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汕头经济特区临时用地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1:59:30   浏览:9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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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汕头经济特区临时用地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汕头经济特区临时用地管理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第7号


  《汕头经济特区临时用地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周日方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汕头经济特区临时用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汕头经济特区(下称特区)临时用地行为的管理,制止乱占地、滥用地的违法现象,保障国有土地资产的收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临时用地,是指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用地者)经依法批准在特区范围内进行临时性建设和短期经营占用的土地。



  第三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因进行临时性项目建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兴办砂土石矿场、砖瓦场以及工程施工等需要临时使用暂时可供使用的国有空闲土地(城市道路除外,下同)或集体土地、集体非农建设用地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国土房产局是特区临时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临时用地的审批、管理和监察工作。



  第五条 用地者应当保证临时用地的生产条件不被破坏。用地者在使用临时用地过程中,因挖土、压占等造成土地被破坏的,应负责恢复土地原状或达到约定条件。



  第六条 临时用地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建设规划、市容卫生,不得妨碍道路交通,不得损坏通讯、水利、电力等公益、公共设施,不得污染环境,不得造成水土流失,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二)临时用地只能构筑临时性建筑物、附着物,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



  (三)临时用地除工程施工和砂土石矿开采需要可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外,一律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非农建设用地。



  (四)临时用地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用地者在使用期间内不得擅自改变使用用途,不得擅自将临时用地出卖、抵押、转让给他人。



  (五)临时用地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时,必须无条件服从,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缴销《临时用地使用证》。



  (六)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用地者应无条件自行拆除建筑物、附着物,恢复土地原状或达到约定条件,交还土地;用地者确需继续使用,且不影响城市建设规划的,按本规定重新申报并经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使用期限。



  第七条 用地者申请临时用地时,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向市国土房产局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1、临时用地申请书。



  2、土地权属单位意见。



  3、临时用地位置地形图。



  4、属租赁行为的必须提供租赁合同。



  5、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的证明。



  6、从事开采砂土石矿使用临时用地的,应提供矿管、海监、水利电力或农业等有关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证明;使用公路两侧预留用地的,应提供公路、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证明;使用河道(渠道)堤防管理范围内的临时用地,应提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证明。



  7、国土房产部门认为需要交验的其他证件、资料。



  (二)填写《临时用地申请审批表》,内容包括土地类型、用途、面积、使用期限和复垦计划等。



  (三)用地者需使用集体土地或区级及区级以下开发区用地的,应先向临时用地所在地的国土房产分局申报;需使用市统征土地的,可直接向市国土房产局申报。



  (四)经市国土房产局批准的临时用地,用地者凭批准文件到原申报单位领取《临时用地使用证》和《非农建设用地许可证》,并悬挂于施工现场。



  第八条 市国土房产局应自接到临时用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临时用地使用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抢险救灾急需临时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但事后必须按照规定补办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条 用地者必须按土地权属分别与市国土房产局或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使用协议书,按年交付临时用地使用费。



  国有土地的临时用地年使用费为现行同类地价的5%;



  集体土地的临时用地年使用费,由土地所有者和用地者协商议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使用临时用地的,用地者应向市国土房产部门交付临时用地使用费总额3%的临时用地管理费。



  市国土房产部门收取临时用地管理费时,应向物价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票据;收取的临时用地管理费,纳入市财政专户储存管理。



  第十二条 临时用地用地者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国土房产局给予如下处理:



  (一)未经批准并领取《临时用地使用证》非法占用临时用地的,或未按批准面积、范围、用途使用临时用地的,责令其改正,限期拆除或者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外,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二)临时用地期满或使用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用地者拒不归还土地,以及未经批准继续占用土地的,责令其恢复土地原状,交还土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按非法使用土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



  (三)以买卖或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临时用地的,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其他设施,收回土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以非法所得20%的罚款;



  (四)对在临时用地使用过程中有滥垦土地,乱采砂土石矿行为而破坏土地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破坏交通水利设施、影响交通安全的,除责令恢复土地原状,赔偿损失外,并按土地使用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用地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特区规章的规定,有关职能部门不允许其继续从事建设或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市国土房产部门应收回《临时用地使用证》和《非农建设用地许可证》,责令其恢复土地原状或达到约定条件;属集体耕地的,还应责令其在限期内复耕,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应负责监督。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国家、省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由有关部门批准或未经批准使用临时用地的用地者,应自本规定施行之日三个月内,依据本规定重新办理或补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理者,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各县(市)的临时用地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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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名称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名称问题的复函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4年5月7日“关于人民法庭名称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人民法庭的名称以法庭所在地的名称而定,并冠以县名(例如,定县清风店人民法庭),已经表明人民法庭对县的隶属关系,而不是平行关系。现在全国基层人民法院设置的人民法庭,都是据此而定名称。你区人民法庭的名称,以不加“人民法院”4字为宜。
此复

附: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名称问题的请示

(64)法行字第34号

最高人民法院:
自贯彻执行人民法庭工作试行办法(草案)以后,各地对人民法庭的名称“冠以县名”,有不同理解。有的认为“冠以县名”就意味着冠以“县人民法院”名称,因为人民法庭是县人民法院的派出庭,因此法庭名称冠以县名时,不能不包括“人民法院”四字。有的则认为“冠以县名”不包括“人民法院”四字,因为人民法庭工作试行办法(草案)上没有“冠以县人民法院”的规定,因此法庭名称冠以县名时不能包括“人民法院”四字。我们同意前一种意见,因为人民法庭名称冠以“县人民法院”全称后更能明确的表明了县法院对它的派出庭——人民法庭的直接领导关系;否则,不但不能表明法庭隶属法院的关系,而且容易使人们将人民法院对人民法庭的领导关系误解为平行关系。
对人民法庭名称冠以县名的不同理解,涉及到刻制人民法庭的印章问题,因此各地法院要求加以明确,以便统一认识,刻制人民法庭的印章。
特此请示。


兽药广告审查标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兽药广告审查标准

1995年3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保证兽药广告的真实、合法、科学,制定本标准。
一、发布兽药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国家有关兽药管理的规定,符合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兽药广告审查办法》规定的程序。
二、下列兽药不得发布广告:
(一)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兽医医疗单位配制的兽药制剂;
(二)所含成份的种类、含量、名称与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不符的兽药;
(三)临床应用发现超出规定毒副作用的兽药;
(四)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明令禁止使用的,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取得《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的兽药。
三、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如“疗效最佳”、“药到病除”、“根治”、“安全预防”、“完全无副作用”等。
兽药广告不得贬低同类产品,不得与其他兽药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
四、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最高技术”、“最高科学”、“最进步制法”、“包治百病”等绝对化的表示。
五、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治愈率、有效率及获奖的内容。
六、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利用兽医医疗、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兽医、用户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内容。
七、兽药广告不得含有直接显示疾病症状和病理的画面,也不得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
八、兽药广告中兽药的使用范围不得超出国家兽药标准的规定;不得出现违反兽药安全使用规定的用语和画面。
九、兽药广告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十、违反本标准的兽药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设计、制作,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