫生要求)
生食水产品的生产经营,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的品种)
在本市禁止生产、销售下列生食水产品:
(一)毛蚶、泥蚶、魁蚶等蚶类;
(二)炝虾;
(三)因防病等需要,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其他生食水产品。
第七条 (季节性禁止生产销售的品种)
本市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禁止生产经营下列生食水产品:
(一)醉虾、醉蟹、醉螃蜞、咸蟹;
(二)醉泥螺,但取得《上海市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特种卫生许可证》)生产的除外;
(三)因防病等需要,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其他生食水产品。
第八条 (许可证制度)
在本市生产生食水产品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特种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特种卫生许可证》的,不得生产生食水产品。
第九条 (外埠沪销登记注册)
外埠生食水产品生产者在本市经营其自产的生食水产品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沪销外埠食品登记注册批件》。
第十条 (进货验证)
经营生食水产品的,进货时应当查验生食水产品生产者是否具有《特种卫生许可证》或者《沪销外埠食品登记注册批件》以及产品检验合格证。
经营者不得经营无《特种卫生许可证》或者《沪销外埠食品登记注册批件》生产者生产的生食水产品。
第十一条 (查禁蚶类水产品的特别规定)
禁止单位和个人将蚶类水产品运入本市。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各级工商、公安、卫生、环卫、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禁蚶类水产品。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生食水产品,并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该生食水产品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1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1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特种卫生许可证》或者《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处罚程序和罚没款处理)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财物,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妨碍职务的处理)
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执法人员的要求)
食品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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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意见

交通部 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意见》的通知

交通部
国家经贸委
交海发[2000]2号
2000年1月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加强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交通部、国家经贸委《关于进一步加强 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组织认真贯彻实施。



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的意见
(交通部 国家经贸委 1999年11月16日)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乡镇船舶发展迅速,与80年代相比,仅乡镇运输船舶就增加了几十倍 ,已成为繁荣地区经济不可缺少的水上运输生产力量。为加强乡镇船舶的交通安全管理,在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基本形成了以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为核心,以交通主 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行业管理为重点,以水上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为保障的乡镇船舶交 通安全管理格局。但是,由于乡镇船舶构成复杂,量大分散,且发展变化快,特别是乡镇船 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没有得到认真贯彻落实,管理滞后,乡镇船舶沉船事故频繁发生,重 特大交通事故已占全部重特大水上交通事故的90%,成为影响水上交通安全形势的决定性 因素。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乡镇船舶交通健康有序发展,有关各方应切实重视乡 镇船舶的交通安全管理,进一
步落实乡镇船舶的交通安全管理责任。经与有关部门和地方共 同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一、 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针对 本 地区乡镇船舶交通安全方面存在的问题,加强对乡镇船舶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明确分工, 制定有关方针、政策、法规或规章,全面落实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县乡人民政府乡镇船舶交 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对乡镇船舶交通安全实施行业管理,其他各有关管理部门要在各 自 职责范围内贯彻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促进乡镇船舶安全生产。水库 、园林、风景区水域中从事游览业的乡镇船舶,除接受水利、旅游部门的水利、旅游行业管 理外,还应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水上安全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三、 水上安全监督机构要依法对乡镇船舶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乡镇船舶交通 安 全管理实施业务指导。对于长期异地营运而不回船籍港的乡镇船舶,要重新确定其船籍港, 切实加强安全监督管理。
四、 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要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所有责任和义务,对所有或所 经 营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必须严格执行和督促所属人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 和规章,保证船舶和船员符合规定要求。
五、 国家行政机关有关工作人员贯彻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的,应当 予 以奖励;对玩忽职守,推诿扯皮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2009年元旦、春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2009年元旦、春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中央企业:



今年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通过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共同努力,全国安全生产状况继续保持了总体稳定、趋于好转的发展态势。但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12月份当月发生7起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这充分暴露出一些地区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意识淡薄、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违规违法生产等问题。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高度重视并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各地在岁末年初要特别重视安全生产工作。

2009年元旦、春节将至,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和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9年元旦、春节期间有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两办”通知》)要求,深刻吸取事故教训,进一步加强节日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确保人民群众过一个欢乐、祥和、平安的节日,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安全责任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推动党和国家事业实现新发展,以优异成绩迎接新中国成立60周年的高度,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的理念,充分认识做好节日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极端重要性,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紧密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全面落实和扎实做好“两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要进一步落实行政首长负责制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做到任务明确、责任到人、措施到位,坚决防止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各地区、各部门负责同志要切实负起安全生产的监管责任,亲自研究部署本地区、本部门节日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并督促检查落实情况。各生产经营单位要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加强安全管理,认真开展隐患排查治理;要加强节日期间在岗职工的安全教育,防止出现松懈情绪,确保安全生产。

二、全面贯彻落实《“两办”通知》,切实抓好重点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两办”通知》的部署要求,在节前集中开展一次安全生产大检查。检查要突出重点,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采取整改措施,特别要加强对安全生产重点行业和领域以及容易发生群死群伤事故的企业和场所的安全监管。

一是切实加强交通运输安全管理。“两节”前后是交通运输的高峰期,也是交通安全事故的多发期,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安全监管等部门要加强安全监管力度,各类运输企业要加大安全管理工作力度,及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防范交通事故发生。要精心组织好春运工作,根据客流量和冬季气候特点做好运力安排,合理调配并适当增加车船班次和航班,及时做好旅客疏导工作。要加强对司乘人员的安全管理,杜绝超载、超速和无证、无照运营。要严格车站、码头、机场的安全检查,坚决防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进站上车(船、飞机)。要严格对各类运输工具技术性能和状况进行全面检查,防止带病运营。要认真制订和完善安全运营应急预案,并加强监督检查。

二是切实抓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各产煤地区要突出抓好煤矿瓦斯治理和煤矿整顿关闭工作,严把节后复产验收关。要进一步强化煤矿安全监管监察,特别是要严防和杜绝节日期间抢任务、突击生产,严禁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切实加大对已关闭矿井、报废矿井、基建矿井及停产整顿矿井的巡查和监控力度,坚决打击非法生产。各煤矿企业要充分利用假日安排好煤矿设备检修,在停产期间和节后恢复生产时,必须有安全保障技术措施,保证各个系统的正常运转。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整理公布一批已经结案的事故单位和主要负责人名单,督促煤矿企业吸取事故教训,做到警钟长鸣。

三是要加强对非煤矿山的安全整治与监管。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非煤矿山的安全监管。要深入开展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结合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取缔关闭各类非法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打击超层越界开采行为。各非煤矿山企业要深入细致地排查整改各类事故隐患,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源头管理。要落实安全措施,加强重点防控,防止透水淹井、尾矿库垮坝、排土场坍塌及炮烟中毒以及含硫化氢(气)油田井喷失控、油气泄漏、平台倾覆等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四是全面加强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及民爆器材安全管理。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冬季特点,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各环节的安全监管工作,继续抓好“五整顿、两关闭”工作,进一步加强化工企业冬季停产检修的安全管理。强化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监管,切实防范翻车泄漏、爆炸和污染事故的发生,严防危险化学品在运输过程中被盗、丢失、流散或泄漏。

“两节”前后是烟花爆竹生产销售旺季,也是烟花爆竹事故高发期。要以治理 “三超一改”为重点,从生产、储存、运输、经销和燃放等各个环节着手,严格经营许可审查,打击非法生产经营,全面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监管。

要认真落实民爆器材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的安全管理制度和管理责任,依法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的行为,并妥善做好已关闭或停产企业的药料、成品、半成品处置存放工作。

五是加强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管理,严防火灾和拥挤踩踏等群死群伤事故的发生。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节前要组织力量,对商场、医院、影剧院、饭店、宾馆、地铁、码头、机场、酒吧、学校、旅游景点、网吧、城市广场等公众聚集和商贸服务场所的安全状况,进行一次全面安全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和管理制度,层层建立和落实以消防安全为重点的安全责任制。要对各类游乐设施和交通运载工具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及时排除事故隐患,确保安全运行。要做好节日期间大型公共活动的安全管理,严格报批程序,坚持“谁主办、谁负责安全”,制定严格的安全保障措施和切实有效的应急预案,防范拥挤踩踏等群死群伤事故。

六是要依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行为,严格抓好安全生产准入制度。在打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专项行动前一阶段取得成果的基础上,继续加大对非法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推动地方各级政府落实安全监管主体责任,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同时,抓住年底办证换证、检查检验等时机,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标准,提高市场准入门槛,淘汰一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浪费资源、污染环境、不符合产业政策的生产能力,抓好源头监管。

三、严防自然灾害引发安全生产事故,做好应急救援准备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深刻吸取2008年初雨雪冰冻灾害经验教训,立足超前防范,督促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结合本地区冬季安全生产实际,及早开展风险评估、险患排查、物资储备等防范工作。要全力做好强冷空气及强降温、暴雪可能造成公路、铁路、民航、电力、通讯、建筑施工等生产事故以及市政设施破坏的防范应对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应急准备工作,有针对性地建立和完善应急救援预案,细化紧急情况下的各项应急措施,健全应急救援指挥机构,落实应急救援队伍,准备充足的救险物资和抢险装备,保证反应迅速、指挥得力、处置及时、救援有效。一旦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要及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力争在最短时间内做到组织领导到位、技术指导到位、物资资金到位、救援人员到位,妥善处置,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四、加强协调配合和应急值守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积极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协作配合,在信息资源、监督执法及突发事件抢险救援等环节加强联动,形成合力,确保各项工作协调有序,万无一失。与此同时,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调度值班和领导干部值班制度,切实加强节日值班工作。要安排专人昼夜值班,领导同志要在岗带班,及时掌握安全生产动态,确保信息通畅并对各种突发事件和异常情况及时妥善处理并按规定及时、如实上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