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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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12〕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湖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本市公共政策符合依法行政原则和法制统一要求,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以及《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评估,是指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后,有关机关适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其实施效果及相关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等进行调查、分析、研判后,作出该规范性文件评估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在本市的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工作,由制定机关参照本办法规定。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原则,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发布施行已满2年的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分批进行评估;未满2年但市人民政府决定进行评估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进行评估。

  第六条负责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的部门为该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评估机关(同一规范性文件有两个以上机关负责实施的,主要负责部门为评估机关),负责具体评估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制订年度规范性文件评估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发执行。

  年度规范性文件评估计划应当包括:应评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相对应的评估机关名称、上报评估报告的时限。

  第八条 评估机关应当制定评估工作方案,确定专门的人员(同一规范性文件有两个以上负责实施机关的,其他负责实施的机关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参加),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评估工作。

  评估工作方案应当包括评估小组成员、评估步骤、评估方法、调查提纲或问卷、调查对象、组织保障等内容。

  第九条评估机关应当综合采用查阅文献、问卷调查、实地调研、专家咨询、召开座谈会或论证会等方式开展评估工作;座谈会、论证会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有关专业人士参加。

  评估工作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具体事项,评估机关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有关专业机构完成。

 第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对评估机关调查有关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给予协助。

  评估工作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参与评估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评估机关应当从以下方面对所评估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研判:

  (一)总体绩效。文件施行的预期目的实现程度,所规定的制度措施贯彻执行情况,是否有效解决具体问题;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社会公众的评价和反映。

  (二)合法性。制定依据是否仍然有效;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行政征收等规定,行政职权履行、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规定,以及所设置的制度措施和程序的规定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

  (三)合理性。制度措施是否体现公平公开原则和以人为本原则;是否必要合理、是否最大限度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行政权力与责任是否相当。

  (四)协调性。规定的制度措施与相关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协调、衔接,内容上是否存在交叉、冲突。

  (五)可操作性。各项制度措施表述是否准确明了、具体可行、易于操作;有关程序规定是否清晰简便、高效便民。

  第十二条评估机关撰写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工作方案;

  (二)评估工作组织实施过程情况的内容;

  (三)完成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况的内容;

  (四)该领域完善制度、改进工作意见和建议的内容;

(五)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该规范性文件予以继续适用、修改或废止的评估结论及理由和依据的内容。

  第十三条 评估报告作为市人民政府完善公共政策的重要依据;评估机关对评估报告内容及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评估报告由评估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同一规范性文件有两个以上负责实施机关的,应送其他负责实施的机关会签)后,由评估机关按《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要求的格式上报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依据有效、内容合法、措施适当,仍能有效规范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予以保留,继续适用。

  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依据有效、主要内容合法、主要措施适当,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省政策不相符合的;

  (二)部分内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三)部分内容的操作性需要予以完善和细化的;

  (四)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之间不协调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失效;

  (二)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省的政策规定已经不符的;

  (三)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规定的任务已经完成的;

  (五)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替代的;

  (六)其他需要废止的情形。

  第十七条评估报告认为规范性文件可以继续适用的,目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汇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评估报告认为规范性文件应予修改的,评估机关应在评估报告上报之日起30日内,将该规范性文件修改稿及其起草说明一并上报市人民政府;修改稿中应当体现第十二条第(四)项内容。

  修改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按《湖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审查,按规定程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施行。

  第十九条评估报告认为规范性文件应予废止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理由进行审核并将目录汇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告废止。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年度规范性文件评估计划执行和评估工作的组织开展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对评估机关评估报告的撰写和规范性文件修改稿的起草进行指导。

  第二十一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年度规范性文件评估计划执行情况向市政府作出专项报告,经批准对年度规范性文件评估计划执行情况予以通报。

评估机关未按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完成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予以通报批评;领导责任不落实、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评估工作职责,致使负责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违反上级政策规定或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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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6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6月2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决定

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制度建设相结合。”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监察机关应当对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四、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机关对派出的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实行统一管理,对派出的监察人员实行交流制度。”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

六、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监察机关在办理违反行政纪律案件中,可以提请有关行政部门、机构予以协助。”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提请协助的行政部门、机构应当根据监察机关提请协助办理的事项和要求,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

七、在第二十三条增加二项,作为第六、七项:“(六)需要给予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处理的;

“(七)需要完善廉政、勤政制度的”。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

九、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人员。”

增加二款,作为第二、三款:“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作出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执行。

“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监察机关作出的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及其执行的有关材料归入受处分人员的档案。”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监察机关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监察,适用本法。”

十二、将本法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国家公务员”修改为“公务员”,第三十七条中的“国家公务员”修改为“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

本决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57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06年2月27日市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韩正
二○○六年三月一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2006年3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发布)

  鉴于《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已被废止,市政府决定,废止1993年12月21日市政府第55号令发布、1997年12月14日市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