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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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三章 乡镇运输船舶和渡船
  第四章 渔业船舶
  第五章 游览船、自用船
  第六章 乡镇船舶的修造和买卖
  第七章 乡镇船舶交通事故处理
  第八章 渡口
  第九章 罚则
  第十章 附则


  《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肖秧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五日

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拥有、使用或修造乡镇船舶的单位或个人以及管理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是指:
  (一)乡、镇、村举办的企业、乡村集体和个人从事客货运输的运输船舶和从事农副业生产、生活服务的自用船舶;
  (二)江河、水库、湖泊、公园、风景区水域中的游览船舶;
  (三)城乡渡口(不包括公路渡口)的渡船;
  (四)从事渔业捕捞、养殖及其辅助活动的渔业船舶;
   第四条 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县、乡(镇)、村、船主四级安全责任制。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负责对本辖区乡镇船舶的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渔业船舶安全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组织交通、渔业及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经常性的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贯彻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开展安全检查。
   第七条 各级港监机构和渔政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船舶登记和检验、船员考试发证、现场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等监督检查工作,加强对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按有关规定办理证照、保险,核发本辖区自用船舶登记证书,组织实施乡镇船舶安全责任制,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本辖区乡镇船舶的违章行为和水上交通事故,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乡镇船舶的违章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管理需要,设置乡镇船舶管理机构或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乡镇船舶和乡村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由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负责。其主管单位应加强督促和检查。
   第十条 湖泊、大中型及小一型水库的管理机构,统一负责管理该水域内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其它小型水库、水面的乡镇船舶日常安全管理工作,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统一负责。
  公园和风景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园内、区内游览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渡口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渡口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水域,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机构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乡镇运输船舶和渡船
   第十一条 乡镇运输船舶、渡船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做到:
  (一)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严格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按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该船舶适航区域和载额航行,不得超载、违章航行;
  (二)加强对船员的安全教育,不得指使、纵容、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三)加强对船舶和其他安全设施的维护,随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和适航状态。
   第十二条 乡镇运输船舶和渡船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和港监机构登记,并具备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或执照;
  (二)配备合格的技术船员、驾长、渡工和其他船员;
  (三)勘划载重线,标定船名牌;
  (四)配齐消防、救生设施和堵漏器材及其他工具;
  (五)按国家规定办理船舶保险。
   第十三条 乡镇运输船舶和渡船航行长江、金沙江、乌江及其他江河急流航段的,客(渡)船不得小于五载重吨,货船不得小于三载重吨;航行其他河流的客(渡)船不得小于三载重吨,货船不得小于二载重吨;航行静水水域的客(渡)船和货船不得小于二载重吨。
   第十四条 乡镇运输船舶和渡船不得擅自载运二级以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物品。确需承运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渡船运载牛、马、驴、骡等大型牲畜时,除看管人员外,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第十五条 机动渡船(含绑拖的客驳船)必须在船体着色部位漆涂桔黄色与白色相间的色带,设置和正确使用客渡轮标志图形、专用号灯和号型及标志旗。
   第十六条 乡镇运输船舶、渡船应按国家规定办理签证手续,接受审验,缴纳港航规费。
第四章 渔业船舶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对所属船舶的安全负责,并严格做到:
  (一)经常进行船舶安全技术检查,使船舶保持适航状态;
  (二)根据船舶的技术性能、船员条件和限定的航区、水文气象条件进行航行或作业,其作业、停泊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
  (三)加强对船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指使、纵容或强令船员违章操作或违章航行。
   第十八条 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持有《内陆水域渔业船舶证书》;
  (二)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持有《内陆水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合格的技术船员及其他船员;
  (四)按规定配备号灯、号型、救生、消防等安全航行设备设施;
  (五)在规定部位固定船名牌。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跨行政区域作业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渔业签证手续,接受渔政机构的安全检查。
  渔业船舶违反渔业管理规定作业的,由作业地的渔政机构依照渔业法规处理。渔业船舶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由港监机构处理。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不得擅自从事客货运输。要求从事临时或季节性客货运输的,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并持渔政机构签发的证书、证件,向有关部门申领证照后,方可从事客货运输。
第五章 游览船、自用船
   第二十一条 江河、湖泊、水库、风景区、公园水域中的游览船,凭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由造船厂家出具、经船舶检验机构监章的产品合格证书,到港监机构办理船舶登记。
   第二十二条 游览快艇和承载游客的游览船必须由有驾驶该类船舶资格的专职持证人员驾驶,并按乘客定额配齐救生设备。
   第二十三条 驾驶游览船应遵守所在水域有关航行、停泊的规定,服从水域管理机构的管理,接受港监机构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副业生产、生活服务的自用船必须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按规定用途使用船舶,严禁载客和从事营业性运输。自用船的所有人应当服从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六章 乡镇船舶的修造和买卖
   第二十五条 从事乡镇船舶修造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船舶检验机构按国家规定核发的《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
  乡镇船舶的建造、改建或进行重大修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或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
   第二十六条 买卖乡镇船舶,须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检验不合格的乡镇船舶,船舶登记机关不得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购买新船的,凭检验合格证书及有关证件办理船舶登记入籍手续;买卖旧船应办理过户手续。买方在异地的,由卖方办理转籍过户手续,买方凭转籍手续、检验合格证书等有关证件到有管辖权的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入籍手续。
   第二十七条 渔业船舶的修造和买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乡镇船舶交通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 乡镇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在船人员必须奋力施救,并迅速向就近的人民政府、港监机构报告。水上交通事故涉及渔船的,应同时向渔政机构报告。
  事故现场的其他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全力协助抢救。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港监机构或渔政机构接到事故报告或获悉事故发生后,应立即组织抢救,同时按规定向上级政府和主管机关报告,并组织进行事故调查。
  事故当事人和被调查人员在接受调查时,必须如实提供与事故有关的书证、物证和证言证词。
   第三十条 乡镇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由港监机构负责调查处理,其中涉及渔业船舶的,由渔政机构协助港监机构调查处理;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由渔政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乡镇船舶发生重大水上交通事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负责处理。乡镇船舶发生特别重大水上交通事故,按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办理。
  事故调查、处理中的现场勘察、书证、物证、证言证词的搜集、管理和事故的技术鉴定,由港监机构或渔政机构负责。
   第三十一条 乡镇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引起民事纠纷,当事人可申请港监机构或渔政机构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调解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渡口
   第三十二条 城镇渡口和乡村渡口的设置、迁移或撤销,应当符合城市或村镇规划,由设置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港监机构审核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批准。
  跨行政区域渡口的设置、迁移或撤销,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后审批。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撤销渡口。
   第三十三条 渡口应设在岸平水缓、视线开阔、无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乘客上下方便的地方。在危险品装卸、仓储区域和其他禁止系泊区域不得设置渡口。严禁在航道上设置钟摆渡、缆渡。
   第三十四条 在急流航段设置渡口时,其上游码头距上游滩尾不得小于五十米;其下游码头,机动船渡口距下游滩口不得小于停航封渡水位最大水面宽度的一点五倍,人力渡口距下游滩口不得小于停航封渡水位最大水面宽度的二点五倍。
  钟摆渡、缆渡的牵引缆绳和附属机械抗拉强度须留有足够的安全系数。
   第三十五条 渡口应设置石阶、坡道或其他方便乘客上下和保障乘客安全的辅助设施。
   第三十六条 渡口经营者和乘客必须遵守国务院发布的《渡口守则》和有关安全规定。
第九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水上交通安全规定的,由港监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处罚。具体处罚办法,由省交通厅会同省政府法制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试行)》制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港监机构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船舶证书、船员证书;逾期不改正或屡教不改的,吊销船员证书。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或船舶检验机构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无《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从事乡镇船舶修造的,责令停止修造,可并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办理船舶过户、入籍手续的,责令补办船舶登记过户、入籍手续;可并处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渔政机构给予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拒不接受安全检查或违章进行客货运输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乡镇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屡次违反本办法,经港监机构处罚后仍不改正,其违法行为严重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港监机构可以决定强制变卖、拆毁或者没收其船舶。
   第四十一条 罚没收入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办理。
   第四十二条 港监机构、渔政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证件,扣留证件、强制变卖、拆毁或者没收船舶必须出具凭据。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城镇集体或个人所有的或者经营的船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交通厅负责解释,有关渔业船舶的问题由四川省水利电力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省政府过去发布的《关于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严禁船舶违章航行的紧急通告》(府发〔1986〕2号)、《四川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川府发〔1987〕149号)、《关于贯彻国务院加强内河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补充通知》(川府发〔1988〕26号)和省政府批准发布的《四川省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处理办法》(川府函〔1988〕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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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人才市场机制,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妥善处理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具有干部身体(含聘用用制干部,下同)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因流动等原因发生的争议。
按法律程序和干部管理权限办理的干部任免、调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仲裁人才流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促进生产力发展,有利于人才合理流动和合理分布,有利于调动各类人才的积极性和发挥其作用;
(二)在自愿和合法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及时裁决;
(三)实事求是,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予以裁决;
(四)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发生人才流动争议的各方当事人,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人才流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章 仲裁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省、地、市、州、县(含县级市和省辖市的区,下同)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者兼职的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人才流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
(三)办理上级仲裁委员会交办的人才流动争议的案件;
(四)监督、检查仲裁决定的执行情况;
(五)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仲裁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三章 受案范围与管辖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管理下列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具有干部身份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因调离、借调、辞职、辞退、兼职、聘用、停薪留职、离退休后依法另行从业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的属于人事管理方面的争议;
(二)单位与单位之间因人才流动发生的争议;
(三)其它原因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
第九条 对于下列案件不予受理;
(一)已在聘用合同中订有发生争议后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争议的;
(二)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三)已申请其他仲裁机关仲裁的;
(四)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的。
第十条 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的管辖:
(一)省内跨地、市、州以及省属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中央在鄂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省仲裁委员会受理。地、市、州行政区域内跨县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地、市、州仲裁委员会受理。县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县仲裁委员会受理。驻
外地机构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派出该驻外机构的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仲裁委员会受理。
(二)上级仲裁委员会,可以将自己管辖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委托给下级仲裁委员会办理;也可以直接受理下级仲裁委员会管辖的重大、疑难的人才流劝争议案件。
(三)跨省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可直接或报请上级仲裁委员会同省外有关仲裁委员会联系办理。

第四章 仲 裁
第十一条 人才流动争议的当事人应当从得知或者应当得知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能提供合法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可以酌情顺延受理期限。
第十二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的申诉人,必须是提请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当事人以外的人员,认为对该案件的处理同其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
第十五条 申诉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并同时按被申诉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写明下列内容:
(一)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所在地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在7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决定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诉人;被申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申诉人没有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后,对情节简单的案件,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1名仲裁员进行仲裁;对比较复杂的案件,应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的1名负责人担任首席仲裁员,并由3至5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对重大、疑难的案件,应由仲裁
委员会的1名副主任担任首席仲裁员。
经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同意,可以约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弄席仲裁评议会议。列席代表可以发表看法和建议,但对仲裁决定没有表决权。
第十八条 仲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争议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请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裁决的。
第十九条 仲裁人员申请回避,一般应在案件审理前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审理后得知的,可以在仲裁决定作出之前提出。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其他仲裁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对回避作出的决定,应及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仲裁人员根据工作需要,有权向有产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查阅档案、资料、索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对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稳私的有关材料,应依照法律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应首先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公章。调解书送达后即行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4日,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未经仲裁委员会允许中途退场的,属申诉人的按撤回申诉处理;属被申诉人的按缺席仲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在全面掌握和查清争议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应详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然后进行评议裁决。评议裁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仲裁庭裁决不了的重大、疑难案件,可提请仲
裁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案件,一般应在受理后两个月内作出裁决。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须经仲裁委员会批准。仲裁庭作出评议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决书。仲裁裁决书应写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及其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诉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仲裁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法律、法规及政策;
(四)裁决的结果及仲裁费用的负担。
仲裁裁决书应加盖仲裁委员会公章,并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认为下级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其裁决,责成下级仲裁委员会重新审理。下级仲裁机关重新审理的案件,应另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
第二十六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和调解的费用,由申诉人预先交纳。争议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调解费用由当事人按比例负担。争议案件以仲裁方式结案,仲裁费用由责任方负担;当事人都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按比例分担。申诉人在争议案件处理期间撤回申请的,已发生的费
用由申诉人承担。当事人交纳调解和仲裁费用的分但比例,由仲裁庭决定。
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事厅会同省财政厅、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执行和罚则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行生效。
第二十八条 已经生效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当事人必须按规定的时间执行。其中,经裁决允许流动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在接到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妥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仲裁委员会可直接调出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经裁决不准流动的人员,应安心本职工作,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由所在单位按有关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因人才流动争议而使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负有责任的一方应按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受害方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仲裁裁决生效后,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干扰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秩序,阻碍仲裁庭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仲裁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以至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4日

国家计划委员会、农业部、商业部、纺织工业部、轻工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物价局关于加强绵羊毛产销管理的通知

国家计委 农业部 商业部 等


国家计划委员会、农业部、商业部、纺织工业部、轻工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物价局关于加强绵羊毛产销管理的通知
国家计委、农业部、商业部、纺织部、轻工部、国家工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物价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经委(计经委)、农业(畜牧)厅(局)、供销社(经贸厅)、纺织厅(局)、轻工(二轻)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技术监督局、物价局:
一九八五年绵羊毛购销放开后,由于未制定相应的宏观管理措施,导致流通无序,经营渠道混乱,直至发生“羊毛大战”。目前由于绵羊毛滞销,经营渠道收缩,再次出现了农牧民卖毛难的问题,直接影响到农牧民的养羊积极性。为解决这些问题,促进我国畜牧业和毛纺、地毯工业持
续、稳定、协调地发展,理顺流通渠道,根据国务院《关于研究解决羊毛积压问题的会议纪要》的精神,现对绵羊产销管理作如下通知:
一、国家对绵羊毛的产销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主产区的绵羊毛,由省、自治区计委(计经委)进行产需综合平衡。自用有余部分,要如实将数量(分列品种、质量)报国家计委,并抄送商业部、纺织部、轻工部、农业部,然后由国家计委牵头协调,商业部、纺织部、轻工部具体组织
产销两地直接挂钩,由供需双方签订合同。此项计划暂一年一定,以便逐步建立长期的供需协作关系。
二、建立绵羊毛的正常流通秩序。各级供销合作社(含隶属于经贸部门的畜产品进出口公司)是收购经营绵羊毛的主渠道。在充分发挥主渠道作用的同时,部分具备经营能力的国营、集体牧工商公司,纺织工业物资(原料)公司,轻工工艺(地毯)公司,也可经营绵羊毛,但其他单位
和个人不得从事绵羊毛的收购和经营。上述流通渠道(含羊毛绒生产基地县的上述部门),要相互配合,共同对市场承担责任,搞活绵羊毛流通。
凡经营绵羊毛的单位,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三、在有条件的地区,经产地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应鼓励实行绵羊毛工牧直交(即国营牧场将绵羊毛直接销售给毛纺厂)。牧场只销售自产的绵羊毛,工厂只购进自用的绵羊毛,工牧双方不得以各种名义从社会上收购绵羊毛转手倒卖。
四、对进口绵羊毛继续实行进口配额和许可证管理。在确保优先使用国产绵羊毛的前提下,有关部门要根据国内外市场的需求和品种结构,合理安排进口数量。具体做法是:国家计委在对各地方、各部门的外汇收支情况,上报的进口计划和纺织品、地毯生产计划进行综合平衡后,向省
(区)、市和部门下达进口配额指标,经贸部据此发放进口许可证,并向经贸部指定有对外经营权的公司组织进口。
五、加强绵羊毛的质量管理,建立一套质量标准与检验制度。在收购、交接棉羊毛时,要认真执行羊毛质量国家标准。有条件的地方,羊毛收购要积极推行净毛计价;批量交易的,一律按净毛计价。为此,由国家技术监督局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修改完善现行的羊毛质量国家标准,制
定《羊毛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并在“八五”期间逐步建立、健全羊毛公证检验制度,依法进行管理。
六、合理制定绵羊毛的指导性价格。在兼顾生产者、经营者和毛纺织企业利益的前提下,由国家物价局、商业部制定绵羊毛的收购指导价格,并下达执行。绵羊毛的调拨供应价格,由国家物价局、商业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作价办法。
七、希望各地接此通知后,由计委(计经委)牵头,会同有关部门按本通知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和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监督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上报国家计委,同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



1991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