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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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暂行规定
1991年6月12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健全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制度,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的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以下简称“中专自学考试”),是对自学者进行以学历考试为主的中等专业教育国家考试,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中等专业教育形式。它是自学考试制度的一个重要层次,同时也是我国中等专业教育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中专自学考试的任务是:通过国家考试促进个人自学和社会助学活动,推进在职专业教育和从业人员就业前的专业培训,造就和选拔德才兼备的中级专门人才,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二章 考试机构
第四条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在国家教育委员会的领导下,同时管理全国中专自学考试工作。
全国考委管理中专自学考试的职责是:
(1)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政策、法规,制定中专自学考试的具体政策和业务规范;
(2)指导和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专自学考试工作;
(3)对中专自学考试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评估。
第五条 中专自学考试主要是地方性事业。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考委”)同时管理本地区中专自学考试工作。省考委的组成,应有一定比例的中专学校领导和教师参加。
省考委管理中专自学考试的职责是:
(1)贯彻执行中专自学考试的方针、政策、法规和业务规范;
(2)制定本地区的专业开考规划,审定开考专业、指定专业指导学校或组建专业指导小组;
(3)制定和审定开考专业的专业考试计划、课程自学考试大纲、组织编写有关自学用书和自学参考资料;
(4)领导和组织考试工作,颁发专业合格证书和毕业证书;
(5)指导社会助学活动;
(6)组织开展中专自学考试的研究工作。
省考委的日常办事机构可同时负责中专自学考试工作。
第六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辖市、地区,直辖市的市辖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市考委”)同时管理本地区中专自学考试工作。
地市考委管理中专自学考试的职责是:
(1)负责报名、考场安排等考试的组织工作;
(2)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社会助学活动,做好课程自学考试大纲和自学用书的供应工作;
(3)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安排实践性环节的考核;
(4)管理应考者的考籍档案,颁发单科合格证书;
(5)负责组织对毕业人员的成绩复审和思想品德鉴定工作;
(6)在省考委关于开考专业的规划和原则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和可能,提出开考专业申请。
地市考委有关中专自学考试的日常工作,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七条 专业指导学校由省考委遴选专业师资力量较强的全日制中专学校担任。专业指导学校在中专自学考试工作上接受省考委的领导。其职责是:
(1)受省考委委托,拟定专业考试计划、课程自学考试大纲;
(2)参与命题、评卷,负责实践性环节的考核;
(3)对考试质量进行研究分析;
(4)办理省考委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专业指导学校应设立中专自学考试办事机构。参照国家教委、劳动人事部(85)教职字008号文件精神,根据任务配备必要的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所需编制列入学校总编制内,不另行增加。
省考委根据需要建立的专业指导小组,行使专业指导学校的职责。其组成由省考委自行确定。

第三章 开考专业
第八条 中专自学考试应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人才需求的科学预测和开考条件的实际可能,设置考试专业。要防止单纯为了满足个人学历的要求,盲目设置考试专业。
第九条 开考专业应有保证专业开考的专业师资力量,相应的工作机构,必要的专职人员、经费和保证实践性环节考核的必要条件。
第十条 开考专业的考试质量标准,应在总体上保证与招收初中毕业生的全日制中专学校的同类专业相一致。
第十一条 开考新专业,应经过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专业考试计划须经省考委批准并报全国考委备案,在开考半年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用人部门要求开考本系统所需专业的,可委托省考委组织办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能自行组织中专自学考试。
第十三条 跨省开考专业,须经有关省考委审核同意。有些特殊专业,可实行省际协作和委托开考。
第十四条 停考专业须经省考委批准并报全国考委备案。

第四章 考试办法
第十五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具有初中毕业文化程度或经过严格考核确认具有同等学历的公民,不受性别、年龄、民族、种族的限制,均可参加中专自学考试。
第十六条 报考人员可自愿选择考试专业,但根据专业要求对报考对象作职业上必要限制的专业除外。
提倡在职人员按照学用一致,理论和实践结合的原则选择考试专业。
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在校生不得报考。
第十七条 报考人员应按本地区的有关规定,到省考委或地市考委指定的单位办理报名手续。
第十八条 中专自学考试的命题由省考委统一组织。试题(包括副题)及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启用前属绝密材料。
第十九条 中专自学考试以地区、市,直辖市的市辖区为单位设考场。有条件的,经省考委批准可在县设考场,由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中专自学考试实行单科累计制度。课程考试合格者,发给单科合格证书。不及格者,可参加下一次该门课程的考试。
第二十一条 中专自学考试同时实行中专专业证书、单科合格证书制度。中专专业证书的标准,应在本岗位专业知识上达到全日制中专同类专业专业知识相应的水平,符合本职工作对干部专业知识方面的要求。取得专业证书者继续参加本专业学历考试,可以免考专业考试计划中已及格的相同课程。

第五章 考籍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中专自学考试的应考者,取得一科合格证书后,应建立相应的考籍档案,其考试成绩长期有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相互承认。
第二十三条 在籍应考者因户口迁移、工作变动或其他原因需要转考或转专业者,可按有关规定办理转考或转专业手续。
转考或转专业后,原专业考试合格并与新专业相同或相近的课程,要求相同或高于新专业课程的,不再重复考试;原合格课程比新专业课程要求低的,应重新考试。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停考的专业,在籍应考者可转入相近专业继续考试。无相近专业,应考者可重新选择其他专业参加考试。免考课程,按转专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中专自学考试应考者符合下列规定,可以取得毕业证书:
(1)考完专业考试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并取得合格成绩;
(2)完成规定的实践性环节考核任务;
(3)思想品德鉴定合格。
获得中专自学考试毕业证书者,国家承认其学历。
第二十六条 中专自学考试应考者的毕业时间,一般为每年的6月和12月。

第六章 毕业人员的使用与待遇
第二十七条 中专自学考试毕业证书获得者,在职人员可以当干部(技术人员),也可以当工人。可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本着学用一致的原则,适当安排。非在职人员(包括农民),可在用人部门需要并有增人指标的情况下,通过考试考核择优录用和聘用。
第二十八条 中专自学考试毕业证书获得者的工资待遇:获得中专自学考试毕业证书后,新招收录用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当干部的,要有一年的见习期,见习期间的工资待遇及见习期满如何确定职务工资问题,按国发〔1989〕82号文件关于中专毕业生的有关规定执行;新招收录用为工人的,按国家对工人的有关规定执行。原为国家正式职工,获得毕业证书后仍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原工资低于上述新招收录用人员工资标准的,可按新招收录用人员的工资标准执行,原工资高于新招收录用人员工资标准的,仍拿原工资。

第七章 考试经费
第二十九条 县以上各级所需中专自学考试经费,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在当地财政部门核定的教育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十条 各业务部门要求开考本部门、本系统所需专业的,须向当地自学考试机构提供考试补助费。所需费用,从按规定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中开支,不足部分在自有资金或预算外资金中解决。
第三十一条 中专自学考试所收缴的报名费,应用于自学考试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章 社会助学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根据中专自学考试的专业考试计划和课程自学考试大纲的要求,通过电视、广播、函授等多种形式开展助学活动。
第三十三条 各种形式的社会助学活动,应接受当地自学考试机构的指导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为保证命题与辅导分开的原则,主考单位和命题人员不得举办或参与助学的教学活动。
第三十四条 中专自学考试辅导材料的出版、发行,应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或单位,可由全国考委或省考委给予奖励:
(1)参加中专自学考试成绩特别优异或事迹突出的;
(2)从事中专自学考试工作,做出重大贡献的;
(3)从事中专自学考试的社会助学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六条 中专自学考试工作人员和考试组织工作参与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考委或其所在单位取消其考试工作人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1)涂改应考者试卷、考试分数及其他考籍档案材料的;
(2)在应考者证明材料中弄虚作假的;
(3)纵容他人实施上述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中专自学考试应考者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以及其他违反考试规则的行为,省考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取消考试成绩、停考1年至3年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破坏中专自学考试工作行为之一的个人,提请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盗窃或泄露试题及其他有关保密材料的;
(2)扰乱考场秩序不听劝阻的;
(3)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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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吉林省罚款没收财务票据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9月19日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管理,做好罚款没收财物的收缴工作,根据《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境内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关(以下简称执罚机关)使用的罚款没收财物票据、扣留票据、罚没物出售票据(以下简称罚没票据)的管理。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全省罚没票据的制定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罚没票据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权依法对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建议财政部门及时处理。

  第五条各级执罚机关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发放的罚没票据,执罚机关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发放的罚没票据的,被处罚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罚没款(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罚没票据的种类、样式、联次、内容及使用范围由省财政厅制定。其他单位无权制定罚没票据样式。

  第七条罚没票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和发放。

  中直、省直执罚机关使用的罚没票据由省财政厅负责印制、编号,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发放。

   市(州)、县执罚机关使用的罚没票据由市(州)财政部门根据省财政厅出式的票据样式负责印制、编号,并由市(州)、县财政部门组织发放。

  第八条罚没票据必须套印财政部门的罚没票据监制章,无财政部门监制章的罚没票据为非法票据。

  第九条罚没票据必须由财政部门指定的印刷单位印刷。印刷单位必须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样式、规格和数量组织印刷。财政部门应进行监印。

  第十条财政部门应加强罚没票据的管理,建立健全罚没票据的印制、购领、登记、验讫、核销和保管制度。

  第十一条执罚机关对领取的罚没票据应按照种类、数量、起止号码登记入帐,发现罚没票据有缺号、串号、少联等情况,应及时整本退回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罚没票据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和合法项目中使用,不得转借、转让和用于非法项目,不得利用罚没票据从事违法活动。

  第十三条使用罚没票据时,各栏、各项一次填写,字迹工整,印章齐全,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填错的票据,应注明作废字样,连同存根保存备查。

  第十四条执罚机关领取罚没票据时,应当将已经使用的罚没票据存根送交发放的财政部门核验,以旧领新,并如实提供罚没票据的使用和罚没款(物)缴库的情况。

  第十五条罚没票据存根由财政部门核验无误后统一销毁。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罚没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处理。

   财政部门的罚没票据管理人员检查执罚机关或执罚人员罚没票据管理和使用情况时,执罚机关或执罚人员应如实提供有关罚没票据、帐册、文件和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隐匿不报。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执罚机关或执罚人员,由财政部门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罚没票据不登记入帐的;

  (二)不按规定保管罚没票据的;

  (三)不按规定填写罚没票据的;

  (四)拒绝财政部门检查的。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执罚机关和执罚人员,由财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执罚机关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执罚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罚没票据的;

  (二)超出规定业务范围和罚没项目使用罚没票据的;

  (三)转借、转让、买卖罚没票据的;

  (四)非法印制、伪造罚没票据的;

  (五)擅自销毁罚没票据的;

  (六)丢失罚没票据的;

  (七)填写票据时伪造罚款数额的。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罚没票据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农田水利工程管理暂行规定(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农田水利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贵州省农田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使农田水利工程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贵州省行政区域内的农田灌溉、防洪、排水及农村人畜饮水等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包括附属电站)。
第三条 贵州省水利电力厅负责归口管理全省水利工作,各级水利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水利工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切实解决好农田水利工程的建设、整修、配套、保护、征收水费、用水纠纷等问题。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和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有权制止或检举损害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五条 各级水利部门要搞好现有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续建配套,并有计划地、积极地新建农田水利工程。
第六条 兴建农田水利工程,必须统一规划,合理设计、严格审批;工程竣工后,有关部门要组织专门人员对工程质量等进行检查验收,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七条 做好水库的清库工作。
第八条 水库要综合开发利用。
第九条 农田水利工程的兴建和维修,必须贯彻自力更生和民办公助的原则,建立并逐步推行劳动积累制度。
第十条 妥善处理兴修农田水利工程中的移民、用地等问题,做好安置工作。
第十一条 水库上游应有计划地逐步建立水源保护林,库周、渠旁的保护范围内应采取植树种草以及其它工程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二条 农田水利工程按以下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大、中型工程由省或由省授权地、县管理。
(二)小(一)型工程由县或县授权区管理。
(三)小(二)型工程由区或乡管理。
(四)小(二)型以下工程由乡或村管理。
对城市上游或位置重要的蓄水工程,除省管理的以外,可提高一级管理。
第十三条 加强经营管理,推行各种形式的经营承包责任制。工程管理单位与工程主管机关签订经费包干和经营承包合同;工程管理单位与承包者签订承包合同。
国家修建的工程和集体所有的工程,枢纽水源部分及水权分配,由管理单位管理,渠系部分可以由个人承包。
第十四条 做好蓄水保水工作。
第十五条 合理调度用水,统筹安排农田灌溉、生活、发电、加工、渔业等用水。
第十六条 为不断提高农田水利工程效益,达到以水养水的目的,应按下列规定征收水费。
(一)水费征收标准,按省人民政府黔府〔1983〕111号、黔府〔1986〕8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征收水费。
(三)凡遇气候原因供水不足的,适当降低水费;不需供水的,应收基本水费。
(四)对逾期不交水费的,应加收滞纳金或停止供水。
第十七条 逐步按方计征水费,积极推行超用累进制收费。收取水费,应用于管理人员的开支和工程维护等,不准挪作它用。
要定期公布水费的收支帐目,接受灌区群众组织的审查监督。
第十八条 凡需由农田水利工程供水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与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合同,按合同供水。如遇特殊情况,工程管理单位可调整供水计划。
第十九条 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用水管理。严禁私自放水、争水、抢水。
第二十条 实行依法治水、管水。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设水利监督管理员,负责工程的安全管理。监督管理员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省水电厅统一制作的标志。
第二十一条 确需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先按照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提出设计,根据水利工程管理权限,经水利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二条 农田水利工程应成立灌区群众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程管理单位或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水利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灌区群众组织和管理委员会的决定。
(二)搞好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维修养护,保障工程安全、完整。
(三)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四)改进灌溉技术,提高灌溉质量。
(五)积极开展多种经营,不断提高社会经济效益。
(六)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

第四章 工程保护
第二十四条 为确保安全和搞好管理,农田水利工程要划定保护范围。保护范围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并树立标志,明确边界。
保护范围为:水库周围,挡水、泄水、引水渠道,电站厂房及灌排工程枢纽建筑物周围的一定范围内。
第二十五条 农田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确定。
第二十六条 对淤积严重的水库和经常垮塌地段的渠道,要积极采取措施,限期治理。
第二十七条 为确保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必须强化水源区的建设和保护,禁止下列行为:
(一)禁止在水源区过度放牧,破坏林木,陡坡垦植。
(二)禁止损坏工程设施及其观测、水文、通讯、交通等附属设施。
(三)禁止在工程建筑物和在工程建筑物周围爆破、决口、打洞、打井、取土、挖坑、丧葬、建窑、建房、垦种、放牧以及从事其他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四)禁止在工程水域炸鱼、毒鱼、电鱼。
(五)禁止向工程水域倾倒垃圾、废渣等废弃物,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液体、农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水利主管部门或由其报请人民政府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一)宣传、执行水利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工程安全,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四)合理征收水费,取得良好社会经济效益的。
(五)调处用水纠纷,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除按《森林法》、《水土保持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外,对造成渠道淤积的,要令其清淤,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令其负责修复或赔偿损失,并对责任人员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令其负责恢复原状,并对责任人员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按照《渔业法》和《贵州省渔业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对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的,按照《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并对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偷盗水利工程设施,情节较轻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水电厅负责解释。省及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暂行规定不符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