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标准的原则与方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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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标准的原则与方法(试行)

国家环保局 财政部 等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标准的原则与方法(试行)

1989年5月2日,国家环保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

第一条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和其他有关文件精神,为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标准,特制定本原则与方法。
第二条 制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标准的目的是:加强评价单位的财务管理,合理收取评价费用,提高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质量。
第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收费额,应由建设项目的规模、行业特点、建设项目所在地地域环境复杂程度等要素决定所需投入的实际工作量,并根据合理适度的原则确定。
第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根据国家计委“关于颁发试行《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的通知”总说明中规定,从工程前期可行性研究费用中列支,用于本规定附件中所列各项评价费用。
第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接受各级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已完成的评价项目进行工作量与评价收费的定量分析。并以辖区的物价部门批准的气象、水文、卫生、环境监测等收费标准作为依据,核定该地区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标准。
第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同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定,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内容及计费原则见附件。
第九条 本原则与方法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已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标准》凡与本文有抵触的,一律以本文为准。
第十一条 本原则与方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内容及计费原则
为了加强环境影响评价收费管理,根据近几年对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情况的剖析,提出主要评价工作内容分项收费的计费原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结合辖区内具体情况,制定收费标准。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应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视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参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提要》编制评价大纲,并根据评价大纲内容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标准中列出对应项目的收费额,汇总后与评价大纲同时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
环境影响评价费用主要由五部分组成:
1.调研、监测、实验、测试费:
包括大气、水体、噪声、振动、土壤、作物、放射性物质的采样人工费和监测分析费,自然环境、社会环境、工程概况及人群健康状况调查费、以及气象、水文、地质、生物等实验费和观测工作费。
调研、监测、实验、测试费应统一按照辖区内经物价部门批准的气象、水文、卫生、环境监测、科研等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合理收取。
2.评价与报告编写费;包括工程分析、环境现状评价及影响评价费和评价大纲、报告书或报告表编写费(不包括实验、测试和上机费)。评价与编写费应以评价单位的综合评价能力核定。
由于评价与报告编写费主要受约于建设项目的规模和行业特征以及所在区域的环境特征,为便于确定评价费,依据工程项目可能造成的环境污染与破坏和项目拟建地区环境境保护目标,将建设项目评价与报告书编写工作分为三类:
Ⅰ类: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并邻近于生活居住区、文教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等敏感目标界区的大中型以上建设项目。
Ⅱ类: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并地处非敏感区域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Ⅲ类:可能造成一般环境污染与破坏,并地处非敏感区域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和环境影响较大地处敏感界区附近的小型建设项目(含乡镇工业)。
其费用标准按下表填写。(详见表1)。
3.管理费:包括评价技术合同手续费、评价工作管理人员工资及补助费、税金。
(1)评价技术合同手续费应按本地区技术市场有关规定核计。
(2)评价工作管理人员工资和补助费:按实际参加评价管理工作人数及国家有关规定核计。
(3)税金:按国家规定交纳税金,其税金由评价总承担单位一次付清,协作单位不再另交税金。
4.杂项费:包括差旅费、资料费、计算费、印刷费、交通费、运杂费、室外采样仪器折旧费、不可预见费。
(1)差旅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出差地区标准确定驻勤补贴和野外津贴。不包括专家参加审查会的差旅费。
(2)资料费:所需气象、水文、地质等资料,应根据实际需要和经物价部门批准的计价办法,按不同类型的资料收费标准支付。
持有环境监测、污染源调查及环境影响评价资料的单位可酌情收取费用,取费原则
表1工程评价和报告书编写费用分类表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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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 | |
|一类|二类|三类|备注
评价项目 | | | |
----------------------|----|----|----|------
大气现状及环境影响评价| | | |
地面水现状及影响评价 | | | |
地下水现状及影响评价 | | | |
废渣现状及影响评价 | | | |
噪声现状及影响评价 | | | |
水土流失现状及影响评价| | | |
土壤现状及影响评价 | | | |
作物现状及影响评价 | | | |
放射性现状及影响评价 | | | |
人群健康现状调查及分析| | | |
其 它 | | | |
污染与破坏防治对策分析| | | |
环境经济损益分析 | | | |
污染风险分析 | | | |
工程分析 | | | |
总报告编写 | | | |
------------------------------------------------
注:以一个工程师所需工作日和日值进行测算。
上不得超过所提供资料成本的10%。
(3)计算费:按所需上机时间计收(不包括软件设计费)。
----------------------------------------------------------
上机时间(小时) |4以下|4—8|8—24|24以上
--------------------|------|------|--------|----------
取费标准(元/小时)| | | |
----------------------------------------------------------

(4)印刷费:按实际成本核计。
(5)交通费(车辆、船只租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核计。
(6)室外采样仪器折旧费:按现场所用的仪器价值及本地区有关规定核计。
(7)运杂费:按实际托运所需开支核计。
(8)不可预见费:按评价总直接费用的5%计(暂定)。
5.审查费:包括评价大纲、报告书审查会议费,报告书技术审核费。(注:会议费指专家交通、住宿、伙食补助、咨询,以及会议室等费用)。
审查费原则上小于评价总经费的8%。
以上收费不得用于环保部门本身的福利设施建设和发放奖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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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114号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李毓全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市政府决定对《东莞市违法建设处罚规定》等19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被废止的文件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不再继续执行。现将被废止的文件公布如下:

一、东莞市违法建设处罚规定(东府〔1998〕38号);

二、东莞市市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东府办〔1998〕81号);

三、关于加强市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东府〔2001〕85号);

四、关于调整社会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东府〔1995〕72号);

五、关于加强废旧物品收购管理的通知(东府办〔2002〕69号);

六、东莞市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东府办〔2004〕30号);

七、东莞市装备制造业发展专项技术改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东府办〔2005〕82号);

八、东莞市技术引进中专利管理暂行办法(东府令第35号);

九、东莞市鼓励民间投资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办法(东府〔2003〕60号);

十、东莞市培育发展自主技术企业实施细则(东府〔2005〕41号);

十一、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转机建制的试行办法(东府〔1995〕93号);

十二、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转机建制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东府〔1997〕30号);

十三、东莞市区范围内经营性房地产项目闲置土地处置实施细则(东府令第52号);

十四、东莞市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东府〔2005〕166号);

十五、东莞市计划生育实施办法(东府〔1989〕41号);

十六、关于限期拆除各类违法搭建物的通告(东府〔2005〕58号);

十七、东莞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在读子女助学金试行办法(东府办〔2002〕43号);

十八、转发市公安局关于购买商品房办理入户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东府办〔1992〕75号);

十九、关于在市区范围内禁止设置和发布烟草广告的通告(东府〔2004〕145号)。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雅府发〔2009〕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雅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雅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川府函〔2007〕18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政府和城镇居民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

  (二)以大病统筹为主,不建立个人账户,重点保障城镇居民住院和大病门诊医疗需求;

  (三)以居民家庭或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四)坚持统筹协调,与我市已经建立的其他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统筹兼顾、相互衔接、协调发展;

  (五)坚持群众自愿,实行属地管理;

  (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来确定。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具体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由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负责。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四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所有城镇居民,均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具体包括:

  (一)具有城镇居民户口的中小学在校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工学校学生);

  (二)具有城镇居民户口的未满18周岁的非在校少年儿童(含托幼机构儿童);

  (三)具有城镇居民户口的18周岁以上非从业人员。



第三章 基金筹集及政府补助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参保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水平根据全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确定。其中:

  (一)中小学在校学生和未满18周岁非在校少年儿童每人每年的筹资水平为全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左右;

  (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的筹资水平为全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左右。

  各年度的具体筹资金额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

  上述人员各年度筹资金额除各级政府财政补助数额外,其差额部分由参保家庭或个人承担。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构成,除中央和省政府补助外,市、县(区)两级政府每人每年补助10元。对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市、县(区)两级政府每人每年再补助5元;对其他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老年人,市、县(区)两级政府每人每年再补助50元。市、县(区)两级政府应补助资金由市财政承担30%,县(区)财政承担70%。各县(区)应将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及时拨付到位。

  城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的“三无”人员,个人不缴费,由当地医疗救助资金给予全额补助,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承担。

  第八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直接对本单位职工家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承担部分给予适当补助。

  第九条 家庭或个人应缴纳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按年度一次性缴纳,一经缴纳后不再退还。

  第十条 中小学在校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工学校学生)由学校负责组织参保缴费;在托幼机构的幼儿,由托幼机构负责组织参保缴费;其他城镇居民由所在社区或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参保。



第四章 基金支付范围及待遇水平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后,可按本办法规定享受住院医疗费和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的报销待遇。住院医疗费和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的支付范围,按照《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执行。国家和省有新的规定时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符合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承担。其中:

  (一)起付标准:三级医疗机构为600元,二级医疗机构为450元,一级及一级以下医疗机构为260元,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150元。

  (二)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支付比例:三级医疗机构为50%,二级医疗机构为55%,一级及一级以下医疗机构为60%,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70%。参保人员连续缴费年限每增加5年,支付比例相应提高3个百分点。

  (三)按自然年度计算,每人每年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元。参保人员连续缴费年限每增加满5年,支付限额相应提高10000元,最高提高数额不超过30000元。

  上述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及最高支付限额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基金承受能力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下列特殊门诊医疗费用视同住院医疗费用报销:

  (一)慢性白血病;

  (二)系统性红斑狼疮;

  (三)恶性肿瘤放疗化疗;

  (四)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

  (五)器官移植术后抗免疫排斥药物治疗。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时间:

  (一)属参保范围的人员在当年参保缴费的,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属参保范围的人员未在当年参保缴费的,自参保缴费6个月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二)城镇居民参保后未按时续缴医疗保险费的,从中断缴费时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后在一年内接续缴费的,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一年以上再接续缴费的,在缴费6个月后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章 医疗保险经办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 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医疗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加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建设。在市、县(区)分别设立医疗保险管理局;在社区(乡镇、街道)设立医疗保险工作机构,所需人员和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社区(乡镇、街道)医疗保险工作机构要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咨询、参保缴费、变更登记、就医管理等各项工作,以方便居民参保和及时报销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均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具体负责参保人员住院医疗服务工作。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执行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自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严格履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实行个人与医院结算、医院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为主的结算方式。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助资金和医保经办机构工作经费的预算、拨付以及基金监督管理工作;审计部门负责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机构管理工作;教育部门负责做好在校中小学生参保的组织实施工作;人事部门负责医保经办机构的设立和人员编制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人员、“三无人员”、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老年人资格的确认等工作;残联负责残疾人资格的确认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户籍认定工作;文化广播电视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工作。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列帐核算。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预决算、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制度,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以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费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退还并按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流失的基金,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省有关规定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二○○九年六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