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上自认/牛生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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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上自认

作者:牛生光(作者单位:黑龙江省伊春职业学院法学系法学理论教研室)


当事人自认是当事人陈述的一种,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的承认。当事人自认不同于对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承认的承诺,当事人自认是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自认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自认。本文在以下几个方面谈一下对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上自认的认识。
一、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上自认的概况
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庭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为真实。简言之,即承认相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而诉讼外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之外所作的自认,是在诉前或法庭之外私下承认,又被称为审判外自认。自认中不利于己的事实包括导致己方全不或者部分败诉的事实和由对方福举证责认的事实两个方面。
世界各国大部分都承认诉讼上自认的效力,而我国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明显从立法上否定了诉讼上自认在我国民事诉讼上的效力。但在2002年4月1日开始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却肯定了诉讼上自认在我国民事诉讼上的效力,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开始接受诉讼上自认,这也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进步和国际化,也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
诉讼上自认在确定事实真伪上具有重要意义。当一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缺乏充足的证据时,对方当事人作出诉讼上自认,只要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这一事实就可以确认其真实性。这样不仅使事实真伪得到迅速确认,而且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二、我国民事诉讼诉讼上自认的构成要件
当事人陈述构成一项诉讼上自认一般需要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自认必需是当事人对不利于己的案件具体事实的陈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的陈述只能是诉讼主张,而非自认。另外自认的对象只能是案件具体事实,法律法规、经验法则等免证事实不属于证明对象,也不是自认的对象,但当事人诉讼上自认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的一种。
第二、自认必需与对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只要当事人双方的陈述一致,不问其陈述的先后。一方当事人守先为不利于己的陈述,之后,相对方援用这一陈述,就成为自认,称为先行的自认。相对方援用以前不是正式自认,只能成为证据材料。此外,对相对方主张的全部事实中的部分事实为一致的陈述时,这部分一致的陈述也就是诉讼上的自认? ?br> 第三、必须是在诉讼中对法庭提出。诉讼上自认的时间限于诉讼开始之后,终结以前。如答辩期间、法庭调查或法庭辩论过程中对相对方主张的事实的承认。非诉讼期间作出的自认不是诉讼上的自认。
第四、必须是明确的表示。诉讼上自认必须是以言辞或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虽然在诉讼期间,但如果不是向人民法院承认,而是对相对方或第三人所作的承认均不是诉讼上的自认。
三、我国民事诉讼诉讼上自认的效力
我国民事诉讼诉讼上自认有以下效力:
第一、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第二、对当事人自己有拘束力。当事人一经作出诉讼上自认,一般是不允许任意撤销自认的。
第三、对人民法院有拘束力。诉讼上自认的事实不必证明,人民法院不得作出与自认的事实相反的认定,而应该以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人民法院对自认的事实不再调查。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诉讼上自认在下列情况下不发生上述效力:1、作出自认的当事人按照规定撤回自认;2、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属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诉讼上自认是当事人的处分行为,根据处分原则,在仅仅涉及私权纠纷时才可以行使,如果自认在目的和效果上有损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时,就不发生效力。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不适用自认,不承人当事人自认的效力。
四、视为自认的情形
视为自认的情形分为两种:
(一)默示的自认
默示的自认,亦称拟制的自认、准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与己的事实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均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而法律规定应视为自认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2款对默示的自认作了规定。默示的自认具有与明示的自认相同的效力,构成默示的自认必须满足一个条件─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才视为自认。审判人员未履行这种阐明义务的,不构成默示的自认。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虽未明确争执,但从其在诉讼中的全部陈述里可以认为他对事实有争执的,不得视为自认。
(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承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3款对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认作了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承认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被代理人的事实视为被代理人的自认。但有一个例外,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不视为被代理人的自认。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代理人的实体权利处分须经被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可行使。但如果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五、诉讼上自认的撤回
诉讼上自认一经作出,对法院和当事人都产生拘束力,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不得随意撤回或者再作相反的主张。一者是避免给对方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害;二者是约束自认人,使其在诉讼中采取慎重的态度,对其诉讼行为负责,保证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不致发生混乱和延迟。但是绝对的禁止撤回自认又可能影响司法公正,失之客观真实。因此,在一定情况下,又应当允许撤回自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4款中对此作了规定。撤回自认有两种情况:
(一)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作出自认的一方当事人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撤回自认。因为不准撤回自认是为了保护相对方的利益,既然相对方同意自认人撤回自认,就是自愿放弃自己的利益,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允许。另外,相对方同意自认人撤回自认,还可能是相对方认为自认人自认的事实确属不真实,为了还事实的本来面目,对自认的事实作否认的表示,可视为相对方对“自认的事实是不真实”的再承认。
(二)自认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可以撤回自认。民事诉讼追求的是客观真实,保障诉讼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确定是在受胁迫、欺诈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自认,应当允许撤回,但自认人必须就上述撤回自认的原因举证证明。另外,当事人在一定情况下还可以撤回其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不过当事人应该知道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上自认时即应作出撤回自认的表示。
六、不构成诉讼上自认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对不构成诉讼上自认的情况作了规定。该条规定,在任何诉讼阶段,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如果对于认可的一方不利,不构成一项自认,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 ?闹ぞ荨?br> 以上是本文所谈的关于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上自认的一些情况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首次在我国确立了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上自认的制度,该制度在以后的诉讼司法实践中还有待于进一步丰富和完善。


参考文献
1、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修订版
2、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2月版
3、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三版

作者地址:黑龙江省伊春职业学院法学系法学理论教研室 牛生光(收) 邮政编码:15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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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被宣告死亡人首先应该是下落不明人,即失踪人。从这规定上来看,哪些人可以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在理论上是非常清楚的,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却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
(一)失踪的军人能否被宣告死亡
2001年4月1日,海军航空兵某部飞行中队长王伟在执行跟踪监视美机的任务中,所驾飞机被美军撞毁后跳伞落海,经多方组织搜救十余天,王伟同志仍然下落不明。搜救工作结束后,海军党委做出批准王伟同志为革命烈士的决定,原中央军委主席江泽民同志签署命令,授予王伟同志“海军卫士”的称号。依《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是有关机关证明公民不可能生存,王伟的利害关系人能不能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呢?对此种类似情况,由于涉及军队利益,一些部队的现实做法是:军人如果是在战争、战备训练、执行军事任务、参加抢险救灾等公务中下落不明,通常作“因公牺牲”处理;如果是因意外事件而下落不明,可能做“因公牺牲”处理,也可能作“病故”处理;如果是因患病(最典型的是精神疾病)而下落不明,则按“病故”处理。也有单位将下落不明的军人的问题长期搁置着,不予以处理。
以上的这种做法产生了很多问题:下落不明的军人的工资、津贴是否继续发放?发放给谁?下落不明的军人如果是军官或文职干部,其原有住房如何处理?如何确定其家属的使用权?如果其家属提出财产上的要求如何处理?依据什么处理?等等。因此有必要就该问题进行一下探讨。2004年10月1日起,我国使用“宣告死亡”这一法律制度来解决失踪军人的抚恤问题。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值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烈士对待;现役军人在执行上述任务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因公牺牲对待;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病故对待。 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明确规定,失踪军人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后,可分别依据条件被确认为烈士、因公牺牲或病故,其遗属即可享受军人死亡抚恤待遇。军人从事的是高风险的职业,失踪现象难以避免,世界各国普遍采用“宣告死亡”的法律手段来解决失踪军人及其家属的权益问题。按照《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法律并没有把军人作为特例另行规定或排除在法律调整之外。因而只要军人失踪了,在达到法律规定的期限时,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海军党委做出批准王伟同志为革命烈士的决定,这应被视为有关机关已经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王伟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其死亡。
紧接着的问题是由地方法院还是由专门的军事法院来受理此种案件更为合适?我国的军事法院基本上不管辖民事案件(个别地区因当地“军民合一”的政权组织结构,其军事法院被授权可以管辖民事案件),似乎已成为一个不成文的惯例。而某些民事案件由于涉及军队利益,地方法院审理往往难以解决一些实际问题。这些案件由相关军事法院直接受理和管辖则要比地方法院受理更为适宜,更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两便原则”,更便于司法机关的操作和执行,更有利于维护国家的军事利益。对此已有相关判例出现:2000年11月20日成都军区直属军事法院就昆明陆军学院司务长培训大队退休干部吴应智的亲属申请宣告吴应智死亡一案做出了宣告判决。该案是我国军事法院有史以来第一次依照民事审判程序来审理的民事案件。为打破这一不成文的惯例,解放军军事法院因此向最高人民法院呈报了关于军事法院管辖军内民事案件的请示。于200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就该请示的复函中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军事法院试行审理双方当事人都是现役军人、部队管理的离退休干部、军队在编职工或者军内法人的民事案件。申请宣告军人失踪、申请宣告军人死亡的案件,申请人向军事法院提出的,军事法院可以受理。民事案件一方当事人为非军人的,由地方人民法院受理。”这一请示已获批准,军事法院可以受理宣告军人死亡的案件,并将开始全面审理军内民事案件,从而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审判体制。
再有的问题是在这种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以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情况下,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该程序是否要等到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后才可以提起?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有人提出“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前提是先适用《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但是许多学者认为,在有关机关证明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情况下,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即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增加规定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的,可不受两年期间的限制,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由于《民法通则》无此规定而导致在实践中有很多的争议。从本质上讲,宣告死亡主要是实体法的问题,各国民法如法国、德国民法典均从实体上对宣告死亡的要件加以规定,特别是下落不明所应持续的时间由民事实体法规定。在现行法的基础上,笔者赞同前一种观点。但在我国现有科学技术条件下,有关机关在出具相关证明时,已经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像王伟这种由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而失踪人实际生存的情况是不可能再出现的。因此,笔者认为,现行法对此问题没有另行特别规定有所不妥。对于这种情况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在应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的要求,或主动出具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证明后,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即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该失踪人死亡。当然对哪些国家机关可以出具此证明和哪些事件属于意外事故,法律也应做出明确的规定,以免此种权力被滥用。
(二)潜逃在外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能被申请宣告死亡?
刑事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畏罪潜逃的情况,有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长期潜逃在外杳无音信,达到了法定期限,其利害关系人能否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如果根据“先刑后民”的司法惯例,对利害关系人提出潜逃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死亡的申请不予立案受理或者立案后中止审理,那么10年、20年、30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还没有归案,则会使相关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明确的状态,且明显的不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对此有人认为此种情况应该允许潜逃在外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笔者认为介于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不涉及公法上效力,尤其是刑事法律上效力,在潜逃在外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犯刑事案件的追诉时效内其仍应负刑事责任。因此,从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出发,某些长期潜逃在外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确是杳无音信的,应该允许其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宣告其已死亡,以终止与其有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保护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极易出现潜逃在外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其家人或和某一利害关系人串通一气以此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为防此种情况的出现,法律应规定此种申请宣告死亡的要件应当比其他申请宣告死亡案件的要件更为严格。


  北安市人民法院—王傲辉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的通知

金政发〔2005〕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金华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七月十二日

金华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发布工作,增强全社会防灾减灾意识,提高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使用效率,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浙江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金华市行政区域内发布和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警信号,是指由市级或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性气象灾害而向社会公众发布的警报信息图标或文字。
  第四条 预警信号由信号名称、信号分级与图标和信号含义三部分构成(见附件)。
  金华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分为台风、暴雨、高温、寒潮、大雾、雷雨大风、大风、沙尘暴、冰雹、雪灾、道路积冰等十一类。根据不同灾种特征和预警能力,预警信号从低到高总体上可以分为四级(Ⅳ、Ⅲ、Ⅱ、Ⅰ),预警信号颜色依次为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同时以中英文标识,分别代表一般、较重、严重和特别严重。
  第五条 金华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预警信号发布的管理工作;各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当地行政区域内预警信号发布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闻宣传、信息产业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预警信号的实时发布工作,并指定相关单位作为指定播发媒体。
  第七条 市级或县级气象台站负责本预报服务责任区内预警信号的统一发布工作。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公众发布预警信号。
  第八条 市级或县级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发布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变更(包括更新或解除)预警信号,同时通知当地政府各有关部门、防灾减灾机构和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新闻媒体。
  第九条 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指定播发预警信号的公共新闻媒体(以下简称指定播发媒体)应有明确版面(画面、时段、页面等)播发预警信号。预警信号以图标形式发布的,要保证图标刊播位置相对固定,图案清晰;预警信号以文字或语音形式发布的,要明确指出预警信号分类、等级及相关防御指南。
  第十条 其他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的,应当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并使用各级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预警信号。
  第十一条 预警信号的发布程序应当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市级或县级气象台站发布或变更预警信号,以传真或其他书面材料形式通知各指定播发媒体,同时报送当地政府和各相关部门。
  (二)指定播发媒体在节目正常播发期间,应当自收到预警信号书面通知后十五分钟内予以播发。
  (三)预警信号播发频度按红色、橙色、黄色、蓝色预警信号等级每小时分别不得少于四、三、二、一次。变更后的预警信号播发频度按此要求执行。
  (四)指定播发媒体在收到预警信号解除的书面通知后,应在十五分钟内及时播发预警信号解除信息,并在随后的三十分钟内重新播发一次解除信息。
  (五)预警信号发布的具体技术流程由市、县级气象台站会同当地各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根据本规定编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宣传手册,宣传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防灾减灾知识;参照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组织制订防御气象灾害的措施,避免和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金华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分类等级及防御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