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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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办法的通知

琼府﹝2009﹞81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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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海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实现农村居民老有所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试点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

  (一)从农村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三)政府主导和农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农村居民普遍参保。

  第三条 各试点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新农保工作要统筹安排,成立新农保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市、县、区试点工作;加强新农保经办机构建设,保障新农保政策的实施;确定村级新农保协管员,协管员由村委会干部兼任,协管员工作经费补贴由市、县财政承担。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新农保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新农保政策、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公布新农保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试点市、县农保经办机构负责新农保政策的组织实施,并为参保人员建立参保档案,做好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核算、发放、划转、退还登记以及档案管理等工作;试点工作期间由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参保人员基本信息采集及保费征缴工作。村级新农保协管员负责本村新农保工作的宣传发动及本村参保人员、享受政府代缴保费的困难群体的户籍证明、身份证、缴费档次的统计申报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的统计申报、参保人员死亡当月报告等项服务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和拨付新农保政府补贴资金及拨付中央转移支付的基础养老金,管理和监督新农保基金。

  公安部门负责审核参保人员的农业户口和提供农村居民身份基础信息。

  民政部门负责农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的鉴定工作。

  残联部门负责农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的鉴定工作。

  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新农保基金的筹集、管理和运行情况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新农保基金安全。

  第四条 属于农业户口,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满60周岁,未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可在户籍所在地按本办法自愿参加新农保,年满60周岁的人员可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五条 新农保年缴费标准设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五个档次,参保人员应按年一次性缴费,并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只能选择一个缴费档次缴费。缴费标准随着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

  有条件的集体组织应当对参加新农保的人员进行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补助和资助的最高限额为当年最高缴费标准的3倍。

  实行政府补贴与缴费挂钩,多缴多补。对于选择100元缴费档次的,政府给予每人每年30元补贴。所需资金由省财政与当〖JP2〗地市、县财政分担。其中,省财政与海口市、三亚市财政按4∶6的比例分担,省财政与文昌市、保亭县财政按6∶4的比例分担。

  对于选择200元及以上缴费档次的,政府除按前款规定给予每人每年30元补贴外,按每增加一个缴费档次另给予5至20元的补贴。所需资金由当地市、县财政承担,具体办法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按照《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评残达到1级或者2级伤残的残疾人,由当地市、县政府按每年100元的缴费标准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所需资金由省财政与当地市、县财政按第五条规定的比例分担。上述人员可以在政府代缴养老保险费的基础上按规定继续缴费。

  享受农村低保人员、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等缴费困难群体可由当地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具体办法由当地市、县政府自行制定。

  第七条 新农保基金实行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管理。

  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费的资助,以及省人民政府和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社会统筹账户用于个人账户资金在划转、退还等过程中各级人民政府补贴资金以及承担个人账户支付风险。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1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八条 新农保缴费程序和财政补贴程序按国家新农保经办规程办理。

  试点市、县、区要为参保人员发放全省统一印制的新农保参保缴费登记证书,并做好缴费记录。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九条 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15年以上(含15年)的;

  (二)本办法施行之日,已年满60周岁的人员,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均参加新农保,同时本人没有领取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本办法施行之日,距60周岁不足15年并按年缴费至60周岁的;本办法施行之日,距60周岁不足15年,分次或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在15年以内的。

  第十条 凡补缴应缴未缴期间新农保养老保险费的和本办法施行之日时距60周岁不满15年并按年缴费至60周岁后分次或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的,省人民政府和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不给予补缴金额的补贴。

  第十一条 新农保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负担。我省基础养老金标准根据国家对新农保基础养老金的调整适时调整。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个人账户存储额除以139。

  个人账户存储额不足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时,由新农保统筹账户支付。统筹账户不足支付时,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达到60周岁按国家新农保经办规程办理享受养老金手续时,按国家新农保经办规程办理。
  农保经办机构要会同村民委员会每年在行政村范围内对村内参保人员缴费和待遇领取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养老金的发放应由省政府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造成达到60周岁时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不能享受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资金本息,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退还其本人。

  第十四条 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后,村级新农保协管员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报告死亡人员名单。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死亡人员信息后,上报市、县农保经办机构。农保经办机构应当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的次月停发其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本息余额,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退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其个人账户中政府补贴资金本息划入当地新农保社会统筹账户,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员的养老金。

第四章 制度衔接 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参加了老农保(以下将本办法施行之前的《海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简称为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人员,在继续享受老农保养老金的同时,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

  已参加老农保但未达到60周岁且未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人员,应当继续参加新农保,其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本息并入新农保个人账户,待符合享受新农保待遇条件时享受新农保待遇。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在继续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的同时,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

  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但未达到60周岁且未领取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可继续参加新农保,养老保险待遇分别计算。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参加新农保后进入城镇就业并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保)的,经个人申请,当地农保经办机构同意,可暂时保留新农保关系,若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月领取城保基本养老金的,则终止其新农保关系,其新农保个人账户资金本息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退还本人。进入城镇就业并参加城保后,本人未提出暂时保留新农保关系的,当地农保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其终止新农保关系,其新农保个人账户资金本息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新农保基金暂时实行市、县级统筹管理。

  新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养老保险待遇支出,不得提前支取。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新农保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新农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

  第二十一条 新农保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逐步健全新农保制度,探索建立农民补充养老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农保经办机构、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新农保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将新农保基金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挤占、挪用、截留、侵占新农保基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期或者不按规定给参保人员支付养老金的;

  (四)擅自减少或者增加个人账户金额的;

  (五)擅自减发或者增发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违反社会保险基金运营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各级人民政府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农保经办机构、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及村级新农保协管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新农保基金及违法所得,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及村委会成员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当地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还其违法所得;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享受待遇问题上与农保经办机构存在争议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试点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试点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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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贴片广告”的是非解读

杨涛


相信爱看电影的朋友对于电影放映前加播“贴片广告”的情形并不陌生,大多数人也许感觉有些不舒服,但并不因此而深究。然而,却有人为此司空见惯的事情要讨个说法,据《今晚报》近日报道,天津的贾某状告某电影院在放影电影《天地英雄》前,播放一段有关新片《飞龙再生》的电影广告和《手机》的预告片及惠普打印机的广告,要求某电影院和上属的电影公司退还25元的票款,赔偿精神损失1元,并停止侵害、杜绝在影片中强行播映广告的行为,由此引发了一场旷日持久的公益诉讼。
贾某认为,观众花钱买票是为了纯粹地享受影片,而不想看广告,但被告方却在影片中强行安插广告,这不仅构成了违约,而且造成观众精神上的侵害。而据记者从有关部门了解,“贴片广告”已经存在了10年之久,并且有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的批准认可。也有人认为,播放贴片广告是一种商业惯例。二被告也辩称,电影院在售票处也已经做了明示,写明:“敬告观众,上映前有商业贴片广告、电影预告片”,警示责任已经尽到。
去年年初,杭州曾有一位律师将电影院和新画面公司告上了法庭,认为电影院放影在《英雄》电影前贴片广告且事先未作任何明示的行为侵犯了他的权益。比起杭州这起诉讼而言,本案中天津这家影院能在影前对放影贴片广告进行明示,的确前进了一大步。然而,明示是否当然解除电影院的责任值得商榷。从法律的角度而言,观众向电影院购票,电影院放影电影的行为是一种订立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电影院单方作出放影贴片广告明示是一种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据此,我们要追问的是,观众付出了金钱购买的对价是电影这一精神产品,并不含贴片广告,即使是以明示方式警示是否遵循了公平原则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呢?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那么,如果没有遵循了公平原则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电影院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观众强制交易呢?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公平原则的确立涉及到观众与电影院、电影公司、制片方(有相当的贴片广告是制片方在影片上加贴的)利益的博弈。当前,电影业的低迷是不争的事实,电影院、电影公司、制片方以贴片广告方式为电影业带来了新的收入来源,创造了新的生机。尽管说,贴片广告给观众带来诸多不适,然而从长远来看,如果以此带来电影业持久的生命力,最终也是为观众有不断的好片观看提供了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讲,观众应在一定程度上忍受贴片广告带来的不适。但是,无限度地侵犯观众的观影权却也是一种权利的滥用。其一、观众毕竟是来观看电影而非广告,观众享有选择权;其二、如果观众选择以脚投票的话,电影业也是自毁前途。因此,博弈的的结果应是双赢,这也是确立影院的格式条款是否符合公平原则的界线,具体地说在于:一、要给予观众最大程度的知情权,也即是要告之观众上映前有商业贴片广告,如果涉及制片方加贴的贴片广告,制片方在其宣传广告中也有义务说明;二、贴片广告既然给电影院、电影公司、制片方带来利益,他们也应在一定程度上给观众让利,比如票价的适度的降低;三、贴片广告的播放时间要有一定的限度,时间不宜过长,要能在观众能容忍限度之内;四、要给予观众选择权,即使影院要播放贴片广告,观众也有选择不看贴片广告的权利,因此,影院应告之播放广告的时间与正式开播影片的时间。
最后,针对贴片广告是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的批准认可和是一种商业惯例的说法。笔者认为,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的批准认可的行为只能认为是行政机关允许放映贴片广告的行政许可,只是表明放映贴片广告不违法,并不能以此来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而商业惯例在审理案件中可以作为判案的参考,但并不能以此拒绝司法审查,对于明显不合法、不合理的商业惯例,司法机关有权不予适用。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江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



  《江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1日


江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三章 扶持与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运行以及相关的扶持、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生产经营提供指导和服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林业、水利、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科技、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商务、环保等部门和供销合作社、电力等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有关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益保护纳入农民负担监督管理范围。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其他形式增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负担或者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变相增加农民的负担。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示范带动作用显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在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八条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从事下列活动,可以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种植业、林果业、畜禽养殖业和水产养殖业;

  (二)农产品销售、加工、储藏和运输;

  (三)农业技术服务;

  (四)农村公共供水服务;

  (五)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六)生态旅游和乡村民俗旅游;

  (七)农村家庭手工业;

  (八)其他农业生产和经营服务活动。

  第九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依法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受理并核发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有五名以上的成员,其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已转为非农业户口但仍保留承包地的居民,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国有农场、林场、渔场和农垦单位的职工,可以以农民身份申请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条件不受地域限制,农民可以异地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以加入多个经营业务范围不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自愿联合组成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并比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本社的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设立的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不足五百人的,成员代表人数不少于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三十;成员超过五百人的,成员代表人数不少于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二十。成员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办法由本社的章程规定。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在三十人以下的,理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三人;成员超过三十人不满一百人的,理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五人,至少设执行监事一人;成员一百人以上五百人以下的,理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七人,监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三人;成员超过五百人的,理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十一人,监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七人。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社的管理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第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也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以及被查封、有产权纠纷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农民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可以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含林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扩大农业生产经营规模,增加土地承包经营收益。

  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得改变入股的农村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损害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对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进行规定;成员应当按照本社的章程规定出资。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及成员出资总额,应当在出资清单上载明,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确认。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破产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有关登记信息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明确规定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长、理事、经理、会计人员的财务权限和职责,并经成员大会通过。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账簿,配备会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可以按照民主、自愿的原则,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服务机构代理记账、核算或者聘任兼职会计。

  第二十条政府财政给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资金和他人捐赠所形成的财产,应当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并按成员人数平均量化到每个成员,分别记入每个成员的账户。在合作社存续期间,不得将上述财产分配给成员。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并按时进行财务年度决算。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或者交易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政府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当年盈余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加强对成员的培训,帮助成员增强法律意识、合作意识、自律意识,提高生产技能和经营水平。

  第二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农产品生产记录、检测、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保证农产品质量。

  有生产经营规模和出口能力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依法申请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拓展国外市场。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成员实行社务公开,接受成员的监督。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重大经营决策、政府财政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资金和他人捐赠形成财产的到账和使用情况,以及其他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向成员公开。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时向成员公布经营和财务状况。

  第二十五条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财务进行监督和内部审计,监督和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可以决定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年度审计、专项审计和离任审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对政府财政扶持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财务等报表。

  第三章 扶持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有关部门和机构参加的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和协调解决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由政府领导召集,其日常工作由农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应当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提供下列指导和服务:

  (一)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二)指导拟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完善运行机制;

  (三)组织县乡镇基层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管理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技术培训;

  (四)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工作,培育、推广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典型;

  (五)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标准化生产和规模经营,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六)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注册农产品商标,创建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产品品牌;

  (七)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服务网络和市场营销平台建设,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农产品销售、加工企业对接,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农业会展等形式营销农产品;

  (八)依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年检等事项,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提供便捷服务,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投入的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国土绿化、土地整理、中低产田(林)改造、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农田水利建设、水土保持、农业产业化、公益林管护、速生丰产林基地等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下列事项:

  (一)信息、培训和技术推广;

  (二)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品牌建设、市场营销;

  (三)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

  (四)符合财政、农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贴息支持;

  (五)其他需要扶持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扶持资金,应当优先扶持下列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民族乡村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

  (四)科技人员、高校毕业生领办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三十三条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信贷服务。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贷服务,提供资金支持。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以下金融支持:

  (一)扩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信用担保范围,凡属农业各生产经营领域和环节,符合小额农业贷款条件的,均可以使用小额农业贷款;

  (二)简化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贷款手续,一次申请,统一授信,在授信额度内随用随贷,周转使用;

  (三)允许农民专业合作社以自有资产作抵押或者成员联保形式办理贷款手续,可以用出资额较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自有资产抵押贷款,可以用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依法取得的林权、土地预期收益、水域滩涂及草原承包经营权等抵押贷款;

  (四)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实行利率优惠,并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活动的实际周期和贷款用途,合理确定贷款期限;

  (五)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支付、结算等其他金融服务。

  第三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为本社成员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提供资金支持。

  金融机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相应的银行、保险专业知识服务。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投资设立的涉农担保机构应当依法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融资担保服务。鼓励其他担保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第三十六条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具有针对性的保险产品,在农产品生产、加工、储藏、运输、销售和农业机械作业、造林绿化等环节,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保险服务,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社抵御风险的能力。

  第三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产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四)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五)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

  (六)从事国家确定的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免征或者减征企业所得税;

  (七)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八)对废弃土地依法整治和改造的,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十年;

  (九)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所有、用于农产品加工的生产经营用房,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依法定期免征或者减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取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十一)本社农民从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的自产自销农产品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十二)其他应当享受的税收优惠。

  税收优惠政策调整变动的,以国家税收政策为准。

  第三十八条商务主管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应当采取扶持措施,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商贸流通企业开展农超对接,设立农产品专营店或者在大中型超市设立专营柜台,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农资连锁经营和农产品连锁销售,组织各种展示展销活动。

  第三十九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养殖场、实行工厂化作物栽培的农产品生产基地、农机具停放库棚等用地,按照设施农用地管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办农产品加工企业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前提下,应当优先安排用地计划,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植养殖和农产品初级加工环节的用电,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涉农电价优惠。电力单位应当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用电需求。

  第四十一条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整车运输的鲜活农产品,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依照规定免收通行费。对《鲜活农产品品种目录》范围内的鲜活农产品与范围外的其他农产品混装的车辆,混装的其他农产品不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或者车厢容积百分之二十的,比照整车装载鲜活农产品车辆执行。

  第四十二条 鼓励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开展技术研发、试验、示范和推广等合作。

  鼓励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科技人员、高校毕业生依法加入或者领办农民专业合作社。

  高校毕业生应聘到农民专业合作社任职的,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高校毕业生促进就业的相关待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或者对不符合设立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

  (二)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的;

  (三)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违法收费、摊派或者强迫其接受有偿服务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员采取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等方式,套取政府扶持项目和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回项目资金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理事及其他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迫农民或者其他单位、组织、个人,设立、加入或者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

  (二)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的;

  (三)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四)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对外进行投资的;

  (五)向本社转嫁债务的;

  (六)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的规定作出决策,损害本社及其成员权益的;

  (八)其他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行为。

  理事长、理事及其他管理人员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行为的,其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