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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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预〔2011〕13号


各市、县(市)财政局(宁波不发),省级各部门、单位:

为加强对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的管理,现将《浙江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如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厅反映。



浙江省财政厅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浙江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时所取得的罚没财物;

(二)国家司法机关办理各类案件时依法没收的财物和依法应上缴国库的追回赃款赃物、罚金;

(三)个人、单位按规定应上缴国库的无主财物。个人和单位上缴国库的礼物、礼卡、礼金等视同无主财物管理。

以上所列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统称执法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包括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没款项、物资;无主财物包括无主款项和物资。

本办法所称罚没收入是指执法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取得的罚款、罚金、没收款以及没收非法财物的变价收入,追回赃款、无主款项以及追回赃物和无主物资的变价款视同罚没收入管理。罚没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条 执法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坐支、调换、恶意欠交、擅自出售或者私分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

第二章 罚没物资、追回赃物及无主物资的处理

第五条 罚没物资、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物及无主物资,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一般性物品,凡属当年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需要配置的物品,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无偿调拨,但不得调拨给上缴该物品的执法机关。除此以外的一般性物品,由执法机关送交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执法机关认为不适宜拍卖的,送交相关机构,变价处理。参与作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内部选购。变价款扣除相应拍卖(含评估)成本后,上缴财政。

本项所指“一般性物品”是除本条第(二)至(十)项以外的物品。

(二)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营企业经营的财物:

1.金银及其制品、外币,由执法机关定期送交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收兑或收购,取得的变价款上缴财政;

2.有价证券,由执法机关送有关单位兑付,取得的兑付款上缴财政;

3.文物一律无偿交由文物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按规定允许流通的,由文物管理部门依法委托具有文物拍卖经营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所得收入全部上缴财政;

4.木材或采挖的树木由林业部门按照当地市场指导价处置,变价款上缴财政;

5.专卖品由专卖部门依法处理,变价款上缴财政。

(三)毒品和毒品原植物,没收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假冒伪劣药品交药品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

(五)危害国家安全的物品、器材等,由收缴机关拍照存入案卷后,无偿交由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六)淫秽物品、吸毒用具、赌博用具等违禁品由公安机关处理。

(七)其他属于专管机关管理的物品(包括动植物),交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八)无使用价值的伪劣商品或按有关规定应销毁的假冒伪劣物品,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由执法机关认定后定期销毁。

(九)鲜活商品等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由执法机关及时处理,变价款上缴财政;经同级财政同意执法机关也可无偿调拨给社会福利机构。

(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第六条 执法机关按本办法第五条处理的罚没物资、赃物及无主物资,应开列清单,贵重物品应附照片及有关特征说明,一并送交有关部门或随缴库凭证存档备查。

第七条 执法机关对各类罚没物资、追回赃物及无主物资实行收缴与保管分开的制度,在按本规定第五条处理之前,应指定专人妥善保管,防止物资的毁损、短缺、变质。执法机关财务(后勤)部门对本单位执法过程中取得的罚没物资、追回赃物及无主物资应当实行统一、严格的管理。

第八条 其他需返还个人的赃物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第五条第(一)、(二)项中规定的物品的处理必须报批。执法机关应在结案后3个月内对罚没物资、追回赃物开列清单,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其他物品由执法机关按规定处理。

第十条 对第五条第(一)、(二)项中规定的物品,同级财政部门在收到初步处理意见后,会同执法机关及相关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规定,对报批处理物品的处理方式以及处理后的相关手续进行研究,经核准后,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需通过拍卖处理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由执法机关委托中介评估机构对罚没物资、追回赃物及无主物资进行评估作价。

评估结果应报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物资由执法机关或财政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公开拍卖。

第三章 罚没收入的收缴

第十二条 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的,由执法机关开具处罚决定文书,被处罚人持处罚决定文书缴入指定代理银行,代理银行应按规定将代收的罚没收入直接缴入国库或者通过财政结算账户缴入国库。按照规定实行现场处罚当场收缴的,执法机关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罚没收入缴入国库或者通过财政结算账户缴入国库。执法机关收缴的罚没物资、追回赃物,应在取得变价收入时将罚没收入缴入国库或者通过财政结算账户缴入国库,不实行变价处理的除外。无主财物按照上缴单位与同级财政部门商定的办法缴库。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对预收暂扣款应开具相应凭据。取得的预收暂扣款应缴入财政结算账户。结案后,应退还当事人的预收暂扣款,由执法机关出具退还申请,财政部门按照执法机关提交的退还申请予以退还,并由当事人签字;不应退还的预收暂扣款,由执法机关开具罚没财物票据和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资金由财政结算账户缴入国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罚没清单应随案移交。

执法机关对暂扣物资应开具相应凭据,由专人保管。结案后,应退还当事人的,由当事人出具相应凭据,执法机关予以退还。应没收的,按规定处理,取得变价收入的,其变价款开具罚没财物票据并缴入国库或者通过财政结算账户缴入国库。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被罚没的款项,行政事业单位从本单位的结余或事业基金中开支,不足的,从当年经费中开支;企业单位从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和税前扣除;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用公款报销。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执法机关和代收机构应当加强对罚没收入的管理,执法机关应及时催缴应缴罚没收入,保证罚没收入的及时、足额入库。

第十六条 罚没收入按执法机关行政隶属关系相应的预算级次上缴同级财政,上下级联办案件的罚没收入,应当按照办案双方确定的比例分别缴库。随案移交作为证据使用的赃款赃物,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由最后办结单位按规定入库或由上级司法机关确定入库地。纪检、监察机关办理的案件,确认为违纪部分的赃款赃物,由纪检、监察机关按上述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执法机关发生错案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返还财物。如已上缴财政的,由执法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给予退付;如涉及上下级分别缴库的,由上下级财政部门分别给予退付。变价处理的物资,变价款明显低于物资价值的,应依据相关规定支付相应的赔偿金。无主财物在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并经查证属实,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负责罚没票据管理工作,统一印(监)制罚没票据。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罚没票据的领用、保管、结报核销以及相关的监管工作。

第十九条 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罚没财物时,必须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罚没票据。执法机关不按规定出具罚没票据的,被罚没财物人有权拒绝缴款缴物,其中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罚没财物凭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执法机关和代收机构必须加强对罚没票据的管理,建立健全罚没票据管理制度。执法机关需要罚没票据时,应持财政票据领购证,按照收入级次或财务隶属关系向财政部门领用,指定专人保管并办理发放、结报核销手续。票据存根按规定保存年限,由其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以备财政部门查核。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擅自印制、伪造、销毁罚没票据;禁止转让、出借、串用和买卖罚没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收缴罚没收入。

第五章 执法经费预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 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执法机关的正常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管理,不得与罚没收入挂钩或变相挂钩。对需专项拨补的办案费用补助,由各级执法机关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审核,按规定安排预算。财政部门安排执法机关的办案费用补助数额不得与执法机关上缴的罚没收入挂钩或变相挂钩。

第二十三条 办案费用补助不得用于增加人员开支及其他属于机关正常经费的各种开支和基本建设项支出,严禁用其给执法人员发放奖金。

第六章 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机关、代收机构在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和罚没票据使用等方面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执法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要求其限期改正,并建议同级政府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给予相应处理。

(一)未按规定建立罚没票据发放、使用制度和管理、使用罚没票据的;

(二)擅自将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及无主财物留用或不按规定处理的;

(三)因保管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罚没物资、追回赃物及无主物资发生毁损、短缺、变质,且损失较大的;

(四)不执行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缴罚没收入的;

(五)未将罚没收入或暂扣款按规定缴入财政指定账户,而存入本单位财务部门自行开立的账户、小金库或截留、挪用、坐支的;

(六)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及无主财物账目登记混乱的;

(七)未按规定及时将罚没收入或暂扣款缴入财政指定账户的;

(八)违反规定将罚没收入用于增加人员开支及其他属于机关经费的各种开支、基本建设项目支出或用于发放奖金的。

第二十六条 执法机关违反规定自行处理罚没收入的,由上级执法机关或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执法机关将罚没收入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各级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并建议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罚没收入代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财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收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罚没票据领用、保管、使用制度,或罚没票据丢失、遗失的;

(二)故意拖欠应上缴财政的罚没收入的;

(三)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代收罚没收入协议的;

(四)不向当事人出具罚没收入票据的;

(五)转借、转让、代开、串用、买卖、擅自销毁、涂改罚没收据的;

(六)利用罚没票据乱罚或收缴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30日后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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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渭南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暂行规定》《渭南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渭南市门前四包责任制管理办法》《渭南市城市道路人行道车辆停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渭政办发〔2007〕19号


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渭南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暂行规定》《渭南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渭南市门前四包责任制管理办法》《渭南市城市道路人行道车辆停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渭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渭南高新区管委会:

《渭南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暂行规定》、《渭南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渭南市门前四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和《渭南市城市道路人行道车辆停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四日





























渭南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暂行规定



一、为了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有效治理乱张贴、乱涂写等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乱张贴、乱涂写,是指在(市、区)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线杆、邮箱、果皮箱、电话亭和其它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刻画、涂写、喷涂各种信息等行为。

三、本规定适用于渭南市市区。

四、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治理乱张贴、乱涂写行为的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市区乱张贴、乱涂写等违法行为,并行使处罚权。

各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有治理辖区内乱张贴、乱涂写的责任和义务。

工商、公安部门应配合做好治理工作。

临街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对其门前“四包”责任区内的乱张贴、乱涂写行为有权制止。对其门前“四包”责任区内乱张贴、乱涂写的各种信息及宣传品应在24小时内清理干净,恢复原状。

五、市区各街道办事处、各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设置专用公众信息栏,以满足人民群众工作生活的需要。广告栏的设置应统一、规范、美观。

六、禁止在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和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喷涂等影响市容的行为。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行为人限期清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刻画、涂写、喷涂、张贴的非法广告、信息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查处。

对乱张贴、乱涂写损坏有关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

七、鼓励和支持对乱张贴、乱涂写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并现场抓获乱张贴、乱涂写等行为的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奖励50元至200元人民币。

八、违反本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不能在24小时内清理干净、恢复原状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专业服务单位有偿清理,费用由门前“四包”责任人或乱张贴、乱涂写单位或雇主支付。

九、乱张贴乱涂写的各种信息中留有通讯号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其拍照取证并送电信服务单位,电信服务单位应依法终止为其非法活动提供电信服务。

十、乱张贴、乱涂写的广告内容违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予以处罚。

十一、侮辱、殴打、拒绝、阻碍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三、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本规定解释权属市人民政府,具体解释事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办理。

十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渭南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



一、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机动车辆清洗经营活动,保持机动车辆车容整洁。根据《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机动车辆清洗保洁行业的管理。

三、渭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是本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行业的主管部门。

四、在本市城市道路上行使的车辆,应当保持车貌整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清洗保洁。

(一)车身有明显泥土覆盖或者其他赃物的;

(二)车辆底盘积土较厚或轮胎带泥土的;

(三)车灯、车窗、车牌被泥土遮盖模糊不清的。

五、在城市主要出入口设立机动车辆大型清洗场(点),其选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

六、申请建立机动车辆清洗场所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城管执法局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清洗服务的方式,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工艺方案和主要设备造型;

(二)污水和污泥处理工艺方案和其他环境保护措施;

(三)市城管执法局所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七、城市车辆清洗场所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机动车辆清洗场(点)的进出口及作业场地必须硬化;

(二)每个清洗车位应设有1.5立方米沉淀池,洗涤水经二级分隔沉淀处理后,方可排入城市污水管道。

八、城市车辆清洗场所建成后,经营者应当向市城管执法局提出运营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方可运营。

九、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活动的,应在室(院)内开展作业。

东风大街两侧不得设立洗车场所。

渭清路以东、民生路以西、华山大街以北、乐天大街以南范围内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活动的,作业面积应达到100平方米以上,其余场所作业面积应达到80平方米以上。

十、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活动的,必须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禁止一次性使用清洁水冲洗车辆,逐步推广无水环保洗车技术。

十一、经机动车辆清洗场(点)清洗后的车辆应达到车身表面无灰尘、无污迹,车箱、车轮、车底盘等可刷洗部位无明显泥沙,玻璃明亮。

十二、禁止占道清洗机动车辆,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违反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十四、拒绝或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对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本办法解释权属市人民政府,具体解释事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办理。

十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渭南市门前四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一、为加强城市管理,完善“门前四包”责任制,把我市建设成为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和《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渭南市区主次干道、支路、街巷两侧的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责任人)。

三、渭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渭南市“门前四包”责任制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区“门前四包”责任制的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工作。

相关职能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应积极配合主管部门做好“门前四包”责任制的实施工作。

四、 “门前四包”的内容和标准:

(一)包卫生。负责门前道沿石以上人行道、树坑、绿篱、花坛、草坪的清扫保洁,消除痰迹、污物、废弃物和积雪、淤泥。严禁随地吐痰、便溺。

(二)包亮化。负责按照规划设计方案,如期完成灯饰安装工程,并保证正常使用。

(三)包硬化、绿化。负责对道沿石以上的人行道按规划要求进行硬化、绿化。

(四)包秩序。负责维护门前秩序。保证门前无乱堆杂物、乱停车辆、乱搭乱建、乱挖乱占、乱泼污水、乱写乱画、乱贴乱挂、出店经营、摆摊设点等。

五、“门前四包”责任制区域划定:

(一)主次干道、街巷两侧有临街建筑的责任人以相邻交接中心线为界,门前墙跟至人行道道沿石内为责任区域。

(二)主次干道、街巷两侧有围墙的,以本院墙长为界,外墙跟至人行道道沿石内为责任区域,无围墙的空旷地带按属地管理原则,由产权人或使用人负责。

(三)产权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没有约定的,由使用人履行“门前四包”义务。

(四)建筑工地的“门前四包”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不能确定或有争议的区域,由相关职能管理部门负责。

六、责任人必经同主管部门签订“门前四包”责任书,统一挂牌上墙明示,自觉履行“门前四包”义务,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七、公民有权监督“门前四包”责任制的实施,对不认真履行“门前四包”责任人和管理部门可以进行举报。

八、“门前四包”责任人不签订责任书或不履行“门前四包”义务,由城管执法人员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九、市区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签订责任书或不履行“门前四包”义务,由市政府对单位负责人通报批评。

十、侮辱、殴打“门前四包”城管执法人员或阻挠其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门前四包”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本办法解释权属市人民政府,具体解释事宜由市法制机构办理。

十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渭南市城市道路人行道车辆停放管理办法



一、为加强对城市道路人行道车辆管理工作,规范机动车辆停放和非机动车辆停放保管,保障人行道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在市级行政规划区域内人行道停放各种车辆的管理。

三、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人行道,是指城市道路道沿石以上供行人通行的道路(不含广场)。

四、本办法所称车辆,是指在人行道停放的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

五、城市道路人行道停车场点、非机动车辆保管站的设置,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与城市景观和道路交通相协调。

六、渭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执法局)是本市城市道路人行道车辆停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行道停车场点、保管站的规划设置和管理工作。

七、需要在人行道停放的机动车辆,必须在设有“P”牌的停车场停放,不得随意停放。

八、非机动车辆应在划定的保管站或划有黄线允许停放的范围内停放。

七、人行道停车场点、保管站的设置,由市城管执法局审核批准后,采取道路占用有偿使用的方式委托给申请人管理。

人行道停车场点不需收费的设置申请人,经市城管执法局批准后,应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八、申请人在得到批准后,持市城管执法局设置许可证到物价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九、停车场点收费票据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管理发放,收费票据必须使用省(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专用票据。

人行道停车场点、保管站设置当事人在收取停车费时,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乱收费、不收费或只收费不撕票。

停车场点、保管站应主动接受市城管执法局的管理和物价、纠风部门的监督。

十、收取的人行道停车场点、保管站占道费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十一、人行道停车场点、保管站设置权转让、变更须经市城管执法局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十二、已经批准的人行道停车场点应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划定停车位置或非机动车辆存放位置。

十三、停车场点、保管站承包人为该停车场点交通协管人员,对该停车场点的管理和安全负责。

十四、在人行道停车场停放的各种车辆,应自觉接受停车场点、保管站交通协管人员的管理,按要求停车入位。

十五、因城市建设需要取消或变更的停车场点、保管站,应无偿取消或变更。

十六、任何单位、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停车场点、保管站。机动、非机动车辆违反规定停放,由市城管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七、拒绝、阻挠市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本办法解释权属市人民政府,具体解释事宜由市法制机构办理。

十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 尼泊尔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万隆会议的精神,愿意建立两国之间的文化合作关系,以便促进两国民族文化的发展,增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和友谊,为此决定签订本协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互派文化、教育和青年学生代表团进行友好访问、考察和交流经验。

                  第二条

  缔约双方互相邀请教授、学者、科学家进行短期讲学。

                  第三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学制,接受双方的留学生,并愿意互赠一定名额的奖学金。

                  第四条

  缔约双方根据需要与可能,愿意互派教员到对方国家学校任教,期限与待遇由双方协商。

                  第五条

  缔约双方鼓励艺术家和艺术团体互相访问和演出。

                  第六条

  缔约双方根据需要与可能,通过下列办法进行文化交流:

  甲、交换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方面的出版物,并且给予翻译和出版对方著名的文学、艺术著作的便利;

  乙、互相举办各种图片、文化艺术品展   影放映的友好活动;

  丙、交换艺术品,以丰富两国的博物馆、交换影片、幻灯片、唱片、录音带等;

  丁、交换科学、医药、卫生方面的出版物。

                  第七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电影、新闻、广播机构之间的友好合作和这些机构的负责人和人员的相互访问。

                  第八条

  缔约双方鼓励并支持科学、医药和卫生界人士相互访问并交换经验。

                  第九条

  缔约双方鼓励体育团体之间的友好合作,派遣体育队和运动家互相访问、交流经验和进行友谊比赛。

                  第十条

  缔约双方为实施本协定将在每年第一季度提出各自对本年度执行计划的建议并通过双方一致同意的途径进行商谈。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日起生效。如有必要,经缔约双方同意后,本协定可予以修改。在缔约之一方收到另一方意欲终止本协定的通知的六个月后,本协定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1964年10月11日在加德满都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尼泊尔文、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