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批转公安部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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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公安部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公安部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2年9月10日,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已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并公布施行。根据条例规定,国务院责成公安部提出实施办法。公安部拟定的《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民警察实行警衔制度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评定授予警衔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抓紧搞好人民警察队伍的思想教育和组织整顿,认真贯彻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实行警衔制度的范围,严格执行评定授予警衔的标准,严格审查报批程序。各有关单位不得随意扩大授衔范围,降低授衔标准。要通过做好这项工作,促进人民警察队伍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增强人民警察的责任心、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进一步发挥人民警察的职能作用,维护社会稳定和治安秩序。
公安部是人民警察警衔工作的主管部门。国务院责成公安部负责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就实施中的重大问题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向国务院报告;认真做好评定授予警衔的日常工作,对实施办法的具体规定负责解释;负责人民警察警衔标志的制作和管理;组织协调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警衔晋级、降级、取消等管理工作;负责有关警衔的汇总统计工作;办理有关交办事项。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等有关部门应与公安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国家安全部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的评定授予警衔工作适用实施办法的具体规定。国家安全部门和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的批准权限,参照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特殊问题,由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为加强对评定授予警衔工作的领导,国务院决定成立协调小组,由国务委员王芳、国务院秘书长罗干负责,对实施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工作基本完成后,要认真进行总结,由公安部汇总向国务院报告。

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并于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根据《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指示,拟定本实施办法。
一、评定授予警衔的范围
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必须是属于人民警察建制的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凡不具有人民警察性质的单位和不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不实行警衔制度。
(一)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为:各级公安部门(包括公安部门设在铁道、交通、民航、林业部门的公安机构)、国家安全部门和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中,从事指挥决策、监督保障和业务工作的人民警察;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警察专业技术单位、院校、报社、医院中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
评定授予警衔范围内的人员,由于目前有某种情况,如职务未定、出国留学进修、已连续病休二年以上未恢复工作、工作不称职、因违纪违法正在受审查等,暂缓评定授予警衔。
以工代警的人员,待办理干部录用手续后再评定授予警衔。
(二)不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为:已批准离休、退休或在一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已到离休、退休年龄的人民警察;不服从组织分配、拒不到职的人民警察;已决定调离人民警察工作岗位的人员;企业单位的人员;事业单位中不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群众性学术团体的人员;合同制民警;所有工勤人员;其他不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
(三)企事业单位中政企(事)职能不分的公安机构及其人员,待清理整顿、理顺体制后,再确定是否实行警衔制度。各有关主管部门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要求他们坚守岗位、忠于职守,继续做好维护治安秩序工作。
二、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标准
评定授予警衔,应以人民警察的现任职务、德才表现、担任现职时间和工作年限为依据,通盘考虑,全面衡量。
(一)“德才表现”,是指人民警察政治品质、思想觉悟、遵纪守法、联系群众、实事求是、公道正派、廉洁奉公、英勇献身等表现和知识化、专业化程度,实际工作能力,执法水平。
“现任职务”,是指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正式任命的职务,不是指临时委派或暂时指定代理的职务。
“担任现职时间”,是指现任职务从其主管部门正式下达任命通知之日起计算的任职的时间。连续担任同一等级职务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
“工作年限”,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正式参加工作时间的总和。工作满十二个月为工作年限一年。
(二)在警察专业技术单位、院校、报社、医院等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民警察,已经评聘了专业技术职务的,可以按照专业技术职务等级评定授予专业技术警衔。其中担任行政职务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原则上按行政职务评定授予警衔,如低于按其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授予的警衔,也可按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授予警衔。
鉴于目前国家机关未开展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行政机关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民警察,不论是否评聘了专业技术职务,均先按照行政职务等级评定授予警衔。关于按照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授予专业技术警衔的问题,另行研究确定。
(三)各有关部门在执行评定授予警衔标准中遇有特殊问题,由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经公安部组织研究、协调处理,或报经国务院同意后办理。
(四)对个别特殊情况,需要在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幅度内高评一级警衔的,应当严格控制,并按批准权限单独报批。
三、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工作的步骤安排
为有利于加强领导,保证工作顺利开展,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工作分期分批进行。
第一批:公安部机关(包括铁道、交通、民航、林业公安局机关),国家安全部机关,司法部劳改局、劳教局机关,各省、自治区公安厅机关、国家安全厅机关和劳改局、劳教局(处)机关,北京、天津、上海市以及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市和重庆、深圳、珠海、厦门市上述部门中行政单位的人民警察。
第二批:地市上述部门的人民警察和各警察专业技术单位、院校、报社、医院中的人民警察。
第三批: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中属于授予警衔范围,未安排在第一批和第二批的人民警察。
司法警察评定授予警衔工作的步骤安排,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
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工作,要求在一九九三年三月底以前基本完成。
四、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组织实施
(一)依照《条例》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在认真核定警察建制、编制员额和人民警察职务等级的基础上,明确应授、缓授和不授警衔的具体对象。
(二)严肃整顿人民警察的纪律作风和警容风纪,坚决清理不合格人员。对工作不称职的人民警察组织集中培训;培训合格的可授予警衔,不合格的调出人民警察队伍。
(三)搞好思想动员和宣传教育,使人民警察明确实行警衔制度的目的和意义,了解《条例》和有关规定的内容,统一思想认识,正确对待警衔的评定授予。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严以律己,在评定授予警衔中起表率作用。
(四)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准确、全面地进行组织鉴定。部级正副职人民警察由干部主管部门鉴定;担任省、地、县三级警察机构正副职的人民警察,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分别由上一级人民警察主管部门鉴定;其余的人民警察,由所在单位政治工作部门鉴定。鉴定的内容包括德、才、绩三个方面,以近几年的表现为主。
(五)负责组织鉴定的机关逐人填写评定授予警衔审批表,经干部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批准权限逐级上报审批,并下达授予警衔命令。首次授予警衔命令的时间统一填写为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
凡拟评定授予三级警监以上警衔的人员名单及其审批表,由公安部和有关部门进行汇总研究、统一平衡后,确定拟授三级警监以上警衔的人数和控制指标,提出授予二级警监以上警衔的名单预案,提请国务院总理审批。
(六)首次授予总警监、副总警监、一级警监、二级警监警衔的仪式,由国务院组织实施。授予三级警监和警督警衔的仪式,分别由公安部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授予警司、警员警衔的仪式,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附 件: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的标准
一、担任行政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据下列标准评定授予警衔:
(一)正部级职务人员:可授予总警监。
(二)副部级职务人员:可授予副总警监。
(三)正厅级职务人员:现任部长助理职务的,德才表现较好,可授予一级警监。
其他正厅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五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监;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监。
(四)副厅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六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五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监;
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监。
(五)正处级职务人员:现任省会(自治区首府)市和人口较多、治安任务重的地级市公安局局长,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监;其余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其他正处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监;
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六)副处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十六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七)正科级职务人员:现任县(市)公安局和地级市下设的公安分局的局长、政委,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其他正科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四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四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其余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八)副科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六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八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二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司。
(九)科员(警长)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或者现任县(市)公安局股、所、队长,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现任县(市)公安局股、所、队长,参加工作满十四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八年的,或者现任县(市)公安局股、所、队长,不具备授予一级警司条件的,可授予二级警司;
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司。
(十)办事员(警员)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十二年的,可授予二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八年的,可授予三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四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员;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员。
二、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据下列标准评定授予警衔:
(一)教授、研究员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在专业技术工作中作出特别突出贡献,同时任现职满八年的,或者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五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监;
任现职满八年的,或者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五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监;
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监。
(二)副教授、副研究员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在专业技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同时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监;
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监;
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三)讲师、助理研究员、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四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六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六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司。
(四)助教、研究实习员、助理工程师等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六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六年的,可授予二级警司;
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司。
(五)技术员、实验员等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十年的,可授予二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六年的,可授予三级警司;
其余的可授予一级警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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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切实做好当前北方地区城镇供热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切实做好当前北方地区城镇供热工作的紧急通知

发改运行[2004]2415号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黑龙江、吉林、辽宁、山东、河南、陕西、宁夏、新疆、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工业办)、建设厅、煤炭局,北京市市政管委、天津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冬季居民采暖用煤高峰期已到。受今年以来煤炭资源和运力紧张、供暖价格及收费率长期偏低等因素的影响,目前部分采暖地区居民供热出现了一些问题。为确保广大居民安全、温暖过冬,根据国务院领导指示精神,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省、市两级政府是保证冬季城镇居民供热的第一责任者,要切实加强领导,明确落实责任。政府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责任,做好协调配合,把保证当前城镇供热作为当前关心群众生活、保证社会稳定的一项急迫任务来抓,采取有效措施,精心组织,确保广大居民安全、温暖过冬。

  二、各级建设部门和经济运行部门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城镇供热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积极争取政府有关部门的支持,多方筹集资金,为供热困难企业安排一批财政补贴或银行贴息贷款,防止出现由于资金短缺而造成供热中断的事件;对城镇低保户要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

  三、各重点产煤省(区、市)经济运行及煤炭管理部门,要积极组织引导煤炭生产企业,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努力挖掘潜力、扩大生产,优先安排城镇供热用煤的请车计划和装车。煤炭供需双方要信守合同,确保兑现已经签署的供煤合同。决不能出现不履行合同或由于相互扯皮影响城镇供热煤炭的供应。造成重大影响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四、各级建设部门和经济运行部门要督促有关供热企业加强与煤矿、铁路、交通部门的联系沟通,积极协商落实煤炭货源和交通运输方式,组织紧急抢运,迅速增加煤炭储备。对供热企业通过自身努力仍解决不了的问题,各有关部门要及时帮助协调,不得延误。

  五、各地要综合考虑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研究建立科学合理的煤热联动价格机制。各地在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供热价格时,必须按照《价格法》规定,通过举行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且控制在物价指数允许的范围内,以确保社会稳定。

  六、各级建设部门和经济运行部门要加强动态监测,建立起冬季供热应急机制和预警机制,密切关注供热企业的用煤和天气变化情况,对城镇供热中出现的各类问题要立足于早发现、早协调、早解决,避免发生大面积停供热事故。

  城镇供热是一项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大事,对供热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各地要高度重视,认真研究解决。需要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协调的,要及时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十一月三日


安徽省地方立法年度计划编制程序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地方立法年度计划编制程序


安徽省地方立法年度计划编制程序

(2003年7月11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通过)

一、为了规范地方立法计划编制工作,完善地方性法规立项程序,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根据五年立法规划和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体现急需先立、突出重点和地方特色、立改废相结合的原则。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三、立法计划项目的确定应当走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可以通过网络、报刊、广播、电视等传媒,面向社会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四、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也可以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本省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也可以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汇总、论证,统一提出政府拟立法的项目建议,报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五、有关机关、团体、组织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同时提出该项立法的法规草案文本以及规范与调整的主要内容,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等有关说明。没有提供上述材料的,该立法建议项目一般不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六、合肥市、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七、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汇总、研究,提出初步意见后,会同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及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进行协商,提出立法计划草案。
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分为按时审议类和调研论证类。
八、被列为省人民代表大会议案的立法案应当列入当年立法计划草案。
合肥市、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拟提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草案。
法律规定地方可以制定实施办法、修改地方性法规、以政府规章为基础制定地方性法规的项目,应当优先考虑列入立法计划草案。
九、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就立法计划草案组织调查研究、论证,并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征求意见,重要的意见应向主任会议报告。
十、每年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结束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组织实施。
十一、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确需调整或者变更的,有关机关或组织应当书面提出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报主任会议讨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