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与中国农业银行合作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推进现代农业发展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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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与中国农业银行合作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推进现代农业发展的意见

财政部


关于与中国农业银行合作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推进现代农业发展的意见

财发[201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不含厦门、深圳)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农业部农业综合开发机构:

  为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关于“完善现代农业产业体系,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促进园艺产品、畜产品、水产品规模种养,加快发展设施农业和农产品加工业、流通业,促进农业生产经营专业化、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的精神,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关于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的相关要求,充分发挥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贴息资金和中国农业银行信贷资金在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推进现代农业中的作用,财政部经商中国农业银行同意,决定从2011年起,采取中国农业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的方式,每年由双方合作扶持一批农业产业化经营项目。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与中国农业银行合作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重要性

  农业综合开发是国家保护、支持农业发展,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综合效益的重要举措。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提高农业综合效益,促进农民增收,是农业综合开发的一项重要任务。《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0号)规定,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主要包括经济林及设施农业种植、畜牧水产养殖等种植养殖基地项目,农产品加工项目,储藏保鲜、产地批发市场等流通设施项目。

  中国农业银行是我国面向“三农”、城乡联动的大型商业银行,拥有为农业产业化经营提供专业化服务的体制、机制、渠道和产品,信贷支持范围涵盖了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各个环节,在农业产业化金融服务中占有较大市场份额。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的关键时期。深化与农业银行合作,充分发挥财政政策和金融资金的优势,加大对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扶持力度,有利于推进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增加主要农产品供给;有利于壮大农业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促进农民持续增收。

  二、实施合作项目的相关政策要求

  (一)基本条件。

  1.合作项目以固定资产项目为主。

  固定资产项目贷款期限一般为五年内,最长不超过八年;流动资金项目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在符合国家利率管理规定的范围内,贷款利率原则上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并允许根据市场情况适当上下浮动,比例一般不超过10%。

  固定资产项目贷款贴息期限一般为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流动资金项目贷款贴息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贴息率原则上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单个项目年贴息贷款的额度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当年发布的农业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指南相关规定为准。

  2.合作项目类型主要为农产品加工项目、种植养殖基地项目、流通设施项目。

  所选项目市场前景好,产品质量高,对促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对增加农民就业和农民收入等有明显带动作用。

  3.合作项目贷款和贴息对象符合中国农业银行和财政部的有关政策规定。

  (二)申报程序。

  1.项目推荐。符合扶持条件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由项目单位向所在地县(市)财政部门(农发机构未设在财政部门的,由农发机构商财政部门比照执行,下同)和农业银行申请。县(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农业银行对受理的项目进行初选后将项目推荐到地(市)财政部门和农业银行;地(市) 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农业银行将项目汇总后推荐到省级财政部门和农业银行。

  2.项目审查。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农业银行组织专家对推荐的项目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项目分别列入项目库,并告知下级财政部门和农业银行。

  3.项目审贷。省级农业银行对进入项目库的项目,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有关规定,并按照审批权限对项目进行独立审贷。审贷通过的项目,及时通知省级财政部门,并报国家农发办和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产业金融部备案。

  (三)管理措施。

  1.落实贴息资金。对通过农业银行信贷审批并已经安排贷款的项目,中央财政要保证贴息资金规模并优先对固定资产贷款给予贴息。对贷款实际发生的利息,按有关规定及时审核和拨付贴息资金,贴息资金要逐级拨付到贷款企业在农业银行开立的账户上。

  2.加强贷后管理。地方财政部门应当配合农业银行在贴息期或贷款期加强贷后监管,监督贷款和财政贴息资金专款专用,定期对风险进行分析评估、及时预警和报告并采取措施。

  三、主动加强合作,务求取得实效

  (一)抓紧制定实施意见。国家农发办要尽快与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产业金融部沟通,制定下发实施意见,进一步细化和明确贷款及贴息政策、项目选择条件和具体操作流程,落实地方财政部门和农业银行在各个业务环节的责任,指导做好项目申请、评审和备案等项工作。

  (二)树立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各级财政部门一定要牢固树立服务意识,通过与各级农业银行积极开展业务对接、联合举办业务培训等有效手段,不断提高和改进工作效率。

  (三)深入调查研究,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妥善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及时总结推广典型做法和经验。

                                  财政部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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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改变重大科研项目委托贷款方式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科委 财政局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改变重大科研项目委托贷款方式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科委 财政局



市属各局(总公司)、各区县人民政府、各科研院所:
自1985年试行《重大科技项目合同改变三项费用拨款方式的暂行规定》以来,对监督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起了一定作用。但也存在审批贷款的环节过多,手续繁杂,缴拨款和科研项目执行情况反馈不及时等问题。为了进一步改进科技三项费用的管理,现对暂行办法修改如下:
一、实行委托贷款的对象和金额
凡纳入本市市级年度科技发展计划(含工业技术振兴计划等),并按合同管理,单项合同金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项目继续实行委托贷款。贷款由原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办理改为由市科委、市财政局委托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管理分局(以下简称财政资金分局)拨付
贷款。为了取得经验,委托贷款的金额仍控制在2000万元以内。
对单项合同金额在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及不宜委托贷款的项目的经费拨付,按原订办法执行。
二、委托贷款的办理程序
1、按市年度科技三项费用财政支出预算,由市财政局将用于委托贷款的预算经费拨给市财政资金分局,存入财政资金分局的银行存款户。财政资金分局设“市科委科技三项费用委托资金”专户,核算往来业务。
2、市科委与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保证单位签订科技项目合同书,同时市科委、市财政局与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保证单位办理委托贷款合同。合同一经确立,市财政局据此通知财政资金分局将贷款直接拨入承担单位的开户银行,由承担单位按合同规定使用。
三、贷款使用与本息结算
1、借款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专款专用。
2、市科委、市财政局有监督和检查贷款单位的贷款使用情况。
3、科技项目按合同规定如期完成时,并经科委或其委托的有关部门鉴定或经验收后,由项目承担单位向市科委和市财政局报送项目鉴定或验收材料和核销贷款申请书,经市科委、市财政局按合同规定审核批准后,以书面通知财政资金分局和有关各方,核销全部或部分贷款。未核销贷
款部分,由承担单位按合同规定准时还款,由市财政局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借款单位按期归还。
4、贷款单位每年按委托贷款金额年率3‰,向财政资金分局交纳手续费。计算公式如下:
贷款使用月数
本金×3%×------=手续费金额
12

5、中止或拖延合同履行时,事先报经市科委及有关部门审查,确系不可预见或不可抗力的客观因素所致,可做为合同正常中止或展延处理。正常中止的合同,由市财政局市科委酌情核销全部或部分贷款。展延期限和修正合同个别指标时,由市科委视情况确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担项
目单位、市财政局及有关各方。
如无正当理由,中止、拖延合同执行或还款逾期的单位,按违约处理。对违约单位按月息1.32‰加收罚金。贷款挪作他用时,停止用款并追回贷款。罚金和罚还贷款只能从贷款单位的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生产成本或项目经费。
6、科技三项费银行存款利息、回收有偿贷款、手续费和罚金等收入,由市财政资金分局代收,并存入“市科委科技三项费委托资金专户,继续用于科技发展项目和委托贷款。
7、市财政资金分局按季向市科委、市财政局报送科技三项费委托资金使用情况。
四、为及时将合同款项拨到承担单位市科委、市财政局、市财政资金分局有关处(室)在各自经办的环节应抓紧办理每项贷款的审批与拨款手续。
五、本规定执行中如有未尽事宜由市科委和市财政局商处。
附:科技开发重点项目委托贷款合同书(略)



1989年7月15日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卫生部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1997年6月5日 卫生部令第5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的管理,保障其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实行《放射工作人员证》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或涉及放射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规定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组织辖区内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管理





  第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由所在单位负责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工作人员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颁发。工作人员持证后方可从事所限定的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人员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六条 申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经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职业的要求;
  (二)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个人剂量监督;
  (三)掌握放射防护知识和有关法规,经培训、考核合格;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和相应专业技术知识和能力。


  第七条 《放射工作人员证》每年复核一次,每5年换发一次。超过2年未申请复核的,需重新办证。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持证者,如需要从事限定范围外放射工作的,必须按第五、六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放射工作人员调离放射工作岗位时,应在调离之日起30日内,由所在单位向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放射工作人员证》;
  遗失《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必须在30日内持所在单位证明,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八条 放射工作单位一般不得雇用临时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确需使用临时人员从事辅助性放射工作的,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


  第九条 因进修、教学等需要短期从事或接触放射工作的人员,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


  第十条 放射专业学生入学前,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机构进行入学前健康检查,不符合健康标准(GB16387-1996)要求的不得就读放射专业。


  第十一条 放射工作人员必须接受放射防护培训。放射防护培训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放射卫生防护技术单位举办,并按照统一的教材进行培训,上岗前的培训时间一般10天,上岗后每2年复训一次,复训时间不少于5天。

第三章 个人剂量管理





  第十二条 所有从事或涉及放射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并按规定交纳监测费。
  放射工作人员调动时,个人剂量档案应随其转给调入单位,在其脱离放射工作后继续保存20年。


  第十三条 凡接受个人剂量监测的放射工作人员工作期间必须佩戴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个人剂量计。
  个人剂量计的测读周期一般为30天,也可视情况缩短或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天。


  第十四条 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工作的实施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技术单位负责。负责监测工作的单位应将监测结果及时通知被监测者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应将个人剂量监测结果抄录在各自的《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第十五条 个人剂量监测的仪器、方法、评价和记录,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承担个人剂量监测的单位,必须参加卫生部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指导机构组织的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


  第十六条 进入放射工作控制区以及参加应急处置的放射工作人员,除须佩戴个人剂量计外,还须佩戴报警式剂量仪。


  第十七条 对操作开放型放射源的工作人员,摄入量可能超过年限值的1/10时,应开展摄入量监测。


  第十八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受照剂量高于年剂量限值的3/10时,个人剂量监测单位应督促放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查明原因,并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九条 当放射工作人员的受照剂量高于年剂量限值时,除执行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对受照人员的器官剂量和全身剂量进行估算。


  第二十条 具备个人剂量监测能力的放射工作单位,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对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但必须定期接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质量监督。在完成年度监测后的30日内,将个人剂量监测和评价结果按规定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的时间和报表格式交本地区的个人剂量汇总、超剂量受照记录和个人剂量档案建档情况逐级上报。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按国家《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GB16387-1996)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应根据卫生部发布的《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及有关标准进行检查和评价。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后1~2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可增加检查次数。


  第二十四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工作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必须为所在放射工作人员建立个人健康档案,详细记录历次医学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其保存时间参照本规定第十二条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确诊已妊娠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应参与事先计划的照射和有可能造成内照射的工作。授乳妇女在其哺乳期间应避免接受内照射。


  第二十七条 对接受计划照射和事故所致异常照射的工作人员,必须作好现场医学处理,根据估计的受照剂量和受照人员的临床症状决定就地诊治或送专门医疗机构治疗,并应将诊治情况记入本人的健康和剂量档案中。


  第二十八条 对从事过放射工作,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每2年对其进行医学随访观察一次:
  (一)从事放射工作累计工龄20年以上或放射性核素摄入量是年摄入量限值的两倍以上;
  (二)铀矿工在一年同氡子体累积曝露量在100个工作水平月以上;
  (三)一次或几天内的照射剂量当量在0.1Sv以上;
  (四)一年全身累积照射剂量当量在1.0Sv以上;
  (五)确诊的职业性放射病者。
  事故受照人员的医学观察费用由被观察对象所在单位支付,涉及人员调动时由调入、调出单位商定。


  第二十九条 卫生部设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放射病诊断鉴定组,其职责是:
  (一)对全国的职业性放射病诊断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仲裁;
  (二)受理省级职业性放射病诊断鉴定组提出的疑难病例;
  (三)参与放射事故中受照人员的医学检查与处理。


  第三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省级职业性放射病诊断鉴定组,其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职业性放射病的诊断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放射事故中受照人员的医学检查与处理;
  (三)负责职业性放射病疑难病例的转诊。


  第三十一条 对职业性放射病的诊断,按照国家已发布的放射病诊断标准和规定进行诊断和处理,实行以诊断组集体诊断的原则,并以个人健康档案、个人剂量档案和放射事故档案等文字记载为依据,对没有上述档案记录者,不得进行放射病诊断。


  第三十二条 职业性放射病诊断书(见附件)一式五份,诊断鉴定组、患者、患者所在单位、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及国家职业性放射病诊断鉴定组各存一份。
  持职业性放射病诊断书的患者每2年进行一次复查、诊断。


  第三十三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者,可继续享受保健津贴,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正式调离放射工作岗位者,可继续享受保健津贴一个月,从第二个月起停发。


  第三十四条 根据工作场所类别与从事放射工作时间长短,在国家规定的其他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享受保健休假2-4周。对从事放射工作满20年的在岗人员,可由所在单位利用休假时间安排2-4周的健康疗养。享受寒、暑假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再享受保健休假。


  第三十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工龄计算,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按本规定在接受健康检查、治疗、休假疗养或因患职业性放射病住院检查、治疗期间,保健津贴、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诊断为职业性放射病或不适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及时将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另行分配其他工作。
  对确诊为职业性放射病致残者,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并发给伤残抚恤金。
  因患职业性放射病治疗无效死亡的,按因公殉职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停工或停业整顿,或处以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培训或未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从事放射工作的;
  (二)未经上岗前健康检查而上岗的;
  (三)上岗后未进行定期健康检查,没有建立健康档案的;
  (四)上岗后未按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没有建立个人剂量档案的;
  (五)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从事放射工作而造成意外照射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照《放射事故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指的放射工作人员是指从事超过放射性豁免限值的职业照射实践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健康检查是指从事放射工作上岗前预防性健康检查和上岗后的定期健康检查。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原1985年发布的《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规定》、1988年发布的《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