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民政部直属各筹建单位人员的奖金在筹建费中列支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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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民政部直属各筹建单位人员的奖金在筹建费中列支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民政部直属各筹建单位人员的奖金在筹建费中列支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重庆民政学校筹备处、民政部长沙民政学校筹备处、民政部济南民政学校筹备处、民政部无锡民政学校筹备处、民政部哈尔滨民政学校筹备处、民政部大连疗养院筹备处:
最近,有的民政学校筹建处来函要求明确奖金渠道问题。鉴于调至你筹备处的工作人员系国家正式干部、职工,在原单位都享有奖金,调入筹备处工作后,各项待遇仍应不变。经研究,各筹备处工作人员的奖金可在筹建经费中列支,请遵照执行。



1984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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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开展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开展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7〕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开展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关于开展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
“普九”债务试点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

  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在农村推行普及九年义务教育(以下简称“普九”)制度,并由此产生了相当数额的债务。近年来,一些地方按照国务院的要求,积极开展化解“普九”债务试点,取得了一定成效,积累了一些经验。但由于“普九”债务跨越时间长、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化解债务工作总体进展缓慢。随着农村税费改革和农村综合改革的不断推进,“普九”债务对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负面影响日益显现。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清理化解乡村债务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6〕86号)的有关精神,为全面深化农村综合改革,探索化解乡村公益事业债务,消除农民负担反弹的隐患,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经国务院同意,在总结一些地方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选择部分省(区)开展清理化解“普九”债务试点。现就做好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试点的范围和目标
  根据各地“普九”债务清理核实情况和近几年自行化解试点情况,并考虑各地的财力状况,确定在具备条件的内蒙古、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四川、宁夏、贵州、陕西、甘肃等省(区)以省(区)为单位开展清理化解“普九”债务试点。各试点省(区)人民政府要抓紧制订试点实施方案,尽快报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审批后组织实施。其他省(区、市)可在对“普九”债务进行全面清理核实锁定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选择2-3个县(市、区)进行化债试点,试点实施方案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工作小组备案。
  各试点省(区)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制止新债、摸清旧债、明确责任、分类处理、逐步化解”的总体要求,在严格制止发生新的农村义务教育债务的基础上,从2007年12月起,用2年左右时间,基本完成“普九”债务化解工作,同时建立起制止发生新的农村义务教育债务的稳定机制;在此期间,已完成或基本完成“普九”债务化解的,可着手化解农村义务教育的其他债务。
  二、试点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谁举债谁负责。按照农村义务教育实行省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县级人民政府为主实施的管理体制,“普九”债务的化解试点工作主要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县级人民政府具体实施。
  (二)先清理后化解。在全面摸清“普九”债务底数的基础上,锁定债务,明确责任,结合实际情况,区分轻重缓急,确定化债的优先顺序,逐步化解。
  (三)先化解后补助。为调动地方化债的积极性,中央财政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实行先化解后补助的办法,对已经化解“普九”债务的地方给予补助,重点支持中西部地区,适当兼顾东部地区。未在规定期限内化解相应债务的不予补助。
  三、“普九”债务的界定及偿债资金来源
  “普九”债务是指各地以县为单位推进“普九”工作,至通过省级“普九”验收合格期间发生的债务,主要包括教学及辅助用房、学生生活用房、校园维修建设、教学仪器设备购置等与学校建设直接相关的债务。至今仍未通过“普九”验收的县,债务计算时间截止到2005年12月31日。
  试点省(区)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建立可靠的偿债资金来源。可从以下渠道筹集偿债资金:一是统筹安排地方一般预算收入、上级财力性转移支付资金,以及中央财政给予的化解“普九”债务补助资金;二是从地方征收且作为地方收入的城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及其他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偿债;三是进一步整合地方现有教育专项资金;四是通过盘活闲置校产筹集偿债资金;五是通过统筹有关非税收入途径筹集偿债资金;六是社会和民间自愿捐资赞助的偿债资金。鼓励有条件的乡镇积极筹资用于偿债。省级财政要加大对财政困难县化债工作的资金支持力度。
  为保证偿债资金安全可靠,各地不得借新债还旧债,不得向农民摊派,不得挤占挪用其他必保的专项资金,不得影响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进行。各级财政用于化解“普九”债务试点的支出应在预算中单设科目、单独反映,不作为预算安排教育正常支出的基数。
  四、试点工作要求
  (一)摸清底数,锁定债务。要坚持程序公开、过程公开和结果公开,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审计等机构,认真开展“普九”债务的清理核实工作,逐笔审定,剔除不实债务,锁定实际债务,并在一定范围内实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试点省(区)要对县(市、区)上报的“普九”债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核和认定。要按照举债主体、债务来源、债务用途对债务进行分类,严格划分县乡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等单位的责任,将审核认定的债务从学校剥离出来,交给当地政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普九”债务的清理、核实、锁定等有关工作。
  (二)制订方案,抓紧实施。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制订化解“普九”债务试点实施方案,分清化债责任,明确化债资金来源和工作进度,拟定化债计划。试点实施方案获得批准后,要尽快启动化债试点。
  (三)突出重点,分类处理。要区分轻重缓急,优先偿还对教师、学生家长等个人和工程业主的欠债。试点省(区)的地方国有农场、林场等所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普九”债务纳入化债试点的范围,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中央直属农场、林场所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普九”债务化解试点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五、试点工作保障措施
  (一)坚决制止发生新的农村义务教育债务。试点省(区)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强化责任,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将农村义务教育全面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对涉及农村义务教育的建设项目应由县级人民政府通盘考虑,确需建设的项目要用政府财政资金解决,不留缺口。对学校各项预算支出严格审核,对超标准、超预算和没有资金保障的建设项目与投资不予批准,严格控制学校的公用经费支出,严禁将用于偿还“普九”债务的资金挪作他用,严禁超标准发放教职工津贴补贴。
  (二)建立健全债务监控体系。试点省(区)要在做好清理核实工作的基础上,按照债务的来源和用途,逐笔登记造册,建立债务台账和债权债务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和定期报告制度。同时,要研究探索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有关办法。
  (三)实行债务控管领导责任制。试点省(区)要按照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的要求,积极推进教育综合改革,正确处理教育发展与财力可能的关系,坚持量力而行、量入为出,有多少钱办多少事。不得超越自身财力可能借债搞建设、上项目,对不切实际的指标要进行相应调整,引导学校适度、健康、规范发展。要建立农村义务教育新债责任追究制度,并将农村义务教育借新债和清理化解旧债情况作为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重要内容。对盲目搞建设、上项目、借新债的学校和部门,要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视情节轻重和数额大小,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并依法追究其经济和行政责任。
  (四)建立化债激励机制。中央财政按照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生人数、地方财政状况等客观因素,并综合考虑试点省(区)“普九”债务负担及化债试点完成情况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订。
  (五)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为确保偿债资金的规范、安全和有效,财政、教育、农业、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建立起事前、事中、事后相结合,检查和抽查相结合的全方位监督体系和制约机制。要严明工作纪律,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套取补助资金、造成资金损失及产生新债的行为,除追回补助资金外,还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六、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做好清理化解“普九”债务试点工作,对维护农村中小学的正常教学秩序,保障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顺利进行,巩固农村税费改革成果,消除农民负担反弹隐患,推进农村综合改革具有重要意义。试点省(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高度重视,站在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立足社会稳定和教育发展的大局,充分认识化解“普九”债务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试点工作摆上议事日程,强化组织领导,建立领导责任制和部门分工负责制,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负总责,明确目标任务,精心组织实施,深入基层加强指导和协调,及时解决化债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并继续稳步推进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确保“普九”债务化解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未进行全省(区、市)试点的省(区、市)要进一步做好各项基础工作,加强调研,注意总结局部试点经验,完善有关政策措施,为今后在全省(区、市)推开做好准备。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使执法检查工作规范化,提高执法检查的实效,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简称常委会)、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简称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执法检查。
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简称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根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的规定,可以在本地区组织执法检查。
第三条 执法检查的对象主要是同级的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是指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其它负有执法责任的组织和单位。
第四条 执法检查主要是了解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性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督促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严格依法办事,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第五条 执法检查应坚持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有计划地进行。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由常委会主任会议(简称主任会议)提出,报常委会审定。专门委员会的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报主任会议备案。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的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备案。
根据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对执法检查计划进行部分调整。
第六条 执法检查可以是执法检查的组织者选择一些部门或地区进行检查,也可以采取上下结合方式联合进行检查。
执法检查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在检查中可以采取法律、法规知识考查,听取执法情况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实地察看,抽样调查,调阅有关档案和案卷等多种形式,了解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
第七条 常委会执法检查组成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确定,执法检查的具体工作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承办。专门委员会和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成员,分别由专门委员会和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在其组成人员中确定。参加执法检查的本级和上级人大代表、下
级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可以作为检查组成员。
根据需要,执法检查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工作,也可以吸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工作。
第八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要按照执法检查要求,认真进行自查自纠,如实报告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主动接受和积极配合执法检查工作。
第九条 执法检查组可以公布举报电话号码,接受举报。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执法检查组举报。对举报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执法检查的组织者应责成有关机关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第十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写出执法检查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对所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评价;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改进执法工作和追究责任的意见;对法律、法规修改的建议等。
第十一条 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专门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专门委员会审议,必要时,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审议,重要的执法检查报告可建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必要时,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如有必要,可以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列入大会议程,进行审议。
第十三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或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以书面形式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并抄送有关部门。有关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将改进的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向常委会作出报告。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机关的改进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进行跟踪
调查。必要时,主任会议可将有关机关的报告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专门委员会和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对执法检查报告审议后,可将执法检查中查出的有关问题转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处理。有关机关必须在两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汇报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由主任会议责成有关机关处理,或者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的工作机构进行调查。主任会议根据处理和调查情况决定是否要有关机关进一步处理。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特别重大的违法案件,常委会可以依法组成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调查委员会调查后向常委会作出报告,常委会可以根据审议意见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拒不接受检查、不提供真实情况或对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决议、决定及主任会议和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拒不办理或拖延的,以及执法检查中发现重大违法案件和影响较大问题的,常委会可对该机关的负责人依法提出质询,或责令限期改正,或建议
有关机关给以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可依法予以撤职或罢免。
第十七条 执法检查组应严格自律,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对执法检查组成员的违纪违法行为,知情者可以向执法检查的组织者或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反映。执法检查的组织者或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应查明情况,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新闻媒介要对执法检查活动及时进行宣传报道。常委会可以就执法检查和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事件及其处理结果,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执法检查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