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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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1日公布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引导、规范、监督、保证当事人依法从事民事、经济活动,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证处依照事实和法律证明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办理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第三条 公证处依法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公证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判决、裁决、决定的依据;当鉴证(监证)、见证等其他证明与公证书不一致时,以公证书为准。
第四条 公证员不得办理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亲属申请办理的公证事务,也不得办理与本人或配偶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事务。
第五条 公证员及接触公证事务的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六条 公证处依法证明下列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一)合同、协议、章程;
(二)财产赠与、分割、抵押、有偿转让、委托代管;
(三)继承权、遗嘱;
(四)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五)出生、生存、死亡、婚姻状况;
(六)身份、学历、经历;
(七)债权债务状况;
(八)不可抗力事件;
(九)法人的资格、资信情况和财产状况;
(十)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件;
(十一)文书、证件的制作日期以及签名、印鉴;
(十二)其他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事实、文书。
第七条 下列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

(一)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及其协议;
(二)房屋的买卖、继承、赠与、抵押;
(三)拆除依法代管房屋的安置、补偿协议及其证据保全;
(四)抵押贷款合同,涉外融资租赁合同;
(五)招标投标、不动产的拍卖;
(六)国有资产的转让协议,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委托协议;
(七)依法向社会发行的各类奖券、彩票的开奖活动及应报废的奖券、彩票;
(八)当事人约定必须公证方可生效的行为和文书;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公证的其他事项。
违反前款规定未进行公证,给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公证处可以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清点财产、封存样品;
(二)保管遗嘱和其他文书;
(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调解经公证的合同(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第九条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公证处对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条 依法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交由公证处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接受履行;
(二)由于债权人不清或其他原因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给付标的物。
办理提存后,即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义务。
第十一条 公证处办理提存后,应当通知债权人在确定的期限内领取提存的物品、货币或者有价证券;对不易保存或者债权人逾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处可以变卖保存价金。
因提存支出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公证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债权文书真实合法;
(二)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接到申请人提交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后,应当依法及时执行;但发现公证书确有错误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和公证处。
第十四条 公证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应予受理:
(一)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申请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受理公证处管辖。
第十五条 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查明当事人的身份和民事行为能力,审查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所提供的证件、材料是否真实、合法,认为证件、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或解释。
第十六条 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有权检验物证、勘验现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协助。
第十七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出证;重大复杂的或者需要委托其他公证处调查的公证事项,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四十五日。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如实向公证处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向公证处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欺骗公证处的,公证处有权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并可以中止办证;造成危害后果的,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证处对出具伪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部门出具追究法律责任的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 对于伪造、变造公证书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公证书而加以使用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公证员履行职务应持有《公证员工作执照》。公证员应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公证员工作执照》的年度注册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证处出具错证,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公证处赔偿后,可向有过错的公证员追索部份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二条 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公证处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诉。
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撤销公证书决定以及申诉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1994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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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第51号)


《焦作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焦作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改善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保障供热、用热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热源所产生蒸汽、热水,通过热网供应若干街区乃至整个城市的社会采暖和生产、生活用热。
第四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和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 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逐步取消分散燃煤供热锅炉,积极推广热电联供、燃气供热。
第六条 建立多元化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投资机制,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监督、协调全市的供热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供热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供热单位特许经营资格审查、年度统计报表工作;
(三)根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组织实施城市中长期供热发展规划和年度供热计划;
(四)对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设计方案进行审核,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竣工进行验收;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供热行业有关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六)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产品;
  (七)负责对供热市场进行监管,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八)受理用户投诉,对供热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协调和处理。
第八条 市发改、规划、环保、劳动、财政、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房产、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时,旧城区应以逐步加大供热管网改造力度为重点,新城区应优先考虑供热管网建设。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当同时规划集中供热设施。现有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按照分户计量的要求进行改造,逐步实行分户计量收费。分户控制供热采暖系统的费用应当计入房屋建造成本。
供热设施与建筑工程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建筑工程未按规定同时设计集中供热设施的,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图纸审批手续及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的供热庭院管网,由开发商或使用单位投资配套建设或委托供热单位建设;支管网及换热站由开发商或使用单位投资,供热单位集中建设;其余部分应当由供热单位建设。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并经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或非政府投资、社会集资、国内外贷款和发行债券等渠道筹集。
第十四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对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拆除。
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的具体界线,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根据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建设情况划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承担城市集中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
第十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相关技术资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供热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对供热工程及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集中供热管线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城市集中供热属城市公用事业,在办理用地、拆迁、破道、建设及水电增容等工程前期手续中,有关部门应按规定给予照顾或优惠。

第三章 供热用热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集中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在统一管网规划、统一服务标准、统一市场准入、统一价格监管的前提下,国有、私有和合作经营企业可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取得规定范围和规定时限的特许经营权,与市人民政府签定合同,参与热源厂、供热管网的建设、改造和经营。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特许经营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生产场所;
  (三)具有保证生产的资金;
  (四)具备必须的生产设备和设施;
  (五)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六)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出现撤销、变更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和备案。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管网建设和管理,保证安全、连续供热,不得无故停止供热。
因城市建设、供热设施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需要减少供热或停止供热时,供热单位必须事前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48小时公告用户。
第二十三条 生活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在供热运行中的热用户室内温度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因用户原因造成的供热不达标,由用户负责。
实行分户计量的用户,室内温度和供热时间由用户自行调控,但供热单位应当按设计供热参数保证供热。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制定服务规范和标准,切实提高服务质量,并负有向用户提供有关供热安全使用方面知识的义务。  
供热单位的操作、维修、管理人员,应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需要用热的用户,应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由供热单位与热用户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热合同包括:供热方式、供热质量、用热性质、数量、期限、收费标准、缴费时限、结算方式、安全责任、维护责任和违约责任等。
用户停用或恢复用热、更名、增加用热量、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等,应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用户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集中供热管网;
  (二)改变用热管网管径、增加用热管线或散热器;
  (三)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
  (四)排放或取用集中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
  (五)其他有损集中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和用户使用的热量计量器具在投入使用前必须进行首次检定,并按照计量法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周期检定。
供热单位和用户对计量结果发生争议时,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热量计量器具进行检定,并按验表结果核收热费。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管理、维修和养护,原则上以产权划分。属于供热单位的,由供热单位负责;属于用户建设的换热站及庭院管网,用户可与供热单位在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前,以合同形式约定施工方式、质量保证措施等内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将其产权移交给供热单位管理和维护。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及管理维护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第三十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1.5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埋设线杆;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
  (五)其他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在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以及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向供热单位查明集中供热设施情况。对于可能影响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施工,建设单位应到供热单位办理安全监护手续,提供施工保护方案;供热单位应派人监护,保障集中供热设施安全。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用户应对各自产权范围内(含合同约定)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对集中供热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维护和检修。对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实行安全值班制度,配备专职检修人员和必要的抢修设备、器材,制定事故抢修预案,保证有效、及时地抢险和处理事故。供热单位必须公布安全维修专用电话。
  用户发现供热事故隐患,应及时向供热单位报告。供热单位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检查、抢修。
  第三十四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抢修;发生重大故障的,应同时告知市建设、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到现场予以指导和协助。
抢修应当留下工作情况记录,并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三十五条 供热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和调整,并严格依法举行听证。
第三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严格依照供热价格收取热费,禁止乱收费。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对未实行分户计量的用户,应当根据停止供热的时间长短核减热费。
第三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供热价格按时向供热单位缴纳热费。
用户逾期不缴纳热费的,应缴纳滞纳金。对下达催缴通知书后仍拒不缴纳热费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供热单位可停止供热。
第三十八条 房屋产权变更时,当事人应当及时到供热单位办理用热过户手续,结清热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 擅自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
(二) 未按规定时间供热或擅自缩短供热期的;
(三) 发生重大事故未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 擅自扩大供热范围的。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涉及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其安全保护装置等特种设备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用户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 危害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责任方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
(二) 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擅自施工的;
(三)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对破坏、盗窃城市集中供热设施,阻碍、殴打、侮辱依法执行公务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市建设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



一、行贿案(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不满一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已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单位行贿案(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对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单位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十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三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3)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单位行贿案(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关于个人行贿的规定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200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