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饮食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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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饮食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南宁市饮食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15日第十二届市人民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方方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南宁市饮食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饮食服务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城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城市管理、工商、公安、规划、建设、房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对本区域内饮食服务业的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调解因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产生的纠纷。

  第五条 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中依法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权利和义务,全体业主应当共同遵守。

  物业服务企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饮食服务业违反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应当予以劝止,并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饮食服务业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饮食卫生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与周边自然和人文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或者场所新设产生油烟污染或者异味的饮食服务业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不含单一产权的居民住宅楼);

  (二)未设立专用烟道至楼顶的商住楼;

  (三)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的主体建筑;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八条 用于饮食服务业经营的建筑物应当设置不与通风管道、住户烟道相连通的饮食服务业专用烟道,并预留噪声及油烟、废水等污染物的污染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第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饮食服务业项目应当于开工建设前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填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或者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对环境影响较小的饮食服务业项目,实行审批告知承诺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根据要求作出履行相应义务的书面承诺并提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视为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自作出承诺之日起10日内将承诺内容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

  实行审批告知承诺制度的饮食服务业项目范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饮食服务业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新开办项目的规定办理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一)无油烟污染或者异味的饮食服务业项目变更为有油烟污染或者异味的饮食服务业项目的;

  (二)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去向和排放方式发生重大改变的;

  (三)经营地址变更的。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食服务业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未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经营或者使用。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销)售新建商住楼的,对未配套建设饮食服务业专用烟道的商铺,应当在商铺买卖合同中明确告知买受人不得用于开设产生油烟污染或者异味的饮食服务业项目。

  第十四条 物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得将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禁止从事饮食服务业的区域和场所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设产生油烟污染或者异味的饮食服务业项目。

  第十五条 在环城高速公路范围以内的建成区经营饮食服务业的,应当使用管道燃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电能等清洁能源,不得使用煤炭、重油、渣油、木柴等高污染燃料。

  第十六条 从事产生油烟污染或者异味的饮食服务业项目的,其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套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处理后的油烟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油烟、异味应当经专用烟道排放,烟道高度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且排放口设置的位置和方向应当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饮食服务业项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期满后仍未能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在经营期间不得闲置或者擅自拆除油烟净化设施。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油烟净化设施正常运转,并保存维护保养记录。

  第十八条 饮食服务业项目产生的污水应当经隔油和残渣过滤处理,符合污水排放相关标准的,方可排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

  在无城市公共排水管网的区域开设产生污水的饮食服务业项目的,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污水经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九条 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排放的边界噪声不得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在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用餐的人员,严禁22时至次日6时高声喧哗或者以其他方式产生噪音,影响周围居民正常休息。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禁止高声喧哗的警示标志,并对高声喧哗的用餐人员进行劝阻。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检查。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的举报和投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1个月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新设产生油烟污染或者异味的饮食服务业项目的,责令停止营业,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处5万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按规定公布承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铺买卖合同中未明确告知买受人不得将商铺用于开设产生油烟污染或者异味的饮食服务业项目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物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出租、出借物业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设产生油烟污染或者异味的饮食服务业项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使用清洁能源的,责令拆除或者依法没收不符合要求的燃烧设施。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配套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油烟、异味未经专用烟道排放,烟道高度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并劝阻高声喧哗的用餐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将不符合污水排放标准的污水直接排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的,由城市排水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用餐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高声喧哗或者以其他方式产生噪声,影响周围居民正常休息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服务业,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及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包括餐馆、大排档、快餐店、小吃店和提供饮食服务的宾馆、酒吧、咖啡厅、茶馆等。

  本办法所称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业项目,是指需要用食用油对食物使用煎、炒、炸以及烧烤等烹饪方式产生油烟的饮食服务业经营活动项目。

  第二十七条 单位食堂等非经营性饮食服务业的环境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6日公布的《南宁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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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民兵组织规范化建设实施细则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民兵组织规范化建设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人武部,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民兵组织规范化建设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单位实际对照执行,并在落实过程中,认真加以总结和完善,把我市民兵组织规范化建设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泰州市民兵组织规范化建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中发〔2002〕9号和〔2003〕参动字第231号文件精神,积极适应中国特色新军事变革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切实搞好民兵组织规范化建设,根据民兵工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民兵组织规范化建设要坚持以毛泽东军事思想、邓小平新时期军队建设思想、江泽民国防和军队建设思想以及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民兵工作的一系列方针、原则为指导,以应急作战任务为牵引,以提高民兵遂行任务的能力为核心,以促进组织落实为根本,进一步调整布局,优化结构,改进编组方法,落实组织编制,整合作战力量,提高建设质量。

第三条 民兵组织规范化建设的主要内容包括:民兵组建范围、民兵的分类和条件、民兵的编组原则和方法、民兵干部队伍建设、民兵组织整顿、民兵活动制度、设施资料建设以及奖励和惩处等。

第四条 民兵组织规范化建设的标准是:编组符合要求,干部素质良好,整组工作扎实,活动制度健全,设施资料完备。



第二章 民兵组建范围



第五条 乡(镇)、街道(开发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民兵组织,其所建立的民兵组织必须报经市(区)人武部核准。

第六条 适龄人员达到建立民兵排或者基干民兵班的企事业单位,经市(区)人武部确定后,应当建立民兵组织。

第七条 凡18至35周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除应征服现役的以外,编入民兵组织服预备役。

不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按照规定对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八条 行政区划调整、企事业单位改制等,需撤销民兵组织的,必须报市(区)人武部批准,并报军分区备案。



第三章 民兵的分类和条件



第九条 民兵分为基干民兵和普通民兵。28周岁以下的退出现役的士兵和经过军事训练的人员,以及选定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编为基干民兵;其余18至35周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编为普通民兵。

根据需要,吸收18至28周岁的女性公民参加基干民兵。

第十条 民兵组织按照基干民兵组织和普通民兵组织分开编组。

第十一条 基干民兵组织分为步兵分队、应急分队、专业技术部(分)队、对口专业分队四大类。

第十二条 基干民兵队伍分为兵员动员、防卫作战、信息作战、支前保障、维稳反恐五大类。

第十三条 兵员动员队伍中,地面炮兵、海军、空军和二炮专业为应急作战兵员动员任务。

第十四条 防卫作战队伍主要包括防空部(分)队、地面炮兵、舟桥、工兵、侦察、防化、通信、装备维修、人防专业队、交通专业分队、步兵(佯动)分队和对口专业分队。

第十五条 信息作战队伍主要包括电子伪装分队、GPS干扰分队、光电干扰分队、网络攻防分队、心理战分队、电磁攻击分队和机动对抗分队。

第十六条 支前保障队伍主要包括保交护路分队、运输专业分队、油料专业分队、卫生勤务分队、科技支前装备保障分队和海上参战支前分队。

第十七条 维稳反恐队伍指各市(区)组编的民兵应急营(连、排)。

第十八条 普通民兵组织的具体类别、组织名称和编制,按省军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民兵的编组原则和方法



第十九条 民兵编组本着有利于领导、有利于提高质量、有利于开展活动、有利于执行任务、有利于平衡负担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条 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实行“区域抽编”。民兵导弹分队、高炮、工化、通信等专业分队,按照总参谋部统一的编制,由各市(区)人武部在企事业单位中抽编。

第二十一条 对口专业分队实行“行业统编”。根据民兵对口专业分队的特点,由各市(区)人武部根据编兵单位的具体情况确定编成,统一编组,通常一个分队在同一单位或系统内组建。

高等院校、邮电通信、医疗卫生、工程机械、气象、

高新技术企事业和其他与军事专业有关的单位,根据市(区)人武部的要求组建民兵对口专业分队。

第二十二条 民兵应急分队实行“分片跨编”。把每个市(区)划分成若干个片,每片确定若干个编组单位,实行跨行业、跨系统成建制组建。每个编兵单位至少组建1个班。

各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沿江、沿湖、沿铁路、沿公路干线的乡(镇)以及重要目标所在地,按照市(区)人武部的要求组建民兵应急分队。

第二十三条 普通民兵实行“属地联编”。凡符合民兵条件,未编入基干民兵组织的人员,由所在乡镇和街道武装部统一编组,建立民兵组织,不限专业和数量,作为战时兵员动员储备。

第二十四条 民兵组织与预备役部队、人防和交通战备专业分队不得交叉重叠编组。



第五章 民兵干部队伍建设



第二十五条 民兵干部由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康、年纪较轻、有一定文化知识和军事素质、热爱民兵工作的人员担任。

民兵干部应当优先从转业、退伍军人中选拔,年龄一般不超过35周岁。有专业技能的可适当放宽至45周岁。

第二十六条 民兵教(指)导员由同级党委(支部)书记兼任,民兵营(连)长由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兼任。

基干民兵营(连)长由专武干部或企事业单位负责人担任。

第二十七条 民兵干部由本单位提名,由基层武装部或者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按照任免权限任命。

第二十八条 基层武装部的机构设置和干部配备按中办发〔1999〕24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民兵干部的管理由地方党组织和军事部门共同负责。



第六章 民兵组织整顿



第三十条 民兵整组工作应在各级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军分区、市(区)人武部和基层武装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民兵整组工作统一从每年的1月份开始,至3月底结束,4月份组织检查验收、上报工作总结和组织实力。

第三十二条 整组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制定工作计划,安排部署任务;

(二)搞好宣传教育,调整民兵组织;

(三)进行政治审查,落实出入转队;

(四)调整任免干部,确定参训对象;

(五)清点武器装备,集合点验兵员;

(六)健全日常制度,总结上报工作。

第三十三条 民兵整组工作程序: 1月中旬至2月上旬,为制定计划、部署工作、宣传教育和业务培训阶段;2月中旬至3月上旬,为调查摸底、调整组织、出入转队和调配干部阶段;3月中旬至4月上旬,为集结点验、总结工作阶段。

第三十四条 整组工作基本结束后,军分区、市(区)人武部应当协调地方有关部门对各单位整组工作完成情况逐一进行检查验收。

军分区于4月上旬,对基层单位整组工作进行抽查,抽查比例不得低于总数的15%。市(区)人武部应参加所有基层单位的点验。民兵出入队的比例不得超过10%,参点分队的民兵到点率不得低于90%。

第三十五条 各级检查验收整组工作的重点是基干民兵组织。

第三十六条 民兵整组检查验收标准:宣传教育广泛深入;民兵组织健全,编组合理;基干民兵素质良好;民兵干部配备齐全;各项制度健全落实;领导重视,内容规范,程序完整,资料完善。

第三十七条 民兵整组工作检查验收的方式:听取汇报,查对资料,组织座谈,进行专访,视情拉动。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武部每两年组织一次县级规模的成建制点验。

第三十九条 县级规模的点验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奏国歌;宣布民兵干部任职命令;宣布编组命令;各建制分队组织点验;进行抽点提问;全体民兵宣誓;新任民兵干部代表发言;表彰先进;领导讲话;奏唱中国民兵之歌。

第四十条 民兵整组检查验收不符合标准的,应限期整改,重新验收。对重新验收仍不符合标准的,责令其重新整组,并由军分区通报批评,有关单位和主要领导不得参加当年人民武装工作的评先评优。



第七章 民兵活动制度



第四十一条 基层武装部应当建立和执行民兵政治教育、民兵干部例会和民兵活动制度。

第四十二条 各级要结合征兵、民兵整组和利用节假日等时机,对民兵进行政治教育。

基干民兵的教育,以国防教育内容为主,每年不少于4次;普通民兵的教育,每年不少于2次。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武部每月召开一次专武干部例会。

乡(镇)、街道和企事业单位武装部每月召开一次民兵营(连)长例会。

第四十四条 市(区)、乡(镇)以及企事业单位,应当利用重大节日和纪念日,组织民兵进行国防教育。



第八章 设施资料建设

第四十五条 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军事机关的要求,加强基层武装部、民兵营(连)部、民兵活动室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十六条 基层民兵营(连)应有办公场所、有办公用具、有民兵工作资料柜、有一套工作图表、有牌子、有旗帜、有固定的民兵活动场所。

第四十七条 民兵应急营、连(排)应有战备物资器材库。库内有物品放置架、战备物资器材管理规定和器材出入库登记簿。

战备物资器材库应配备齐全指挥器材(指挥工具作业箱),防暴器材(头盔、警棍、盾牌等),防汛器材(铁锹、十字镐、雨衣、雨鞋、手电、救生衣等),通信器材(电台、对讲机等)和生活器材(野外炊具、服装及其它必备的生活用品)。

第四十八条 民兵组织建设资料要整理齐全,装订成册,放置有序。

第四十九条 整组工作资料。基层武装部要有整组通知、指示、计划、总结;“一卡”:退伍军人服预备役登记卡;“三表”:民兵组织实力统计表、基干民兵数质量情况统计表、基干民兵政治审查表;“四簿”:民兵干部外出登记簿、物资器材登记簿、基干民兵活动登记簿、民兵营(连)长例会记录簿;“九册”:民兵干部花名册、基干民兵花名册、普通民兵花名册、出入转队人员花名册、民兵应急分队花名册、专业(对口专业)技术分队花名册、现役军官花名册、现役战士花名册及首批兵员动员花名册。

民兵营(连)要有整组计划、总结;“一簿”:基干民兵外出登记簿;“一函”:基干民兵外出委托管理函;“四表”:民兵组织实力统计表、基干民兵有关情况统计表、基干民兵政治审查表、民兵活动登记表;“八册”:基干民兵花名册、普通民兵花名册、出入转队人员花名册、应急分队人员花名册、专业技术人员花名册、退伍军人花名册、现役军官花名册、现役战士花名册。

第五十条 战备、训练资料。基层民兵营(连)应有各类战备方案(包括快速收拢集结方案、维稳预案、抢险救灾预案等)、战备计划和年度军事训练计划、开展各类军事训练情况的登记表册、各类训练教案、训练成绩登记表以及军事训练总结等。

第五十一条 基层民兵营(连)应建立健全各类管理制度、各类组织建设情况的表册;有年度双拥工作规划、组织、活动安排资料,开展军民共建活动的规划、共建的结对情况等。

第五十二条 各种资料、信息逐步实行电脑自动化管理。



第九章 奖励和惩处



第五十三条 民兵、民兵组织和民兵干部在参战、支前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规定的奖励项目和批准权限,由军队给予奖励;在完成民兵工作或者执行维护社会治安等其它任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给予奖励。

第五十四条 对拒绝建立或者擅自取消民兵组织,拒绝完成民兵工作任务的单位,由市(区)人武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该单位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罚,对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责令限期改正,并报军分区备案。

第五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公民拒绝、逃避参加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或者预备役登记,民兵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战备勤务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可以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拒不完成民兵工作任务,阻挠民兵履行义务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扰乱民兵、预备役工作秩序,或者阻碍民兵、预备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违反民兵、预备役工作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的处罚,由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具体办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细则由泰州军分区司令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对电能表停止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对电能表停止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精神,切实从严治政,依法行政,国家局研究决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对电能表生产企业停止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只颁发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颁发过程中,各地要认真贯彻国家的有关产业政策,严格考核,确
保发证质量。



200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