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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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称《食品卫生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必须遵守《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四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
第五条 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易腐食品要冷藏;
(二)食品库房内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和不洁物;
(三)制售冷荤凉菜和制作含乳类冷食品,应当做到有专人、专室、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专用冷藏设备;
(四)从事送餐业务的企业应当设有专用配餐间,冷荤与热食品不得用同一容器混装,容器上应当标明生产时间、保质时限和生产单位名称及地址。
第六条 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的规定,禁止销售无有效保质措施的熟肉制品。

第三章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食品卫生
第七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举办者负责市场内的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组织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并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实行水产品经营设施的消毒制度,保持经营场所的卫生。
第八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必须在明显的位置摆放卫生许可证,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经营者应当着装整洁,售货时不得吸烟;
(二)销售直接入口食品要有防尘、防蝇措施,必须使用专用工具售货,不得使用书报等不洁物包装食品;
(三)餐饮具必须经消毒合格后方可使用,不具备自行消毒条件的应当采取集中消毒或者使用一次性餐饮具;
(四)制作煎炸烤类食品的用具、用油,应当清洁、无毒无害;
(五)不得制售超过国家添加剂使用标准的食品;
(六)制售饮料不得使用未经消毒、灭菌的生水;
(七)不得出售变质、有毒的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第四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本系统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行业组织应做好宣传、贯彻《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工作,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对国家和本市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应当制定本企业的产品卫生标准,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用于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及其他用具的企业,应当建立检验室,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对其产品进行检验。
宾馆饭店和高等院校等单位,有条件的要建立检验室,做好本单位的食品卫生检验工作。检验人员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证后方可上岗。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生产企业,其产品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卫生检验单位检验。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供货单位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根据需要,可以指定品种进行复验,产品经复验合格合格的方可销售。
采购禽畜肉类原料时,必须索取兽医卫生检验单位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送餐业务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报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学校等集体订餐单位,必须从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送餐企业订购;分餐人员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八项规定的卫生要求。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负责施工工地食堂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对工地的有毒有害物品应当严格管理,防止误食。施工工地食堂要具备基本的卫生设施,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由所在单位负责组织,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负责检查。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接受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的规定,负责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培训工作进行指导。其培训。
第十八条 举办临时性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领临时卫生许可证。

第五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采取《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临时控制措施外,还应当责令责任单位立即公告,将已售出的有毒食品及时予以追回。
第二十一条 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应当采取抢救措施,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保护现场,在情况未判明之前,禁止继续食用可疑食品,搜集可疑食品及患者排泄物以备检验。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没有违法所
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检验人员未经资格认证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可以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临时卫生许可证以及伪造卫生许可证或者临时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
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或者临时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或者临时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按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学校等集体订餐单位从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企业订购食品订购食品或者分餐人员不符合卫生要求,导致食物中毒的,由其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据《食品卫生法》第五十条规定,可以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96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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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综合管理评估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琼府〔2008〕30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综合管理评估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综合管理评估考核办法(试行)》已经第四届省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三十日



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综合管理评估考核办法(试行)



  为加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促进自然保护区管理质量的提高,推动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从规模数量型向质量效益型转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和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综合管理评估考核范围为省级自然保护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相关工作按国家环保总局2006年10月26日公布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6号)执行。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综合管理评估考核由各市县自行决定。

  二、自然保护区综合管理评估考核工作小组

  自然保护区综合管理评估考核工作由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牵头组织。综合管理评估考核工作小组由省国土环境资源、监察、海洋与渔业、林业等省直有关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有关人员和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成员及有关专家组成。

  三、评估考核要素和指标

  评估要素分为自然保护区管理基础和管理情况两方面,评估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现状及所形成的管护能力、发展潜力和存在的工作差距等。共设置评估考核指标21项,其中“机构设置”、“人员配置”、“日常管护情况”、“管护基础设施情况”、 “规章制度建设与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管理目标与规划计划”和“保护对象恢复与繁衍情况”等7项,因其重要性而作为特定指标。

  四、评估考核和赋分

  评估考核采用打分法,每个指标有4个高低等的分值与其实际状况相对应,评估考核赋分应恰当选择其中一个。每个自然保护区20项指标评估考核结果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见附表1、附表2)。

  优秀:评估考核总分为86分以上。特定指标须有4项得分为5分。

  良好:评估考核总分70-85分之间。特定指标须有3项得分为5分。

  合格:评估考核总分60-69分之间。特定指标须有1项得分为5分。

  不合格:评估考核总分59分以下,或特定指标有1项得分为0分。

  五、评估考核频度

  根据需要每次评估可以是全部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也可抽样评估部分或某一类型的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评估考核工作一般为四年一次。

  六、评估考核结果处置

评估考核结果由省国土环境资源厅上报省政府。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整改意见应及时反馈给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商其他相关部门共同解决。被评估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申请复核,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应当及时组织审查核实。

  省国土环境资源厅根据评估考核结果,对获得“优秀”等级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主管部门给予奖励,通报表扬;对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进行通报批评,由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商其主管部门根据考评的具体存在问题,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警告,并要求限期整改。整改期满后,考核部门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考核部门可以向该管理机构的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监察机关提出追究行政责任的建议。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2年修订)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89年11月18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9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0年1月8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公布

  根据1994年10月12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应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5年8月1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1995年7月28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7年8月1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7月24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1月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的城区和崂山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市和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三级管理:(一)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二)各区(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三)街道办事处按照分工,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市)城管监察部门根据国家、省关于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规定,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执法工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下简称责任区)制度。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七条 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对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搞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监督和举报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市容管理第九条 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公共场所,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本市城市规划、市容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临街门面,产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必须负责定期清洗、粉刷和整饰,保持其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一条 主干道两侧及主干道临街建筑物的未封闭阳台、窗外、屋顶、平台不得悬挂、晾晒、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灯箱等悬挂物不得妨碍行人通行。
  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灯箱等悬挂物的支架等应当使用耐腐蚀材料,已腐蚀的,必须及时更换。
  第十三条 主要干道和风景名胜区的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墙或者绿篱、花坛、栅栏等作为隔离设施,高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其造型、色调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临街设置遮阳篷帐,应当做到整齐、清洁、美观,不得妨碍行道树养护和行人通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和广场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等;因建设需要占用的,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占用手续,并不得超出批准的占用范围和期限。
  第十六条 临街商店、机动车辆清洗和维修点及其他临街经营者,不得超出经营场所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经批准占用道路或者广场的集贸市场(含早夜市)、停车场、商亭(棚)、摊点,必须保持整洁,不得超出批准占用的范围、时间和期限。
  第十八条 临街和经批准占用道路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活动,不得污染和损坏路面。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利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及其附着设施和树木设置户外广告、宣传栏牌以及横幅、条幅、灯箱、招牌等。经批准设置的,应当符合市容观瞻的要求,到期应当撤除。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临街画廊、橱窗、广告栏、宣传栏牌、招贴栏、阅报栏、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匾、灯箱、雕塑等,应当与街景协调,保持整洁、牢固、美观。破损残缺、不洁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刻画、涂写。
  在山、石等自然景物上刻、凿文字或者图案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大型建筑物及主要干道两侧建筑,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和使用夜景照明设施。
  户外灯饰必须牢固安全、整洁美观、设施完好。
  第二十三条 车站牌、路牌、候车亭、岗亭、电话亭、书报亭、邮政信箱信筒、消火栓、照明设施、线杆、栏杆、无人售货机等设施,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与标准设置,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责任单位应当定期维护保养,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二十四条 行道树及绿化带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不得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二十五条 交通标志、标线应当完整、清晰、醒目,交通隔离设施应当完好、整洁,破损残缺、不洁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六条 道路、广场、护岸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发生塌陷破损、隆起等情况,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七条 井盖、水篦子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完好,丢失、破损、移位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补齐、维修、复位。
  第二十八条 因修缮或者装修房屋、疏通排水设施、进行绿化及水、电、通讯等施工作业产生的污泥、渣土、枝叶等废弃物,责任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必须做到:(一)在批准占地范围内作业;(二)临街的应当设置不低于一点八米的围挡;(三)施工车辆不得污染施工场地以外的路面;(四)按规定设置厕所和生活垃圾容器。
  建设工程竣工时,施工单位必须清理施工场地,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
  第三十条 机动车辆必须保持车容整洁,不得向车外抛撒废弃物。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必须装载适量,封盖严密,防止撒漏。
  禁止向铁路两侧、河道和未经批准的海域丢弃、倾倒废弃物。畜力车不得进入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上述区域的农村除外);进入县级市的城区,必须配备粪兜和清洁工具。
  第三十一条 公共场所,禁止随地吐口香糖、吐痰、便溺,乱倒粪便、污水,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和包装物等杂物。
  第三十二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上述区域的农村除外),除因教学、科研需要外,禁止饲养鸡、鸭、鹅、猪、牛、羊、兔等家禽、家畜。
  经批准饲养狗、鸽子等宠物的,饲养人应当加强管护,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并达到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一)道路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按照规定实行承包的,由承包人清扫保洁;(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不含通过居住区的城市道路),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四)集贸市场(含早夜市)由市场开办者设专人清扫保洁;(五)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体育场、海水浴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及铁路沿线,由责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六)河道、近海岸边及水域,由责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和清理漂浮废弃物。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从事各种活动的,临时占用者负责占用地段的清扫保洁。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
  第三十四条 按规定应当采用机械化方式清扫保洁的,必须采用机械化清扫保洁方式。
  第三十五条 垃圾实行统一管理,分类收集,并应当实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垃圾。
  第三十六条 居民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和处理;其他垃圾,由责任单位和个人自行清运或者委托清运,并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
  清运垃圾必须采用封闭方式,并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进行,做到日产日清。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单独收集、运输。
  第三十八条 科研单位、医疗单位、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屠宰场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九条 开挖道路或者进行工程建设,妨碍居民生活垃圾、粪便的清运时,施工单位必须与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协商清运办法,不得积存。
  第四十条 城市粪便实行统一管理。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公共厕所和居民公用厕所的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组织清运;单位厕所的粪便,必须自行清运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粪便应当经过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买卖、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肥。
  第四十一条 下列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发包:(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二)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清运;(三)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其他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
  第四十二条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必须遵守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的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委托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作业服务规范和质量标准可以严于规定的规范和标准。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卫生保洁、垃圾收集清运和处理的有关费用。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的专业设施,包括厕所、垃圾容器、环境卫生专用标志、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及其停车场、垃圾转运站(间)、垃圾处理厂(场)、粪便处理厂(场)和环卫工作间等。
  第四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与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有关标准。
  在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时,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其他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对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六条 经批准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施工。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四十七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及崂山风景名胜区内新建公共厕所,必须执行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一类标准;在其他区域内新建公共厕所,不得低于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二类标准。原有的公共厕所,应当逐步改建,达到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二类以上标准。
  第四十八条 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间),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维护保洁。
  单位、居民区的公用厕所,由产权人负责修建;保洁工作分别由所在单位和街道办事处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第四十九条 人行道、广场的垃圾容器,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专业单位负责维护和保洁。
  海水浴场、公园、体育场、机场、车站、码头、集贸市场、风景旅游点等,由责任单位在其责任区内,按照规定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维护和保洁。
  第五十条 垃圾处理厂(场)、粪便处理场的设置,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设垃圾、粪便处理场。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占用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一)在主干道两侧及主干道两侧临街建筑物的未封闭阳台、窗外、屋顶、平台悬挂、晾晒、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的;(二)违反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的;(三)在公共场所随地吐口香糖、吐痰、便溺,乱倒粪便、污水,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和包装物等杂物的;(四)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间)等破损失修、配套设施不全或者保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每平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不能按面积计算的,按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处以罚款:(一)从事生产、加工和经营活动污染、损坏路面的;(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等设施或者虽经批准设置,但到期不撤除的;(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所设置的户外广告等设施破损残缺、不洁而不及时整修或者拆除的;(四)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超量装载或者封盖不严密造成撒漏的;(五)道路、广场、护岸发生塌陷破损、隆起等,未及时修复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建筑物、构筑物和临街门面不整洁的;(二)临街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灯箱、遮阳篷帐不符合规定的;(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刻画、涂写的或者违反规定在山、石等自然景物上刻、凿的;(四)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清扫保洁达不到环境卫生质量要求的;(五)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不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的;(六)施工场地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厕所、生活垃圾容器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一)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清理施工场地、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的;(二)对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不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不单独处置的;(三)私设垃圾、粪便处理厂(场)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设置集贸市场(包括早夜市)、停车场的或者虽经批准,但超出批准占用的范围、时间或者期限的;(二)临街商店、机动车辆清洗和维修点及其他临街经营者,非法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活动的;(三)超出批准的施工场地范围作业的;(四)擅自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将非生活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不按规定时间清运生活垃圾的,对责任单位每车次罚款一百元;达不到日产日清的,对责任单位每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清运垃圾不按照指定地点倾倒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所饲养家禽、家畜予以强制处置;(四)擅自处置、买卖、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的,按每吨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处以罚款;(五)井盖、水篦子等市政公用设施丢失、破损、移位,责任单位未及时补齐、维修、复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六)占用绿地停放车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七)破坏或者擅自拆除、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未在城管监察部门通知的期限内整改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管监察部门组织整改或者拆除。
  第五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措施,在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市),由该区(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第六十条 对阻碍城管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出示证件、未按规定着装执法的;(二)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和罚没专用收据的;(三)打骂、侮辱当事人的;(四)侵占或者私分暂扣、没收的物品的;(五)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随意处罚当事人的;(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建制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