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56:58   浏览:84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社部发〔2013〕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已经于2011年1月1日实施。为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更好地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
二、《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三、《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四、《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
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六、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原则上应自职工死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
  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八、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
  (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
  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前款第(一)项人员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件的,按就高原则以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计发。前款第(二)项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按《条例》规定应以本人工资作为基数享受相关待遇的,按本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12 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
九、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
十、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条例》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十一、依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在停止支付待遇的情形消失后,自下月起恢复工伤保险待遇,停止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十二、《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
十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
十四、核定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时,若上一年度相关数据尚未公布,可暂按前一年度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和计发,待相关数据公布后再重新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予以补发差额部分。
  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执行中有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3年4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认定高学林等一百三十七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中烟职改[2004]1号

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认定高学林等一百三十七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
  经中国烟草总公司相应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中国烟草总公司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核,认定高学林等5人研究员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3年11月25日起算;认定茹呈杰等4人副研究员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3年11月25日起算;认定童培莉等44人高级工程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3年11月12日起算;认定肖汉乾等19人高级农艺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3年12月10日起算;认定王现军等15人高级经济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3年10月16日起算;认定刘艾生等15人高级会计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3年10月22日起算;认定潘小迅等35人高级政工师任职资格,任职资格时间从2003年10月29日起算。具体名单如下:

  国家局(总公司)机关各部门、各单位(12人)
  高级工程师(3人):童培莉、鲁京序、高一军
  高级经济师(3人):王现军、陈玉秋、李安
  高级会计师(2人):刘艾生、罗明德
  高级政工师(4人):潘小迅、贾明非、温凤林、冯京安

  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4人)
  高级工程师(3人):李礼、沈德武、郭建娟
  高级政工师(1人):李东亮

  中国烟草总公司北京市公司(2人)
  高级工程师(1人):岳雪梅
  高级会计师(1人):程惠瑾

  中国烟草总公司河北省公司(2人)
  高级工程师(2人):刘俊勤、崔全章

  中国烟草总公司湖南省公司(2人)
  高级农艺师(1人):肖汉乾
  高级政工师(1人):万宁

  中国烟草总公司吉林省公司(8人)
  高级工程师(2人):李龙勋、丁昌禄
  高级经济师(2人):孙国伟、李依
  高级会计师(1人):张元
  高级政工师(3人):马利、赵景龙、周兴俭

  中国烟草总公司辽宁省公司(3人)
  高级工程师(1人):魏利
  高级农艺师(1人):王龙宪
  高级政工师(1人):韩佳君

  中国烟草总公司湖北省公司(7人)
  高级工程师(4人):江振声、王建新、尤长虹、杨德勇
  高级农艺师(2人):李锡宏、杨林波
  高级政工师(1人):黄国珍

  中国烟草总公司福建省公司(4人)
  高级工程师(3人):林荣欣、黄华、张益兰
  高级政工师(1人):陈添成

  中国烟草总公司深圳市公司(1人)
  高级政工师(1人):张玲

  中国烟草总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司(1人)
  高级会计师(1人):邱永春

  中国烟草总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13人)
  研究员(4人):高学林、陈良元、吴鸣、尹启生
  副研究员(2人):茹呈杰、聂聪
  高级工程师(6人):冯茜、赵航、黄卫东、堵劲松、禹舰、王宏
  高级农艺师(1人):董志坚

  中国烟草总公司黑龙江省公司(4人)
  高级农艺师(1人):赵袁毅
  高级经济师(1人):王福国
  高级会计师(1人):杨克颖
  高级政工师(1人):刘晓兵

  中国烟草总公司云南省公司(21人)
  研究员(1人):李天飞
  副研究员(1人):王保兴
  高级工程师(6人):袁建华、江涛、石凤学、肖燕、王惠平、王勇
  高级农艺师(4人):张绍德、顾华国、邹加明、陈岗
  高级经济师(1人):姚庆艳
  高级审计师(1人):徐保华
  高级政工师(7人):吴仕江、王力京、雷丽清、俞瑞方、高体仁、魏志刚、杨作琴

  中国烟草总公司四川省公司(6人)
  高级工程师(2人):张静、刘志旺
  高级农艺师(1人):侯留记
  高级经济师(3人):吴宪、吴钢、程佳华

  中国烟草总公司贵州省公司(3人)
  高级工程师(1人):李林
  高级农艺师(1人):孙光军
  高级政工师(1人):胡凡军

  中国烟草总公司江苏省公司(1人)
  高级经济师(1人):李潮江

  中国烟草总公司山东省公司(4人)
  高级会计师(1人):李公杰
  高级政工师(3人):王健、王洪奎、崔世军

  中国烟草总公司安徽省公司(3人)
  高级工程师(2人):黄瑞、胡立新
  高级政工师(1人):仲立君

  中国烟草总公司江西省公司(5人)
  高级经济师(2人):李文、刘莉
  高级会计师(1人):陈建辉
  高级政工师(2人):万峻、叶华英

  中国烟草总公司陕西省公司(7人)
  副研究员(1人):雷东锋
高级农艺师(3人):刘治清、唐永红、雷学锋
  高级经济师(1人):张曼军
  高级会计师(2人):屈建民、陈琳

  中国烟草总公司河南省公司(7人)
  高级工程师(1人):盛全铭
  高级农艺师(2人):马聪、刘金海
  高级经济师(1人):陈书政
  高级会计师(2人):刘保江、王萍
  高级政工师(1人):徐鸿飞

  中国烟草总公司广东省公司(2人)
  高级农艺师(1人):邱妙文
  高级政工师(1人):廖中浩

  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1人)
  高级政工师(1人):孙伦仲

  中国烟草总公司浙江省公司(4人)
  高级工程师(3人):储国海、虞文进、章志华
  高级会计师(1人):童士元

  中国烟草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司(2人)
  高级农艺师(1人):韦建玉
  高级政工师(1人):孔海涛

  上海烟草(集团)公司(1人)
  高级政工师(1人):刘罗曼

  中国烟草总公司山西省公司(3人)
  高级工程师(1人):王菊
  高级政工师(2人):栗书文、周润生

  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2人)
  高级工程师(2人):王晓青、顾仁保

  珠海醋酸纤维有限公司(2人)
  高级工程师(1人):沈中奇
  高级会计师(1人):高升业






中国烟草总公司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二○○四年三月三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中心)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中心)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和训练中心(以下简称训练基地〈中心〉)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训练基地(中心)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应适应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的要求,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正规建设,严格管理。
第三条 训练基地(中心)的建设、使用和管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人武部)和军分区、预备役团负责。
第四条 训练基地(中心)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署,下同)和上级军事机关,应对训练基地(中心)实行统一领导,帮助解决训练基地(中心)在建设、使用和管理中存在的困难,发挥训练基地(中心)的作用。

第二章 训练基地(中心)建设
第五条 县(市、区)建设训练基地:地、市建设训练中心。
军分区、预备役团,可与所在地人武部合建训练中心。
第六条 训练基地(中心)的建设,应有计划地逐步进行,并纳入所在地城乡建设规划。
第七条 各地、市、县(区)建设训练基地(中心),应提出计划,经宁夏军区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人武部或军分区持有关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城乡计划部门申请定点,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审查批准,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土地使用权。
训练基地(中心)占有的土地,属国家所有。
第九条 训练基地(中心)的建设所需费用,采取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筹措和上级军事机关补助的办法解决。
第十条 训练基地(中心)的建设,应设施配套,设备齐全,以保证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为主,兼顾开展民兵以劳养武生产经营活动(以下简称以劳养武活动)。
第十一条 训练基地(中心)内各种训练、生活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由人武部和军分区、预备役团负责。
军分区、预备役团与所在地人武部合建训练中心内的训练、生活设施,由双方共同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训练基地(中心)的土地使用权和训练、生活设施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转让。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需用训练基地(中心)土地时,用地单位必须报经训练基地(中心)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用地单位提供相应的训练场地,或提供相应土地面积的征(拨)用地费用,并支付原训练基地(中心)内各种固定设施的补偿费和搬迁。
训练基地(中心)的搬迁,应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宁夏军区备案。

第三章 训练基地(中心)使用
第十四条 训练基地(中心)主要用于保障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
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军事训练,一般应在训练基地(中心)内集中进行。
第十五条 训练基地(中心)在保障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的前提下,可承担学生军事训、民兵和预备役部队会议、各种集训和举办学习班等项活动。
第十六条 凡需使用训练基地(中心)的单位和个人,应向训练基地(中心)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使用训练基地(中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各项管理制度。凡损坏公物的,应照价赔偿。
第十七条 训练基地(中心)可在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各项有偿服务和以劳养武活动。

第四章 训练基地(中心)管理
第十八条 训练基地的主管部门是人武部;训练中心的主管部门是军分区或预备役团司令部。
合建训练中心的主管部门,由宁夏军区确定。
第十九条 训练基地(中心)可设立副科级管理机构,所需编制员额,由主管部门内部调整解决。
第二十条 训练基地(中心)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训练基地(中心)管理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定期维修各种训练、生活设施,保障各种设施完好无损。
第二十一条 训练基地(中心)内各种器材、武器、弹药,应专库存放,专人管理。训练结束时,应及时清理,防止丢失或放置在私人家中。
第二十二条 训练基地(中心)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应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训练基地(中心)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其经济收入和开支,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军事机关的财务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训练基地(中心)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在税收上可适当减免。具体减免标准和办法由宁夏军区和自治区税务局共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训练基地(中心)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其税后所得收入主要用于以下开支:
(一)训练基地(中心)内各种训练、生活设施的修缮、建设;
(二)补助民兵、预备役军事训练经费;
(三)训练基地(中心)雇佣工作人员的工资 ;
(四)扩大生产经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条件之一者,由训练基地(中心)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管理训练基地(中心)成绩突出,保障军事训练顺利完成的;
(二)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保护国家财产、军事器材有功的;
(三)开展以劳养武活动收益显著,收支符合财务制度的。
第二十七条 训练基地(中心)管理人员失职,造成训练设施,器材损坏或丢失,或私自将武器、弹药借、送他人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训练基地(中心)开展以劳养武活动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训练基地(中心)管理人员挪用、贪污生产经营收入,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训练基地(中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租赁、借用或侵占训练基地(中心)场地或房屋的,除限期退还外,对出租、借用或侵占方的主要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期满未退还者,由训练基地(中心)主管部门申请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贪污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宁夏军区司令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