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防震减灾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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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防震减灾工作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


  《广东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防震减灾工作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5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日
       广东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防震减灾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包括国家级、省级,下同)的防震减灾工作,减轻地震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震灾预防、地震应急、救灾与重建等活动(以下简称防震减灾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由国务院确定。省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由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四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防震减灾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按以下要求建立和健全防震减灾工作管理体系:
  (一)省级防震抗震救灾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全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防震减灾工作;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要建立或健全防震抗震救灾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的防震减灾工作;
  在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各级防震抗震救灾领导小组立即转为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地震应急、救灾与恢复重建工作;
  (二)各级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承担相关职能的部门为本行政区内防震抗震救灾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
  各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指导、协调、管理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有关的防震减灾工作;
  (三)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负责草拟全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防震减灾政策、防震减灾目标及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广东省各级地震机构改革工作的意见》所提出的原则,合理设置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重点生命线工程、有可能因地震破坏造成有害物质泄漏的工程、人员密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行政首长负责的防震减灾工作体制,建立健全工作制度;
  (六)涉及邻省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其防震抗震救灾领导小组和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与邻省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共同做好本地区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省、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和部署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地震监测与通讯台网。
  省、市级地震监测与通讯台网(不含国家级基本台)分别由省、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并承担日后运转和维护费用。


  第七条 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指导和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地震预报科学研究,完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震情跟踪与会商、临震预报、震后趋势判断等决策制度;协助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和健全地方地震监测系统及地震信息上报制度。


  第八条 各级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在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对县级以上城市要有计划地开展震害预测,并根据预测结果建立地震灾害快速评估系统。
  各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有义务无偿为震害预测提供信息。


  第九条 各级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破坏性地震灾害损失作出评估。
  省、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在破坏性地震发生后2小时内完成地震灾害的快速评估,并报告省、市人民政府。
  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对地震灾害评估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十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会同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加强工程建设抗震设防的管理,并按下列要求进行监督指导:
  (一)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县级以上城市区应根据地震小区划的成果,由各级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抗震设防规划;
  (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含城乡居民住房)应按当地的地震基本烈度实施抗震设防;已进行地震小区的地区,应按地震小区划的成果实施抗震设防;
  (三)省、市级重要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重大公共设施等工程建设场地必须按《广东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审定其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按要求进行抗震设计与施工;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未实施抗震设防的下列重要工程,应根据震害预测或抗震鉴定结果,有计划地实施抗震加固:
  1.重要电厂的枢纽变电站(所);
  2.重要公路、铁路的重要桥梁;空港、水港的指挥系统及重要设施;
  3.位于城市上游的大型水库的大坝及排洪设施;
  4.关系国计民生的特别重要的工矿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车间和关键设施;
  5.城市的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通讯、广播、电视、交通、金融、医疗、消防、粮食等要害部门的关键设施,以及因地震可能引发火灾、水灾、爆炸、毒质污染等严重次生灾害的重要设施;
  6.特别重要的建筑物,重大公共设施及重要文物建筑。


  第十一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及直属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和《广东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适合本辖区、本单位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指导各市建设实施地震应急预案的指挥决策技术系统及相应的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在各级宣传部门统一领导下,地震、新闻、教育、广播电视、科技、建设、保险等部门要互相配合,积极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以提高全民的防震减灾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三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防震减灾工作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对不执行本办法,因地震造成所辖地区严重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的直接责任人,按不同情况给予政纪处分,并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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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银行恢复异地托收承付办法后粮油调拨结算问题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银行恢复异地托收承付办法后粮油调拨结算问题的通知

1990年6月14日,商业部

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0]57号《关于恢复异地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通知》规定,从一九九○年四月一日起恢复异地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现对粮油调拨结算的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恢复异地托收承付结算方式,是保证企业及时收回货款,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发挥银行监督作用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粮食企业要协助银行部门坚决实行,并根据系统内外不同的粮油调拨及交易形式,采取不同的结算方式,缩短结算时间,减少结算资金占用。为融通系统内部资金,加速货款回笼,对粮食系统内部平价粮油调拨(含计划内进出口和品种兑换)、议价粮油调拨及其它由中央安排的专项粮油调拨的结算,从一九九○年四月一日起均应采取异地托收承付结算方式,以保证国家粮油调拨的正常进行。
二、为防止货款拖欠,避免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对系统外的粮油调拨应本着“先付款后交货”的原则进行结算,具体结算方式由调出、调入双方协商确定。
三、为严肃结算纪律,各地粮食企业要严格遵守结算制度,恪守信用,不得无故拒付或任意拖欠货款。如遇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延期付款的,要主动同收款方协商确定具体付款时间,并按银行规定向收款方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
四、各级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和管理,对结算中出现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如因信贷资金或贷款规模不足,以及银行结算汇路不通等原因造成货款拖欠的,应积极主动同银行协商,妥善解决,保证国内粮油调拨和接转进口粮任务的顺利完成。
五、商业部一九八九年七月发出的部发(89)财(价)字第9号《关于银行结算办法改变后粮油调拨结算问题的通知》中有关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关于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1998]12号




关于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请示》(黑环督发[1998]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应按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若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偷排污水,为严格执法,经查明偷排事实后,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可依据偷排事件发生时的一次监测结果,依法处理。

  二、综合排放标准与行业排放标准不重复执行。造纸企业的污水排放应执行《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44-92);由于生产原料或其他特殊原因,造成造纸企业排放污水中含有挥发酚等《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44-92)中没有规定的重大污染因子时,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可参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应将有关执行情况及时向总局报告。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