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性建设用地上市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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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性建设用地上市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性建设用地上市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柳政发〔2011〕55号



各城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

《柳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性建设用地上市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1年第1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柳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性建设用地上市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性建设用地上市交易,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权益,促进土地优化配置和集约利用,防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性建设用地非法进入市场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促进农业稳定发展持续增收推动城乡统筹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9〕2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性建设用地(俗称“三产用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过依法批准取得的商业、办公、旅游以及文体娱乐的集体或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不含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工矿用地和农村村民住宅用地。

凡我市市区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性建设用地进入市场交易,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性建设用地进入市场交易的,必须通过政府统一的有形土地市场,以公开交易的方式出让土地。土地性质属集体的,必须经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后,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公开交易的方式出让土地。

第四条 申请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性建设用地上市交易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集体讨论决定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

(二)申请上市交易的土地必须是“三产用地”且必须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或《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性建设用地上市交易办理程序:

(一)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和程序,由农村集体组织集体讨论决定;讨论结果经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核实,并经所在城区人民政府签署核实意见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提出经营性建设用地上市交易申请,提交加盖公章的书面申请报告,并同时提交集体讨论的原始记录、土地证书原件;

(二)申请上市交易的土地属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依法办理征收手续;属国有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依法办理收回土地使用权前期工作和拟定供地方案。涉及土地征收手续申报、征地补偿协议签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签订等事项,由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具体办理。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现状一并申请上市交易的,如地上建筑物有合法产权,在办理征收或收回土地手续时,按评估后的地上建筑物现值对产权人进行补偿;如地上建筑物无合法产权,须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提出上市交易申请前自行拆除并补偿到位。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可采取货币补偿、实物补偿、货币补偿与实物补偿相结合三种方式。

(一)货币补偿。按评估时点的规划用途核定的评估地价的60%计算货币补偿价款,如涉及征收集体土地的,应从货币补偿价款中扣除征收集体土地的报批税费。

(二)实物补偿。实物补偿包括商业、办公或住宅等房产补偿。实物补偿的数量按上述已扣除报批税费后的货币补偿价款折算房产数量。实物补偿房产的单位建筑面积折算价格按开发成本计算。

开发成本计算公式如下:

单位建筑面积房产的开发成本=评估时点的规划用途核定的楼面地价+建安成本(根据造价站最新时点信息造价)+工程建设涉及全部税费(具体内容详见附表)+小区配套费+产权登记费+房屋面积测绘费

通过实物补偿得到的房产原则上登记在申请上市交易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下。

(三)货币补偿与实物补偿相结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选择部分货币、部分实物的补偿方式。

(四)公开交易成交后,成交价超出起始价增值部分的60%以货币方式补偿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政府安排给本村的经营性建设用地依法上市交易后,不得以经营性建设用地减少为由,另行申请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2011年8月9日起实行。市辖六县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暂行规定制定本县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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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能否起诉“第三者”
------我国婚姻法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析

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张绍明 唐江涛
汉口新华下路9-1号 邮政编码;430015

[内容摘要]:改革开放之后,包二奶、婚外情、姘居等现象在各地抬头,直接挑战中国的一夫一妻制,在《婚姻法》修订过程中,呼吁立法惩治包二奶、婚外情,增加配偶权的呼声很高。尽管许多法学界人士赞成将配偶权写进修订后的《婚姻法》,但大多数社会学家的看法却绝然相反,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法律不应过多干预感情方面的事务。在激烈的争辩之后,修订后的《婚姻法》绕开配偶权这个敏感的话题,在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它是侵犯配偶权的损害赔偿,还是离婚过程中的离因损害赔偿,婚姻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法学界也很少有人探讨这个问题。本人认为:因为修订后的婚姻法并没有明确规定配偶权,它所规定的过错方损害赔偿实质是一种离因损害赔偿,不能针对“第三者”或“二奶”。妻子要想起诉“第三者”或者“二奶”,还必须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夫妻相互享有配偶权,在目前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义务主体仅限于有过错配偶一方的情况下,妻子不能起诉“第三者”。
[关键词]:配偶权 婚姻 离因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

在中国的立法史上,恐怕难以找到哪一部法律的修改,能像《婚姻法》这样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与参与。2000年初,《婚姻法》修订草案向全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后,不包括地方立法机关、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收到4000多件反馈意见,此外,中央各大传媒也征集到了1000多名公众的立法意见。随后,北京民意调查所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了一次全国《婚姻法》修订民众意愿调查,共对全国除港、澳、台以外的31个省市区的7357名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进行了问卷。90%左右的人明确知道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这三项原则,95.2%的人知道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1]
一、妻子将第三者告上法庭
虽然绝大多数国人知道婚姻法规定有一夫一妻制度,但婚外情、包二奶、姘居、嫖娼等社会丑恶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屡屡发生,并且愈演愈烈,伴随着婚姻法修订稿讨论的深入人心,立法惩治第三者的呼声越来越强烈,并且有人开始付诸司法实践。2000年,我国首例妻子状告第三者侵害配偶权案在重庆市审结,该案的案情是:原告周远华以被告谢光萍与其夫张长春完全超出了一般的同志和朋友的交往关系,造成原告家庭不和睦为由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第三者谢光萍立即停止插足自己的家庭、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5万元。一审法院基于原告周远华的儿子提供的证据,认定被告谢光萍对原告周远华家庭的不和睦有过错,判决被告谢光萍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周远华的婚姻家庭关系,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谢光萍不服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周远华的起诉。[2]
这是婚姻法修行前的一个案例,由于它涉及当时争论激烈的配偶权,在当时引起普遍的关注。同一案件,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却大不相同,一审法院判令“第三者”承担民事责任,二审法院却驳回原告的起诉。为什么同一案件竟有如此绝然不同的判决结果?因为要“第三者”承担民事责任,就必须明确她侵犯了原告的什么权利,当时的婚姻法并没有规定夫妻之间有忠诚的义务,更没有规定配偶权,如果说“第三者”侵犯了妻子的合法权益,侵权人是她和妻子的丈夫,至少两人是共同侵权,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就算认定两人侵权,侵犯的是妻子的什么权利呢?夫妻相互忠诚的义务能否针对第三人?这些复杂而敏感的问题在婚姻法中找不到答案。二审法院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夫妻间相互享有配偶权的情况下,不得不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二、婚姻法是否该确立配偶权
配偶权在我国理论及实践上一直存在争议,婚姻法的修改一度使之成为社会焦点,在婚姻法征求意见稿公布之后,对配偶权要不要写进修订后的婚姻法,法学界和社会学界有着绝然不同的看法。
法学界人士大多持肯定意见,他们认为:“夫妻应负忠实义务,这是基于个体婚姻的本质要求,是一夫一妻制度的具体体现。一夫一妻制的实质,在于规范男女两性关系”。[3]目前,“由于中国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忠实义务,没有规定同居义务,因此对于拒绝承担忠实义务和同居义务的配偶,就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4]如果“规定夫妻有相互忠诚义务,对不忠于婚姻的当事人及介入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人,具有警示和威慑作用,同时为追究侵犯合法婚姻的违法行为提供法律依据”。特别对“有些通奸姘居行为性质比较恶劣,对公民配偶权或夫妻生育权直接构成了严重侵害,……婚姻法再不管,让当事人私了,是国家极不负责任的做法。且处罚这部分通奸者,在当今西方国家大部分的法律中都有明确规定”。所以,“改革开放已经20年的今天,立法者应当理直气壮地为配偶权正名,在新的《婚姻家庭法》中,规定配偶权和配偶权的具体内容”。[5] 
社会学家的意见绝然相反,他们认为,夫妻间的忠实义务是道德问题,不能用法律手段来强制。配偶权意味着夫妇双方拥有对方的性权利,这是十分荒诞的!如果结婚就意味着自己的性权利一次性地承诺给了配偶,那么还有没有婚内强奸呢?是不是所有情感问题都得由法律来调整,法律能管得了吗?本人也赞成这种观点,确立配偶权未必能解决“婚外恋”问题,主张在婚姻法中确立配偶权的主要理由是有利于防止和减少“婚外恋”,巩固“一夫一妻”制,一旦发生侵害配偶权,就可及时予以惩治。因为配偶权的重要内容是夫妻双方的贞操义务,其核心是性的独占性。夫妻一方与任何第三人发生性行为都是违背了贞操义务,侵犯了对方的贞操权,依法应受到制裁。这显然把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二为一,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性行为是以感情为基础的,这是人与动物的重要区别,而感情并非一成不变的。每一个公民都享有完整的人权,为什么一旦结婚,自己的一部分人权将属于配偶?一个健康的独立人为什么要拥有另一个同样是健康的独立人的部分人权??婚姻是男女两性的精神生活、性生活与物质生活的共同体而存在。而精神生活、性生活、物质生活在任何一对夫妻的存续期间都不是也不可能是永恒的,夫妻以感情为基础,如果感情破裂,法律难道能将他们捆绑在一起?夫妻间的忠诚属于情感领域,不应用法律来强制,情感纠葛应当让当事人自己解决。至于确立配偶权以惩罚“第三者”,那更加令人难以容忍,夫妻关系是一张纸,它只能约束夫妻双方,婚姻法调整范围也仅仅限于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不可能扩大到社会其他成员。如果夫妻双方之间的感情破裂可以将过错归咎于第三方,让第三放承担赔偿责任,是不是夫妻和好之后第三方就该冤枉赔这笔钱呢?这样会不会导致夫妻双方不检讨自己的过错,一旦被告上法庭,人人都把责任往第三人身上推?是不是因为有了一张结婚证,夫妻就得把自己一生的情感无条件地出卖给对方?
在修改婚姻法过程中,不但有人建议增加配偶权,还有人建议增加侵犯配偶权的处罚规定,如“夫妻有互相忠贞的义务,一方对另一方不忠时,另一方得请求公安机关排除妨害”。本人认为这种建议无论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不可取的。首先,在理论上它违背了婚姻的基础是爱情,“捆绑不成夫妻”。如果一对夫妻关系要用警察来排除妨害,这对夫妻关系能持久吗?相反,会使一些本来可以挽救的婚姻加剧破裂。因为夫妻之间的纠葛事出多因,大量的还属隐私范畴,或者说有的还处于隐私阶段,即使一方出于一时的冲动暴露了部分矛盾,在外界未介入之前往往容易调和。特别是因一时激情状态下的非理智行为,只要对一方幡然悔悟就能使其理解和谅解的。而一旦外界介入特别警察进行干预,就可能使缝隙难以弥合,甚至矛盾激化。其次,公安机关常常介入“床上捉奸”的行列,哪还有人民警察的形象。
在这场有关配偶权的论战中,法学家与社会学家的争论,说到底是夫妻感情问题到底该由法律调整还是有道德调整。2000年,这场争论从课堂到社会,从报纸到荧屏,在全国各地展开。
2001年3月31日至4月1日,湖南电视台生活频道在湘江之畔的长沙,主办了一场\"为婚姻辩法----专家与百姓对话\"的大型活动。参加此次辩论的,有《婚姻法》专家起草组的三位著名法学家------巫昌祯、杨大文、陈明侠以及著名社会学家周孝正教授。两天内,四位学者就《婚姻法》修正草案中几个最具争议性的焦点话题,即配偶权、婚外性行为、离婚、家庭暴力和家庭财产,与广大百姓及其他领域的学者展开了热烈讨论。参与讨论的除了法学家、社会学家之外,还有法学博士、法官、律师、作家、新闻记者、普通市民,这场论战中争论最为激烈的仍然是婚姻法该不该明确规定夫妻相互享有配偶权,尽管各方都拿出充足的理由论证自己的观点,最终还是谁也难以说服谁。[6]
三、什么是配偶权
民法的绝大多数概念和制度都可以从古罗马法中找到它们的渊源,都可以通过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观察它们的发育和成长过程。然而,配偶权及其保护制度却是个特例,在罗马法和法国民法典及德国民法典中找寻不到配偶权的概念(诚然,古罗马法和古日尔曼法中曾经规定过夫权,但到了近现代因夫权对男女平等的反动而最终退出了历史舞台)。配偶权的概念,乃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率先提出并发扬光大并使其日臻完善的。在英美法国家看来,配偶权\"对于表达婚姻结合的法律意义和象征意义有着极大的重要性,因为它能够将构成婚姻实体的各种心理要素概念化,诸如家庭责任、夫妻交往、彼此爱慕、夫妻性生活等因素都被概括其内并为法律的。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给配偶权下了一个定义,在他们看来,所谓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
。[7]
我国法学界并没有配偶权的准确定义,不同学者对配偶权下的定义也有所不同,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身份说,“配偶权是夫对妻及妻对夫的身份权”;二是陪伴说,“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三是利益说,“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四是法定说,“配偶权是法律赋予的合法婚姻关系中的夫妻享有的配偶身份权利,其他人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五是性权利说,“配偶权是项民事权利,夫妻互为配偶,就有配偶权,配偶权的核心特色是性权利”。[8]
配偶权的范围到底有多大?我国有台湾学者将婚姻效力细分成身份上之效力及财产上之效力,身份上之效力仅包括夫妻之称姓、贞操义务、同居义务三项。[9]作为《婚姻法》专家起草组的成员,杨大文教授认为配偶权作为一种身份权,主要包括夫妻姓名权、住所决定权、同居权、忠实义务以及财产权利等,忠实义务是配偶权的重要内容之一。[10]作为法官的马强则认为配偶权作为一项基本身份权,应当派生出下列权利和义务:夫妻姓名权、住所决定权、同居义务、贞操忠实义务、日常事务代理权[11]
不同法学家对配偶权范围的理解有所不同,但都毫例外地将同居义务、贞操忠诚义务规定为配偶权的重要内容,而这也是社会学家最忌讳的。人是感情动物,不可能因一纸婚姻出卖一辈子的情感,在《婚姻法》中规定配偶权和夫妻有互相忠实的义务是把人看作物,是立法的倒退,这等于保障了一部分人的人权而去侵犯另一部分人的人权。
四、婚姻法是否规定了配偶权?
鉴于配偶权问题过于敏感,争论也过于激烈,新《婚姻法》好像在回避这个问题。其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婚姻法规定了过错赔偿,这种赔偿是基于夫妻相互享有配偶权建立起来的,还是一般的民事损害赔偿,婚姻法并没有明确,只是说按照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审理。杨立新教授认为,该条文建立了我国婚姻法上的侵害配偶权的离婚过错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体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包括实施重婚行为侵害配偶权、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侵害配偶权、实施家庭暴力侵害配偶权、虐待、遗弃侵害配偶权四种。[12]
本人不同意杨立新教授的观点,婚姻法所规定的过错赔偿,其实质应是离婚过程中的离因损害赔偿而不是基于侵害配偶权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台湾学者认为,关于离婚之损害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离因损害,另一种是离婚损害。当夫妻一方的行为构成离婚原因之侵权行为时,他方可请求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例如因杀害而侵害对方之生命、身体或人格,或因重婚、通奸等都属于离因损害。而离婚损害与离因损害不同,不具有侵权行为之要件,而离婚本身即为构成损害赔偿之直接原因。例如由于夫妻一方被判处三年以上徒刑或虐待他方配偶之直系尊亲属而离婚时,对他方配偶不构成侵权行为,但他方配偶仍得请求损害赔偿。[13]
  离因损害精神赔偿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有着明显的区别。首先,两者构成要件不同。离因损害精神赔偿,其实质是引起离婚的原因,如虐待、遗弃、不贞等行为构成侵权行为,足以降低社会对受害方已有的评价,侵害了受害方对正常结婚生活的期待感,导致其对将来生活的不安,以及因离婚而丧失对子女的日常监护与共同生活而遭受的感情痛苦等,因而由实施离婚的侵权行为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因而它必须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离婚损害精神赔偿,并非由于引起离婚发生的原因构成侵权行为产生精神损害,而离婚本身即是精神损害赔偿发生的原因,对这种精神损害,依侵权行为理论解释,在法的构成上,尚属不足,如果解释为救济因离婚所产生的损害而设定的法律保护政策则较为妥当。对这种损害,最早规定的是1907年瑞士民法典。以后,1920年北欧诸国的婚姻法,1931年的台湾民法,1941年的法国民法典等都有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216条规定:如离婚的过错全在夫或妻一方,则该方得被判决损害赔偿,以补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日本民法典》第151条第2款规定:因离婚而导致无责配偶一方的生活有重大损害时,法官可允其向他方要求一定的抚慰金。
其次,法律适用上二者也不相同。离因损害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依侵权行为之规定而为请求,属于财产法上之规定;而因离婚损害而生之精神损害赔偿,虽未满足侵权行为之要件,亦得请求赔偿,乃属亲属法上之特殊规定。[14]
我国没有像台湾一样的亲属法,不能直接引用台湾地区离因损害赔偿的概念,是不是没有离因损害赔偿的概念就肯定地说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过错方赔偿责任就是基于配偶权所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呢?不是。我国婚姻法在目前还没有明确规定配偶权,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过错方承担的损害赔偿不是侵犯配偶权所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理由很简单,如果说夫妻一方包二奶、婚外情等破坏婚姻家庭稳定的行为侵犯了另一方的配偶权,为什么现行法律把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为有过错的配偶一方,而不追究第三方的责任呢?按侵权法的一般理论,侵犯妻子配偶权的除了丈夫之外还有“二奶”和“第三者”,她们是共同侵权人,应承担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因为在理论上,配偶权的绝对权性质决定了配偶以外的任何人都是配偶权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配偶权的义务,若第三者侵害了合法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权,受害人应有权向其主张损害赔偿。婚姻法严格规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人为有过错的配偶一方,可见法律排除了这种赔偿是基于配偶权。尽管杨立新教授认为,“在重婚和与他人同居的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关系中,是完全可以向重婚和同居的对方请求损害赔偿的,因为他们是这一侵权行为的共同加害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有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15]但这只是学者一家之言,并不为婚姻法所承认。
五、妻子难以起诉“第三者”
在婚姻法修订之前,不少人就希望通过修订婚姻法来惩治社会上日益严重的婚外情、包二奶、嫖娼、姘居等丑恶现象,婚姻法修订征求意见时,
广东省妇联曾建议,修改后的《婚姻法》要制裁“包二奶”、“第三者”,有过错的男方承担法律责任,故意侵害婚姻家庭及其配偶财产权利的第三者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社会上不少人士也持有相同的观点,认为杜绝这类丑恶现象最终要依靠法律。
婚姻关系不同于其他社会关系,它的建立以感情为基础,它的解除同样依据感情是否破裂,那种以为法律增加一条规定就可以将貌合神离的夫妻捆绑在一起,是十分幼稚和可笑的。正因为如此,修订后的婚姻法增加了对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财产保护力度,并未规定夫妻配偶权,更没有规定妻子可以追究第三者的民事赔偿责任,这是现代社会倡导保护人权、个性自由的要求,法律只能规范人们的行为,不可能规范人们的情感。
尽管社会上仍有不少法律界人士在呼吁确立我国的夫妻配偶权,但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夫妻配偶权制度不是一朝一夕的事。在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之后,最高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便及时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其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这条司法解释排除了妻子起诉第三者的可能。所以,就目前而言,妻子难以起诉第三者。
有人认为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对法律规定不明的条文作出了不恰当的限制性解释,制约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功效的发挥,导致了我国婚姻法缺乏对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对第三者参与破坏他人家庭的行为明显处罚不力。这种观点看起来有一定的道理,但有一个问题它无法回避,处罚第三者的依据是什么?难道因夫妻而产生的配偶权就如同财产权?具有对世权,具有神圣不可侵犯的性质?要是这样,谁还敢结婚?只要有一方提出离婚另一方很容易找“第三者”提出赔偿,他人的权益又如何保障?
结束语
感情是道德调整范畴而非法律所能规范。况且夫妻关系不是财产所有权关系,不能因为夫妻拿了结婚证就相互是对方的财产。法律不能因为需要保护一部分人的权益就可以牺牲他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在婚姻法中不具体明确配偶权是十分明智的选择,在我们看到受伤害的妻子在悲伤流泪之时,不能把愤怒转嫁于第三人,因为离不离婚是夫妻一方的事,第三人充其量是一个诱因。我们不能把夫妻感情破裂的所有责任都强加在第三人身上,并以此要她承担拯救家庭的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
妻子不能起诉第三者也许让一部分有些伤心,但法律要保护的是所有人的权益,婚姻法修订充分考虑到这一点,才没有头脑冲动地规定配偶权。这是理性立法的体现,从这点看,这也许是法制的一种进步。
参考书目:
[1]《中国妇女报》,修订婚姻法民意调查,2000年5月27日。
[2]此案的详情,详见2000年4月3日的《法制文萃报》。
[3]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第291页,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1月版。
[4]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第274页,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1月版。
[5]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第287页。第259页。第290页,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1月版。
[6]《谁该来干涉婚外性关系》,新民周刊:2001年5月03日。
[7]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第199页,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版。
  “四个一流”:中央企业职工队伍建设的又一个新举措
——学习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建设“四个一流”职工队伍的实施意见》

  廖义全 张喜亮

  改革开放以来,国有企业职工队伍发生了巨大变化。职工的身份从国家职工到企业职工,劳动关系业已实现了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契约化。这样一个巨大的变化给职工队伍的建设提出了新的课题。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以后,在深化企业改革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同时,不断地探索新形势下的国有企业职工队伍建设的新路子。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先后颁发了《建立和完善中央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指导意见》、《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职工董事履行职责管理办法》;针对职工素质工程建设工作,国资委党委和国资委先后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和改进国资委监管企业女职工工作的意见》和《关于中央企业深入实施职工素质工程的指导意见》和《加强中央企业班组建设的指导意见》等一系列文件。最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根据新形势的要求,总结既往职工队伍建设的经验,制定了《关于中央企业建设“四个一流”职工队伍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四个一流”实施意见》)。该文件的颁布实施是中央企业职工队伍建设的又一个新举措。
  一、“四个一流”职工队伍建设需要继承和发扬优良传统
  总结改革开放三十年的历史,尤其是近年来发生的全球金融危机,我们越发清醒地认识到:所谓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企业管理亦非尽善尽美,我们新中国60年来企业管理方面亦非一无是处;我们创造的职工民主管理制度和用时代精神给予激励的职工队伍建设之经验亦可堪世界的楷模。《“四个一流”实施意见》对我国国有企业职工在新中国建设的不同历史时期的时代精神给予了高度的肯定,明确提出继承和发扬这些时代精神,令人感到亲切和鼓舞。
  建设“四个一流”职工队伍的基本要求是:一流职业素养,就是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主导地位,有良好的思想素质、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勤劳朴实、踏实工作、热爱岗位、忠诚企业、牢记使命、报效国家;一流业务技能,就是熟练掌握岗位知识,技艺精湛、业务精通、勤奋好学、开放包容,有较强的学习力、执行力、创造力和自主管理、自我完善、持续改进的能力,关键岗位职工的业务技能和工作效率达到国际先进企业职工水平;一流工作作风,就是严谨、诚实,在工作中遵章守纪、服从管理、一丝不苟、认真精细,严格按工艺纪律和业务规范操作,信守诺言和规则,在同行业中发挥表率作用;一流岗位业绩,就是敢为人先、创新超越、不断挑战、勇争一流,在安全生产、产品质量、服务水平、成本控制等方面行业领先,优质高效地完成任务。
  《“四个一流”实施意见》指出:在职工思想道德建设方面,“要加强企业优良传统教育,传承以大庆精神、两弹一星精神、载人航天精神、青藏铁路精神等为代表的优秀企业精神,鼓励和引导职工热爱本职岗位,倾心本职工作,干一行、爱一行,在平凡的岗位上努力作出不平凡业绩。”“四个一流”实施意见还指出:“加强职工队伍工作作风建设,培育爱岗敬业、严谨诚实的主流企业文化。要把爱岗敬业、严谨诚实作为企业的主流文化,大力倡导“三老四严”(对待事业,要当老实人,说老实话,办老实事;对待工作,要有严格的要求、严密的组织、严肃的态度、严明的纪律)、“四个一样”(黑天和白天工作一个样,坏天气和好天气工作一个样,领导不在场和领导在场工作一个样,没有人检查和有人检查工作一个样)等中央企业的优良工作作风,以岗位责任制为基础,以自主自律、自我管理为手段,加强企业基层建设。”“三老四严”的大庆精神和“两弹一星”精神,都是我们工人阶级在建国初期60年代形成的建设新中国的时代精神;载人航天精神和青藏铁路精神则改革开放以后我们国家现代化建设事业的伟大实践中形成的时代精神。哲人有云:忘记了历史等于背叛。毛泽东曾经教导我们说:历史的经验注意,万万不可粗心大意。这些优秀的企业精神是我们国有企业职工创造出来的,同时又在不断地激励着广大职工前行;也正是这样的时代精神鼓舞着广大职工为国家的建设事业不断地创造出一个又一个伟大的奇迹。
  二、“四个一流”职工队伍建设必须树立新的理念
  忘记了历史会使人迷失方向、失去动力,沉溺于历史的辉煌亦将使人不思进取、丧失斗志。“四个一流”职工队伍建设必须要在继承历史的同时,正视现实并且创新理念,工作中赋有新的时代精神。《“四个一流”实施意见》提出了一些具有新的时代精神的新理念。
  职工是企业之本。职工与企业的关系,往往被认为地对立起来:劳动关系常常是与劳动争议、劳资纠纷联系起来,提高职工的工资收入常常被认为是对企业利益的侵害。近日珠三角一些企业职工以命抗争迫使企业为职工涨工资事件,便引发了关于企业将批量倒闭的“恫吓”。然而,《“四个一流”实施意见》指出:“深入推进“四个一流”职工队伍建设是增强中央企业核心竞争力、创造一流发展业绩的重要基础。没有一流的职工,难有一流的企业,中央企业只有建设一支高素质的职工队伍,才能适应未来更高层次、更高水平、更加激烈的竞争,实现建设有国际竞争力大公司大集团的目标。要深刻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意义,把职工队伍素质作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企业的发展战略,确定职工队伍建设的目标和任务。”在现代社会,企业不再是那种劳资的对立体,而是相关人的利益共同体。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投资人、经营者和职工都是构成企业的主体,企业是大家实现人生价值的平台。
  以核心价值观引导价值取向。《“四个一流”实施意见》要求:“加强职工队伍思想道德建设,激发广大职工奋发向上的精神动力。要结合企业实际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学习教育活动,加强理想信念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有针对性地开展形势政策教育,引导广大职工牢固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坚定搞好国企、报效国家、振兴中华的信心,争做模范公民,努力塑造热爱党、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热爱企业、热爱岗位的价值取向。”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党的十六大以来形成的文化建设理论和实践的新成果,反映了我国职工的共识。构建具有时代精神和企业特色的企业文化,充分发挥中央企业先进文化的凝聚、激励、协调和导向作用,使企业文化理念内化为广大职工的思想意识和行为习惯。
  与国际先进对标。我国职工队伍建设尽管有自己的特色和成功的经验,但是,“四个一流”职工队伍建设工作也不能故步自封,还应当认真学习借鉴国际知名企业员工严谨工作、用心做事的良好态度。《“四个一流”实施意见》要求:“组织和引导职工与国际先进企业对标竞赛,鼓励职工积极参与技术革新和项目攻关活动。制订个人职业生涯规划,鼓励职工通过本职岗位的扎实、勤奋工作,按照阶梯式发展规律实现自身价值,畅通技能人才的职业发展通道”;“引导职工为实现企业发展目标创造一流工作业绩。要加强职工绩效管理,完善职工业绩考核办法,建立客观合理科学高效的业绩考核体系”。四个一流职工队伍建设,应当坚持正面激励为主,激励职工为实现企业发展目标创造良好业绩;要充分相信和善于运用职工的智慧,最大限度发挥个人创造力和团队力量,鼓励职工独立思考、自我发现问题,鼓励职工在不断实践中创新,在不断创新中超越;要充分挖掘一线职工潜能,把企业质量、成本、安全、服务等指标层层分解至每一班组、每一岗位,发动职工改善攻关,创造一流的工作业绩。要把职工的岗位业绩作为岗位任用、调配和确定劳动报酬的依据,准确地衡量和评价职工的工作质量和工作业绩,激励先进、鞭策落后;及时查找制约职工业绩提升的因素,帮助职工寻求改进业绩的方法,提供改进机会和资源支持,努力营造比学赶帮超的发展氛围,促进每位职工不断提高工作业绩,高质量的完成工作目标。
  三、“四个一流”职工队伍建设需要澄清的两个问题和保障措施
  《“四个一流”实施意见》包括总体要求、工作内容和制度保障三个部分,对“四个一流”作出了明确的界定,提出了具体的任务要求,可谓内容丰富、结构严谨。然而,在“四个一流”职工队伍建设中,还需要澄清一些思想认识等方面的问题。
  企业观问题。究竟什么是企业,企业的使命是什么?在当今时代必须要对企业注入时代的新内涵。在工业社会初期,一般把企业视为投资人的私有财产,企业就是实现投资人利益的工具,投资人的利益必须最大化。很显然,这种观点已经落后于当今的时代了。企业不仅是要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更肩负着引导社会消费提升人们生活品质责任。企业是投资人、经营者和劳动者实现其社会价值的载体,企业中的所有人无与企业一起成长并在企业的发展中实现自身的价值。如果可以这样理解企业的价值,中央企业“四个一流”职工队伍建设便是时代的要求,是实现使命的必然要求,广大职工应当自觉地都争做“四个一流”的模范。
  职工观问题。企业中的职工究竟是谁?这个问题在实践中也是似是而非的。一般来说,职工被特指为那些生产一下的工人,多是指企业最底层的体力劳动的群体。在企业中,尤其是包括中央企业在内的国有企业,职工应当是指所有为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人员。按照国家劳动政策的规定,国有企业的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亦为企业的职工。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企业是独立的法人,具有法律上独立的人格。企业中的所有人员都是职工,董事长、总经理、党委书记等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与生产一线的工人,只有岗位分工的角色不同而没有本质的区别。如果能够这样认识企业,“四个一流”职工队伍建设就不再仅仅是对生产一线的工人提出来的要求,也包括各个管理岗位是员工,还包括那些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在中央企业,凡是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人员都是职工,各级管理人员都应当在“四个一流”职工队伍建设中率先垂范。
  《“四个一流”实施意见》提出了职工队伍建设的保障措施要求。企业领导要提高对职工在企业中的地位作用的认识,以职工为企业之本。同时,还要加强组织领导,要将“四个一流”职工队伍建设工作列入整体工作认真研究部署。各级领导要率先垂范,带头执行规章制度,带头落实各项措施。加强和改进基层党组织建设,发挥广大党员在职工中的示范带动作用,通过党员队伍建设带动职工队伍建设。要根据企业发展实际制订职工队伍建设规划,定期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要结合企业特点,明确分工、整合力量、各负其责、协调推进,努力形成职工队伍建设领导有力、层次清晰、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要健全工作机制。要建立健全推进职工队伍建设的长效机制,认真研究制订建设“四个一流”职工队伍的工作目标、实施方案和主要措施,明确考核标准,建立评价机制,有重点、分步骤地加强职工队伍建设。要坚持分层分类原则,结合不同行业不同岗位职工队伍的实际,采取合适的方法和途径,使之与本企业特点相适应。进一步完善职工队伍的选拔培养、考核激励和管理约束机制,不断完善创新工作载体。
  《“四个一流”实施意见》还特别提出建设“四个一流”职工队伍必须关爱职工。中央企业要坚持厂务公开民主管理制度,发挥职代会制度的作用。建立职工诉求表达机制,开展职工满意度调查,及时发现和改进存在的问题,提高职工满意度和对企业的忠诚度。要畅通职工与管理层的沟通渠道,建立企业领导人员与职工面对面互动对话沟通机制,按照定时有序沟通和及时反馈的原则,就职工关心的就业岗位、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安全卫生和职业健康等方面的问题进行沟通交流。要运用信息网络平台等现代技术手段,通过制度化、透明化、个性化的方式了解职工需求,并以此手段将企业的关爱及时传递到每一位员工。要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健康向上的职工文化活动,帮助职工放松身心、缓解压力、精神愉悦地投入工作。要关心困难职工生活,健全困难职工档案,打造覆盖困难职工生活补助、求学资助、就业援助、医疗救助的全方位平台,对环境特别艰苦的一线工作岗位,要保证职工必要的生活条件。企业党政领导要定期走访慰问困难职工,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结束语:
  “四个一流”职工队伍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是一个长期细致的工作,不应企图一蹴而就。作为中央企业监管部门要注意抓好督导检查,帮助企业发现问题解决难题。企业内部要落实责任制,层层抓落实、责任到人、工作到位。有关部门要注意总结提炼中央企业建设一流职工队伍的成功经验,及时推出一批在建设一流职工队伍工作上成绩突出的典型,广泛宣传、扩大影响,带动中央企业职工队伍建设不断取得新成效,推动中央企业实现科学发展,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小康社会的伟大事业做出更大的贡献。
  (2010.6.21供稿《国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