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投资项目BT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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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投资项目BT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投资项目BT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政办发〔2010〕1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来华投资区管委,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来宾市投资项目BT融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二届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




来宾市投资项目BT融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政府投资体制,拓宽项目融资渠道,加快城市设施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BT(Build-Transfer,即建设-转让)融资是指经政府授权的项目业主(以下称项目业主)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或通过发布招商公告方式确定项目投资人(以下称BT投资人),BT投资人承担项目的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政府或项目业主,由政府或项目业主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回购项目的一种项目融资模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是指利用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政府性基金、政府性融资,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投资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事业建设项目和工业区基础设施项目。
第四条 实行BT模式建设的投资项目产权归项目业主所有,BT投资人在项目建设及项目回购前作为项目债权人享有合同规定的债权人权利。
第五条 在BT投资项目中市发展和改革委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BT投资项目的综合协调和投资管理。
(二)牵头相关部门组织编制BT项目年度计划上报市人民政府;核准BT投资项目实施方案,确定BT投资人选择方式,审核BT投资合同。
(三)牵头组织市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对BT项目投资估算、投资概算进行评审,审核批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投资估算、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
(四)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通过公开招标报名但意向BT投资人少于3家或通过发布招商公告方式报名的意向BT投资人的条件和能力进行分析,并比选出BT项目投资人报市政府审批。
第六条 在BT投资项目中市财政局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参与审核拟采用BT融资建设的投资项目并提出意见。
(二)牵头组织对BT合同总价进行审核;对BT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可由财政局下属的市财务总监办负责)。
(三)对BT融资项目的预(结)算进行审核。
(四)拨付BT项目中的财政性资金。
第七条 市住建、国土、环保、审计、监察、法制办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BT项目管理工作。
第八条 项目业主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办理项目用地、环评、规划许可、规划验线,协助BT项目投资人办理施工报建、消防报建等各项报批手续和其它相关前期手续。
(二)委托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根据BT融资方式要求编制初步设计、概算书及施工图预算)、BT融资实施方案和BT融资招标文件或招商公告。
(三)组织相关招投标或招商活动。
(四)审验BT投资人的投资实力及资信材料。
(五)签订与项目相关的合同。
(六)按照项目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
(七)按照项目合同约定承担协助项目实施的其他有关工作。
(八)项目施工建设期间,进行全过程施工监督,核定工程量和抓好工程质量管理。
第九条 BT投资人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负责履行BT项目投资合同约定的事项。
(二)按照项目合同约定按期保质完成工程建设任务和移交手续,并享有获得投资收益的权利。
(三)为项目建设提供建设履约保证金或保函,对项目建设资金足额、及时到位负全部责任。
(四)接受政府职能部门、项目业主及相关监管部门的财务审查及工程质量安全等监督检查。
(五)按月度向项目业主和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建设进度和资金支付情况。
(六)承担工程质量、工程安全责任。
第十条 BT投资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具备与项目融资适应的财务投资实力及银行资信能力;具体要求根据BT投资项目情况在BT投资实施方案和招商公告中明确。
(三)融资和施工同为一家的BT投资人还须具备国家核定的同类工程施工承包资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项目招标文件或合同文件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BT投资项目的基本运作程序为:
(一)编制BT融资项目计划并报批。
(二)开展BT项目前期工作。
(三)编制BT项目融资方案并报批。
(四)编制并审查招标文件或招商公告文件。
(五)以公开招标或发布招商公告方式确定BT投资人。
(六)审核及签订合同。
(七)项目融资和工程建设。
(八)组织竣工验收。
(九)政府回购及移交。
第十二条 BT投资项目计划必须从当年本级政府项目投资计划中选择,由市发改委征求市财政等部门意见后编制上报市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经批准实行BT模式建设的政府性投资工程项目,由项目业主根据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前期工作完成至施工图设计及预算编制,也可以根据需要完成至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业主将前期工作完成至可研报告的,其后续工作包括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相关工作由BT投资人组织完成。
第十四条 BT投资项目实施方案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项目投资建设的基本内容、范围。
(二)BT投资人应具备的条件和能力。
(三)投资建设期限。
(四)项目移交方式、移交条件及相关程序。
(五)BT投资人确定方式。
(五)BT投资人选择评定标准。
(六)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项目资金、质量、进度的监管措施。
(九)投资成本与收益测算,资金来源安排,支付合同对价计划。
(十)项目履约保障措施。
(十一)项目风险和应对措施。
第十五条 BT投资项目实施方案经市发改委核准后,项目业主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招标文件(自行招标除外)或由项目业主编制招商公告文件。招标文件或招商公告文件须经市发改委、财政局、审计局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 实行BT融资建设的项目,项目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由项目业主单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BT投资人可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也可通过发布招商公告方式选择: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选择BT项目投资人的,BT项目招投标活动由项目业主组织,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内进行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发布招标公告后,报名或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少于3个的,建设单位应延长招标公告时间(5个工作日以上),延长招标公告后,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仍少于3家的,由市发改委牵头,会同财政、住建、审计、监察、项目业主等相关部门就投资人的条件和能力通过竞争性谈判的方式确定BT项目投资人。
采用发布招商公告方式选择BT项目投资人的,招商公告由项目业主通过来宾市政府网及媒体对外发布,意向投资人仅有一家时,直接进入BT合同条款谈判,并由项目业主与意向投资人签订BT项目投资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当意向投资人超过两家以上(含两家),由市发改委牵头,会同财政、住建、审计、监察、项目业主等相关部门就投资人的条件和能力进行择优选择BT投资人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意向投资人报名参加投标或招商时需提供《投资承诺函》和不低于合同总价3%的保证金。
第十八条 项目业主根据批复的BT融资方案及相关规定编写BT投资项目合同;项目合同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相关定义与解释。
(二)项目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方式、工期、质量标准。
(三)BT投资人(设立项目公司的应包括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股权转让、股权抵押等;
(四)征地拆迁和项目使用土地的落实情况。
(五)合同总价、资金来源安排、投资收益测算依据和计算方法,以及支付合同价款的方式、计划。
(六)项目投资建设的监管。
(七)项目合同履约保障。
(八)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九)工程质量、工程安全责任。
(十)项目竣工验收。
(十一)项目移交条件、移交方式与程序。
(十二)项目合同的终止。
(十三)违约责任。
(十四)争议解决方式。
(十五)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BT投资项目建设总价的确定。BT项目建设总价以经审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或项目初步设计投资概算或项目施工图预算为依据和基础;BT承包合同价要明确合同总价的构成,分别列出建筑安装工程费、非建筑安装工程费(前期工作费、征地拆迁费等)、投资回报收益和进入总价但由项目业主掌握使用的管理费用等。其中:
(一)施工图预算后开展BT模式建设的项目,合同总价原则上实行经市财政局审核的预算综合单价包干(不含非建筑安装工程费)。
(二)审批初步设计及概算后开展BT模式建设的项目,合同总价原则上实行经市发改委审批的投资概算包干(不含非建筑安装工程费)。
(三)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开展BT模式建设的项目,合同总价按市发改审批的投资估算包干(不包括征地拆迁费)。
(四)建设单位管理费用计提基数为结算的建安管理费,费率按财政部财建〔2002〕394号文中的规定计算。
第二十条 BT投资项目合同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财务总监办)、市审计局、法制办审核同意后,由项目业主与BT投资人签订。
第二十一条  BT投资人应按照项目合同约定的项目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质量和工期开展相应的投融资和建设活动,不能擅自变更。投资人不得将合同内容全部或部分进行转包,否则按违约处理。项目建设应遵守现行有关工程建设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工期及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在BT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业主应按照项目合同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对项目的投融资建设以及监理活动进行监管,对BT投资人违反项目合同的行为,要求其予以纠正,并依据项目合同的约定作出相应处理;对监理机构违反监理合同的行为,项目业主应要求其予以纠正,并依据监理合同的约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实行预算综合单价包干的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按预算综合单价包干结算。不实行预算综合单价包干的项目工程竣工结算由市财政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编制,并经市总监办、审计局审核确认后,作为确定BT投资人实际投资的依据。工程竣工财务决算由市审计局审定。
第二十四条 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桂发改重大〔2005〕574号)进行验收,验收通过之日即为项目正式交付之日。
第二十五条 BT投资项目的回购。项目回购必须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业主按约定分若干次对项目进行回购,回购金支付时间和比例根据各项目具体情况在招标文件或招商公告中明确,期限由双方约定。在项目各分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需预留不低于建安工程费5%的质量保证金。项目建设期间不计利息和回报,项目回购期内待付资金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
第二十六条 BT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因法律修改、不可抗力因素或政策调整严重损害BT投资人预期利益的,BT投资人可以向项目业主提出补偿申请。项目业主应在收到BT投资人的补偿申请后6个月内调查核实,并报市发展和改革委进行初审,市发展和改革委初审后报请市政府核准是否对BT投资人给予补偿及补偿数额。
第二十七条 BT投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业主有权终止项目合同:
(一)不按照项目合同的约定开展项目投融资建设的。
(二)擅自转让项目合同权利义务的。
(三)擅自停止、中断项目工程建设影响公共利益的。
(四)因BT投资人资不抵债或濒临破产等原因导致项目合同不能履行的。
(五)把建设项目进行抵押担保的。
(六)其他严重影响项目合同履行的情形。
因上述条款被终止合同的,按BT投资人违约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BT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项目合同双方不得终止合同;但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经市政府批准终止项目合同的,应当给予BT投资人相应补偿。
第二十九条 项目合同被终止的,BT投资人应当按照项目合同约定或者市政府的决定移交项目工程,项目业主应当组织对项目工程进行评估。对需要向BT投资人作出补偿的,依据项目合同的约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BT投资人未经项目业主书面同意,不得变更 BT投资人股东,不得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以其它形式处置投融资建设的项目。BT投资人有权以转让、质押、抵押或以其它形式处置其项目合同项下获得投资收益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在BT投资项目的前期运作及实施过程中,各参与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参与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项目勘查设计单位、咨询中介机构、监理机构、原材料供应商等单位,在项目投融资建设过程中有违法或严重违约行为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或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外,三年内不得参与竞争本市行政区域内项目的相关专业工作。
(二)BT投资人在项目投融资建设过程中有违法或严重违约行为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或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外,该BT投资人三年内不得参与竞争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融资项目的建设。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干预BT投资人正常经营活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BT投资人有权举报和申诉。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的BT投资项目,按照既定项目分级管理的规定进行分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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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集体用餐配送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集体用餐配送监督管理办法



(2005年7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集体用餐配送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止发生食物中毒事故和食源性疾患,保证用餐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集体用餐配送,是指餐饮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订购要求,对膳食进行集中加工、分装和分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相对固定订购集体用餐的管理活动。

  国家和本市对学生集体用餐和单位自办食堂供应集体用餐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本市集体用餐配送的监督管理。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本辖区内集体用餐配送的监督管理。

  本市质量技监、工商、卫生、公安、市容环卫、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集体用餐配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食品卫生安全承诺制)

  本市实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卫生安全承诺制度。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在申领食品卫生许可证及与用餐单位签订订购合同时,应当就其食品卫生安全以及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分别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及用餐单位作出承诺。

  第六条(鼓励和引导)

  经济开发区等集中工作区域以及新建办公楼,应当创造条件开办集体用餐食堂,提供用餐场所。

  本市鼓励符合要求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积极拓展集体用餐市场,实现集体用餐生产经营的规模化和产业化,保证集体用餐的产品质量和用餐安全。  

  第二章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第七条(从业许可)

  从事集体用餐配送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提出申请,取得经营范围包括集体用餐配送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并向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集体用餐的膳食加工、分装和分送等生产经营活动。

  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收到食品卫生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进行审核,并核准其经营范围、生产加工工艺和生产加工数量,并将经核准的生产加工数量对外公布。

  第八条(生产经营基本条件)

  从事集体用餐配送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其生产加工经营要求相适应的场地、设施设备;

  (二)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要求相适应的专职卫生管理人员、食品卫生检验机构或者检验人员;

  (三)建立符合管理要求的自检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所称基本条件的具体要求,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人)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负责人为本单位食品卫生的直接责任人。

  第十条(有关人员的培训和体检)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从业人员、专职卫生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其中从业人员还应当经健康检查并取得合格证明。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的晨检制度。发现有咳嗽、发热、腹泻或者化脓性、渗出性皮肤病等症状的人员,不得安排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一条(生产工艺、数量要求)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核准的生产加工工艺和生产加工数量,生产加工和配送集体用餐。

  第十二条(原料采购)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向依法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依法设置的食用农产品交易市场采购原料、半成品和食用农产品。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采购原料和半成品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索证验证,查验食品质量和定型包装食品标签。

  禁止向无证商贩采购食品原料、半成品或者食用农产品。

  第十三条(原料初加工)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对原料进行初加工时,应当按照有关操作规程的要求,查验、拣选、浸泡、冲洗原料,保证盛放容器和加工用具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四条(加工方式及温度控制)

  集体用餐的膳食可以采用冷藏、加热保温或者高温灭菌以及符合要求的其他方式进行加工。

  采用冷藏方式加工的,应当在膳食烧熟后充分冷却(在2小时内中心温度降至10℃以下),并在10℃以下分装、储存、运输,食用前须加热至中心温度75℃以上。

  采用加热保温方式加工的,应当在膳食烧煮后加热保温,使膳食在食用前中心温度始终保持在65℃以上。

  采用高温灭菌方式加工的,应当将膳食盛装于密闭容器中经高温灭菌,达到商业无菌要求。

  第十五条(成品运输)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集体用餐单位分送膳食应当采用封闭式专用车辆。车辆运输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应当注意操作卫生,防止污染膳食。

  运送膳食的专用车辆及其车内容器应当根据膳食的要求,设定并保持相应的温度。

  第十六条(食用时间和包装)

  冷藏方式加工的膳食从烧熟至食用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加热保温方式加工的膳食从烧熟至食用的时间不得超过3小时。

  采用高温灭菌方式加工的膳食,应当在其包装上标明品名、厂名、厂址、生产日期和时间、保质期限、保存条件及食用方法等。

  第十七条(台帐制度)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建立原料采购、加工数量、供应单位情况等信息的台账制度。

  第十八条(行政指导)

  市和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加强对集体用餐配送生产经营活动的原材料采购和膳食加工、储存、运输、包装等环节的业务指导。

  第十九条(禁止行为)

  禁止向集体用餐单位配送生拌菜、改刀熟食、生食水产品以及国家和本市禁止出售的其他食品。   

  第三章 集体用餐单位   

  第二十条(用餐单位负责人责任制)

  集体用餐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集体用餐活动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

  集体用餐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本单位集体用餐的安全,向员工公布供餐单位的有关情况,防止因组织本单位用餐而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或者食源性疾患。

  第二十一条(订购要求)

  集体用餐单位应当向具有有效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单位订购本单位集体用餐的膳食;无法订购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配送的膳食的,应当要求职工到附近具备经营资格和条件的单位食堂、餐饮场所用餐。

  第二十二条(用餐单位场所、设施、人员的要求)

  集体用餐单位的膳食暂存场所应当保持清洁卫生;需要进行现场膳食分装的,还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场地、设施设备。

  集体用餐单位从事膳食分装、发放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合格证明。

  发现有咳嗽、发热、腹泻或者化脓性、渗出性皮肤病等症状的人员,不得安排从事膳食的分装、发放。

  第二十三条(事故报告)

  集体用餐单位发生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治,控制剩余膳食,并在事发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报告,同时配合开展中毒事故的相关调查。

  集体用餐单位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缓报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举报)

  集体用餐单位员工发现本单位向无有效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单位订购膳食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举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检查检验)

  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依法加强对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生产经营场所的实地检查、监督,定期对其生产经营的膳食依法进行抽样检验。

  食品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在对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六条(对集体用餐单位的卫生监督)

  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加强对集体用餐单位用餐活动的日常监督,督促指导其完善膳食安全管理。

  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在对集体用餐单位实施监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集体用餐单位的用餐场所;

  (二)对集体用餐膳食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验从事分装、发放膳食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和健康状况。

  第二十七条(控制措施)

  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对已经发生的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膳食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与食物中毒事件相关的生产经营场所(包括集体用餐单位的配餐间)以及食品加工工具、盛放容器;

  (三)责令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收回已售出的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膳食。

  第二十八条(事故处理)

  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在接到集体用餐单位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报告后,应当详细记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发生重大或者重大以上食物中毒以及发生人员死亡的,应当依法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处罚)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配备专职卫生管理人员、食品卫生检验机构或者检验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台帐制度的;

  (三)擅自改变集体用餐膳食的生产加工工艺或者扩大生产加工数量的;

  (四)向集体用餐单位配送生拌菜、改刀熟食、生食水产品的;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依法予以罚款,并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吊销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对集体用餐单位的处罚)

  集体用餐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无有效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单位订购膳食的;

  (二)参与膳食分装、发放的本单位人员未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合格证明的;

  (三)发生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缓报的。

  集体用餐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食物中毒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执法人员的处理)

  监督执法人员在监督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食物中毒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1日起施行。


关于村级组织生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3]6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村级组织生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九江、共青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村级组织生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OO三年二月十四日
关于村级组织生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

为了进一步规范"两工"和"一事一议"操作程序,确保农民负担明显减轻、不反弹,切实巩固改革成果,保持农村稳定,根据中央和省农村税费改革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一事一议"试点经验,特制定本办法。
一、"一事一议"基本政策必须严格按照赣府发〔2002〕17号文《江西省村级组织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和九府办发〔2002〕100号《关于加强农村财务管理、防止农民负担反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规定执行。
 二、农村税费改革后,村级组织生产、公益事业一定要做到有事必议,没有经过规定程序由农民评议的筹资筹劳项目,农民有权拒绝接受,县级减轻农民负担办公室有权查处。
 三、"一事一议"程序要严格按照下列七个步骤规范操作。
 第一步:议事立项。由三个以上村民代表以书面形式提出,村民委员会拿出立项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投资概算、筹资筹劳的渠道、筹资筹劳额度、分摊办法和减免对象。时间原则上为一周。
 第二步:项目评审。村民委员会立项报告经村民小组长、党员会议形成正式议案,并明确责任人,即发给全体村民酝酿讨论,在此基础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进行审议表决。所议事项须经半数以上到会代表同意并签字认可,形成"一事一议"决议。由特困户个人申请减免事项一并在会上讨论确定。时间原则上为一周。
 第三步:项目审核。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决定形成后,由村民委员会将《村民(代表)会议"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决议》,连同会议记录,村民或农户代表签字盖章原件等相关资料报乡经管站审核。乡经管站对村上报的筹资筹劳决议及附件要认真审核,并形成审核意见。主要审核议事范围是否合理,议事程序是否合法,分摊对象是否适当,筹资筹劳标准是否超限额,签字是否真实等。时间原则上为一周。
 第四步:项目审批。乡经管站将审核后的《村民(代表)会议"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决议》,连同审核意见报乡政府审批。乡政府根据《决议》等有关材料指定项目实施监督人。对重大项目要实地察看。审批后的《决议》报县级减负办备案,并督促村民委员会在村务公开栏内予以公示。村民委员会要及时按规定分解到户,造好到户花名册,并在农民负担监督手册上填写。花名册要一式三份,县、乡、村各留存一份,以备核查。时间原则上为一周。
 第五步:项目管理。"一事一议"所筹资金,由村民委员会依手册收取,并向出资人出具合法票据,收取资金须于3日内缴乡经管站管理,实行村有村用乡代管。乡经管站对"一事一议"所筹资金要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实行专户储存、专帐核算、专款专用,接受县级减负办和乡纪委监督。村民委员会统一到乡经管站领取专用票据。
 第六步:决算公布。"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项目实施完成后,村委员会须在30日内办理好项目决算,并向村民主理财小组和乡经管站交决算报告,经村民主理财小组和乡经管站审定后,向农民予以公布。公布内容的重点是:计划筹资筹劳情况、实际筹资筹劳情况、减免情况、资金使用项目及金额。决算报告须报县级减负办备案,以备审计监督。
 第七步:审计监督。乡经管站要对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使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审计。群众意见较大的反映较强烈的,县级减负办应组织专门力量重点审计,对确有问题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 以上七项程序可根据所议事项的繁简程度合并进行,每个程序所需时间要因事制宜,但最多不能超过各程序所核定的最长时间。
 四、在"一事一议"工作过程中,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 一是充分听取基层干部和群众的意见,由他们在"一事一议"工作中"唱主角",属于农民群众民主权利的事,任何人不能自以为是,越俎代庖。
 二是加大政策宣传力度,注意及时解释和引导,使农民把"一事一议"同他们切身利益、农村未来的发展和实现全面小康目标紧密联系起来理解,使广大农民能积极参与、大力支持这项工作。
 三是因事制宜,创新工作方法。对大村和小村议事如何组织;常年外出劳力比例较大,如何扩大受益农民的参与面等问题,要在实践中摸索、完善,要切实做到既符合政策,又有可操作性。
 四是工作要做细、政策要把准。对动态的人口数据,按政策减免的对象和农户申请减免的对象等,都要做过细的工作,务求把情况查明,并建立完备基础数据档案。
 五、严格执行"两工"的政策规定。"两工"只能由农村劳动力承担,不准按人口平均分摊,不准强行以资代劳,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应当由本人或其家属向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以资代劳的工价,由各级农民负担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不同乡镇的经济发展水平分类制定,并在二月底前由政府向农民公布。2005年"两工"取消后,村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修建村级道路、植树造林等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所需劳务,实行"一事一议"。
 六、加强监督、严肃纪律。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坚决查处。《 中共江西省纪委、江西省监察厅关于在农村税费改革试点中加强监督、严肃纪律的规定(试行)》(赣纪发〔2002〕6号和九纪字 〔2002〕12号)明确规定:"违反'一事一议'规定向农民筹资筹劳,或筹资金额突破人均控制每年15元上限标准,或收取资金没有定向使用或超越范围用工、强行要农民以资代劳,情节较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开除党籍处分。",凡违反此规定的要从重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