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全员聘用合同制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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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全员聘用合同制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全员聘用合同制管理暂行办法
南京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家人事部关于加强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要求,为了进一步深化我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人事制度改革,加强对事业单位全员聘用合同制的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员聘用合同制是单位与职工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通过签订全员聘用合同,以法律形式确定聘用关系,明确相互责、权、利的一种新型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 实行全员聘用合同制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完善事业单位用人制度,健全激励、约束和竞争机制,调动广大职工积极性,增强主人翁责任感,促进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实行全员聘用合同制的范围为市、区(县)所属和中央部属在宁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对象是为原有的国家正式干部、聘用制干部、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五条 实行全员聘用合同制的单位在做好宣传教育的基础上,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全员聘用合同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聘用合同书是单位与职工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处理办法的书面协议 ,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聘用合同书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及工作条件;
(三)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四)工作纪律;
(五)合同变更、终止、解除的条件;
(六)违反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书除上述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七条 实行全员聘用合同制的单位,全体职工均应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
单位的法人代表由其本人与任命或聘任他的上级部门签订,其他职工均由其本人与单位的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的委托代理人签订。
单位的党务工作者和工会工作者等由上级部门直接任命或按规定选举产生的人员,一经任命或选举产生后即视为签订了全员聘用合同。
第八条 全员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三种。有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又分为短期合同(1-5年)、中期合同(6-10年)和长期合同(10年以上,最长不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具体期限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按国家规定或由
双方约定必须为单位服务一定期限的职工,签订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短于规定的服务期限。
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聘用合同的,如职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单位应当与之订立。
全员聘用合同还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九条 订立全员聘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违反法律、法规或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合同都是无效合同。
第十条 不愿签订全员聘用合同的职工,可在三个月内申请调离或申请辞职,限期内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逾期仍拒绝签订全员聘用合同又不提出申请调动或辞职者,单位有权予以辞退。
第十一条 实行全员聘用合同制后,即在单位内部打破干部和工人身份界限,实行管理人员的逐级聘任制,职工原身份作为档案保存。职工调出或退休时仍按原身份办理。
第十二条 在签订全员聘用合同的基础上,单位与职工应通过双向选择的方式确定岗位,双方可根据各自的特点签订岗位聘任合同并作为全员聘用合同的附件,岗位聘任合同及其管理办法由各单位自行制定。
对单位内部优化组合后的富余人员,各单位要本着自我消化为主的原则,积极通过岗位培训,开辟第三产业等多种渠道进行妥善安置。
第十三条 单位实行全员聘用合同制后,应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职工的工时制度、公休假日、女工保护待遇、因公负伤、致残和死亡待遇,非因工负伤和患病及离退休等福利待遇,均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期内,因特殊情况致使原合同无法完全履行或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变更聘用合同的相关内容,也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1、在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聘用条件的;2、符合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暂行规定》之辞退条件的;3、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4、用人单位经有关部门批准撤销或合同订立时所依
据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对合同变更达成协议的。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1、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的;2、职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3、职工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5、其他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职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1、在试用期内的;2、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单位生产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3、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政策法规或聘用合同规定,不按规定支付报酬,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4、经单位同意自费考入中等
以上学校学习或自费出国留学、定居的;5、经单位同意正常调动或应征入伍的;6、经单位同意或经人事仲裁部门裁决办理辞职手续的。
第十八条 职工被开除、辞退或自动离职后聘用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十九条 任何一方解除聘用合同,均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到期方可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本办法第十五条(1)(2)(3)、第十七条(1),第十八条规定除外。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签约双方聘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如双方对已期满的合同履行无异议的,原则上应续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全员聘用合同鉴证是人事行政部门依据人事政策法规,对全员聘用合同的条款进行审查,并予以证明的一种法律监督管理制度。
各单位的全员聘用合同签订后(包括续订和变更全员聘用合同),根据其隶属关系必须经市或区(县)人事部门鉴证。
单位与职工签订全员聘用合同、续订和变更全员聘用合同应及时办理鉴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或区(县)人事行政部门的仲裁机构具体负责全员聘用合同的鉴证工作,并有权对所管辖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人事仲裁机构对全员聘用合同进行鉴证收取适当的鉴证费,具体标准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全员聘用合同一经合同鉴证机关鉴证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都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要付给对方违约金。造成双方经济损失的,还应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合同未约定的,按违约金=受聘期间月平均基本工资×20%×违约月数计算收取。
第二十四条 职工系单位出资培训的,培训后必须在原单位工作满五年以上,未满服务期限的,违约后应向单位支付培训费,培训费按每年递减20%收取。
第二十五条 单位与职工因履行全员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向本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必须自觉履行;调解不成或不愿调解的,当事人可在争议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属的市或区(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仲裁。
第二十六条 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在试行过程中若与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相抵触,均以国家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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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1994年实施新的个人所得税制以来,全国各级税务机关遵照
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关于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指示
精神,始终把调节高收入、缓解社会收入分配不公的矛盾作为个人所
得税征管工作的重点,采取多种措施加大对高收入行业和个人的个人
所得税征管力度,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由于各方面的原因,目前
对高收入者的调节和征管还没有到位,影响了个人所得税作用的充分
发挥。为此,朱镕基总理明确指示:“现在亟需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
收,调节收入不均、贫富悬殊的现象。”李岚清副总理也于最近批
示:“请将对高收入者征税问题作为今年和今后加强税收征管的重要
内容,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我们应尽快完善和加强个人所得税
的征管机制,这本身也是解决分配不公的重大措施,望今年将此作为
大事来抓,这里的潜力很大。”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更好地发
挥个人所得税的调节作用,现就加强对高收入者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
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高收入者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重要意义的
认识。
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为了适应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
制的要求,我国确立了新的社会收入分配方针,收入分配的体制、政
策和制度不断改革和完善,极大地激发了全国人民的生产劳动积极
性,广大人民群众的收入水平和生活水平逐年提高。同时,也出现了
收入差距悬殊现象,社会收入分配不公的矛盾逐渐突出,成为影响改
革、发展和稳定全局的问题。对此,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高度重视,
多次指出,调节个人收入、缓解社会收入分配不公矛盾,既是经济问
题,更是政治问题,反复要求税务机关要切实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
征收管理,加大对高收入者的调节力度。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认真学
习和深刻领会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改
进和加强对高收入行业和个人的征收管理,要把对高收入者调节的范
围大小和力度强弱,作为评判个人所得税工作做得好坏的标准。
同时,各级税务机关要主动向地方党政领导汇报中央领导的指示
精神,使他们充分认识到加强高收入者的个人所得税征管,有利于调
节高收入、缓解社会收入分配差距过于悬殊的矛盾,有利于经济发展
和社会稳定,从而积极争取各级政府对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尤其是强
化对高收入者征管工作的重视和支持。
二、要进一步摸清高收入行业和个人的基本情况。
摸清高收入行业和个人的基本情况是做好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
强化对高收入者调节力度的基础。目前一些地区对这方面的情况不
明、底数不清,直接影响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和对高收入者的调节。
据调查分析,当前高收入行业和单位主要集中在:
(一)电力、电信、金融、保险、证券、石油、石化、烟草、航
空、铁路、房地产、城市供水、供气等行业;
(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
所、评估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三)足球俱乐部;
(四)高新技术企业和新兴产业;
(五)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代表机构;
(六)高等院校;
(七)星级饭店;
(八)娱乐业企业;
(九)效益好的其他企事业单位。
高收入个人主要是:
(一)规模较大的私营企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
者,个体工商大户;
(二)企业承包、承租人员和供销人员;
(三)建筑工程承包人;
(四)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
(五)演员,时装模特,足球教练员和运动员;
(六)文艺、体育和经济活动的经纪人;
(七)独立或合伙执业的律师、会计师、审计师、税务师、评估
师;
(八)大、中学教师;
(九)医生、导游、美容美发师、厨师、股评人、乐手(师)、
音响师、装饰装修设计师等具有专业特长的自由职业者。
各级税务机关要组织力量对上述高收入行业和个人进行全面摸底
调查,切实掌握这些行业中每一户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从业人员数
量、收入分配形式、发放收入项目和数额、扣缴个人所得税等情况,
准确掌握以上高收入个人的收入项目、收入形式、经济活动特点等基
本情况。在此基础上,对这些行业和个人建立专门档案,实行重点监
控管理,及时追踪其经济活动和收入情况。
三、要在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中突出对高收入行业和个人的检
查,严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
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总局《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工作规程(试
行)》的要求,每年开展1~2次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在专项检查
中应把上述高收入行业和个人作为检查的重点。同时,要按照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
定,加大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违反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行为的惩处
力度,严厉打击偷抗税的违法犯罪活动。各地查处偷抗个人所得税的
大案要案要及时曝光,以震慑违法犯罪分子,遏止偷逃税行为。今、
明两年,要重点打击和治理以下违反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的行为:
(一)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签订假合同、假协议,少报收入少纳
税,共同实施偷逃个人所得税的行为;
(二)扣缴义务人故意为纳税人隐瞒收入,进行虚假申报,并按
虚假申报的支付收入数额扣缴个人所得税款的行为;
(三)扣缴义务人不认真履行扣缴义务,连续两年经税务机关指
出或处罚后,又再犯的。
今年年底前,各地要分别向总局所得税管理司和稽查局报告正在
查处或已发现的2个或2个以上的个人所得税违法犯罪案件,说明案
件当事人违法犯罪的基本事实、案件查处进展情况、处理意见或处理
结果。
四、要进一步完善收入申报试点,建立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编码
制度。
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个人所得税扣缴义
务人申报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的通知》的规定,对上述高收入行
业普遍建立起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为税收检查、稽
核提供依据。要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
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境外所得、在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
得所得和取得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管理。要扩大
纳税人自行申报收入的试点,对年收入达到一定标准的纳税人,应要
求其在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全年收入和缴纳个人
所得税的情况。须申报的具体收入标准,由各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当地
经济发展程度、个人收入水平和税务机关的监控能力确定。要加强与
公安机关、技术监督部门的配合,依据居民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
先对上述高收入行业和个人实行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编码制度。
五、要进一步强化高收入行业的代扣代缴工作。
抓好高收入行业和向高收入者支付收入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
作,是加大对高收入者调节力度、强化个人所得税征管的关键。根据
总局近年来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要求,各级税务机关
采取了许多措施,使代扣代缴工作逐步得到加强。但是由于各方面原
因,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仍存在较大差距,需要继续强化。为
此,各级税务机关要做到:一要切实贯彻落实已有的个人所得税代扣
代缴工作的规定和办法,并在征收管理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二要对
上述高收入行业尽快办理扣缴义务人登记,在此基础上建立高收入行
业的扣缴义务人台账;三要对上述高收入行业定期进行业务辅导,重
点加强代扣代缴管理和检查;四要对扣缴义务人不履行扣缴义务和违
法犯罪的行为,凡属于2001年5月1日以前发生的,按照老税收
征管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
有关法律责任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属于2001年5月1
日以后发生的,按照新的税收征管法进行严肃处理。
六、要进一步加大对高收入者的执法力度。
对高收入行业和个人的个人所得税。各地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征
收管理,每年都要有所突破。今、明两年要着重抓好以下工作:
(一)落实好对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
定,做好有关各项工作。要把规模大和效益好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
企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经营
者作为加强征管的重点对象,应要求其建账建制、实行查账征税,对
不建账建制或者账实明显不符的,从高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对私营
有限责任公司,其企业所得税后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
规定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后的剩余利润,或者按《中
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提取生产发展基金后的剩余
利润,不分配、不投资、挂账达1年的,从挂账的第2年起,将剩余
利润依照投资者(股东)的出资比例计算分配个人投资者(股东)的
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继续加强对劳务报酬所得的征收管理力度。各地要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强化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的要
求,从源泉上加强劳务报酬所得的征管,尽快制定和完善劳务报酬所
得预扣税款办法,以防止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分解收入逃避纳税。要
扎扎实实落实好总局关于演出市场、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
暂行办法,对演员、节目主持人、时装模特、运动员等参加演出、表
演、广告制作等活动情况及时进行跟踪,对演出、表演的主办和承办
单位、制作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账目及时进行检查,核实其
向个人支付收入情况,严格对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征收管理。
(三)强化对建筑工程承包人和企事业单位承包者个人所得税的
征收管理。要切实贯彻落实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
的暂行办法,将较大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和长期从事建筑工程的承包人
作为征管重点;通过调查测算,摸清当地建筑工程收益率的一般规
律,据此判断纳税人申报收入是否合理;对明显不合理的,要作为重
点对象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对其收入数额进行必要调整;对不实行
查账征税的,要从高核定征税。要加强对企事业单位承包者、特别是
效益好的企事业单位承包者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七、切实加强对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
不断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加大对高收入者的调
节力度,意义重大,任务艰巨,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引起高度重视,
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好各项工作。各级税务机关的一把手必须亲自抓这
项工作,定期研究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及时解决遇到的困难和
问题。
要进一步从机构、人员、经费上保证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
需要。现在各地税务机关正在进行机构改革,机构设置和人员安排都
要进行调整,希望各地充分考虑进一步强化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
的要求,需要保留或设置个人所得税专门机构的,要予以保留和设
置。不能设置专门机构的,要考虑个人所得税工作的特殊性,配备足
够的、能够胜任个人所得税工作的专门人员。要保证个人所得税征收
管理工作所必需的经费,一些地方采用个人所得税收入与征管经费挂
钩的办法,取得了较好效果,各地可以借鉴这种办法,做好地方政府
和财政部门的工作,积极去争取。
希望各地接此通知后,结合当地高收入行业和高收入个人的实际
情况,并针对过去调节高收入的薄弱环节,认真研究对高收入者强化
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措施。在今年年底前,要将贯彻落实本通知精
神、加大对高收入者调节力度的情况写出书面报告,报送总局(所得
税管理司)。
(国税发200157号;2001年6月1日)


关于发布《铁路运输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实施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发布《铁路运输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7年2月5日,铁道部

各铁路局:
现将《铁路运输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各单位应结合企业实际,抓紧制定自己的实施细则,领导负责,层层落实,发挥工效挂钩的激励作用,促进企业实现扭亏增盈,提高经济效益。

铁路运输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铁路运输企业加快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加强铁路劳动工资宏观调控,建立工资总额合理增长机制和减员增效机制,不断提高经济效益,根据铁道部、财政部、劳动部和国家计委对铁路企业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以下简称“工效挂钩”)办法的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道部所属运输企业(不包括广铁(集团)公司)。
第三条 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挂钩指标为:运输收入(管内收入和直通收入分别计算)、换算周转量和劳动生产率(按换算劳动生产率环比指数计算)。
第四条 工效挂钩比例
(一)工资总额与运输收入挂钩部分,按当年管内收入(包括电力附加费)比核定基数增加部分的10%和当年直通收入经核定基数增加部分的20%,增加效益工资。当年管内和直通收入比核定基数减少时,按相同比例扣减效益工资。
(二)工资总额与换算周转量挂钩部分,浮动比例为0.5:1。
(三)工资总额与劳动生产率挂钩部分,运输企业当年新增效益工资的30%,与各铁路局当年换算劳动生产率环比指数挂钩。
第五条 工效挂钩基数的核定
(一)运输收入基数,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加上按政策调整数进行核定。
(二)换算周转量基数,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加上按政策调整数进行核定。
(三)工资总额基数,以铁道部按挂钩指标结算的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础,加上按政策规定当年允许核入基数的工资总额进行核定。
第六条 工效挂钩基数的调整
为鼓励各单位大力减人提效,目前原则上仍实行“增人不增工资,减人不减工资”的政策。遇下列情况时,可相应调整挂钩指标基数:
(一)在部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内,按国家政策规定接收的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大中专毕业生,当年所需工资按实际发生数在挂钩工资总额外单列,下年度按接收人数和核定的平均工资计算的工资总额核入基数。
(二)列入部定大中型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交付运营(临管)时,当年增人所需工资按核定数在挂钩工资总额外单列,下年度核入工资总额基数,同时相应调整挂钩指标基数。调整方法如下:
1、新建铁路(包括单线和双线)。运输收入按交付运营时核定的计划数核定;运量按交付运营(临管)第二年的计划运量并考虑实际情况核定;工资总额按核定的职工平均人数和平均工资核入;对交付运营(临管)核定的运量与设计近期运量之间的差额,应按每条新线的实际情况制定运量增长的比例系数,随着运量的增长按系数相应调整到设计近期水平,对运输收入也相应调整。
2、增建第二线和铁路电气化(包括随电气化技改项目)以及部定大、中型技术改造项目。工资总额按交付运营当年核定增加职工平均人数和平均工资核定。运输收入和换算周转量原则上按该铁路所在分局上年运输人员全员人均运输收入额和运输人员全员劳动生产率,与核定增加的职工平均人数分别计算,并相应调整运输收入和换算周转量基数。
3、客运、货运、客技站以及主要为本局服务的地区性编组站投产,原则上不调整工资总额基数。路网性编组站和较大的客运、货运、客技站投产,按交付运营当年核定增加的职工平均人数、工资总额的30%-70%调整工资总额基数。
4、新增机械保温车,按投产当年核定增加的职工平均人数和平均工资调整工资总额基数。
(三)新增路外厂、矿企业专用线代办维修人员,当年按铁道部批准增加人数的工资总额在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下年度按上年批准人数和核定的平均工资计算的工资总额,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四)新增开跨局旅客列车所需人员的工资总额,由部统一调整。
(五)路局间管界调整,由相关局按照调整后运输收入、换算周转量和人员工资的变化情况作相应调整。
(六)对个别因政治、军事、国民经济总体布局需要设立,自身效益较差的项目,酌情给予一定的工资补贴。
第七条 工效挂钩的考核
(一)完成铁道部下达的盈亏计划的,按实际比计划增盈(或减亏)额的50%增加工资。完不成盈亏计划的,按实际比计划减盈(或增亏)额等额扣减工资。
(二)完不成国家指令性任务的单位,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
(三)发生行车责任重大、大事故,按事故直接经济损失金额的比例(最多10%)扣减当年挂钩应提工资。发生职工伤亡事故的,按铁道部〔84〕劳人字1878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罚款数额的100%,扣减当年挂钩应提工资。
第八条 工效挂钩工资总额的结算
当年挂钩应提工资总额=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新增效益工资+其它工资
新增效益工资=当年管内收入增加额×10%+当年直通收入增加额×20%+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当年实际完成的换算周转量增长幅度×50%+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铁道部工效挂钩企业当年新增效益工资增长幅度×30%×换算劳动生产率环比指数 当年新增效益工资增长10%(含10%)以内部分按100%结算;超过10%-15%(含15%)部分按80%结算;超过15%以上部分按60%结算。
其它工资包括:
(一)按考核指标增减的工资。
(二)按铁道部铁劳函〔1992〕521号文规定应提取的各种提成奖。
(三)铁道部下发的一次性奖。
(四)当年在部下达职工人数计划内接收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和大中专毕业生实际发生的工资。
(五)部定大中型投产项目增人等实际发生的工资。
(六)部定奖励办法规定的奖金。
(七)当年部批准增加的路外厂、矿企业专用线代办维修人员的工资。
第九条 凡违反铁道部规定,弄虚作假,采取不合理手段多提挂钩工资者,一经查出,按部主管部门的认定结果,扣回多提挂钩工资,等额扣减新增效益工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条 国家实行的重大经济改革和工资改革措施对工效挂钩影响较大时,经国家批准后另行调整。
第十一条 遇有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因素,对运输生产有较大影响,从而影响工资总额时,经国家批准另行解决。
第十二条 部定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大中型项目培训人员不属工效挂钩范围,其工资按铁道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在年度结算前,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挂钩指标完成情况按月预提工资,但使用时应留有余地。年终结算时,各局按部核定的工资基数和工效挂钩办法计算结算工资,除部奖励政策规定的工资支出由部负担外,其他结算工资分别列入各有关成本中。各局在上报决算同时,要按工效挂钩办法规定,上报工资结算,由部对各局上报的工资结算进行核实,部核实数与各局上报数的差额,调列决算。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建立工资基金储备制度,每年应从新增效益工资中提取不少于10%的部分作为工资储备基金,用于以丰补欠。各单位动用历年结余的工资储备基金,应以局文报部审批。
第十五条 实行工效挂钩后,各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和铁道部的宏观调控政策,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搞活企业内部分配,工资总额的发放要与本单位的效益和效率相适应。
第十六条 各单位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第十七条 中国铁道出版社印刷厂、直属通信处、直属房产建筑处和铁道部专运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度起执行,原《关于发布〈铁路运输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实施细则〉的通知》(铁劳〔1992〕106号)即行废止。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