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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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

199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及时处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的程序,进一步贯彻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消费者因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诉的(以下简称消费者申诉),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工商所管辖。
第四条 工商所对于所受理的消费者申诉,认为在处理上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工商所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消费者申诉,应当告知消费者向有管辖权的工商所申诉。
第五条 工商所可以在其辖区内巡回受理消费者申诉,并就地处理消费者权益争议。
第六条 工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可以适用本条规定的简易程序。
消费者权益争议比较简单的,可以口头申诉,由受理申诉的工商所记入笔录或者进行登记,并告知被申诉人;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诉,工商所可以口头告诉申诉人不予受理及其理由,并记入笔录或者进行登记。
对于消费者权益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到有管辖权的工商所请求处理。工商所可以当即处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处理。
经调解达成协议并能够即时履行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是,应当对协议内容进行记录,并由双方当事人、办案人员签名或盖章。该记录在案的协议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作的调解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条 工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有权行使下列收集证据的职权:
(一)要求当事人举证;
(二)询问当事人;
(三)查询、复制与消费者权益争议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收集其他有关证据。
当事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工商所收集证据。
第八条 工商所对未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的消费者申诉,以自己的名义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义务。
第九条 经营者拒不履行调解书,且构成《消费者权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七)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案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自行和解后一方反悔,或者经消费者协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虽达成协议但未能履行,消费者又向工商所申诉的,工商所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以及本办法,作为独立的申诉处理。
第十一条 工商所在处理消费者权益争议时,发现经营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而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案处理。
消费者协会在调解消费者权益争议时,发现经营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而移交工商所予以处罚的,工商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进行处理。
对于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按照有关规定属于工商所管辖的,由工商所立案查处;不属于工商所管辖的,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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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刑事裁判文书的中立性和保密性

邢光武


法院的裁判文书是向公众展示司法公正的载体,是向人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教材,各个时期、各个法院的裁判文书,都记载并集中反映出其时其地的司法理念和文书制作水平。笔者认为,刑事裁判文书在体现其公开性、合法性和说理性的同时,最值得注意的就是中立性和保密性,否则就会起到意想不到的副作用。
我们知道,制作刑事裁判文书的语言风格需要有“语气决断,解释单一,词语庄重,文字规范,语言朴实,叙述具体,语句严谨,逻辑严密”等特点,但许多忽视了中立性和保密性,把刑事裁判文书写成了“批判稿”或“记叙文”,这是不可取的。
首先谈“中立性”。中立性并不是是非不分,而是指对犯罪事实的叙述要如实地反映客观情况,不能夸大,也不能缩小,不能用假设和推测,更不能用比喻的手法描述。在我国历史上提倡“寓褒贬,别善恶”,在强调“阶级斗争”的年代犹甚,什么“性质恶劣、民愤极大,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等等。对其实,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不是依据“民愤”。在现在的刑事裁判文书中,带有感情色彩的描写也很多。比如对强奸犯罪的被告人用“陡生歹念”,“歹念”是一种心理活动状态,我们的审判很难查清是否是“陡生”;在对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的被告人用向被害人的某某部位“猛击××下”,实际上只要写出被害人的受害结果是什么样的,人们自然会知道被告人是“狠”还是“猛”了;还有的在对盗窃等犯罪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叙述习惯用“窜至”某某处,实际上被告人是否是“窜”是很难说清的,他可能是大大方方的、旁若无人的。因此,我们在刑事裁判文书中用副词和形容词等虚词就有损法官在刑事审判中的居中性。英国大法官培根曾说过:“审理人命案时,法官(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应在量刑时想到慈悲为怀,应以严厉的眼光看事,但用仁慈的目光看人”。法院在刑事审判中同样是本着对人权的尊重和充分的保障的司法理念。
其次谈“保密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下列案件不公开审理:1.有关国家秘密的案件;2.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3.未成年犯罪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这就是说刑事裁判文书必须体现其公开性。然而我们有的审判人员片面理解“公开性”而忽视了“保密性”。因为在许多的刑事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的犯罪方法或手段等是不能公开的“秘密”,而且是国家级的。比如犯罪分子用某种药配另一种溶剂采取某种方法,致他人死亡,侦察机关可能费尽周折才侦破案件,如果我们在“审理查明”中详细叙述了犯罪的全过程,这样的刑事裁判文书就是向公众传播犯罪方法。此外,犯罪分子淫秽的言行等也应该隐去,对需要保密的只要在卷宗里记录完整就可以了。

通联: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邢光武

贵州省执行《关于调整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权限的办法》的实施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执行《关于调整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权限的办法》的实施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一、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调整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权限的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二、按中央和国务院规定,正、副省级人员出国,仍报国务院或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在省委和省政府以外的单位担任副省级职务的专家学者,以专家学者身份出国从事与本人专业有关的学术活动,由省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审批。
三、各地区、自治州、省辖市和省直各部门正、副地厅级人员出国,授权省外事办审核,报省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审批。
四、县处级及县处级以下(含企事业单位)人员出国,按以下办法审批:
(一)经贸团组(含工贸结合团组)出国,其成员均为经贸系统和外销产品生产企、事业单位人员,及地方外派的劳务人员,授权省经贸厅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为上述人员参加省外团组出具出国任务确认件。
(二)科技交流团组出国,其成员均为科委系统人员和省科委组派的科技交流团组,授权省科委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为科委系统人员参加省外团组出具出国任务确认件。
(三)贵阳市属县处级及县处级以下人员出国,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为上述人员参加省外团组出具出国任务确认件。
(四)各地区、自治州、省辖市及省外派往贵阳市工作满6个月以上人员的出国事项,可由各地、州、市和省外有审批权的归口部门书面委托贵阳市人民政府按有关文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应聘或自行到贵阳市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外地人员的出国事项,由贵阳市人民
政府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
(五)除上述几种情况外,县处级及县处级以下人员出国,授权省外事办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或出国任务确认件;为我省组派出国团组中的外省(区、市)和中央单位人员出具出国任务通知书。
五、凡出国参加重要国际会议,出访敏感或热点国家和地区(名单由外交部通知,省外事办转发)以及出访任务涉及敏感问题的团组,由省外事办负责征求驻外使领馆、代表处的意见后进行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
六、凡出访澳地区的团组和人员,在中央和国务院有关内地与港澳地区交往的审批权限调整事宜作出规定前,授权省外事办进行审批并出具出访任务批件。
七、对从事机电产品出口推销服务的生产企业和外贸企业,及省科委确认的高新技术企业,可按实际需要,选若干名具有一定外贸知识和外语水平、熟悉出口产品生产、从事推销或维修业务的专业人员,及具有专业技术和外语水平的科技人员,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出国有效的办
法,由省主管部门申报,省外事办审批。上述人员的出国事项,年初一次审批后,年内每次出国由各主管部门审批。
对外贸出口业务量大的外贸企业和有出口权的外销产品生产企业,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中的中方人员以公派身份出国也可比照上述办法试行。
八、经批准在境外办企业的单位,其在境外从事兴办企业人员的出国手续,也可比照上述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出国有效的办法办理。
九、在我省的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对本企业集团因公出国和邀请来华事项履行审核职责,可直接向我省审批部门报批;可凭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为本企业集团人员在我省申办护照和签证。
十、因公出国人员政审方面的规定和需履行的手续,按省委组织部的规定办理。
十一、邀请外国现职正、副省级和中央现职副部级人员来华事项,由省外事办审核,经省政府同意后,书面征求外交部或中联部意见,获同意后即行审批。
十二、贵阳市邀请外国现职副省、副部级以下(不含副省、副部级)人员来华,由市政府审批,向外发签证通知函;属我方公费接待或按对等原则由我方负担在华费用的,由市政府审批。
十三、除贵阳市外,邀请外国现职副省、副部级以下(不含副省、副部级)人员来华,按来访性质,属经贸活动、科技交流或旅游的分别由省经贸厅、省科委和省旅游局审批并向外发签证通知函,同时抄告省外事办。其他性质的邀请来华事项,由省外事办审批并向外发签证通知函;属
我方公费接待或按对等原则由我方负担在华费用的,授权省外事办审批。
凡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到我省非开放地区活动的,应事先征得省军区同意,授权省外事办审批。
凡属履行经批准的引进技术、设备合同项目的外国人员来华事项,凭有效合同办理合同协定范围内有关旅行、费用支付等证明手续。
十四、已经离休、退休的人员,一般不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少数有特殊专长、身体健康的专业技术人员、离休、退休后受聘继续工作或由有关单位临时借用,如确属工作需要,可批准出国执行公务,其出国手续,经征得原所在单位同意后,也可由聘请或借用单位办理。上述人员每次
出国,派遣单位都应说明必须派出的理由。已经离休、退休,但仍在国际组织或国际学术机构任职的人员,可批准出国参加与其职务有关的会议或学术活动,其出国手续由原所在单位办理。
其他离休、退休的专业技术人员,如外方邀请出国并提供费用或自费的,均按因私出国规定办理手续。
十五、为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加强管理,完善服务,我省因公出国人员的签证手续原则上由省外事服务中心办理。
十六、省外事办是省委、省政府外事工作的职能部门和省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在审批出国和邀请来华工作中,必须认真执行中央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加强宏观调控,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切实履行归口管理职责。贵阳市政府和受权审批的省经贸厅、省科委在出具出国任务批
件和出国任务确认件时,应抄告省外事办。对不符合政策和违反规定的,省外事办有权提出异议或向上级反映。省外事办负责综合全省因公出国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的情况,每季度向省委、省政府汇报;每半年向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国务院外事办公室报告一次。
十七、本实施细则未涉及的问题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十八、本实施细则从1993年1月1日起执行。



1992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