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复立案、判决问题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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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复立案、判决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复立案、判决问题的函

法函[1995]63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苏高法执协字第11号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晋法经报字第11号请示报告均已收悉。关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同一案件重复立案、判决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做出实体认定后确定管辖及做出的判决均属不当;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补偿贸易合同确定管辖及做出的判决也属不当。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应以程序法为依据。本案应以联营协议确定管辖法院。请江苏省、山西省两个高级人民法院分别责成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撤销各自的原审判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将盐城市海运公司诉晋城市生铁产销总公司经济合同纠纷一案移送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应监督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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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新农村气象服务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新农村气象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11〕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新农村气象服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嘉兴市新农村气象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新农村气象服务管理,提高基层气象灾害防御能力,最大限度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根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浙江省气象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气象服务“三农”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0〕15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嘉兴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新农村气象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新农村气象服务是指面向基层开展的健全基层气象组织管理网络、强化气象为农服务水平和提高民众气象灾害应急处置能力等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 新农村气象服务工作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市、区)、镇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农村气象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新农村气象服务及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新农村气象服务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镇(街道)新农村气象服务工作纳入新农村建设考核和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结合政府其他工作作出部署、开展检查、实行考核。各行政村(社区)的新农村气象服务工作由所属镇(街道)负责管理。
对在新农村气象服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各级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为强化气象服务的基层保障,南湖区、秀洲区应积极创造条件推进气象主管机构建设。
第八条 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在县(市、区)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承担本级行政区域内新农村气象服务的业务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气象协理员和所辖村(社区)气象信息员的任用初审和管理,初审情况报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核准。
第十条 气象协理员、信息员任职条件:
(一)气象协理员可由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关系较为密切的镇(街道)水利农技人员、民政人员、安全员、应急人员等工作人员兼任,且热心气象防灾减灾公益事业,具备相应的履职条件。
(二)气象信息员可由村(社区)主管安全的人员兼任。
(三)气象协理员应通过设区的市气象局组织的考试,并取得上岗证。上岗证有效期5年,每年由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年检,年检不合格或逾期不年检者,上岗证自动失效。
(四)气象信息员应参加气象防灾减灾基础知识培训,具备气象防灾减灾基本常识。
(五)一般要求年龄在55周岁以下,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六)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身体素质良好。
第十一条 气象协理员、信息员审核任用程序:
(一)符合协理员、信息员任职条件的工作人员向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报的气象协理员进行初审,对申报的气象信息员进行审核任用,对因工作调动等原因无法履行工作的,应及时予以变更。
(三)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将经过初审(变更)的气象协理员名单报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核准。
第十二条 气象协理员工作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气象信息员管理、考核工作;
(二)负责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接收和传播,协助镇(街道)负责人做好防灾减灾工作;
(三)负责本区域内气象灾情的收集和报告,负责特殊天气现象的观测记录和报告;
(四)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本区域内气象设施的日常维护及管理;
(五)开展气象科普工作,协助开展防雷减灾工作;
(六)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气象信息员工作职责:
(一)负责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接收和传播,协助本行政村(社区)做好防灾减灾工作;
(二)负责本行政村(社区)区域内气象灾情的收集和报告;
(三)开展气象科普工作,收集并反馈气象服务需求及建议。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职责:
(一)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协理员的核准工作,组织气象协理员培训工作和开展各种形式的交流活动,协助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气象信息员培训工作。
(二)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协理员业务考核工作,并将考核结果报告当地政府,反馈给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建立与气象协理员、信息员之间的信息交流渠道,建设气象协理员、信息员信息管理平台,实现信息互通。
(四)市、县(市、区)气象台站应及时向气象协理员、信息员发布气象预警信号等灾害性气象信息。
(五)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收到本辖区内气象协理员、信息员报告的有效信息后,应予以核实并及时处置。
第十五条 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发生情况,加强农村气象灾害预防、监测、信息传播等基础设施建设,健全农村气象灾害应急监测队伍,完善农村气象灾害监测体系。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灾害监测设施的维护工作。
第十六条 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并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域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建立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设施。镇(街道)要设置气象信息电子显示屏,村(社区)要设置大喇叭、警报器、短信等气象信息传播设备。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针对关键农事季节,大力开发实用性强的农业气象预报业务。各级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台站和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进行播发或刊登。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服务现代农业园区和农业大户的工作方案,及时提供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开展作物生长小气候环境条件研究,创新气象为农服务主体,充分发挥农业大户、农业企业在气象科技应用中的示范作用。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农村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对农村重要基础设施建设、农村迁建选址、农村产业结构调整等进行指导,避开气象灾害风险区和隐患点,避免、减少气象灾害损失。
第二十条 县(市、区)政府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及气象灾害防御重点企业、单位应当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措施和保障措施等内容。县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专家库中应当有气象部门专家。
第二十一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下,按照“有分管领导、有资金保障、有气象协理员、有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有气象监测设施、有气象信息接收平台、有气象科普活动”的要求创建气象防灾减灾标准镇(街道)。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发送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情况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县、镇两级防汛指挥机构、村级防汛工作组要有专人负责接收,并及时传播气象预警预报信息。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政府、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情况紧急时,应及时动员、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
第二十四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助气象、民政等部门做好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规定,由其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二)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第二十六条 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兴港区气象服务的任务职责按照省、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市辖区气象培训、决策服务等专业性较强的有关工作,由嘉兴市气象主管机构直属的气象服务科室承担。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由于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冰冻、霜冻、低温、大雾、龙卷风、大风、灰霾、高温、干旱、雷电、冰雹等天气气候事件影响,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社会影响涉及公共安全的灾害。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江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江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修改为:“养路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由省交通厅主管,各级稽查征费机构(以下简称稽征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四轮简易汽车、拖拉机养路费由各地、市、县交通局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2.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未按规定缴纳养路费的,由稽征机构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费款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费款3倍以下的罚款。”
3.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报停、封存后偷驶的车辆,一律追缴全额养路费和每逾期1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不超过欠缴费额3倍的罚款。”
4.第三十条修改为:“免费车辆未办理免费凭证的,责令其回车籍所在地按标准补交未办证期间的全额养路费,并由查获地稽征机构处以其补交数额3倍以下的罚款。
暂定免征、减征的各种专用车辆改变使用性质的,应于改变之日起10日内办理缴费手续,未及时报告的,稽征机构除取消其免、减待遇外,应责令其自改变之日起补缴全额养路费,并处以欠缴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
5.删除第三十一条。
6.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并修改为:“对倒换牌照或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的,除责令补交全部费额和每逾期1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全部由责任人赔偿。”
7.第三十三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并修改为:“对逾期参加养路费年检的车辆,每逾期一日,收取月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责令其回车籍所在地补办年检手续。”
8.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并修改为:“对拖欠养路费超过3个月的,稽征机构可以采取暂扣其行车证件或车辆的措施;暂扣车辆满3个月后,车主确实无力补交的,车籍地稽征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将暂扣车辆拍卖,用拍卖车辆的收入抵交养路费、滞
纳金和罚款。”
9.第三十七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对妨碍稽征人员依法履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删除第三十九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8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