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全力做好玉树地震灾区银行业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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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全力做好玉树地震灾区银行业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全力做好玉树地震灾区银行业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0〕118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4月14日,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玉树县发生7.1级地震,严重危及受灾地区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专门召开会议,对抗震救灾工作进行部署。为了确保灾后群众生产生活的迅速恢复以及各项金融服务的及时提供,银监会系统及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迅速投入抗震救灾工作,为抗震救灾提供金融服务与支持。现就做好当前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对抗震救灾工作的组织领导

全系统要高度重视当前地震灾害对于经济金融运行和群众生产生活的影响,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指示精神,加强组织领导,有力、有效、有序全面推进抗震救灾工作。尤其是灾区银监会各级派出机构要迅速行动起来,投入抗震救灾斗争,树立大局意识,认真做好自身各项工作,并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千方百计克服困难,做到人心不散、工作不断、秩序不乱。要加强对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行情况的监测,特别是对震中地区银行业网点开业情况和资金供应情况的监测,并及时反馈。

二、采取措施,维护银行业金融机构正常运行

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合理调配人力、物力资源,克服一切困难,支持和帮助受灾地区网点尽量做到保开门、保营业、保供应、保服务,巩固现有的服务网点,千方百计增加新的服务网点,切实满足灾区居民和企业的日常金融需求。青海银监局应指导青海省农村信用联社,帮助玉树灾区农村信用社协调相关扶持政策,并减免有关费用。认真落实灾害有关应急预案,确保灾区群众不因存款凭证丢失、受损而无法及时办理金融业务,并通过布告通知晓谕公众,稳定人心,确保人民群众的金融资产安全,维护辖内金融稳定。要协调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营业网点的安全保卫工作,防范包括盗抢在内的各类风险。同时,根据国务院有关抗震救灾工作要求,除确有需要外,各单位近期原则上暂不要自行安排工作组和工作人员前往灾区,并通知本单位工作人员现阶段不要自行前往救灾,以支持抗震救灾工作的统筹安排。

三、建立专款汇兑快速通道,免除救灾专用账户捐款跨行转账手续费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等救援组织已通过各类媒体公布其救灾捐款专用账号、开户银行和联系电话。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高度重视,统一部署,建立专款汇兑快速通道,对广大群众向玉树地区救灾捐款专用账号转账免除跨行转账手续费,并按有关规定免收电子汇划费、邮费和电报费,同时注意仔细核实救灾捐款专用账号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保障群众资金安全。

四、灵活调整信贷政策,有效增加信贷投放

比照汶川地震实行灵活的信贷管理政策,明确对灾前已经发放、灾后不能按时偿还的各类企业和个人贷款,在2011年6月末以前,实行“四不”政策,即不催收催缴、不罚息、不作为不良记录、不影响其获得灾区其他救灾信贷支持。对于企业客户,可适当延长政策执行期至2011年底。在灾后重建的特殊时期,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切实承担社会责任,加大资源调配力度,主动深入灾区,实地走访农户和企业,结合地方政府重建工作规划,准确把握受灾群众生产生活和受灾企业恢复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情况。加大对灾区重点基础设施、重点企业(包括小企业)、支柱产业、因灾失业人员等的信贷支持力度,做到应贷尽贷。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启抗震救灾绿色通道,适当下放审批权限,缩短授信审批环节,力争信贷资金早投入、早使用、早见效。同时,青海银监局要组织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农房重建贷款需求进行调查摸底,采取多种贷款方式,通过小额信用贷款、信用保证、农户联保和担保等形式,做好农房重建贷款工作,特别要注意做好特困户、有不良信用记录农户、“三孤”和“五保户”等的农房重建贷款工作,为灾区农户提供生产自救、重建家园的物质基础。

五、及时开展灾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工作

相关银监局要切实树立抗震救灾工作的大局意识,摸清银行业金融机构灾区新设机构和迁建机构的需求状况,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积极支持灾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工作,增强灾后重建工作的金融服务功能。同时,要切实提高准入审批效率,积极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属地监管部门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手段开展远程办公,节约时间,节约费用,切实提高办理效率。对于因灾需迁址办公的,要积极响应,加快办理相关手续,以帮助尽快迁址营业。对灾区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工作,既要积极支持,又要稳妥推进。

六、正面引导,为抗震救灾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要严肃纪律,严格要求,不传谣、不信谣,认真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做好本职工作。要加强正面宣传和舆论引导,增强群众对抗震救灾的信心,相信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和全国人民的共同努力下,一定会打好抗震救灾这场硬仗,取得最终胜利。

七、加强值班,确保情况上传下达和政令畅通

相关银监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特别是受灾地区的单位要严格24小时值班制度和工作纪律,值班人员要坚守岗位,认真履行职责。要按照一天一报的要求,及时报告灾情及最新动态,对重要情况要即发即报,防止漏报和延误。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并督促其立即开展相关工作。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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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备案规章的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备案规章的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9月29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备案规章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和对其审查,适用本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和对其审查,依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海口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报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备案。
规章报送备案,应当将规章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及制定说明一并报送;修改规章的,除报送修改决定外,还应当报送修改后的规章文本;废止规章的,可以只报送备案报告和废止该规章的决定。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备案规章进行审查;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的委托对备案规章进行审查。
第五条 备案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改变或者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予以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违背法定程序的;
(五)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第六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各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认为规章有本规定第五条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有本规定第五条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备案规章、审查要求和建议的登记、编号、送审和存档工作。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收到报送备案的规章后,应当及时分送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收到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书面提出的审查要求后,应当及时分送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收到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书面提出的审查建议,应当分送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认为有审查必要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审查。
第九条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审查备案规章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经审查认为报送备案的规章有本规定第五条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制定机关对不适当规章决定修改的,应当重新公布。
第十一条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认为规章有本规定第五条情形之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撤销不适当规章的议案或者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不适当规章议案时,制定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认为该规章有本规定第五条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决定。
省人大常委会对不适当规章决定部分撤销的,制定机关应当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对该规章进行修改,重新公布,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对有关撤销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督查。
第十三条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认为海口市人民政府的规章有本规定第五条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由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或者省人民政府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备案规章经审查处理终结后,负责审查的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情况或者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审查要求的机关。
负责备案规章审查的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的有关文件移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存档。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0日

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10月23日,证监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应当依据本规定,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发的《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前款所称外资股包括境内上市外资股和境外上市外资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境内证券经营机构,指在中国境内注册,由机构批设机关依法批准可经营证券业务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
本规定所称证券专营机构,指前款所称的证券公司;证券兼营机构,指前款所称的信托投资公司。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指在中国境外注册,并依照所在地法律可经营证券业务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投资银行、证券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

第二章 从事外资股业务的条件
第五条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外资股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证券营运资金;
(二)具有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外汇业务经营权;
(三)具有能够保障涉外业务正常开展的通讯设施、营业场所、设备等技术手段;
(四)具有五名以上能够从事涉外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
(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最近二年内未受到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罚;
(六)证券兼营机构的证券业务与其他业务分开经营、分帐管理;
(七)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通过与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代理协议,或者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方式申请从事境内上市外资股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所在地法律可以经营证券经纪业务;
(二)受到所在地证券监管部门的有效监管;
(三)具有相当于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净资产或者由依照境外法律可提供担保并经证监会认可的机构出具相应的担保;
(四)具有二年以上从事国际证券业务的经验;
(五)最近二年财务状况的各项指标符合所在地监管部门的风险控制要求;
(六)拥有广泛的营业网络;
(七)执行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五年以上的证券业从业经验和良好的事业信誉;
(八)最近二年中没有因严重违反有关法规受到境外证券监管部门处罚;
(九)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
(十)具有二名以上熟悉中国证券市场以及相关的政策、法律的专业人员;
(十一)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外资股承销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少于8,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少于8,000万元人民币的证券营运资金;
(二)依照《证券经营机构股票销业务管理办法》已经取得股票承销业务资格;
(三)具有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外汇业务经营权;
(四)具有能够保障涉外业务正常开展的通讯设施、营业场所、设备等技术手段;
(五)具有十名以上有证券承销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熟悉国际金融业务、会计业务和相关法律的专业人员至少各一名;
(六)具有一年以上从事证券承销业务或参与承销一年以上股票的经历;
(七)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申请担任外资股主承销商或者境内事务协调人,除具备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少于12,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少于12,000万元人民币的证券营运资金;
(二)依照《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已经取得主承销商资格;
(三)具有二十名以上有证券承销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熟悉国际金融业务、会计业务和相关法律的专业人员至少各二名;
(四)具有参与外资股承销的经历;
(五)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担任境内上市外资股主承销商、副主承销商和国事务协调人的,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所在地法律可经营股票承销业务;
(二)具有相当于人民币12,000万元以上的净资产或者由依照境外法律可提供担保并经证监会认可的机构出具相应的担保;
(三)提出申请前二年内未中断在国际市场开展证券承销业务;
(四)具有三名以上熟悉中国证券市场以及相关的政策、法律的专业人员;
(五)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担任境外上市外资股主承销商时,可聘请一家境内证券经营机构担任境内事务协调人。

第三章 资格的申请与维持
第十一条 境内征券经营机构申请取得资格证书,应当向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申请表》;
(二)机构批设机关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副本)》;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机构批设机关核准的公司章程;
(五)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二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
(六)法定代表人、主要负债人及主要业务人员《证券从业资格证书》或简历、专业证书等;
(七)最近二年经营证券业务情况说明;
(八)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取得资格证书,应当向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申请表》;
(二)所在地证券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执照;
(三)公司章程;
(四)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业务人员学历、从业资格证书和其他有关专业证书;
(五)注册会计师提供的资本证明文件;
(六)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前二年的财务报告;
(七)最近二年承销情况介绍;
(八)以往参与中国证券业务情况的说明;
(九)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证监会可以根据情况要求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提交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证监会收到完整申请资料后,根据本规定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证监会颁发资格证书;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且半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四条 资格证书自证监会颁发之日起二年内有效,二年后自动失效。证券经营机构需要维持其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的,应当在资格证书失效前的三个月内,向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报送前二年财务报告、业务开展情况说明书和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经证监会审核通过后换发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须按资格证书规定的事项从事有关业务;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资格证书失效的机构,不得从事本规定规定的外资股业务。
第十六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境内、境外征券经营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证监会报送上个年度从事外资股承销和经纪业务情况的报告。
从事境外上市外资股承销业务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在每次承销活动结束后30日内向证监会报送业务报告。
第十七条 从事外资股业务的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将承销业务原始凭证、交易记录以及有关业务文件、资料、帐册、报表和其他必要的材料至少妥善保存七年。
第十八条 证监会对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情况可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并可以随时要求其报送相关业务资料。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境内、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从事外资股业务半年至一年、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罚;罚款数额参照《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执行:
(一)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资格证书;
(二)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者在资格证书失效后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外资股业务;
(三)不按规定上报从事外资股业务情况报告;
(四)不接受、不配合证监会检查;
(五)违反国家有关法规和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承销业务,除应遵守本规定外,还应遵守《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6年1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