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认定高学林等一百三十七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中烟职改[2004]1号
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认定高学林等一百三十七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
经中国烟草总公司相应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中国烟草总公司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核,认定高学林等5人研究员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3年11月25日起算;认定茹呈杰等4人副研究员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3年11月25日起算;认定童培莉等44人高级工程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3年11月12日起算;认定肖汉乾等19人高级农艺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3年12月10日起算;认定王现军等15人高级经济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3年10月16日起算;认定刘艾生等15人高级会计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3年10月22日起算;认定潘小迅等35人高级政工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3年10月29日起算。具体名单如下:
国家局(总公司)机关各部门、各单位(12人)
高级工程师(3人):童培莉、鲁京序、高一军
高级经济师(3人):王现军、陈玉秋、李安
高级会计师(2人):刘艾生、罗明德
高级政工师(4人):潘小迅、贾明非、温凤林、冯京安
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4人)
高级工程师(3人):李礼、沈德武、郭建娟
高级政工师(1人):李东亮
中国烟草总公司北京市公司(2人)
高级工程师(1人):岳雪梅
高级会计师(1人):程惠瑾
中国烟草总公司河北省公司(2人)
高级工程师(2人):刘俊勤、崔全章
中国烟草总公司湖南省公司(2人)
高级农艺师(1人):肖汉乾
高级政工师(1人):万宁
中国烟草总公司吉林省公司(8人)
高级工程师(2人):李龙勋、丁昌禄
高级经济师(2人):孙国伟、李依
高级会计师(1人):张元
高级政工师(3人):马利、赵景龙、周兴俭
中国烟草总公司辽宁省公司(3人)
高级工程师(1人):魏利
高级农艺师(1人):王龙宪
高级政工师(1人):韩佳君
中国烟草总公司湖北省公司(7人)
高级工程师(4人):江振声、王建新、尤长虹、杨德勇
高级农艺师(2人):李锡宏、杨林波
高级政工师(1人):黄国珍
中国烟草总公司福建省公司(4人)
高级工程师(3人):林荣欣、黄华、张益兰
高级政工师(1人):陈添成
中国烟草总公司深圳市公司(1人)
高级政工师(1人):张玲
中国烟草总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司(1人)
高级会计师(1人):邱永春
中国烟草总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13人)
研究员(4人):高学林、陈良元、吴鸣、尹启生
副研究员(2人):茹呈杰、聂聪
高级工程师(6人):冯茜、赵航、黄卫东、堵劲松、禹舰、王宏
高级农艺师(1人):董志坚
中国烟草总公司黑龙江省公司(4人)
高级农艺师(1人):赵袁毅
高级经济师(1人):王福国
高级会计师(1人):杨克颖
高级政工师(1人):刘晓兵
中国烟草总公司云南省公司(21人)
研究员(1人):李天飞
副研究员(1人):王保兴
高级工程师(6人):袁建华、江涛、石凤学、肖燕、王惠平、王勇
高级农艺师(4人):张绍德、顾华国、邹加明、陈岗
高级经济师(1人):姚庆艳
高级审计师(1人):徐保华
高级政工师(7人):吴仕江、王力京、雷丽清、俞瑞方、高体仁、魏志刚、杨作琴
中国烟草总公司四川省公司(6人)
高级工程师(2人):张静、刘志旺
高级农艺师(1人):侯留记
高级经济师(3人):吴宪、吴钢、程佳华
中国烟草总公司贵州省公司(3人)
高级工程师(1人):李林
高级农艺师(1人):孙光军
高级政工师(1人):胡凡军
中国烟草总公司江苏省公司(1人)
高级经济师(1人):李潮江
中国烟草总公司山东省公司(4人)
高级会计师(1人):李公杰
高级政工师(3人):王健、王洪奎、崔世军
中国烟草总公司安徽省公司(3人)
高级工程师(2人):黄瑞、胡立新
高级政工师(1人):仲立君
中国烟草总公司江西省公司(5人)
高级经济师(2人):李文、刘莉
高级会计师(1人):陈建辉
高级政工师(2人):万峻、叶华英
中国烟草总公司陕西省公司(7人)
副研究员(1人):雷东锋
高级农艺师(3人):刘治清、唐永红、雷学锋
高级经济师(1人):张曼军
高级会计师(2人):屈建民、陈琳
中国烟草总公司河南省公司(7人)
高级工程师(1人):盛全铭
高级农艺师(2人):马聪、刘金海
高级经济师(1人):陈书政
高级会计师(2人):刘保江、王萍
高级政工师(1人):徐鸿飞
中国烟草总公司广东省公司(2人)
高级农艺师(1人):邱妙文
高级政工师(1人):廖中浩
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1人)
高级政工师(1人):孙伦仲
中国烟草总公司浙江省公司(4人)
高级工程师(3人):储国海、虞文进、章志华
高级会计师(1人):童士元
中国烟草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司(2人)
高级农艺师(1人):韦建玉
高级政工师(1人):孔海涛
上海烟草(集团)公司(1人)
高级政工师(1人):刘罗曼
中国烟草总公司山西省公司(3人)
高级工程师(1人):王菊
高级政工师(2人):栗书文、周润生
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2人)
高级工程师(2人):王晓青、顾仁保
珠海醋酸纤维有限公司(2人)
高级工程师(1人):沈中奇
高级会计师(1人):高升业
中国烟草总公司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二○○四年三月三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中心)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中心)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和训练中心(以下简称训练基地〈中心〉)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训练基地(中心)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应适应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的要求,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正规建设,严格管理。
第三条 训练基地(中心)的建设、使用和管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人武部)和军分区、预备役团负责。
第四条 训练基地(中心)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署,下同)和上级军事机关,应对训练基地(中心)实行统一领导,帮助解决训练基地(中心)在建设、使用和管理中存在的困难,发挥训练基地(中心)的作用。
第二章 训练基地(中心)建设
第五条 县(市、区)建设训练基地:地、市建设训练中心。
军分区、预备役团,可与所在地人武部合建训练中心。
第六条 训练基地(中心)的建设,应有计划地逐步进行,并纳入所在地城乡建设规划。
第七条 各地、市、县(区)建设训练基地(中心),应提出计划,经宁夏军区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人武部或军分区持有关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城乡计划部门申请定点,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审查批准,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土地使用权。
训练基地(中心)占有的土地,属国家所有。
第九条 训练基地(中心)的建设所需费用,采取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筹措和上级军事机关补助的办法解决。
第十条 训练基地(中心)的建设,应设施配套,设备齐全,以保证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为主,兼顾开展民兵以劳养武生产经营活动(以下简称以劳养武活动)。
第十一条 训练基地(中心)内各种训练、生活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由人武部和军分区、预备役团负责。
军分区、预备役团与所在地人武部合建训练中心内的训练、生活设施,由双方共同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训练基地(中心)的土地使用权和训练、生活设施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转让。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需用训练基地(中心)土地时,用地单位必须报经训练基地(中心)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用地单位提供相应的训练场地,或提供相应土地面积的征(拨)用地费用,并支付原训练基地(中心)内各种固定设施的补偿费和搬迁。
训练基地(中心)的搬迁,应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宁夏军区备案。
第三章 训练基地(中心)使用
第十四条 训练基地(中心)主要用于保障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
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军事训练,一般应在训练基地(中心)内集中进行。
第十五条 训练基地(中心)在保障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的前提下,可承担学生军事训、民兵和预备役部队会议、各种集训和举办学习班等项活动。
第十六条 凡需使用训练基地(中心)的单位和个人,应向训练基地(中心)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使用训练基地(中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各项管理制度。凡损坏公物的,应照价赔偿。
第十七条 训练基地(中心)可在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各项有偿服务和以劳养武活动。
第四章 训练基地(中心)管理
第十八条 训练基地的主管部门是人武部;训练中心的主管部门是军分区或预备役团司令部。
合建训练中心的主管部门,由宁夏军区确定。
第十九条 训练基地(中心)可设立副科级管理机构,所需编制员额,由主管部门内部调整解决。
第二十条 训练基地(中心)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训练基地(中心)管理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定期维修各种训练、生活设施,保障各种设施完好无损。
第二十一条 训练基地(中心)内各种器材、武器、弹药,应专库存放,专人管理。训练结束时,应及时清理,防止丢失或放置在私人家中。
第二十二条 训练基地(中心)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应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训练基地(中心)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其经济收入和开支,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军事机关的财务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训练基地(中心)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在税收上可适当减免。具体减免标准和办法由宁夏军区和自治区税务局共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训练基地(中心)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其税后所得收入主要用于以下开支:
(一)训练基地(中心)内各种训练、生活设施的修缮、建设;
(二)补助民兵、预备役军事训练经费;
(三)训练基地(中心)雇佣工作人员的工资 ;
(四)扩大生产经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条件之一者,由训练基地(中心)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管理训练基地(中心)成绩突出,保障军事训练顺利完成的;
(二)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保护国家财产、军事器材有功的;
(三)开展以劳养武活动收益显著,收支符合财务制度的。
第二十七条 训练基地(中心)管理人员失职,造成训练设施,器材损坏或丢失,或私自将武器、弹药借、送他人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训练基地(中心)开展以劳养武活动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训练基地(中心)管理人员挪用、贪污生产经营收入,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训练基地(中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租赁、借用或侵占训练基地(中心)场地或房屋的,除限期退还外,对出租、借用或侵占方的主要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期满未退还者,由训练基地(中心)主管部门申请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贪污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宁夏军区司令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