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5件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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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5件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5件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5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二○○五年七月三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5件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国务院有关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截至2004年底现行有效的175件规章及156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核查。根据核查结果,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涉及国务院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的5件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作如下修改和废止:
一、规章
(一)云政发〔1992〕255号文件发布的《云南省实施〈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第三十四条删除。
(二)省政府令第117号发布的《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立种畜禽场应当符合畜禽良种繁育体系总体规划,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省政府令第33号发布的《云南省流动就业管理规定》予以废止。
〖HTH〗二、规范性文件
(一)云政办发〔2000〕235号文件发布的《云南省旧机动车流通管理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有关经贸部门对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设立审批的规定删除。
(二)云政发〔2002〕38号文件发布的《云南省产权交易暂行规定》第十条删除。
本决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上述修改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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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冀法审[2007]2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保障卫生行政部门有效实施食品卫生监督,维护正常食品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河北省城乡集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卫生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提高工作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卫生行政部门应将食品卫生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申请书示范文本、提交资料目录等内容予以公示,并根据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管理制度,实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定期公布取得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名录和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卫生许可:

  (一)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碘盐生产单位;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管辖的;

  (三)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直接管辖的。

  第八条 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行政区划内高速公路服务区餐饮单位和建城区内下列卫生许可:

  (一)乳及乳制品、调味品、婴幼儿食品、食用油脂、瓶(桶)装饮用水生产加工单位;

  (二)食品经营区面积500 m2以上的经营单位;

  (三)食品加工经营面积1000m2以上或餐位500个以上的餐饮单位;

  (四)学校(不含托幼机构)食堂;

  (五)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由设区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管辖的。

  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按照上述原则适当调整,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 建城区的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以外的食品卫生许可。

  县、县级市、远离市区的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除高速公路服务区餐饮单位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食品卫生许可。

  第十条 同一食品生产经营者申办的卫生许可范围分属不同级别管辖的,按最高级别统一管辖。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许可管辖权不明的,应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请示后十五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相应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具备与其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条件。

  各类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条件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时,应填写申请表,按本办法规定提交相关材料,逐页加盖公章或者签字确认,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卫生行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卫生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原件,与复印件进行比对。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证明或营业执照;

  (二)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资格证明文件和身份证明;

  (三)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四)生产加工场所、场地使用权证明(房产证、建筑许可证或租房协议等);

  (五)生产加工场所总平面图(包括周围环境说明)、平面布局图(标注面积和主要生产设备、卫生设施及其摆放或安装位置);

  (六)生产加工工艺流程图(标注生产过程污染控制措施、生产设备及主要生产工艺参数);

  (七)主要生产设备、卫生设施清单;

  (八)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名单;

  (九)食品检测人员、仪器和检验项目清单;

  (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材料。

  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新资源食品生产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证明或营业执照;

  (二)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资格证明文件和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场地使用权证明(房产证、建筑许可证或租房协议等);

  (四)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五)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图和平面布局图(标注面积和食品分区。现场制售食品的,还应提供工艺流程和生产设备、卫生设施布局图);

  (六)食品采购、贮藏、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污染控制设备、措施资料;

  (七)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名单;

  (八)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材料。

  第十六条 餐饮业、食堂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申请卫生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证明或营业执照;

  (二)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资格证明文件和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场地使用权证明(房产证、建筑许可证或租房协议等);

  (四)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五)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图、平面布局图(标注就餐场所及各功能间的面积、餐位数量、加工设备和卫生设施及其摆放或安装位置等);

  (六)食品采购、贮存、加工制作及供餐等操作过程中污染控制措施资料;

  (七)餐饮具清洗、消毒、保洁设施设备及方法;

  (八)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名单;

  (九)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材料。

  第十七条 食品摊贩申请卫生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负责人身份证明;

  (二)经营场地使用权证明(占道证、设摊证等);

  (三)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材料。

  第十八条 委托生产加工食品单位申请卫生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委托生产加工合同及公证书(合同有效条款应包括生产产品名称、产品卫生质量控制要求、委托生产加工期限等。委托生产加工期限应在受委托方持有的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内);

  (二)受委托方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三)受委托方食品卫生信誉度A级证明。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收食品生产经营者卫生许可申请材料,应当出具接收凭证。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书面审查内容包括:

  (一) 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完整;

  (二)申请材料的格式是否规范,内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是否具备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生产经营条件和污染控制措施;

  (四)卫生管理制度是否合理、规范,卫生管理组织是否健全,有无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五)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情况。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书面审查结果,按照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除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外,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属于本级管辖,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受理卫生许可申请。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卫生许可的;

  (三)申请材料或生产经营条件不符合要求的;

  (四)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申请人曾有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行为,一年内再次提出食品卫生许可申请的;

  (六)申请人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卫生许可或被依法吊销卫生许可证,三年内再次提出食品卫生许可申请的。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文书。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要求撤回食品卫生许可申请的,必须提交书面材料,卫生行政部门终止办理。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卫生许可申请后,必要时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进行现场核查。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未达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提出整改意见。

  对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的整改意见,还应当及时通报教育、建设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督促整改。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经教育、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整改期限,符合发证条件后方可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食品卫生许可证,并送达申请人。第五章 卫生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十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分为“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副本)”、“食品摊贩卫生许可证”和“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卫生部规定的式样统一制作。

  “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食品摊贩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一年;“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前款所称年或月,是指自卫生行政部门签发之日起的周年或周月。

  第三十一条 同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同一地点从事多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发放一个卫生许可证;在两个以上地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分别发放卫生许可证。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筹建过程中需要卫生许可证明的,卫生行政部门经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合格,可以发放“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并注明“仅供办理工商注册使用”字样。

  第三十二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地址、许可范围、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及日期等内容,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公章,加注防伪条码。对实施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并确定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的,还应加贴“食品卫生等级标志”。

  单位名称应当与工商部门核准的名称一致;单位注册地址与生产地址不同的,应当分别标明。许可范围应按照《河北省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范围用语规范》填写。

  第三十三条 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冀卫食证字〔初次发证年份〕第XXXXXX-YYYYYY号(XXXXXX指行政区域代码,按国标编码填写;YYYYYY第一、二、三位指食品类别编码,按《河北省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范围用语规范》填写;第四、五、六位指本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由发证机关自行确定)。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统一使用河北省卫生行政网上审批系统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建立全省食品卫生许可动态信息数据库。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申请变更单位或地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在三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食品生产经营者申请变更生产经营地点、增加许可范围的,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申请材料与原卫生许可申请材料相同的,可不重复提供。

  变更后的卫生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不变,并注明“变更”字样,原卫生许可证收回。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卫生许可证原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取得食品卫生许可期间执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情况;

  (四)与原提交卫生许可申请材料无变化的说明,或有变化内容的相关材料。

  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办理。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延续申请后,结合日常卫生监督检查、抽检和量化评分情况,在有效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延续后的卫生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限顺延。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延续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遗失或毁损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于六十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办,补办的卫生许可证内容不变,注明 “补”字样。

  第三十九条 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其最小销售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应当分别标注委托方、受委托方的企业名称、地址和卫生许可证号。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在明显位置悬挂或者摆放,方便消费者监督。  食品卫生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和出租。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后,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监管档案,并按照规定要求做好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等记录的归档工作。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违规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行为的举报、投诉制度,自觉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和社会的监督。对举报内部工作人员违规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核实,对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四十三条 上级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规定发证的,应当责令下级卫生行政部门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对有关工作人员,可以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符合法定条件的食品卫生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符合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范围和条件而受理的;

  (三)未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四)现场审查人员未按照有关卫生规范进行逐项审查,有意隐瞒现场审查的实际情况,造成审核意见与现场实际不符的;

  (五)检验机构或有关人员出具虚假卫生检验、评价报告,推诿检测工作或故意拖延检验时间的;

  (六)申请人不符合食品卫生许可条件,承办人出具符合许可条件意见的;

  (七)不符合食品卫生许可条件而批准发证的;

  (八)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未依法实施监督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发放卫生许可证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撤销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二)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三)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卫生许可证,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撤回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的;

  (二)卫生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内,中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

  (四)卫生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食品生产经营者申请注销的;

  (六)依法应当注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注销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被许可人注销的理由和依据。  第四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收回被依法撤销、撤回、注销或吊销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并予公告,同时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

  第五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预防性健康体检单位的管理,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销预防性健康体检单位资质的单位名录,供从业人员自主选择。

  食品从业人员依法取得的健康合格证明,在本省范围内有效。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强化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食品卫生管理员的培训,加强对食品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工作的指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城区是指城市建筑集中连片的市区和城市近郊区,不包括远离市区的区。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面积均指与食品加工经营活动直接相关区域的面积,不包括办公室、配电室、锅炉房等。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日期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省卫生厅1998年3月31日颁布的《河北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重庆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第 78 号

《重庆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O年四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重庆市气象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防雷减灾工作应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是防雷减灾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全市防雷减灾工作。
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防雷中心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的具体工作,并负责市级建设项目防雷减灾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其中,由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事项除外。
未设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区县(自治县、市)的防雷减灾工作,由市防雷中心履行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防雷中心的具体职责是:
(一)承担防雷工程设计审核、施工监审、竣工验收;
(二)承担避雷装置安全检测,雷电灾害调查、鉴定;
(三)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搞好防雷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质量监督抽查工作;
(四)负责从事除建筑工程防雷以外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认证工作;负责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工程技术人员以及从事本单位防雷设施安全自检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的资格认证工作。
第六条 各级公安消防、技术监督、建设、城市规划、土地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各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受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电力部门负责电力高压线路、发电厂、变电站等高电压电力设施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市防雷中心的指导、监督。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组织推广利用防雷减灾的新技术、新措施。
第九条 市防雷中心应加强对本市雷电灾害的监测和预警;组织对雷电灾害防御的科学研究;并逐步开展雷电预报工作。
第十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相应的防雷装置:
(一)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物资仓库、露天堆场;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设施、电气装置;
(四)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设施和场所。
第十一条 从事防雷工程及防雷抗静电工程设计审核、施工监审、竣工验收和防雷设施、防雷抗静电设施检测以及雷电灾害调查、鉴定的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参加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门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从事本单位防雷设施安全自检的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参加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业考试,经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方可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从事建(构)筑物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向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防雷设施自检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认证。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应报建设、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禁止无证设计防雷工程。
第十三条 防雷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当地的气候背景和雷电活动规律以及地理位置、地质等外界条件,结合雷电防护对象的防护范围和目的,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雷设施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防雷工程,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规划审批前,须将防雷工程的设计方案、图纸和有关资料报送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其他防雷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工程的设计方案、图纸和有关资料直接报送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防雷工程需要变更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原审核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设计要求的,出具设计审核文件;不符合设计要求的,作出不予设计审核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防雷工程审核不合格的,城市规划、建设、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相应的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六条 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防雷工程施工进度,实施分阶段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书面告知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积极配合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测工作。
禁止无证施工或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有防雷设施的,须同时向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防雷工程检测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检测验收报告及验收合格证;经检测验收不合格,需进一步整改完善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按要求尽快整改完毕并及时向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无防雷设施验收检测报告及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防雷设施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应及时维修。
居民住宅的防雷装置,物业管理部门应做好日常维护工作。
第十九条 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专门力量,对规定范围内的防雷设施和防雷抗静电接地保护设施进行检测。对经检测合格的单位,由防雷中心发给年度检测合格证。对检测不合格的单位,应督促其限期整改,以确保雷雨季节安全。
居民住宅的防雷设施,物业管理部门应配合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年度检测工作。
油库、气库、化学品仓库等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设施和防雷抗静电接地保护设施,应半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条 雷电防护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质量标准,并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安装、使用。
进口的雷电防护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
禁止出厂、销售、安装、使用不合格或者禁用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二十一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气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灾情,有关职能部门和受灾单位须积极协助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以确保调查和鉴定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调查报告书和鉴定书须及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从事防雷工作无资质证书上岗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隐报灾情或上报灾情不属实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无证设计防雷工程或未申请备案设计防雷工程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防雷工程设计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以及变更设计未按规定报批,擅自开工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防雷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拒绝年度检测或年度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
(五)建设单位将防雷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建设项目雷击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重大财产损失的,应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工程是指按照国家、行业和本市技术标准规定的防雷设计规范设计、安装的防雷装置,按其性能分为:
1.直击雷防护工程: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2.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过电压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雷电电磁脉冲(包括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三)防雷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过电压保护器以及其它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