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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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56号


  《四川省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 四川省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

http://www.sc.gov.cn/10462/10883/11066/2011/12/31/1019495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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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盘锦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盘锦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的通知
盘政发〔2004〕1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项
第三章 起草
第四章 审查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七章 附则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盘锦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九日



盘锦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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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在法定权限内指定各部门起草并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具体使用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名称。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法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等。

制定规范性文件按照本规定执行。

违反本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规范性文件立项审核;
(二)拟定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涉及重大改革措施或涉及多个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
(四)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和协调论证;
(五)规范性文件外文译本的审定;
(六)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应用解释;
(七)其他与制定规范性文件有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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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立项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拟定市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立项计划。市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要求及时申报规范性文件的计划项目。

第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计划项目,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所需解决的主要问题等作出说明。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有关部门提出的规范性文件计划项目进行汇总、研究,拟定市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立项计划,经市政府主管市长审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发布。

申报立项计划从当年10月至次年2月止。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计划完成时限从当年3月至次年2月止。
涉及具体的规范性文件的完成时限,以年度立项计划中的时限为准。

第九条 按照年度立项计划规定,承担规范性文件起草任务的部门,必须按照年度立项计划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起草任务的,必须向市政府提交书面报告,并抄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追加立项计划,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并经市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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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起草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组织起草。市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或几个部门负责具体起草,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和公民意见。听取意见可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对制定的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内容简单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重点突出、用词准确、文字简明、语言规范。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其他部门意见。

规范性文件由各部门自行起草的,必须经本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方可上报;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由几个单位负责人共同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并参与调研、论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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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审查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统一审查。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以正式文件形式连同下列材料,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一式五份);
(二)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三)相关部门的会签材料;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参考资料。

起草说明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意见及协调情况等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是否与其他地方性法规、规章相衔接;
(二)是否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抵触;
(三)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四)是否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送审稿的审查时限一般为10个工作日;难度较大的为30个工作日;最多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限的,报主管领导批准。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对于退回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需要补报材料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上报。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缓办或退回起草部门:

(一)没有列入市政府年度立项计划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不能提供有关法律依据,只是借鉴外省市有关规定的;
(四)相关部门争议较大,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五)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没有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主要负责人没有签署意见的;
(六)其他可以缓办或需要退回的。

起草部门对于退回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需要补报材料,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的,应交由市政府督查室督办。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核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召开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合法和适当的原则进行协调;经协调仍存在意见分歧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意见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处理意见上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向社会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规范性文件审查说明,报分管市长审定同意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审查说明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和必要性;
(二)审核的简要过程;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定的重要措施;
(四)重大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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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审议规范性文件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作情况说明,与规范性文件内容有关的部门主管负责人列席会议。有关部门对已协调一致的意见如认为确有问题的,可以重新提出异议。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意见,会同起草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市政府公布实施。

第二十八条 公布规范性件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以及提前公布将有碍规范性文件实施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30日内,应当在《盘锦市人民政府公报》和《盘锦日报》上刊登。《盘锦日报》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文本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供。

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布不得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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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用解释权属于市政府,具体解释由起草部门负责。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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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时,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市政府及各部门规范性文件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盘政办发〔1993〕38号)同时废止。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街道综合执法工作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街道综合执法工作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深府〔2008〕19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关于街道综合执法工作的补充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八日

关于街道综合执法工作的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街道综合执法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街道综合执法工作的决定》(深府〔2006〕26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以下事项调整出综合执法范围,由有关行政机关履行职责:
  (一)根据人口和计划生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用人单位和个人雇用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或者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以及成年流动人口不按照规定办理或者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根据文化市场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超时、超员经营娱乐场所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根据质量技术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未依法登记而使用特种设备的行为进行查处;
  (四)根据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未按照规定取得许可而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五)根据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不订立劳动合同、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条 违反噪声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综合执法机构负责查处: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声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发出高噪声的;
  (二)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
  其他违反噪声管理规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条 下列事项纳入综合执法范围,由综合执法机构负责查处:
  (一)非法设立废品回收、分拣、储存等场所的;
  (二)非法设立机动车洗车场的;
  (三)非法设立高校、中小学校、幼儿园的。
  综合执法机构在履行前款第(三)项所列职责时发现非法教育培训机构的,应当分别情况书面告知教育、劳动、文化、体育等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收到告知后应当及时予以查处,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查处。

  第五条 对于纳入综合执法范围的事项,有关行政机关不再行使行政处罚权,但是应当依法履行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综合执法机构的协作,对于违法行为比较严重的领域,应当综合运用管理手段,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七条 综合执法机构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需要有关行政机关提供专业意见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协助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如果所涉及的事项复杂,需要延期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向综合执法机构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日期。

  第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不得违反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擅自增加或减少综合执法事项。
  违反前款规定的,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予以纠正。

  第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街道综合执法机构的队伍建设,选派具有较强政治、业务和身体素质的人员充实街道综合执法机构,提高街道综合执法机构履行职责的能力。

  第十条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协助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
  协助执法人员不得以综合执法机构名义独立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一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加强对街道综合执法机构的考评,考评结果应当作为评定街道综合执法机构年度工作情况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综合执法机构建立联合执法机制,支持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三条 本补充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