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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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68号

  《宁波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0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毛光烈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规范计量活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保障计量器具准确可靠,保证计量数据真实有效。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全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经济、公安、交通、建设、城管、贸易、卫生、计生、环保、工商、安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计量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技术和管理办法。
  第六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从事制作公文、报纸、出版物、图书、广播、电视、公共图形标志和产品标识等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七条 逐步实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监督检验服务外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条件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具备承担强制检定或者监督检验责任的中介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与其签订强制检定或者监督检验服务外包合同,明确权利责任,承担强制检定或者监督检验工作.

第二章

  计量检定、校准和计量器具管理
  第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并根据量值传递、量值溯源和计量监督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并组织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作为统一量值的依据。
  计量检定机构、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校准机构)应当建立相应的计量标准,其各项计量标准必须按国家规定考核合格。
  第九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计量检定机构、校准机构使用的计量标准,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应当实行强制检定。
  本市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以及行政监测、司法鉴定等方面的工作计量器具,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实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实施强制检定的工作器具目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修理后需要再次投入使用的,应当重新进行强制检定。
  第十条 直接用于贸易结算的住宅用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能表等计量器具,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经营者申请首次强制检定。住宅用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能表等计量器具首次检定的平均误差应当小于或等于零。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以及平均误差大于零的,不得安装。
  前款规定的计量器具使用期限届满的,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经营者负责轮换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十一条 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应当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并执行计量检定规程。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经授权的计量器具检定机构申请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计量器具检定人员应当取得相关资质,持证上岗,并使用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按照计量检定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公正、客观、准确地进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不得伪造检定数据。
  计量器具检定机构收到送检的计量器具后,应当在20日内完成检定工作,确需延长检定时间的,由计量检定机构和送检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对强制检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检定或者校准,或者送计量检定、校准机构进行检定或者校准。
  计量器具的检定或者校准应当按照计量器具的检定规程或校准规范和委托合同的要求进行,并向委托人出具检定证书或校准证书。
  第十三条 校准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在申请开展的项目上有相应的技术水平和计量管理能力;
  (三)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标准装置和配套设备;
  (四)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检定人员和计量管理人员;
  (五)有能保证申请开展的项目正常进行的工作环境和设施;
  (六)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体系。
  校准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或者分支机构等非独立法人组织,可以从事与其校准服务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直接开展计量校准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校准机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计量校准服务活动的,应当在首次开展计量校准服务活动前,持下列材料向当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
  (三)计量检定人员名册及资格证书;
  (四)质量保证体系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从事计量校准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分割、封锁、垄断校准市场。
  校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计量校准规范进行校准;
  (二)超出核定范围开展计量校准服务;
  (三)对纳入强制检定管理的计量器具开展计量校准服务;
  (四)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将校准业务全部或者部分委托给其他校准机构;
  (五)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禁止性行为。
  第十六条 制造、修理、销售计量器具以及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计量器具,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加装作弊装置或者功能以及使用计量器具作弊;
  (二)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三)擅自开启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破坏防作弊装置;
  (四)伪造计量器具检定证书或校准证书;
  (五)使用未经检定以及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禁止性行为。

第三章 服务业计量管理

  第十七条 以商品量值或者服务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并以法定计量单位作为结算依据。
  第十八条 经营者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保证商品量或者服务计量的准确,其结算量值应当与实际量值相符,计量允许误差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内。
  进行现场交易的,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消费者对量值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
  第十九条 定量包装商品应当在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真实、清晰地标注商品的净含量。净含量及其标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二十条 非定量的预包装商品的经营者不得将包装物计入净含量。消费者对商品量的计量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并按新的显示量值交易。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生产资料交易的,可以约定计量结算方式,也可以委托社会公正计量机构进行计量。
  第二十二条 商品交易市场、集贸市场、商场(超市)的举办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强制检定。
  商品交易市场、集贸市场、商场(超市)的举办者应当加强对场内使用的计量器具的管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登记造册,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强制检定。
  第二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不得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在农副产品收购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过程中,应当正确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农民对计量结果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并按新的显示量值交易。
  第二十五条 房产交易必须标注实际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面积结算方式的规定结算。
  从事房产面积测绘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按规定登记造册,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强制检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商品量、服务量短缺的,应当给用户、消费者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经营者在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供货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追偿。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计量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关于欺诈行为的赔偿规定,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章 能源计量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器具,满足能源分类、分级、分项计量要求。
  第二十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对能源计量器具的管理,建立能源计量器具档案,按照规定定期检定、校准。
  第二十九条 用能单位应当使用能源计量器具进行能源消费计量,建立能源计量数据核查制度,能源计量数据应能追溯到有效的能源计量器具。
  鼓励用能单位优先采用节能、高效、自动记录数据的能源计量器具。
  第三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对能源计量数据的分析与应用,根据需要定期计算本单位的能源利用效率,逐步淘汰高耗能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计量岗位,能源计量人员应当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并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用于贸易结算的能源计量器具的管理,不得使用未经强制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五章 计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计量监督管理制度,重点对与国民经济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身体健康密切相关的医疗卫生、水、电、气、通信、商品房等商品及服务进行计量监督。
  在经营活动中,因商品量或服务量发生争议时,当事人申请计量调解或者仲裁检定、测试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公正处理。
  第三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承担强制检定任务的机构和其他检定、校准机构加强监管,定期对检定、校准活动进行计量比对等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行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检定和检验不收费,并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抽样检验购买样品所需费用和检验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办法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违反本办法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账册、票据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封存或者扣押涉案的计量器具及相关物品。
  封存、扣押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但按规定检验、检定的期间不计算在内;案情复杂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不得擅自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执法,不得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向当事人提出与监督检查无关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经济、公安、交通、建设、城管、贸易、卫生、计生、环保、工商、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通报计量监督管理相关信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加强行业管理和行业指导。
  第三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将计量监督管理的相关信息向社会公示,便于公众查询。
  第四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和投诉的受理方式,接受咨询、投诉和举报;对接到的投诉和举报,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原因;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检定、检验时间除外),并将处理结果及时答复有关当事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校准机构未经备案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活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校准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开启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防作弊装置的,伪造计量器具检定证书或者校准证书的,加装作弊装置或者功能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报告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不合格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不合格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房产面积测绘的单位使用未经强制检定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计量器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承担强制检定任务的机构无故拖延检定期限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免收检定费;拒不改正的,暂停强制检定工作。造成受检单位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计量监督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相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计量活动,是指使用计量单位,建立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计量校准、服务业计量、能源计量,制造、修理、销售和使用计量器具的活动。
  (二)计量校准,是指在规定条件下,为确定测量仪器、测量系统所指示的量值或实物量具、标准物质所代表的量值与对应的测量标准所复现的量值之间关系的一组操作。
  (三)服务计量,是指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使用计量单位、计量器具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计量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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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州市健康快车工作方案》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州市健康快车工作方案》的通知


达市府函〔2008〕3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卫生部“健康快车” 将于2009年3月至5月赴我市,开展1000—1500例贫困白内障患者免费实施白内障摘除和人工晶体植入手术治疗工作。为确保我市“健康快车”工作顺利开展,现将《达州市健康快车工作方案》印发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落实。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健康快车是国家卫生扶贫项目之一,主要为老、少、边、贫地区生活困难的白内障患者免费实施复明手术。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下,经过努力争取,这项造福贫困患者的民生工程、德政工程即将来我市开展。各地各部门一定要深刻认识其重要意义,高度重视,建立健全相应领导组织和办事机构,确保此项民生工程在我市的顺利开展。
二、履职尽责,精心组织
我市实施健康快车工作由于时间紧、任务重,涉及的单位多,在病员筛查、停靠点的准备、基地医院配套设施的完善等方面需要做大量的工作,为此各地各相关部门要协同配合,按照方案的要求认真履行好职能职责,精心组织谋划,确保我市健康快车工作顺利圆满。
三、措施到位,加强督查
健康快车工作要求细节化程度高,工作步骤间衔接紧,各地各部门要做好充分的准备,采取全面细致、强有力的措施,确保我市健康快车工作顺利有序开展。市委督查室、市政府督查室将根据工作进展对市、县两级的工作进行督查。
四、紧凑有序,迅速启动
各县、市、区和市级相关部门要按照达州市健康快车方案的要求,加强沟通协调,保持联系顺畅,立即启动该项工作,确保前期准备和健康快车来我市工作期间各项工作有力有序进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达州市“健康快车”工作方案


为确保卫生部“健康快车”2009年3月至5月来我市顺利开展1000—15000例贫困白内障患者免费实施白内障摘除和人工晶体植入手术治疗工作,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建立工作机构,明确工作职责
(一)工作机构
市政府成立健康快车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健康快车工作的安排部署、组织协调、宣传动员等工作。
组 长:杨佳鹏 市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何文均 市政府副秘书长
朱丰年 市卫生局局长
吴应刚 市财政局局长
张洪波 市民政局局长
廖小云 市残联理事长
成 员:唐志坤 市委宣传部副部长
孙黎龙 市委目督办主任
王 建 市政府督查室主任
王国庆 市卫生局副局长
刘 飞 市残联副理事长
蒋聪德 市民政局副调研员
王荣兴 市广电局副局长
冯春勇 市公安局副局长
蒋 跃 市粮食局纪检组长
杨丛富 中贸粮油总公司书记
李国友 市中心医院院长
谭仕林 达州火车站副站长
张 涛 通州供电局局长
罗绍胜 达州电信副总经理
郝德恒 通川区人民政府副区长
陈玉祥 达县人民政府副县长
吴晓勇 万源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方 勤 宣汉县人民政府副县长
张永霞 大竹县人民政府副县长
张第平 渠县人民政府副县长
刘 菁 开江县人民政府副县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由王国庆同志任办公室主任,马骥华、冯春义、郭培云同志任副主任。工作人员由市中心医院抽调人员组成,具体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各成员单位在领导小组的统一组织下,为健康快车提供相应的优质服务。
(二)成员单位主要职责:
1.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白内障患者普查工作,并按要求选择访问病人;按照手术进度,负责手术病人接送工作;落实好工作经费;比照市政府成立健康快车活动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并将名单上报市健康快车领导小组办公室。相关部门要参照市级部门完成健康快车活动的相应工作,其中:卫生部门:配合残联搞好白内障患者的初筛工作;要派责任心强、技术水平较高的眼科医生会同残联搞好初筛工作;组织复筛建卡,报市健康快车领导小组办公室。残联:负责对本辖区内机关、企事业单位(含市及市级以上常驻机关、企事业单位)、农村、城市居民、下岗职工及其他人员中的白内障患者摸底调查、初步筛选(重点是中青年及少年儿童);配合卫生部门搞好复筛工作;负责白内障患者往返健康快车治疗的交通和食宿安排等工作。民政:负责摸清经济困难的白内障患者情况,配合财政部门落实贫困患者接受健康快车治疗的往返交通和食宿补助经费,其他患者的交通、食宿费用原则上自行负责。对农村特困户和建卡贫困户、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患者,由乡镇(街道)或所在单位出具证明,经民政部门审核后,造好表(册)报市、县(市、区)健快办。
2.市卫生局:负责与卫生部、省卫生厅和健康快车的联系;负责组织协调基地医院按照要求完成配套设施建设,组织协调基地医院与健康快车工作期间的配合衔接;负责组织对白内障患者筛查工作医务人员的培训工作,配合市残联完成全市白内障患者筛查工作;负责我市健康快车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3.市委督查室,市政府督查室:负责督查相关单位及各县、市、区政府工作进度。
4.市残联:负责全市白内障患者的筛查工作,指导县、市、区残联搞好病员摸底调查、筛选和运送病人等工作。
5.市财政局:负责落实健康快车启动、接待等相关工作经费。
6.市民政局:掌握了解我市特困患者的基本情况,负责督促各县、市、区民政局落实好特困患者往返达州健康快车交通和食宿补助。
7.市委宣传部:负责有关健康快车活动宣传和新闻报道。
8.市广播电视局:按照健康快车办公室的规划刊登普查公告、开展宣传活动;负责健康快车闭路电视光纤的安装、良好运行。
9.市公安局:负责健康快车在我市工作期间的安全保卫,维护健康快车及基地医院正常的工作秩序;解决好各县、市、区和基地医院运送病员的车辆停靠点及道路通行畅通。
10.市粮食局及中贸粮油总公司:负责健康快车停靠点的自来水和排污设施安装,保证健康快车用水和污水排放需求;负责健康快车停靠点周围场地平整、硬化,负责健康快车停靠点环境的美化;负责健康快车的环境卫生,及时清运生活垃圾;完成健康快车停靠点的准备工作。
11.市中心医院:按照健康快车要求完成基地医院建设;负责健康快车手术病人复筛、术前检查、住院、术后康复、病员接送、术后治疗、医疗垃圾处理以及相关后勤服务、专题学术讲座场地的提供等工作;选派上车工作医护人员及管理。
12.达州电业局:负责健康快车的用电线路设施的安装,保证健康快车和基地医院的正常供电。
13.达州电信分公司:负责健康快车通讯设施的安装和正常使用,包括光纤、电话、宽带。
14.达州火车站:负责健康快车车辆和其停靠路段路轨维护、检修和管理工作,负责列车行驶的管理。
各成员单位要在市健康快车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协调下,认真履行职责,做好人、财、物三方面的充分准备。
二、进度安排及工作要求
(一)白内障患者筛查工作及要求
1.健康快车白内障手术筛选标准
受健康快车设备条件限制及缺乏综合科室支持等原因,在健康快车上实施白内复明手术与在医院手术相比,有其特殊性。为对病人负责,在健康快车接受白内障手术的患者,按下列标准筛选:
手术绝对禁忌:
①葡萄膜炎活动期。
②青光眼滤过术后。
③糖尿病性白内障,伴虹膜红变或增殖性视网膜病变。
④角膜混浊严重,影响手术者。
⑤视力下降主要由于网脱、视神经萎缩,弱视,眼底出血,玻璃体机化或出血,黄斑病变引起者。
⑥严重心、肺、肾、脑、血液、恶性肿瘤等疾病。
⑦非视力原因生活不能自理或全身衰竭者。
相对禁忌症:
①晶体脱位或半脱位,因术后效果差,需向病人特殊交代。
②慢性泪囊炎,需行泪囊摘除或吻合术一个月后再行白内障手术。
③急性结膜炎、角膜炎、脸部疖肿,治愈后半个月,再手术。
④睑内翻术后,拆线半个月后,再手术。
⑤翳状胬肉较大者需切除,拆线一周后,再手术。
⑥全身感染性疾病,需治愈半个月后,再手术。
⑦哮喘患者需控制病情后,患者能耐受平卧位及遮盖面部,再手术。
⑧高血压患者血压控制20/13kpa以下,糖尿病患者血糖控制在7.5mmo/L以下。
⑨血小板>7万/mm。
2.健康快车实施1000例以上手术,筛查人数按照1:2的比例筛查准备。为顺利开展健康快车工作,按照方便病人,便于管理的原则,分解各县、市、区白内障患者筛查任务:
通川区: 100例
大 竹: 360例
达 县: 380例
渠 县: 380例
万源市: 240例
宣 汉: 340例
开 江: 200例
3.宣传发动工作。由新闻媒体及各县、市、区通过报纸、电视台、电台反复刊播普查公告,组织专人广泛宣传、摸底调查等方法,让这项工作知晓率高,白内障患者主动配合好。
4.普查队伍的培训。由市、县两级卫生部门、残联统一组织,对全市各级的项目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内容为初筛标准、复筛标准、手术适应症等。
5.建立特困手术对象档案。各县、市、区要按照《健康快车办公室关于香港同胞探访病人要求》,建立符合要求特困手术对象档案,作为预备探访对象。
6.各县、市、区要在2009年1月15日前成立“健康快车”的相应机构,开展对患者的调查摸底和筛选工作。2009年2月15日前按照要求切实完成对患者的初筛和复筛工作,并将筛查数据统计上报市“健康快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列车停靠点工作及要求
列车停靠应具备的条件和停靠点配套设施技术条件的要求
1.拥有一条120米长的盲端铁路专用线,要求离主干道50米以外,以避免震动和鸣笛声影响手术和患者休息;
2.停靠点应具备列车提供水、电及排污设施的条件;
3.停靠点应具备列车外接两部电话线和电视天线的条件;
4.停靠点附近应有公共厕所或临时厕所,供患者及陪护人员使用;
5.停靠点附近有一所二级甲等以上有眼科的医院,能为健康快车病人提供120张病床,医院离健康快车停靠点越近越好,最好不超过15分钟的车程;
6.接电源为三相四线制动力交流、变压器容量150KVA、电压380±10V、电缆线75mm平方、外加200A空开;
7.上水管为一寸管,供水压力2-4公斤;下水排污管径165mm(大)、80mm(小)。
中贸粮油达州分公司及各相关单位务必于2009年1月底前完成“健康快车”停靠点的各项准备工作。
列车停靠后各相关单位密切配合协调,做好以下工作,并保证正常运行。
1.接通外接电源;
2.接通水管;
3.接通排水管;
4.接通有线电视;
5.会议室安装一部插卡电话机及外接电话线,车长室内接一条国际长途电话线。
(三)基地医院的条件和职责
1.眼科力量相对较强,健康快车在当地工作期间,有一名主管医疗工作的副院长负责医院与健康快车的协调工作,一位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眼科主任主管为健康快车配套合作的具体业务工作;
2.健康快车抵达前,医院能抽出眼科医生负责培训和指导县及县以下医院的眼科医生筛选白内障患者;
3.健康快车抵达后,当地卫生局优先在合作配套医院抽调两名主治医师级别的眼科医生、三名眼科病房护士、两名熟悉眼科器械的手术室护士上车工作,时间约3个月,年龄在35岁以下,人员要求相对稳定;
4.医院抽调适当数量的眼科医生和护士负责白内障患者到医院后的复筛、手术前的常规检查及术后护理工作;
5.医院选派经验丰富、工作认真负责的主治医(包括主治医)以上职称的优秀麻醉师,必要时包括心内医师,负责儿童患者的全麻、转运和术后护理工作;
6.负责每天按双方商定的时间和病人数量,将符合车上手术条件的白内障患者送到健康快车上,同时将术后病人接回医院;
7.负责为健康快车代购部分车上所需的药品和医疗用品;
8.负责提供一辆能坐是十五人左右的车和一名司机每天接送病人;随车配备一名护士,负责与医院的联系、携带病历、照顾病人上下车、为健康快车转送医院代购的药品、氧气瓶等医疗用品的工作;
9.负责为健康快车开展学术交流提供场地及相关的组织工作。
市中心医院务必于2009年2月15日前按照基地医院的标准完成准备工作。
(四)近期工作要求
市级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要按照健康快车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做好相应的工作。
宣传部门要立即着手,切实抓好“健康快车”的宣传工作。各新闻单位要陆续报道我市开展“健康快车”各项工作情况,尤其在健康快车我市工作期间抓好典型事例的报道工作,并将有关情况报市健康快车领导小组办公室。
民政部门要在2009年1月底前摸清我市特困患者的基本情况,填好报表,逐级上报。
市健康快车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委督察室、市政府督查室对各级各部门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查。
三、经费保障
1.市财政局解决市本级健康快车工作相关费用。
2.各县、市、区病员筛查、组织工作经费,由各县、市、区财政安排解决。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现发布《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程安东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陕西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本省境内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15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不具备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止和妨碍扫除文盲教育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丧失学习能力者的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扫除文盲工作的管理和指导。主要职责是:对本辖区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15周岁以上公民的文化状况进行普查建档,负责协调扫盲规划和实施办法;健全扫除文盲和扫除文盲后继续教育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培训专职工作人员和教师;编写教材和读物,开展教学研究活动;布置检查扫除文盲工作,组织交流经验、表彰先进等活动”。



三、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县(市、区),由省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定期复查;乡(镇)、街道,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定期复查;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发给《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证书》”。



第三款修改为:“凡已经达到扫除青壮年文盲标准的单位,要继续扫除剩余文盲。全省十五周岁以上人口中的文盲率必须控制在百分之十以下”。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个人脱盲标准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和检查验收办法,按省教育委员会颁发的《陕西省扫除文盲标准和检查验收办法》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陕西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提高全省各族人民的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十五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不具备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止和妨碍扫除文盲教育工作。



对丧失学习能力者的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统一领导,制定本地区的规划和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和团体按规划完成扫除文盲任务。



城乡基层单位的扫除文盲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单位行政领导负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组织扫除文盲工作。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扫除文盲工作的管理和指导。主要职责是:对本辖区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十五周岁公民的文化状况进行普查建档,负责协调扫盲规划和实施办法;健全扫除文盲和扫除文盲后继续教育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培训专职工作人员和教师;编写教材和读物,开展教学研究活动;布置检查扫除文盲工作,组织交流经验、表彰先进等活动。



广播电视部门负责组织扫除文盲的舆论宣传工作。



农业、林业、乡镇企业部门负责组织安排本系统基层干部和专业人员参与扫除文盲和扫除文盲后继续教育的办学活动,为结合扫除文盲开办实用技术培训提供师资和教学。



文化部门负责组织利用县、乡、村文化设施,为基层扫除文盲班提供各种阅读、视听材料;结合各种文化娱乐活动,宣传学习文化、扫除文盲工作。



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社会团体,各尽所能,协助政府组织开展扫除文盲工作。



第五条 扫除文盲应与普及义务教育统筹规划,同步实施,并与扫除文盲后继续教育相互衔接。



第六条 扫除文盲教育要力求做到把识字学文化与学习实用技术结合起来。



第七条 扫除文盲工作应当灵活多样,注重实际效果。要利用当地学校、文化馆(站),各类技术推广(服务)站等设施,本着“闲时多学、忙时少学”的原则,因人、因时、因地制宜,采取集中办班或划分小组、包教包学、巡回教学等形式进行教学活动。



第八条 扫除文盲的教师由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聘用。聘用时应签订承包合同,确定合理报酬。



要动员和组织学校教师、机关工作人员、离退休职工和回乡知识青年承担扫除文盲教学任务,发挥他们的积极性。



文盲较多的地方,可由教育行政部门配备专职的扫除文盲教师。



第九条 扫除文盲工作实行县(市、区)、乡(镇)、街道行政领导负责制。



村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订立乡规民约,督促文盲、半文盲接受扫除文盲教育。



第十条 扫除文盲工作实行考核验收制度。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人员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考核。对达到脱盲标准的发给《脱盲证书》,并报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县(市、区),由省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定期复查;乡(镇)、街道,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定期复查;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发给《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证书》。



凡已经达到扫除青壮年文盲标准的单位,要继续扫除剩余文盲。全省十五周岁以上人口中的文盲率必须控制在百分之十以下。



第十一条 个人脱盲标准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的检查验收办法,按省教育委员会颁发的《陕西省扫除文盲标准和检查验收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对按期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地区和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扫除文盲工作所需经费,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事业单位采取以下办法筹集:



(一)从农村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中,安排百分之五以上的经费用于农村扫除文盲教育;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扫除文盲教育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三)各地扫盲人员的工资和师资培训、编写教材、表彰奖励等项费用,在各级教育经费中列支;



(四)鼓励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自愿为扫除文盲和扫除文盲后继续教育资助费用;



(五)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列支一部分专款,作为扫除文盲和扫除文盲后继续教育的经费。



各地应从实际出发,制订经费使用办法,务使经费使用同扫盲效果挂钩,防止乱支滥用,挪作它用。



第十四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和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方案和措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