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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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组织宣传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监督检查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专职或者兼职妇女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中,应当做好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推荐、宣传工作,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一般应占百分之三十左右。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中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人员中,一般应当有女性成员。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妇女干部,重视选拔女性领导成员。
民族自治地方国家机关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妇女。
教育、文化、卫生、计划生育、商业、金融、纺织和其他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选拔配备一定数量的女性领导成员。
第八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推荐本级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
第九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对符合条件的女干部,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任用。
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积极培养、输送妇女干部。
第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委员会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职工代表。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有女性成员。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在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 学校录取学生,不得提高女生录取分数线,不得限制女生的录取比例。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国家分配的女毕业生,或者在接收时附加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初级中等以上各类学校应当将青春期生理、心理教育列入教学内容,并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进行生理、心理教育,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学校应当进行男女平等教育,不得歧视女生。
第十四条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应当接受义务教育,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其弃学。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入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缓入学。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家庭贫困无力交纳入学杂费的,可以申请减免。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成人教育总体规划,并制定年度实施计划,限期脱盲。
第十六条 学校不得拒收符合入学条件的解除收容教育、劳动教养及刑满释放的女性青少年入学,或者在接收时附加其他入学条件。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不得歧视符合就业条件的解除收容教育、劳动教养及刑满释放的待业妇女。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降低女职工的基本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等。
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辞退女职工,对富余女职工应当妥善安置。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女职工进行妇科疾病、乳腺疾病的普查。
第十九条 农村妇女结婚或者离婚,户口没有迁出的,不得收回其责任田、口粮田等;户口迁出的,其落户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调整责任田、口粮田等,应当与其他成员同等对待。农村妇女结婚,男方到女方落户的,适用前述规定。
农村妇女的配偶为城镇户口的,应当允许其未成年子女随母落户。
第二十条 农村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宅基地使用权。男方到女方落户或者妇女离婚后无住房,要求建房符合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批给宅基地。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分配住房、出售住房,不得作出以男方为主的规定;集资建房,不得向女职工多收集资款。
对配偶为现役军人的女职工、离婚后抚育未成年子女的女职工、丧偶妇女和三十岁以上的未婚妇女,在分配住房时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二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得知为女性的,计划内怀孕妇女不得中止妊娠,家庭成员也不得强迫其中止妊娠。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育龄妇女的怀孕和生育情况如实登记。发现溺、弃、残害、出卖女婴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接生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女婴死亡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育龄夫妻双方都有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都可以接受节育手术。
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单位及其医护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确保节育手术的有效和受术妇女的健康和安全。
妇女因节育手术并发症造成生活困难的,其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妇女的婚姻自由。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和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应当在财产、住房以及子女抚育等方面对女方给予照顾。
第二十六条 夫妻离婚后,男方不得以任何借口侵犯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离婚妇女或者丧偶妇女处理个人财产,包括携带个人财产再婚。
第二十八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残疾婴儿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以及其他女性家庭成员;禁止侮辱、虐待雇用聘用的女性员工。被歧视、侮辱、虐待的妇女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或者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返回原籍的,任何人不得歧视,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条 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雇用、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收容教育卖淫妇女的场所应当加强文明管理,对被收容妇女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性病检查、治疗。检查、治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解决。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提高女生录取分数线,限制女生录取比例的;
(二)以性别为由拒收国家分配的女毕业生的;
(三)分配住房、出售住房、集资建房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四)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降低女职工基本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的,或者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等的。
第三十二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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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6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大事项应当定期召开会议,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 深圳市及其辖区消费者委员会(以下简称消费者委员会)依法开展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
各级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能。市、区政府用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政府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揭露、批评。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第七条 消费者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二)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在销售商品时附加其他条件;
(三)不向消费者明示经营范围和服务标准;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对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实行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的商品,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义务。
第十一条 实行“三包”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规定或者约定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履行下列义务:
(一)符合退货条件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退货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二)经营者未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修复的,应当提供同类商品供消费者在维修期间使用;
(三)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修理、更换、退货而发生的运输费、误工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二条 未实行“三包”的商品、服务不符合质量规定或者约定的,消费者有权提出修理、更换、退货以及重作、补足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的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办理。
前款所称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是指: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
(二)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期限,但其中经营者采用格式合同、店堂告示等方式与消费者约定的期限不得少于90日;
(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以及经营者与消费者也没有约定的,期限为90日;
(四)商品标注的有效期。
第十三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符合退货条件而要求退货的商品,遇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退还货款;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退还货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消费者对实际收费高于明示价格的,有权按照明示价格付款。
第十五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符合规定条件的场地、技术和设备,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
第十六条 从事修理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保证修理质量。不得偷换修理商品的零部件,不得谎报修理商品的用工和更换的零部件,不得向消费者滥收修理费。
经营者必须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对其修理的商品予以修复,未约定期限的,必须在30日内修复。未在约定期限及规定期限内修复的,应当退回修理费。
经修理的商品,其修理部位,从交付使用之日起应当实行保修,保修期为90日。保修期内因修理部位发生故障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的,原修理单位应当负责免费修理或者退回修理费。再次保修的期限应当从修复之日起相应顺延。
第十七条 从事加工业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约定或者商业惯例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偷工减料、偷换材料或者谎报用工用料。
第十八条 从事洗染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服务质量。由于操作不当、保管不慎等原因造成衣物损坏、串染色、遗失及其他事故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从事旅游业的经营者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为消费者办好有关旅游手续,不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游览景点、食宿标准等约定条件,不得强制、误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其他服务。
第二十条 经营者采用邮购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将其购买的条件、名称、负责人、经营场所告知消费者。
接受邮购的消费者,因收到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规定或者与约定的条件不符的,可自收到商品7日内,退回商品或者书面通知经营者解除购买合同,无须承担任何费用。但消费者自行损坏商品的除外。
接受邮购的消费者在其汇款之日起90日内未收到商品的,有权解除购买合同。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特区有关房地产开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以虚假的销售宣传误导消费者;不得将未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不得拒绝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管理、维修和保养义务。
经营房地产预售业务的经营者,必须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标明房屋标准的单元使用面积和分摊的公共面积。房屋峻工后的面积应与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各项内容相符;不符的,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退回多收的预售楼价款。
经营者发布的售楼说明书中必须包括单元使用面积和分摊的公共面积表及平面图;房地产预售广告应当包括楼宇地点、建筑结构、竣工交付时间、售价等内容。

第三章 消费者组织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委员会除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职能外,并履行下列职能:
(一)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和消费者的意见等进行调查、比较、检测、分析,并公布结果;
(二)要求经营者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消费者权益,监督有关行业组织拟定格式合同的内容;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可以就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事项对公用事业、企业或者其他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经营者不得引用消费者委员会发布的调查、检测、比较、分析报告的内容作商业性广告宣传。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向消费者委员会申请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向消费者委员会投诉的,消费者委员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消费者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开始调查、调解。
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经营者和消费者双方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
第二十七条 消费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后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开始调查处理,并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对于消费者委员会收到的消费者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并书面通知消费者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消费者和经营者对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应当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对商品质量有争议的,可以送法定的检测机构检测。检测、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并根据检测、鉴定结果,由责任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由双方分担。
对于难以检测、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造成消费者人身健康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造成消费者损失的,经营者应当根据衣物的价值、新旧程度、损坏程度进行赔偿。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提供服务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重做或者退还服务费用;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以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向消费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总额的一倍: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斤少两的商品的;
(二)以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三)对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的;
(四)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以及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五)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六)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七)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八)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欺诈行为属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所为的,由销售者先行向消费者赔偿;赔偿后,销售者可以依法向实施欺诈行为的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以下统称受害者)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费用:
(一)医疗费,按照受害者接受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
(二)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受害者治疗期间的护理需要,按照当地雇请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受害者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减少的收入难以确认的,以本市居民年平均生活费为标准计算;
(四)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按照受害者购置普及型器具所需的费用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本市居民年平均生活费的十倍至二十倍计算;
(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的伤残等级,按照本市居民年平均生活费的五倍至十倍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本市殡葬单位的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赔偿金,按照本市居民年平均生活费的二十倍计算;
(九)由残疾者或者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需的生活费,按照本市居民年平均生活费标准,对不满十八周岁的,按照抚养至十八周岁计算;对其他无劳动能力的,按照抚养二十年计算。
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本市居民年平均生活费,是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由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限期执行,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对消费者向其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接到消费者委员会要求处理争议申述或者投诉五日内不作答复的;
(二)经营者在答应履行义务后三日内或者在消费者同意的期限内仍不开始实际履行应该履行的义务的;
(三)与消费者达成和解协议又不执行的;
(四)对消费者委员会作出的调解、处理决定不履行又不起诉的。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依据国家和特区有关房地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管理部门的上一级管理部门或者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书面申请复议,也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未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消费者投诉案件故意推诿不予受理,或者久拖不决的,同级政府或者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令其受理,限期解决,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用威胁、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阻挠行政执法人员和消费者委员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处理消费纠纷时,应当客观、公正,恪守职业道德;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订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具体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6日

进出口许可证发证机关发证工作规范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进出口许可证发证机关发证工作规范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总则
(一)为了促进我国对外贸易有秩序的发展,规范各发证机关的发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二)发证机关指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事务局)、驻各地的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特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
(三)本规范所涉及的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系指除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商品以外的其他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
(四)各发证机关应认真做好进出口许可证的发放工作,为各类进出口企业做好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服务和咨询工作。

二、进出口许可证申请的受理
(一)各发证机关要严格按外经贸部的授权范围受理进出口许可证的申领事宜。
(二)各发证机关在受理进出口许可证申请时,应审核申领单位提供的申领进出口许可证所需文件和材料是否齐备。对手续不全的,应要求申领单位补齐。
(三)申领出口许可证一般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包括:
1.出口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一)。申请表(正本)需填写清楚并加盖申领单位公章。
2.外经贸部下达计划配额、主动配额(以下简称出口配额)的文件和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配额二次分配文件或其它批准文件。
3.进出口商会出具的《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和无偿招标商品中标证明书以及《关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若干规定》所要求的其它文件。
4.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
(四)申领进口许可证一般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包括:
1.进口许可证申请表。申请表(正本)需填写清楚并加盖申领单位公章。
2.进口归口管理部门签发的进口批准文件(包括进口配额证明及其他批准文件)。
(五)申领单位的公函或申领人的工作证;代办人员应出示委托单位的委托函。
(六)其他情况下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包括:
1.非外贸单位申领进出口许可证,需提供其主管部门(司、局级以上)证明。
2.第一次办理进出口许可证的申领单位,应提供外经贸部或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文件(正本复印件)。
3.外商投资企业第一次申领许可证,应提供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该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由发证机关存档备案。

三、出口许可证的审核
(一)出口许可证审核的一般内容
各发证机关应严格按外经贸部的《关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若干规定》的审核内容进行审核。
(二)一般贸易项下的审核
1.出口配额商品,应审核外经贸部出口配额的批件,出口配额当年有效。一般许可证商品,除军民通用化学品、重水、易制毒化学品和计算机(见特种商品出口许可证的审核)外,应审核出口企业签定的有效出口合同。
2.对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应审核有经营权的外贸(工贸)专业总公司签订或盖章认可的合同。
3.申领单位应与批件指定的单位一致。
(三)外商投资企业项下的审核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该企业成立的文件及当年的出口配额。
(四)补偿贸易项下的审核
1.发证机关在审核出口配额时,需审核领证金额,并逐笔累计核销,超出核定的补偿金额时,需经原审批机关重新核定。
2.无外贸经营权的企业进行“补偿贸易”业务时,应按规定委托一家外贸公司代理出口其产品,并由代理公司负责办理出口许可证申领手续。
(五)“还贷”项下的审核
除外经贸部指定的代理公司外,无外贸经营权的还贷企业可自行委托一外贸公司代理,受委托公司需凭还贷企业的委托书办理出口许可证的申请手续。
(六)承包工程或成套设备需带出商品的审核
1.承包工程带出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商品按有关规定办理),应审核外经贸部或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项目批件及出口单位的合同。出口合同必须真实可靠,并列明承包工程需带出的许可证商品的品类、数量。
2.在国外劳务人员的生活物资出口,应审核工程项目、名称、劳务人员人数、出口物资的品种数量及金额。
3.成套设备带出商品,应审核企业的设备出口合同(配额有偿招标商品按有关规定办理)。
4.承包工程或成套设备所带出的商品必须是工程自用或与设备配套的。
(七)进料加工项下的审核
1.占用出口配额的进料加工,应审核出口配额的批准文件。此外,国家部门各类进出口企业开展进料加工,还应审核外经贸部批准进料加工的文件;地方各类进出口企业开展进料加工,还应审核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进料加工的文件。
2.不占用配额的进料加工项目,应审核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进料加工登记手册,根据批准数量及进料情况核定发证数量。钢材、生铁、锌、食糖等的进料加工项目,应审核外经贸部的批件及进料加工登记手册。
3.外商投资企业进料加工复出口,应在批准的经营和生产规模内进行,出口数量不得超过批准的生产规模。
(八)非贸易项下的审核
1.样品
(1)非外贸单位出口货样时,每批货样价值在人民币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免领出口许可证。每批货样价值高于人民币5000元的,应审核上级主管部门(司、局级以上)出具的公函。每批货样价值不得超过人民币10000元。
(2)各类进出口企业出运实行许可证管理的货样,每批货样价值在人民币5000元以下(包括5000元)的免领出口许可证;每批货样价值高于人民币5000元的,发证机关按一般贸易管理规定核发出口许可证。
2.展品
(1)展览后仍运回国内的展品一律免领出口许可证。
(2)非外贸单位举办展览会所带物品,凡要在外销售或展后不带回国的,凭外经贸部批准举办展览会的批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3)外经贸部授权的外贸进出口总公司(包括工贸公司)主办出国展览会所带在外销售的物品,属许可证管理商品,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批准举办展览会的批件核发出口许可证。
3.非外贸单位对外文化、技术等交往所需出运的物品,一律凭出口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司、局级以上)出具的公函核发出口许可证。
(九)配额招标商品的审核
对有偿招标商品,应严格审核外经贸部下发的中标企业名单、企业中标数量及有关进出口商会提供的《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对无偿招标商品,应严格审核外经贸部下发的中标通知书、企业名单和企业中标证明书。
(十)特种商品的审核
1.军民通用化学品
应审核化工部的批件。
2.易制毒化学品
应审核外经贸部的批件。
3.重水
应审核外经贸部的批件。
4.计算机
应审核外经贸部批准的《出口计算机技术审查表》。

四、进口许可证的审核
(一)进口许可证审核的一般内容
1.批准进口的有关批件必须有效。
2.成交单位必须是外经贸部批准或核定的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国外赠送、华侨捐赠及外商投资企业自购除外)
3.申领单位所填写的价格是否合理。
4.进口许可证申请表所填写内容必须规范。
(二)一般贸易项下的审核
1.配额管理商品:机电产品,应审核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机电办)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一般商品,应审核国家计委授权的配额管理部门签发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
2.非配额管理商品:粮食、农药进口,应审核国家计委授权的进口登记部门签发的《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碳酸饮料进口,应审核国家经贸委签发的《进口证明》;军民通用化学品进口,应审核化工部的批件。
(三)外商投资企业项下的审核
1.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自用而进口实行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应审核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设备、物料清单;如进口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特定登记商品,也应审核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设备、物料清单。
2.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而进口实行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应审核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签发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配额证明》;为生产内销产品而进口特定登记商品,应审核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签发的《外商投资企业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
3.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自用和生产内销产品进口成品油,应审核国家计委授权的进口配额管理机关签发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
4.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而进口实行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应审核国家机电办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
(四)华侨、台港澳同胞捐赠项下的审核
1.对属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应审核国家计委授权进口配额管理机关签发的《一般商品进口证明》。粮食、农药进口,应审核国家计委授权的进口登记部门签发的《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
2.对属国务院规定的实行限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应审核省、市侨办的批准文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全年汽车总量分别不超过100辆(广东、福建、海南各为200辆);摩托车、彩电及其显像管、照像机、收录机、电冰箱、洗衣机、手表等商品捐赠进口,每次限批30台以
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全年总数分别不超过300台;录(放)像机,每次限批3台,全年总数不超过50台。
对国务院未规定限额的、属进口许可证管理的机电产品,发证机关应审核机电办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
(五)其他贸易方式项下的审核
1.其他贸易方式包括:补偿贸易、易货贸易、边境贸易、利用国外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国际组织或政府间无偿援助、经贸往来赠送、我国驻外机构及劳务承包调回、来料加工或进料加工而进口生产用机电设备或因故转内销等。
2.对属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应审核国家机电办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
3.对属配额管理一般商品,发证机关应审核国家计委授权的配额管理部门签发的《一般商品进口证明》。粮食进口,应审核国家计委授权的进口登记部门签发的《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
(六)租赁贸易项下的审核
对属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应审核国家机电办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对属非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应审核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的批件和租赁公司的对内对外租赁合同。

五、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签发程序
(一)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签发程序(包括进出口许可证的更改、延期)必须坚持自下而上的审批制度,各负其责,次序不得颠倒。内部审批程序一般实行两级审批,即由经办员初审后由处领导签发。发证机关认为必要也可实行三级审批原则,经由办证员和处级领导初审后,报司局级领
导签发。
(二)部事务局对许可证的签发
1.出口配额管理商品和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由经办员提出具体审核意见后,报处领导签发。
2.一般出口许可证商品和销往非配额地区的主动配额商品,由经办员提出具体审核意见,报主管处领导进行初审后,由指定的另一处领导签发。
3.非贸易项下进出口商品,由经办员提出具体审核意见,报处领导进行初审后,由主管副局长签发。
4.局长认为有必要,可以对所有进出口商品进行审核签发。
(三)部驻各地特办对许可证的签发
1.出口配额管理商品、一般出口许可证商品和销往非配额地区的主动配额商品,由经办员提出具体审核意见后,报处领导签发。
2.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由经办员提出具体审核意见,报处领导进行初审后,报特派员或副特派员签发。特派员或副特派员不在时,可授权处领导签发。
3.特派员或副特派员认为有必要,可以对所有进出口许可证进行审核签发。
4.从地方企业借调的人员不得从事进出口许可证的审核和签发工作。
(四)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对许可证的签发
1.出口配额管理商品、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以及非贸易项下的进出口商品,由经办员提出具体审核意见,报处领导签发。
2.销往非配额地区的主动配额商品,由经办员提出具体审核意见,报处领导签发;处领导不在时,可授权经办员直接办理。
3.一般出口许可证商品,可由处领导授权经办员直接办理。
4.厅(局)领导认为有必要,可以对所有进出口许可证进行审核签发。
5.从当地企业临时借调的人员不得从事进出口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工作。
(五)经办员(或录入员)应严格按照领导签发的许可证内容打印许可证;打印时应认真核对许可证证面内容是否与领导签发的许可证内容一致。
(六)本着为地方、为企业服务的宗旨,各发证机关在手续完备的情况下,应尽快签发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许可证从受理到签发,一般为三个工作日。如不能按期签发,应说明理由。
(七)各发证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并填写“进出口许可证领证登记本”,内容包括许可证号、印刷流水号、商品名称、数量、发证日期、领证人签字等。

六、进出口许可证更改、展期、遗失的处理
(一)对出口许可证更改、延期的处理
1.按规定出口许可证一经签发,任何发证机关不得更改任何证面内容;如确需更改某一项目,申领单位应填写出口许可证申请表,申明理由,并提供出口合同,发证机关按发证程序删除旧证,换发新证。
2.出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未使用或未使用完,可以办理延期,最迟可延期到下一年度二月底止。出口单位应将原出口许可证第一、二、三联或第一联退还原发证机关。原发证机关对未使用的许可证做删除处理,对未使用完的许可证做换证处理。
(二)对进口许可证更改、延期的处理
1.申领单位因故需要更改进口许可证,应在有效期内进行。申领单位应填写进口许可证更改申请表(见附件三),按表中要求填写清楚,加盖单位公章,连同原许可证第一、二联交原发证机关。
2.更改进口许可证有效期、报关口岸、贸易方式、外汇来源、到货口岸、进口国别、商品原产地、商品用途,可在原许可证上备注栏中加注,并加盖许可证发证章,更改总次数不得超过两次,即备注栏内只能加盖两个公章。
3.更改除前款内容外的项目,不得在原许可证备注栏中加注,应重新换发许可证。属于更改收货单位、商品名称规格和数量等内容,申领单位应持原批准部门同意更改件,经审核符合规定后方可重新核发新证。更改进口商,发证机关经审核符合规定后方可重新核发新证。
4.对已发出的许可证,因确属分港到货,发证机关经审核后,可按发证程序给予分割并换发新证。
5.换发新证时,发证机关应在新许可证的备注栏内加注“属换发证”字样,并注明原许可证号。
6.进口许可证有效期需要延期,申领单位一般应在有效期内提出申请并有正当理由;各发证机关应要求申领单位提供进口合同,如确实签定了进口合同,可按前款规定给予延期,最长延期半年,延期后不得再进行延期;如在有效期内未签定合同,一般不予延期。
7.换发新证应先将旧证在计算机内做删除处理。
(三)对进出口许可证遗失的处理
1.申领单位如丢失许可证,应及时向发证机关和该证的报关口岸海关挂失。重新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应向发证机关提供未报关证明和遗失报告,发证机关审查属实后可按原证号将丢失的许可证删除并重新签发新的许可证;对进口许可证,发证机关可在原证第四联的备注栏内加注“原
证遗失,请海关酌情处理”字样。
2.此项许可证的签发应由发证机关的司、局级领导决定。

七、出口许可证证面内容规范
(一)出口商:配额管理商品,应打印出口配额的承受单位;一般许可证管理商品,应打印有出口经营权的各类进出口企业的名称;还贷、补偿贸易项目出口,应打印有出口经营权的代理公司,在备注栏内注明“代理××出口”;非外贸单位经批准出运货物,此栏可打印该单位名称。

(二)发货人:配额招标商品(包括有偿和无偿招标)的发货人与出口商必须一致。其他出口配额商品的发货人原则上应与出口商一致,但与出口商有隶属关系(指经外经贸部或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正式批准具有隶属关系的企业)的可以不一致;还贷出口、补偿贸易出口和外商投资企
业委托代理时可以不一致。
(三)出口许可证号:许可证编号由计算机自动顺序编排。
(四)出口许可证有效截止日期:
1.实行“一批一证”制的商品,其许可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最长为三个月。供港澳(不包括转口)鲜活冷冻商品的许可证有效期为一个月。
2.不实行“一批一证”制的商品、外商投资企业和补偿贸易项下的出口商品,其许可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最长为六个月。
3.许可证证面有效期如需跨年度时,可在当年将许可证日期打到次年,最迟至次年2月底。
(五)贸易方式:
1.此栏内容有:一般贸易、易货贸易、补偿贸易、进料加工、外商投资企业出口、承包工程、归还贷款出口、国际展览及协定贸易,每份许可证只打印一种贸易方式。
2.进料加工复出口,此栏打印进料加工。
3.外商投资企业进料加工复出口时,贸易方式仍为外资企业出口,但应在备注栏内注明为进料加工。
4.非外贸单位出运展卖品和样品每批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此栏打印“国际展览”。
5.各类进出口企业出运展卖品,此栏打印“国际展览”,出运样品按一般贸易办理。
(六)合同号:
1.指申领许可证、报关及结汇时所用出口合同的编码。
2.每份许可证只能对应一份出口合同,只能有一个合同号。
3.原油、成品油及非贸易项下的出口许可证,不打合同号。
4.展品出运时,此栏应打印外经贸部批准办展的文件号。
(七)报关口岸:指出口口岸,此栏允许打印三个口岸,但仅能在一个口岸报关。
(八)进口国(地区):指最终目的地,即合同目的地,只能打印一个国家(地区)名,不允许使用地域名(如欧洲等)。
(九)支付方式:
1.此栏的内容有:信用证、托收、汇付、本票、现金、记帐和免费等。每份许可证应打印一种支付方式。
2.一份合同采用两种支付方式时(指签合同时已明确的),此栏只填主要的一种,并在备注栏内注明。例:某合同签定货款的70%以信用证支付,30%以本票或现金支付时,此栏为信用证,备注栏内注明“70%以信用证支付,30%以本票(现金)支付”。
(十)运输方式:打印货物离境时的运输方式。
(十一)商品名称:打印外经贸部发布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标准名称。
1.标准名称(含编码)及含义应以外经贸部公布的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为准录入标准编码,商品名称自动录入。若标准名称项下包括若干分类名称,则分类名称填在第12项规格等级栏内。规格等级栏长度不够时,可填在备注栏内。
2.非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及非贸易项下的出口,此栏均使用“其他特殊商品”,编码为“99990000”规格等级栏内注明具体商品名称及数量。
(十二)规格等级
1.此栏用于具体说明所出商品,包括此商品具体品种、规格(如:水泥标号、钢材品种等)及等级(如兔毛等级)。同一编码商品规格型号超过四种时,应另行打印许可证。“劳务出口物资”也应按此办理。
2.出运货物必须与此栏说明的品种规格或等级相一致。
(十三)单位:单位指计量单位,由计算机自动录入。各商品使用的计量单位由外经贸部统一规定,不得任意变动。合同中使用的计量单位与规定的不一致时,应换算成统一计量单位。非贸易项下的出口商品,此栏以“批”为计量单位,具体单位在备注栏中说明。
(十四)数量、单价及总值:
1.数量表示该证允许出口商品的多少。此数值允许保留一位小数,凡位数超出的,一律以四舍五入进位。计量单位为“批”的,此栏均为1。
2.单价是指与计量单位相一致的单位价格,计量单位为“批”的,此栏则为总金额。
3.总值由计算机自动折算并打印。
(十五)备注栏:除上述说明过的内容外,用于在特殊情况下作必要的说明。
(十六)海关验放签注栏:此栏在许可证第一联(正本)的背面,专供海关查验放行出口商品时使用。

八、进口许可证证面内容规范
(一)进口商:应打印经外经贸部批准或核定的进出口企业。非外贸单位及外商投资企业自行进口,应打印“自购”,编码为“00000002”;如接受国外捐赠,此栏应打印“赠送”,编码为“00000001”。
(二)收货人:应打印配额指标单位,且应与批准的配额证明一致。
(三)进口许可证号:许可证编号由计算机自动顺序编排。
(四)进口许可证有效截止日期:一般为一年(另有规定者除外)。
(五)贸易方式:
此栏的内容有:一般贸易、易货贸易、补偿贸易、进料加工、来料加工、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国际租赁、国际贷款进口、国际援助、国际招标、国际展销、国际拍卖、捐赠、赠送等。每份许可证只打印一种贸易方式。
(六)外汇来源:此栏的内容有:银行购汇、外资、贷款、赠送、索赔等。每份许可证应打印一种外汇来源。合资企业进口、租赁等打印“外资”;对外承包工程调回设备和驻外机构调回的公用物品,打印“国外调回”。
(七)报关口岸:应打印进口到货口岸。每份只填写一个口岸,如需多口岸到货,应分别按口岸到货数量发证。
(八)出口国(地区):应打印一个国别(地区)名称。如超过一个,可在备注栏内注明。
(九)原产地国:应打印商品进行实质性加工的国别、地区。如超过一个,可在备注栏内注明。
(十)商品用途:应打印一种用途并与批件一致。
(十一)商品名称:应按外经贸部公布的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打印。非限制进口商品的编码为“99990000”,在第12项中列出具体商品名称。
(十二)规格、型号:只能打印同一编码商品不同规格型号的4种,多于4种型号应另行打印许可证。
(十三)单位:单位指计量单位,由计算机自动打印。各商品使用的计量单位由外经贸部统一规定,不得任意变动。合同中使用的计量单位与规定计量单位的不一致时,应换算成统一计量单位。非限制商品进口,此栏以“套”为计量单位。
(十四)数量:应按外经贸部规定的计量单位打印,允许保留1位小数,最大位数为9位阿拉伯数字,如数量过大,应分开申领。
(十五)单价(币值):应打印成交时用的价格或估计价格并与计量单位一致。

九、进出口许可证数据输入及其管理
(一)出口配额的输入
1.外经贸部下达的年度出口配额、调整出口配额以及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二次分配配额,各发证机关应准确输入电脑。
2.实行出口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凭外经贸部下发的中标企业名单及其中标数量输入电脑。中标企业凭《中标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发证机关应在该证明书上注明本次申领数量,一直到领完为止。
3.实行无偿招标商品,凭外经贸部下发的中标企业名单和中标数量输入电脑。
(二)进口配额的输入
1.实行配额管理的商品,每次办证时应将《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或《进口配额证明》的文号输入电脑。
2.不实行配额管理的商品,将进口登记部门签发的《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及国家经贸委签发的《进口证明》的批准文号输入电脑。
3.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及自用的进口,应将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设备、物料清单批准文件号输入电脑;为生产内销产品而进口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一般商品和机电产品,发证机关将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签发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配额证明》的文号输入电脑。
(三)数据处理与检查
1.各发证机关要做好进出口许可证的统计工作,每天复制当天数据,每月底使用“检查上报库”项目,检查无误后于5日前将上个月发证的计算机数据上报外经贸部(计算中心),不得拖延或漏报。已与部(计算中心)联网的发证机关通过网络上报,未联网的于每月5日前用特快专
递将软盘寄出。
2.各发证机关在上报数据的同时,应打印当月发证统计表,及时检查了解发证情况,如发现无配额、超配额发证问题,应及时检查和纠正并将情况报外经贸部(贸管司)。
3.各发证机关应按规定对发证情况进行定期自查,并于每年9月底将检查情况上报外经贸部(贸管司)。

十、进出口许可证档案的管理
(一)进出口许可证档案的内容包括:进出口许可证的留存副本;企业办理出口许可证所提交的合同;发证机关对进出口许可证审批的原始材料(申请表、合同、经办人及领导审核意见、配额证明等);进出口许可证领证登记本;办理进出口许可证的错证、废证。
(二)各发证机关应于每年上半年将上年度的进出口许可证文件材料进行立卷归档。归档材料分门别类保存,许可证的留存副本连同其审批材料按许可证的签发时间顺序归档。
(三)各发证机关应对许可证档案集中统一管理,实行专人负责。
(四)进出口许可证档案的保存期限为5年,满5年者,各发证机关经鉴定并报领导批准后销毁。
(五)进出口许可证档案的调阅应经领导批准,执法部门调查案情时,发证机关可凭其出具的介绍信给予查询,并视情况给予口头的或书面的答复。

十一、许可证代码的管理
(一)目前进出口许可证使用的代码共有10种,分别是:进出口企业代码、贸易方式代码、外汇来源代码、商品代码、国家和地区代码、口岸代码、货币代码、支付方式代码、运输方式代码、签证机关代码。
(二)许可证代码由外经贸部统一编制、修订。除进出口企业代码外,未经外经贸部批准,任何发证机关不得更改、增删上述代码。
(三)进出口企业代码由发证机关按照《全国进出口企业编码规则》和《扩展规则》编制,其中属于国家各部委各类进出口企业,由外经贸部事务局编制,属于地方所属各类进出口企业,由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编制。新编的代码应及时拷贝上报外经贸部计算中心。
(四)一个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只能有一个公司编码。
(五)各发证机关每年应对本机关所管的公司编码进行认真清理。凡不符合《编码规则》的要纠正,一个公司几个编码的要删除重编。清理后于每年年底上报外经贸部计算中心,由计算中心整理拷贝后下发。

十二、空白许可证的管理
(一)空白许可证由外经贸部根据国家标准统一印制,统一寄送。
(二)各发证机关应于每年10月份将下一年度空白许可证的需要量上报外经贸部。经外经贸部核实后将空白证书寄送各发证机关。各发证机关收到空白许可证后,要认真清点,按空白进出口许可证右上方的印刷流水号码填写签收单报外经贸部。
(三)各发证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和妥善保管空白进出口许可证,不得遗失。如发现遗失,应立即将有关印刷流水号码通知外经贸部,声明废止,并认真追查原因,不得隐情不报。
(四)空白许可证应按印刷流水号的先后顺序使用,不得颠倒。
(五)各发证机关对发证工作中出现的错证、重证、退证等作废的许可证,不得随意丢失,应按流水号码进行登记,并集中保管。作为年底归档的一部分,保存期限与档案期限相同。
(六)各发证机关应定期向外经贸部报送空白许可证使用情况。

十三、许可证专用章的管理
(一)进出口许可证专用章由外经贸部统一刻制,统一下发。
(二)进出口许可证专用章一律使用红色印油,不得使用其他颜色的印油。
(三)各发证机关应指定专人保管进出口许可证专用章。如发现丢失,应立即上报外经贸部和当地公安机关。
(四)进出口许可证专用章只限于进出口许可证证面签章和更改用,不得作其他用章。
(五)各发证机关发现社会上有伪造进出口许可证专用章的行为,应立即上报外经贸部和当地公安机关,并协助追查。

十四、计算机使用管理
(一)各发证机关应根据条件尽可能设立计算机的专用机房,确定专人管理,无关人员未经领导批准不得进入机房。
(二)有条件的发证机关可设立录入员专门打证;没有条件的发证机关可由办证员打证,未经领导批准的人员不得上机打证。
(三)同一公司同一个商品只能用一台计算机打证,不得同时使用另外一台计算机打证。
(四)各发证机关应按照外经贸部制定的计算机操作规程使用计算机,尽量减少打证错误率,提高打证成品率。如有差错,应将错证和废证删除后再重打,以免造成重复统计。每年年初应在发证计算机上建立新的子目录,上一年的目录继续保留,并将原数据备份保留。
(五)加强硬件和软件的使用管理
1.注意保持机房整洁,维护好计算机,保证计算机处于正常运转状态,有效地保证设备的使用寿命。
2.计算机发证程序软盘属于“机密”,应由一名处领导专门保管,未经外经贸部批准不得外借和复制。计算机发证程序未经外经贸部批准不得自行修改,打印字体也不得更改;如程序出现故障,应及时与外经贸部计算中心联系解决。
3.要做好计算机病毒防范工作。发证用计算机应专机专用,严禁在发证计算机上玩游戏,也不要在计算机上拷贝来路不明的软盘。

十五、处罚
(一)各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要各尽其职,严格按规章制度及本《规范》规定的审批程序处理许可证事务。如出现违章行为,事务局和特办的直接责任者应调离现岗位,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公职等处分;有违法行为的,要移送司法
机关依法处理;对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直接责任者,外经贸部将提出处罚建议。
(二)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发证机关,外经贸部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停止某项商品直至全部商品的发证权的处罚:
1.无配额、超配额签发许可证。
2.不按出口协调价格签发出口许可证。
3.不按规定擅自延长许可证有效期。
4.违反分级发证原则,超越管辖范围签发、更改许可证。
5.空白许可证管理不严造成空白许可证丢失。
6.不按时如实上报计算机发证数据。

十六、附则
(一)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修订和解释。
(二)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许可证申请表
---------------------------------------------------------
|1.出口商: 编码□□□□□□□□ |3.出口许可证号: |
| | |
|电 话: 联系人: | |
|------------------------|------------------------------|
|2.发货人: 编码□□□□□□□□ |4.许可证有效截止日期 |
| | |
| | 至 年 月 日止 |
|------------------------|------------------------------|
|5.贸易方式: |8.进口国(地区): |
|------------------------|------------------------------|
|6.合同号: |9.支付方式: |
|------------------------|------------------------------|
|7.报关口岸: |10.运输方式: |
|-------------------------------------------------------|
|11.商品名称: |
| 商品编码□□□□□□□□ |
|-------------------------------------------------------|
|12.规格、等级 |13.单 位 |14.数 量|15.单价( )|16.总值( ) |17.总值折美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总 计 | | | | | |
|-------------------------------------------------------|
|初审意见: | |
| |19.备注: |
| | |
| 经办人: | |
|---------------------| 申请单位盖章 |
|处领导意见: | |
| | |
|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
| | |
---------------------------------------------------------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证申请表
------------------------------------------------------
|1.我国对外成交单位:编码□□□□□□□□ |3.进口许可证编号: |
|(成交单位或指标单位盖章) | |
| |--------------------------|
|-------------------------|4.许可证有效期: |
|2.收货单位: | |
| | 至 年 月 日止 |
|-------------------------|--------------------------|
|5.贸易方式: |8.进口国别(地区): |
|-------------------------|--------------------------|
|6.外汇来源: |9.商品原产地: |
|-------------------------|--------------------------|
|7.到货口岸: |10.商品用途: |
|----------------------------------------------------|
|11.商品名称: 商品编码□□□□□□□□ |
|----------------------------------------------------|第
|12.商品规格、型号|13.单位 |14.数量 |15.单价(币制) |16.总 值|17.总值折美元 |二
|----------|------|------|----------|------|---------|联
| | | | | | |
|----------|------|------|----------|------|---------|
| | | | | | |副
|----------|------|------|----------|------|---------|本
| | | | | | |

|----------|------|------|----------|------|---------|申
|18.总 计 | | | | | |领
|----------------------------------------------------|许
|填表须知: |领证人姓名: |可
|1.本申请表一式二联,由领证人填写。未经盖章本表 | |证
|无效。申领许可证时二联均须交发证机关。 | |单
|2.“商品名称”栏,每份申请表只能填写一种商品,或 | |位
|同一品种不同型号的商品。 |--------------------|留
|3.商品用途:指自用、生产用、内销、维修、样品、外销。 |领证人驻京电话: |存
|4.外汇来源:指中央、留成、贷款、外资、调剂、劳务、赠 | |
|送、索赔、无偿援助。不支付外汇。 | |
|5.贸易方式:指一般、易货、国际租赁、华侨捐赠、友好 |--------------------|
|赠送、经贸往来赠送、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补偿贸易、 |下次联系日期: |
|进料加工、对销、国际招标、国外调回、国际援助、劳务 | |
|补偿、来料加工、国际贷款、其他贸易 | |
------------------------------------------------------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监制

附件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证更改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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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请单位: | 2.原许可证编号: |
| | |
| (盖章) | |
|------------------------|----------------|
|3.商品名称: | 商品数量 | |
|------------------------|----------------|
| |项 目 | 更 改 前 | 更 改 后 |
|4.|-----|---------------|----------------|第
|更 |第 项 | | |二
|改 |-----|---------------|----------------|联
|项 |第 项 | | |
|目 |-----|---------------|----------------|副
|与 |第 项 | | |本
|内 |-----|---------------|----------------|
|容 |第 项 | | |申
| |-----|---------------|----------------|领
| |第 项 | | |单
|--|--------------------------------------|位
|5.| |留
|更 | |存
|改 | |备
|理 | |案
|由 | |
|--|--------------------------------------|
| | |交表日期: 年 月 日 |
| | |----------------|
|审 | |领证人单位: |
| | |----------------|
|批 | |领证人姓名: |
| | |联系电话: |
|意 | |----------------|
| | |*下次联系 |
|见 | | 日 期: |
| | |----------------|
| | |*接办人 |
| | | 签 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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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监制



1996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