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道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铁路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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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铁路的实施意见

铁道部


铁道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铁路的实施意见

铁政法〔2012〕97号



  铁路作为国民经济大动脉、国家重要基础设施和大众化交通工具,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至关重要的地位和作用。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铁路,是实现铁路投资主体多元化,深化铁路体制改革,加快转变铁路发展方式,促进铁路科学发展,更好地服务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为此,就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结合铁路行业特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依法合规进入铁路领域。规范设置投资准入门槛,创造公平竞争、平等准入的市场环境。市场准入标准和优惠扶持政策要公开透明,对各类投资主体同等对待,对民间资本不单独设置附加条件。

  二、深入推进铁路投融资体制改革,探索建立铁路产业投资基金,积极支持铁路企业股改上市,创新铁路债券发行方式,鼓励保险基金扩大投资铁路的范围和力度,探索利用项目融资、融资租赁、信托计划等多种融资工具,为民间资本投资铁路提供投融资平台,拓宽民间资本投资参与铁路建设的渠道和途径。

  三、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参与建设铁路干线、客运专线、城际铁路、煤运通道和地方铁路、铁路支线、专用铁路、企业专用线、铁路轮渡及其场站设施等项目。

  四、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铁路工程建设领域,凡符合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民营企业,允许参与铁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以及建设物资设备采购投标。对民营企业和其他各类所有制企业采用统一的招标条件,确保公平竞争。

  五、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参与铁路客货运输服务业务。鼓励民营企业和国铁企业开展多种方式的物流合作,提高铁路物流运输服务水平。

  六、鼓励民间资本参与铁路技术创新,投资铁路新型运输设备、轨道桥梁设备、电气化铁路设备器材、节能环保设备器材、安全检验检测设备及其他铁路专用设备的研发、设计、制造和维修,平等参与设备采购投标。

  七、鼓励民间资本通过参股、控股、资产收购等多种形式,参与铁路非运输企业改制重组,推动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八、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参与铁路“走出去”项目。支持民营企业与国铁企业组成联合体,发挥各自优势,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投资和经济合作,开拓国际市场。

  九、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参与铁路产品认证、质量检验检测、安全评估、专业培训、合同能源管理及其他相关技术服务活动。

  十、完善相关政策措施,按照平等准入、公平待遇原则,在铁路市场准入条件、财务清算办法、运输管理、项目审批、接轨许可及公益性运输负担等方面,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保护各类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十一、加强铁路行业管理和政府监管,统一铁路网建设规划,完善铁路技术标准体系和规章制度,推进铁路法制建设,严格依法履行铁路安全监管和市场监管职责,为民间资本投资铁路提供良好环境。

  十二、进一步减少和规范铁路行政审批事项,凡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可采用事后监管和间接管理方式的,一律不再实行行政审批。完善行政许可“一个窗口对外”工作机制,提高行政服务效率,推动许可管理内容、标准、程序的公开化、规范化,做到依法行政。

  十三、加强政务公开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及时向社会提供发布有关铁路政策法规、规划、标准、市场准入、建设、运输、投资等方面的信息和规定,积极向民营企业提供铁路技术、管理和人才支持,引导民间投资主体强化铁路安全质量意识、诚信自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做到依法合规经营。

  十四、切实转变铁道部职能。按照政企分开、政资分开的要求,加大铁路经营管理体制机制改革创新力度,确立铁路运输企业市场主体地位,创造良好市场环境,促进民营企业及各类所有制企业公平竞争、共同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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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条中有关税负比较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条中有关税负比较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2]1209号

1992-07-20国家税务总局


广东省、广州市税务局:
  近接你们来函,要求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下称新税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中的“税法规定的税率”及“税收负担”的计算作出具体解释,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新税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条所说“税法公布前已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缴纳所得税时,其税收负担高于税法施行前的……”,是指企业在税法施行后的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新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高于按原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
  二、新税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条中所说的“税法规定的税率”包括税法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的税率。
  三、新税法公布前累计亏损的外商投资企业,按新税法和原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下称老税法)的规定计算税负进行比较时,应准予先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四、在新税法实施前后,中外合作企业的中、外双方均分别缴纳所得税的,外国合作者按合同、协议约定应分得的所得,按新税法和老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税负,进行比较。
  五、在新税法实施前后,中外合作企业的中、外双方均统一缴纳所得税的,或者在新税法实施前,中外双方分别缴纳所得税,新税法实施后改为统一缴纳所得税的,均应以中外合作企业的年度所得,按新税法、老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税负,进行比较。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日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06〕75号

婺城、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区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四月三十日

金华市区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市区城乡一体化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提高市区环境卫生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金华市区城乡范围内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环境卫生设施包括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指公共厕所(供社会公众使用的道路、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厕,以及市场、车站、商店、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馆、娱乐场所等公共建筑附设的厕所),垃圾收集房,垃圾箱,各类化粪池(沼气净化池);环境卫生工程设施指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厂),特种垃圾处理场;其他环境卫生设施指清扫保洁工人作息场所,环卫基地等。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实施旧城改造、城乡用地开发时,都有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政府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负责制定实施细则。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督促落实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

第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建改并重、方便群众、卫生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乡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并将其纳入城乡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按标准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三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以政府投入为主,积极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建设。
第十二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必须报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由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项目,市规划、发改、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将规划设计要求、投资计划书、土地出让合同等资料抄告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项目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时,必须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参与规划、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未按要求配套建设或建设不符合标准的,不予竣工备案。
第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与其他建设项目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环卫设施建设投资纳入项目总造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六条 对现有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市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编制改造计划,限期改造。对于损坏严重或年久失修的环境卫生设施,责任单位应负责改造或重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先建后拆,谁拆谁建”的原则重建,确有困难的,应采取临时措施。
第十八条 人流量大、公厕数量不足的地段,可暂设流动公厕。流动公厕设置须经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批准,流动公厕管理按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城乡公厕、垃圾收集房、垃圾转运站应全部通水、通电,供水、供电等部门应保障水、电供应。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应做到造型美观、卫生适用。繁华路段、“窗口”地段和公园环境卫生设施的周围应植树、种花、栽草,以美化环境。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必须设立明显标志,方便使用者查寻。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建设,提高机械化程度,改善环卫工人的工作条件。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除围墙内的和其它有责任单位的以外,凡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和档案,应统一移交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非单一产权环境卫生设施档案,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管。
重视推广沼气净化池的建设。各类化粪池、沼气净化池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各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环卫部门申报登记,签订有偿清理协议。乡村的各类化粪池、沼气净化池可在当地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指导下组织清理。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配备专人负责管理,保持设施、设备的整洁、卫生和完好。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必须按规定时间开放,不得随意停用。特殊情况需临时停用的,须经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临时措施。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使用者必须遵守设施使用管理规定,不得损坏各种环境卫生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环境卫生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应督促责任单位及时纠正。
第二十八条 市区环境卫生设施可实行有偿使用,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等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对辱骂、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阻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