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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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五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
第六章 地籍、地政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和台商投资区内的一切土地。
第三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法对特区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特区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和监督。
第四条 特区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五条 市政府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行总量控制。
第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费。缴纳办法由市政府规定。

第二章 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服从规划管理。
第八条 成片土地开发应坚持先规划后开发,先地下后地上,以项目带开发,综合配套,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发挥土地的综合效益。
第九条 经批准进行成片土地开发经营的企业,可以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综合性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二年内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项目的主体建设工程未动工的,由批准机关无偿收回土地,注销其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土地使用者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拆除,不拆除的给予没收。有正当理由二年内或合
同规定的期限内项目的主体建设工程未能动工的,须在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延期动工申请,经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
延期动工期限不超过一年。获准延期动工的,土地使用者应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闲置费。非土地使用者的原因造成延期动工的,免缴土地闲置费。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须经规划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获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使用者应办理变更登记,并按新的土地用途缴纳有关土地费用。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经批准增加容积率的,须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按新批准的建设规模缴纳有关土地费用。
第十三条 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按规定申请。获准临时用地的土地使用者,须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如需延期使用的,应在期满前二个月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临时用地期满或用地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土地时,土地使用者自接到通知后三十天内应无条件拆除一切设施,恢复地貌。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价入股,兴办外商投资企业或内联企业,应按征地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五条 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政府责成土地所有权单位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安排使用:
(一)耕地抛荒二年以上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的;
(三)镇、村办企业或个体户用地期限届满的;
(四)使用土地不当,使土地遭受严重破坏的。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六条 凡进行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包括旧城改造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的方式出让,其具体程序和步骤由市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根据土地用途、经营项目和实际需要由市政府确定,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年限。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基准价格由市政府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价格不得低于基准价格。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依法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在十五日内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部队、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等非营利性用地的出让金,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减免,但基础设施配套费除外。
前款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须转让、出租、抵押的,应经市政府批准,并缴纳相应的出让金。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必须于期满前六个月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合同,办理有关手续,缴纳重新确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不含出让金)已达总投资额的25%以上和达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的,但通过拍卖或招标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成片开发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不受此限。
第二十六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双方当事人应签订转让合同,并于合同签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转让登记,注销或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人应向市、区政府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费。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费的标准及缴纳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必须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租赁登记。
没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的,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并报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当事人应签订抵押合同,并于合同签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抵押登记。
以没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以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设定抵押权的,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并报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年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五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本条例施行前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方式以外的各种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三)依照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政府依法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六章 地籍、地政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应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由市、区政府颁发土地证书,确认其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
经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八条 地籍资料由土地管理部门集中统一管理,可以按规定查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市、区政府批准后收回该土地使用权,拆除或没收其在土地上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四十条 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非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第四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增加容积率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下列之一的处罚;
(一)拆除或没收增加部分的建筑。
(二)责令当事人按增加后的容积率缴纳地价款,并按应缴纳地价款的5%-20%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由土地管理部门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在接到罚款决定书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逾期缴纳的,按日加缴罚款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利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厦门市其他地区的土地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实施办法。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厦门经济特区土地使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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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发[1987]68号文《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设备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山东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对构成固定资产的生产设备和生产辅助设备的管理,必须遵照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应对设备的规划、选购、安装、调试、使用、维修、改造、更新和报废,进行全面、全员、全过程综合管理。
第四条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把设备管理作为企业上等级的一项考核内容,不断提高生产技术装备水平,把设备控制在最佳经济技术状态。
第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把企业设备管理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列为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考核指标之一。
企业设备管理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由企业主管部门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章 各级设备管理的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各级企业管理部门,都应配备相应的设备管理人员并明确其职责,做好设备管理工作。同时,应充分发挥各级设备管理协会的作用。
第七条 省经济委员会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设备管理的具体政策、制度、标准和办法。
(二)负责全省设备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和协调服务工作,指导企业不断提高生产技术装备水平。
(三)负责组织全省设备管理创优、经验交流、技术交流和成果评审、鉴定工作。
(四)组织协调市、地和省行业间的设备检修专业化协作,推进设备检修社会化和通用配件商品化及进口设备备品配件的国产化工作。
(五)组织指导全省闲置设备的调剂和设备管理技术培训工作。
(六)为全省的设备管理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八条 省政府工业交通各部门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设备管理的规定,制定本行业设备管理的规划、制度、标准和细则。
(二)组织、指导、监督、协调本行业的设备管理工作。
(三)组织本行业的设备检修专业化协作及进口设备备品配件的国产化工作。
(四)组织本行业闲置设备的调剂工作。
(五)组织交流、推广设备管理的先进方法和设备改造、检修新技术,组织设备管理优秀成果发表和评定工作。
(六)组织本行业设备管理人员和维修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七)组织本行业的设备管理创优工作。
(八)按照省经济委员会的规定,报送本系统的年度设备管理规划、工作总结及有关报表。
(九)做好本行业设备事故统计管理,组织或参与重大、特大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九条 各市、地经济委员会(工业交通委员会)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设备管理的政策、法规、规章。
(二)负责本市、地设备管理及创优活动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和协调工作。
(三)组织本市、地设备检修专业化协作和通用配件商品化工作。
(四)组织本市、地闲置设备的调剂工作。
(五)组织本市、地交流设备管理经验,评定设备管理优秀成果,开展业务培训和咨询、诊断服务工作。
(六)监督企业正确提取、合理使用设备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
(七)按照规定,向上级有关部门报送设备管理的年度计划、总结和统计报表。
(八)参与或组织对本市、地企业重大和特大设备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十条 企业厂长(经理)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企业设备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关于设备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企业承包和企业升级,实行目标管理。在任期目标内,应考核下列指标:
1.主要生产设备完好率;
2.设备故障停机率;
3.设备固定资产增值,生产技术装备水平提高,主要生产设备新度系数不下降,以及本行业规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4.无重大设备事故。
(二)根据国家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设备管理制度。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企业设备管理的规划和计划。
(四)正确使用和管理设备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
(五)组织设备管理重大项目的可行性分析论证,审定设备更新改造计划。
(六)审定设备管理技术培训计划。
(七)组织处理本企业的重大事故,配合和支持上级主管部门处理特大设备事故。

第三章 设备的规划、选购及安装调试
第十一条 企业应根据自身特点,制定设备规划、选型、购置、安装调试,交接验收等制度。
第十二条 企业的设备管理部门必须把好设备选型关,选购重要的设备,应有主管设备管理工作的厂长或总工程师组织设备、技术等部门进行经济技术论证。
第十三条 各级经委和工业交通主管部门审批重要设备购置项目时,必须有设备管理方面的人员参加。
第十四条 企业购置的进口设备,必须有完整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维修备件。进口设备到达后,应及时进行检查验收、安装调试和投产使用。同时,应在索赔期内处理完所发现的问题。
第十五条 设备制造企业应大力改进和提高产品性能,提高产品质量,满足用户需要,并做好售后服务工作。不符合产品技术标准的设备,不得出厂。出厂的设备在一年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按《工业产品质量责任制条例》的规定,承担“三包”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设备使用单位
,应将设备在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意见及时反馈给设计、制造单位。
第十六条 企业自制设备,应由分管设备的厂长组织有关人员对设计方案进行论证,严格按审定设计方案制造,并必须经过产品技术鉴定和附有完整的技术资料,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设备的使用与维护
第十七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各类设备的操作、使用、维护制度。禁止设备超温、超压、超速、超负荷运行和把特种设备当普通设备使用。
第十八条 企业应实行严格的设备使用岗位责任制。多人操作的设备必须建立机长负责制;操作受压容器和主要设备,大、精、尖设备,动力设备,必须经过严格考核,凭证操作;多班制生产的,必须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严格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动力、起重、运输、仪器仪表、压力容器等设备进行维护、检查、监测和预防性试验,确保运行和使用安全可靠。
第二十条 企业应加强设备的日常维护工作,按维护制度及时对设备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并对润滑油质状态进行监测。

第五章 设备的检修
第二十一条 企业检修设备,应坚持以预防为主的方针,采用先进的检修技术和组织方法,推行以状态监测为基础的全员预防维修技术,提高检修水平,缩短检修时间,降低检修成本。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根据设备的实际技术状况,结合生产安排,编制检修计划,与生产计划同时下达、考核。当生产与设备检修发生矛盾时,生产应服从检修。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主要生产设备,应制定检修技术标准、工艺规程、验收标准、消耗定额、工时定额,并认真执行,严格考核。
第二十四条 企业提取和使用大修理基金,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审计部门监督。结合大修理进行技术改造的设备,大修理基金不足时,可按规定从设备折旧基金中安排使用。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加强设备备件的计划管理,制定科学的备件消耗定额和储备定额。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进口设备必需的维修配件,应尽量从国内解决;制造难度大、国产化不经济的,可按国家规定渠道申请供应。
第二十七条 设备维修应逐步向专业化、社会化过渡。市(地)企业管理部门,应充分利用本市(地)大、中型企业的设备维修能力,组织引导和鼓励企业开展跨行业专业化修理和技术协作。

第六章 设备的更新与改造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根据生产发展规划,结合工艺改进和设备技术状况,编制设备改造和更新的中、长期计划与年度计划,按审批权限审查批准后,由设备动力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认真贯彻设备综合管理原则,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将修理、改造和更新结合进行。
第三十条 企业主要设备的改造和更新,必须进行充分的经济技术论证,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三十一条 企业用于修理、改造和更新的资金,可按各项资金渠道分别落实,结合使用。属于恢复设备原有技术状态,维持简单再生产的,不办理增值手续;属于改进性能,提高使用价值的,按项目技术鉴定或验收结果,办理增值手续。
第三十二条 对企业更新下来的设备,按设备分级管理范围,由设备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积极转让、出租、调剂闲置设备,其收入应当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生产任务不足时,企业必备的大、精、尖设备,应尽量用以承担对外协作加工任务,并可按国务院《合理化建议与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奖励。
企业实行承包、租赁、合资、股份等经营形式后,用企业自有资金形成的设备固定资产,其转让、出租、外协加工、报废回收残值等收入,为企业自有资金。

第七章 设备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在以下十一个方面建立设备管理和考核制度:
(一)设备选型、购置;
(二)设备安装、调试、验收;
(三)设备维护、保养;
(四)设备使用(包括岗位责任制、交接班制、操作规程);
(五)设备更新、改造;
(六)设备润滑;
(七)备件管理;
(八)设备封存、报废;
(九)设备事故管理;
(十)设备技术档案;
(十一)设备管理标准化。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加强设备档案管理,准确地反映设备数量、价值、检修动态、改造情况、技术水平和技术性能等。做到台账、卡片、实物相符。主要设备技术图纸及技术文件(包括使用说明书、安装图纸、验收记录、备件图册、修理记录、事故处理等情况)应齐全、完整、准确,
并实行一机一档制。

第八章 教育与培训
第三十六条 随着企业生产的发展和技术装备水平的不断提高,设备管理与维修人员素质必须同步提高。省、市(地)、县各级企业管理部门和企业,都应根据设备管理现代化发展的需要,制定培训规划,分层次、分专业、多渠道、多形式地培养各类设备管理干部、技术人员和技术工
人。学习时间、教学手段和教育经费,按有关规定给予保证。
第三十七条 制定各类设备管理人员的岗位规范,使教育和培训与实施设备现代化综合管理相结合,教学内容与岗位职责相适应。经过培训,应能达到相应的任职或上岗必备条件。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八条 各级经济委员会、工业交通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组织设备管理评优活动。对设备管理工作成绩显著、设备维修或操作比赛成绩优异和防止设备事故成绩突出的企业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获得当年不同级别设备管理优秀单位奖的企业,可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设备维修人员的待遇,应不低于同等工作条件的第一线生产工人。
第四十条 对造成重大设备事故隐瞒不报的单位或人员,应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分别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因决策失误或盲目购置造成新的设备积压的主要责任者,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责任;因设备管理混乱,设备严重失修并影响生产的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顿,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领导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对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反设备操作、使用、维护和检修规程,造成设备事故和经济损失的人员,分别追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原则上适用于全民所有制邮电、地质、建筑施工、商办工业、农林、水利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对因决策失误或盲目购置造成新的设备积压的主要责任者,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责任;因设备管理混乱,设备严重失修并影响生产的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顿,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领导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对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反设备操作、使用、维护和检修规程,造成设备事故和经济损失的人员,分别追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删去第四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2月2日

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财政部 等


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行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维护保险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关于社会保险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社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为了保障保险对象的社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分别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努力做好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五条 为保证基金的按时、足额收缴和支付,税务机关和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按规定要求缴费单位如实提供用工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与社会保险有关的原始资料和数据。
第六条 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七条 基金根据国家要求实行统一管理,按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八条 基金预算是指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计划和任务编制的、经规定程序审批的年度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九条 基金预算的编制。年度终了前,经办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
第十条 基金预算的审批。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并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基金预算的执行。经办机构要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并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应逐级汇总上报预算执行情况,并加强基金监控,发现问题应立即采取措施解决。
第十二条 基金预算的调整。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经办机构要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由劳动保障部门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三条 基金按国家规定按时、足额地筹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减免。
第十四条 基金收入包括:社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社会保险费收入是指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分别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等。利息收入是指用社会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是指同级财政给予基金的补贴。转移收入是指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划入的基金收入。上级补助收入是指下级经办机构接受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的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接受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基金收入。其他收入是指滞纳金及其他经财政部门核准的收入。上述基金收入项目按规定分别形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按规定分别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包括按规定应计入统筹账户的缴费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统筹账户基金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收入包括按规定应计入个人账户的缴费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缴费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个人账户利息收入、转移收入等。
第十六条 实行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以下简称“收入户”)。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是:暂存由经办机构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收入;暂存下级经办机构上解或上级经办机构下拨的基金收入;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收入户月末无余额。实行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不设收入户。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或经办机构要定期或定额将征集的基金缴存财政专户。具体时间或额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定。缴存时,须填制银行制发的进账单或划款凭证(一式多联),并填写收入项目和具体金额。各有关部门或机构凭该凭证记账。未按规定执行的,财政部门委托各开户银行于月末将全部基金收入划入财政专户。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 基金要根据社会保险的统筹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十九条 基金支出包括:社会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社会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规定支付给社会保险对象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失业保险待遇支出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等。转移支出是指社会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转出的基金支出。补助下级支出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经办机构的补助支出。上解上级支出是指下级经办机构上解上级经办机构的支出。其他支出是指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社会保险待遇性质的支出。上述基金支出项目按规定分别构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等。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和其他支出在统筹账户中列支,转移支出在个人账户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包括:基本养老金、医疗补助、丧葬抚恤补助费。(一)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支付给《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以下简称《决定》)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和退职人员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补贴。基础性养老金是指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支付给《决定》实施后按照统一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计发待遇的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是指按缴费个人的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支付给按照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计发待遇的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以及一次性支付给个人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过渡性养老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按照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计发待遇且在《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的人员除基础性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以外的基本养老金。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补贴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决定》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和退职人员的生活费用和各种生活补贴、物价补贴等。(二)医疗补助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未实行医疗保险地区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医疗费用。(三)丧葬抚恤补助费是指用于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死亡丧葬补助费用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和生活补助费用。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待遇支出项目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丧葬抚恤补助费、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和其他费用。失业保险金是指支付给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用。医疗补助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费用。丧葬抚恤补助费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费用及由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是指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用于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支出。其他费用包括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生活补助金,是一次性支付给合同期满不再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项目按规定分别形成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支出和个人账户医疗保险待遇支出。(一)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规定在统筹医疗基金支付范围以内,并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由统筹医疗基金支付的医疗费支出。(二)个人账户医疗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国家规定由个人账户医疗基金开支的医疗费支出。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账户医疗基金要划分各自的支付范围,不得相互挤占。
第二十四条 经办机构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受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暂存社会保险支付费用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支付基金支出款项;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上解上级经办机构基金或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除接受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要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基金年度预算及月度收支计划,按月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用款申请书,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用款手续的,财政部门有权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具体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定。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六条 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结余包括统筹基金结余和个人账户基金结余。
第二十七条 基金结余除根据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商定的、最高不超过国家规定预留的支付费用外,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和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二十八条 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解决:(一)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存款;(二)存款不足以保证支付需求的,可转让或提前变现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三)转让或兑付国家债券仍不能保证支付需求时,建立了基金调剂金的地区,由上级经办机构调剂;(四)调剂后仍存在不足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支持;(五)在财政给予支持的同时,根据需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批后调整缴费比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在申请调整缴费比例之前也可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政府批准后,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调整缴费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划入统筹医疗基金与个人账户医疗基金之间的比例。

第六章 财政专户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所指的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专用计息账户,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在同一国有商业银行只能各开设一个账户。
第三十条 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税务机关或经办机构转入的社会保险费收入;接收税务机关或收入户暂存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接收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兑付的本息收入、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等;接收财政补贴收入;接收上级财政专户划拨或下级财政专户上解的基金;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向上级或下级财政专户划拨基金。
第三十一条 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支出户的利息收入从支出户定期转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二条 财政补贴收入由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凭国库出具的拨款单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三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或经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决定从原行业统筹单位上缴中央财政专户结余中的补助地方基金,由中央财政专户直接拨付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专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在收到款项时,要填制财政专户缴拨凭证,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四条 经办机构设立收入户的地区,在发生基金下拨业务时,根据经办机构的缴拨计划,财政部门应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同级经办机构的支出户,经下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财政专户;在发生基金上缴业务时,财政部门应根据经办机构的缴拨计划,将基金从财政专户划入同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经上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财政专户。不设收入户的地区,在发生基金的上下级缴拨业务时,财政部门应根据经办机构的缴拨计划,将基金从上级财政专户直接拨入下级财政专户或从下级财政专户直接上解入上级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凭财政专户缴拨凭证记账。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调剂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的资金,由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填制财政专户缴拨凭证,从同级财政专户内的失业保险基金账户直接划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账户。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凭财政专户缴拨凭证记账。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的意见,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及时将基金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经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共同研究确定的特种定向债券计划,要保证完成。

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
第三十七条 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收入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支出户存款)、债券投资、暂付款项等。经办机构和税务机关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手续,按月和开户银行对账,同时,要做到经办机构、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定期相互对账,保证账账、账款相符。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由财政部门商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开户银行代为妥善保管,确保账实相符。暂付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三十八条 负债是指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等。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并入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章 基金决算
第三十九条 年度终了后,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经办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增加基金当年结余率、社会保险费实际收缴率等有关财务分析指标。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四十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并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逐级上报审核汇总的本级决算和下一级决算。经办机构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将本级决算和下一级财政部门报送的决算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审核汇总后报国务院。

第九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三条 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内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四十五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或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款额的2‰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二)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三)不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四)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五)未按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有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账务处理。(一)即时追回基金;(二)即时退还多提、补足减免的基金;(三)即时足额补发或追回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四)即时缴存财政专户;(五)即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六)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 对有第四十六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的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和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应及时上缴国库。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政府批准建立的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五十条 基金专用票据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会同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制度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制度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