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地震灾区预防接种指南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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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地震灾区预防接种指南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地震灾区预防接种指南的通知


四川省、陕西省、甘肃省卫生厅:
为做好地震受灾重点地区的抗震救灾防病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灾区预防接种指南》。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卫生部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灾区预防接种指南



一、接种点设置

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临时接种点,接种点应设在临时居住点、临时学校、临时医疗救治点等人口相对集中的地方,有醒目的标示或标记,接种点需配备有疫苗和稀释液的储存设备。

二、人员配备

每个接种点至少应配备2-3名工作人员参与现场接种工作(至少有1名具备接种工作经验的人员),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给予现场技术指导。

三、现场组织

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做好社会宣传、人员登记、疫苗管理、接种实施、接种异常反应处理等工作。教育部门应积协助做好幼儿园和学校的接种工作。

四、疫苗储备

具备疫苗储存条件的疾控机构要适当储备一定量的应急接种疫苗。

五、接种原则

(一) 一般原则。

1. 严格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管理和操作。

2. 疫苗的储存、运输应按照相应疫苗的冷链要求保存和运输。

3.疫苗开启后切勿与消毒剂接触,酒精消毒须待干或用消毒干棉球擦拭后接种;疫苗瓶有裂纹、标签不明或不清晰、有异物者均不可使用,疫苗瓶开封后,疫苗应在半小时内用完。

4. 接种前要询问儿童健康状况、有无禁忌症。

5. 接种点必须配备肾上腺素等应急处置药品及药械。接种后注意观察。

6. 做好相应宣传工作,防止出现群体性心因性反应。

7. 接种后发生疑似异常反应时,接种人员要尽快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或当地临时医疗点,疾病预防控制人员要尽快进行调查处理。

8. 做好现场接种记录、资料整理及报告。

9. 开展群体性预防接种和应急接种时,尽可能保证较高的接种率。

(二) 群体性预防接种要求。

1. 临时居住点、小学、托幼机构等人口集中地区的儿童优先。

2. 甲肝疫苗应与麻腮减毒活疫苗,或与乙脑减毒活疫苗在不同部位同一时间接种。同时接种时,优先接种甲肝疫苗。

3. 甲肝减毒活疫苗不能与麻腮减毒活疫苗或乙脑减毒活疫苗同时接种的,要间隔4周以上。

六、疫苗预防接种登记及上报

在接种的过程中,要对每名接种者按照附表1或附表2的内容做好接种记录,接种完成后1周内汇总(附表3)上报。

七、甲肝等疫苗接种方案

(一) 甲肝疫苗。

1. 接种范围

(1) 群体性预防接种

本次接种范围优先考虑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县、茂县、理县;绵阳市北川县、安县、平武县、江油市;德阳市的绵竹市、什邡市;成都市的彭州市、都江堰市、崇州市;广元市的青川县;雅安市的宝兴县和汉源县;甘肃省文县,陕西省略阳县等地震重灾区。优先对受灾人群居住密集的临时居住点、幼儿园、小学的儿童接种。

(2) 应急接种

发生甲肝疫情的所有地震灾区。

2. 接种对象

(1)群体性预防接种

凡是无甲肝患病史、无甲肝疫苗接种史的18月龄-12岁(小学生)的儿童,接种1剂次甲肝疫苗。

(2)应急接种

发生甲肝疫情地区,根据流行特征确定应急接种对象。

3. 接种时间

(1)群体性预防接种

建议6月初开始接种,尽可能10日内完成接种。

(2)应急性接种

开始接种起尽可能在3天内完成。

4. 接种方法

本次对目标人群接种1剂次。甲肝减毒活疫苗:上臂外侧三角肌附着处皮下注射,剂量1ml/剂次;甲肝灭活疫苗:上臂外侧三角肌肌内注射,剂量0.5ml/剂次。

5. 禁忌症

按疫苗说明书要求。

(二) 乙脑减毒活疫苗。

1. 接种范围:

(1)群体性预防接种

本次接种范围优先考虑四川省北川县、安县、平武县、江油市、绵竹市、什邡市、彭州市、都江堰市、崇州市、青川县、宝兴县、汉源县和甘肃省文县等地震重灾区。优先对受灾人群居住密集的临时居住点、幼儿园的儿童接种。

(2)应急接种

发生乙脑的所有地震灾区。

2. 接种对象:

(1)群体性预防接种

凡是无乙脑患病史、无乙脑疫苗接种史的8月龄-6岁(学龄前儿童)的儿童,接种1剂次乙脑疫苗。

建议对来自非疫区的救援人员特别是需要在7月至9月继续驻留的人员接种1剂次乙脑疫苗。

(2)应急接种

患者周边居住地5公里范围内15岁以下儿童。根据灾区实际情况可对接种人群进行适当调整。

3. 接种时间

(1)群体性预防接种

建议6月初开始接种,尽可能10日内完成接种。

(2)应急性接种

开始接种起尽可能在3天内完成。

4. 接种方法

本次对目标人群接种1剂次的乙脑减毒活疫苗,在上臂外侧三角肌附着处皮下注射,剂量0.5ml/剂次。

5. 禁忌症

按照疫苗说明书要求。

(三) 麻疹腮腺炎减毒活疫苗。

1. 接种范围

发生麻疹和腮腺炎疫情的所有地震灾区开展应急接种。

2. 接种对象

发生麻疹或腮腺炎散发病例时,对8月龄-12岁密切接触儿童进行应急接种。当同一个居民安置点、自然村、学校、托幼机构或其他集体单位1周内发生5例以上麻疹或腮腺炎病例时,对其所有8月龄-12岁儿童进行应急接种。根据疫情流行特征可适当扩大范围。

3. 接种时间要求

应急接种要在开始接种起尽可能3天内完成接种。

对密切接触者尽可能暴露后5天内完成接种。

4. 接种方法

本次对目标人群接种1剂次的麻疹腮腺炎减毒活疫苗,接种部位为上臂外侧三角肌附着处皮下注射,剂量0.5ml/剂次。

5. 禁忌症

按照疫苗说明书的要求。

(四) 水痘减毒活疫苗。

1. 接种范围

所有地震灾区。

2. 接种对象

发生散发病例时,凡是无水痘患病史、无水痘疫苗接种史的1-12岁密切接触儿童进行应急接种。当同一个居民安置点、自然村、学校、托幼机构或其他集体单位1周内发生5例以上水痘病例时,对其无水痘患病史、无水痘疫苗接种史的1-12岁儿童进行应急接种。根据疫情流行特征可适当扩大范围。

3. 接种时间

应急接种要在开始接种起尽可能3天内完成接种。

对密切接触者尽可能暴露后3天内完成接种。

4. 接种方法

本次对目标人群接种1剂次的水痘减毒活疫苗,在上臂外侧三角肌附着处皮下注射,剂量0.5ml/剂次。

5. 禁忌症

按照疫苗说明书的要求。

(五) 白破联合疫苗。

1. 接种范围

所有地震灾区。

2. 创伤前的接种

参加救灾抢险人员、灾民等发生创伤机会较多人员。有明确全程百白破/白破/破伤风疫苗免疫史的重点人群,接种1剂白破疫苗;无明确全程百白破/白破/破伤风疫苗免疫史的重点人群,接种2剂白破疫苗,间隔4-8周。

3. 创伤后的接种

灾区人员发生创伤后接种白破疫苗,应根据百白破/白破/破伤风疫苗的既往免疫史来决定。经过全程免疫和加强免疫者,创伤后应再接种1剂次白破疫苗作为加强免疫;严重污染的创伤或受伤前无明确全程百白破/白破/破伤风疫苗免疫史者,注射破伤风抗毒素(TAT)/破伤风免疫球蛋白,同时接种1剂次白破疫苗,间隔4-8周接种第2剂次。

4. 接种方法

受种者的接种部位是上臂三角肌,剂量0.5ml/剂次。12岁以上使用成人及青少年型白破联合疫苗,12岁及12岁以下儿童型白破联合疫苗。

5. 禁忌症

按照疫苗说明书要求。

(六) 钩端螺旋体疫苗。

1. 接种范围

所有地震灾区。

2. 接种对象

发生实验室确诊钩体病例的村、临时居住点可能接触疫水的高危人群。

3. 接种时间

应急接种首剂次尽可能从开始接种起3天内完成。

4. 接种方法

接种部位为上臂外侧三角肌下缘附着处皮下,成人第1剂0.5ml,第2剂1.0ml;7-13岁第1剂0.25ml,第2剂0.5ml。第1剂次后7-10天接种第2剂次。

5. 禁忌症

按照疫苗说明书要求。

(七) 双价出血热疫苗。

1. 接种范围

所有地震灾区。

2. 接种对象

发现临时居住点/村出现1例及以上确诊出血热病例时,对同一临时居住点/村的16 - 60岁人群进行应急接种。

3. 接种时间要求

应急接种首剂次尽可能从开始接种起3天内完成。

4. 接种方法

上臂外侧三角肌肌内注射 1.0ml/剂次,受种者接种第1剂次后14天接种第2剂次。

5. 禁忌症

按照疫苗说明书的要求。

(八) 伤寒疫苗。

1. 接种范围

所有地震灾区。

2. 接种对象

(1)对近三年曾出现伤寒病例或灾后出现伤寒病例的县市,经当地救灾部门进行评估论证后对高危人群,如处理粪便垃圾等可疑污染物的人员、饮食从业人员、饮食饮水和环境卫生条件差的临时居住点的灾民和救灾人员等人群实施接种。

(2)当灾区1个月内多个地点出现伤寒病例时,经当地救灾部门评估论证后可考虑在全县市范围内对5岁以上人群实施普种。

(3)当灾区14天内在一个临时居住点内出现 2例及以上的伤寒聚集性病例时,对同一个临时居住点内或救灾人员营地内的所有5岁以上人员进行接种。

3. 接种时间要求

尽可能在开始接种起5天内完成接种。

4. 接种方法

本次对目标人群接种1剂次伤寒Vi多糖疫苗,接种部位为受种者为上臂外侧三角肌肌内注射,剂量0.5ml/剂次(含Vi多糖30ug)。

5. 禁忌症

按照疫苗说明书要求。









表1 地震灾区群体性预防接种登记表(接种点用)

编号
姓名
性别
年龄
临时住址
原户籍县乡

名称
联系人
联系人

电话
疫苗免疫史

(∨有;×无)
疫苗接种时间
备注

甲肝
乙脑
甲肝
乙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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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浙江省人大


(1989年5月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三章 工作报告、计划、预算的提出和审查
第四章 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五章 质 询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八章 附 则
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于每年三月十日以前举行;必要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适当延迟。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可以临时举行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代表选举产生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以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提出列席会议人员名单草案;
(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书面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临时举行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以前,代表以省辖市或者地区为单位组成代表团;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浙部队单独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
各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
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八条 各代表团在预备会议以前,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其他准备事项进行审议,提出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九条 主席团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第十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四)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必要时,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计划、预算,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代表团举行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主席团就有关议案和工作报告、计划、预算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根据代表意见,可以就有关议案和工作报告、计划、预算的重大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五条 主席团根据代表意见,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有关议案和工作报告、计划、预算进行讨论,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等专门机构,在主席团的领导下行使职权。
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等专门机构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提交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会议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会议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请假。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人员,由主席团决定。
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但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新闻发布会。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由主席团提出,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二十三条 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经由主席团决定交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会议秘书处向主席团提出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并提供有关的资料,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经由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议案进行研究,提出报告。主席团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提出的报告,审议决定将该议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
表决。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法规案经由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研究,向主席团提出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报告中予以说明。主席团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提出的报告
,审议决定将修改后的法规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在交付表决以前要求撤回的,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交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或者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二十九条 经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报告应当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第三十条 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于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处理,并负责在会议闭幕后的六个月以内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
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不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经主席团研究决定,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章 工作报告、计划、预算的提出和审查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
各项工作报告应当在会议举行以前印发代表。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
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以前,省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四条 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并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五条 主席团根据各代表团和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于各项工作报告和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提出相应的决议草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章 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省长、副省长的人选,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提名。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和副省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前款规定差额的,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八条 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提名。
第三十九条 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前款规定的,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四十条 候选人的提名者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四十一条 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时候,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的具体办法,由主席团提出,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 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主席团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于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四条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出建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依照本规则第六章的规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四十五条 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大会闭会期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请求,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和辞职,经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应当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经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应当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质 询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的机关书面答复。
第五十一条 受质询的机关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质询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受质询的机关在代表团会议上答复质询的,有关的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受质询的机关以书面答复质询的,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签署。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质询案及其答复情况印发会议。
第五十二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继续提出质询,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应当作出进一步答复。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提议,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本省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七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有权充分发表意见,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表决。
代表在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八条 在进行大会发言的大会全体会议上,每一代表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要求发言的代表应当在会前向会议秘书处报名,由会议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
第五十九条 在进行大会发言或者进行表决的大会全体会议上,代表临时要求发言的,经会议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六十条 在主席团会议上,主席团成员和列席主席团会议的代表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二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一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全部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第六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某项议案在交付表决以前有重大不同意见的,经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提议,主席团可以决定,由大会全体会议就该项议案是否交付本次会议表决的问题,进行表决。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和关于罢免、辞职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赞成票为当选或者通过。
选举和表决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当场宣布。选举和表决的具体票数应当公布。
第六十四条 议案和决议、决定的表决,一般采用举手方式;必要时,主席团可以根据较多数代表意见,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表决以获得全体代表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表决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当场宣布。
第六十五条 选举时,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表决时,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
第六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选举或者表决时,应当设秘密写票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5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共青团中央、中国旅游总局关于共青团经营对外旅游业务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共青团中央、中国旅游总局关于共青团经营对外旅游业务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通知
共青团中央、中国旅游总局《关于共青团经营对外旅游业务问题的报告》已经国
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共青团中央、中国旅游总局关于共青团经营对外旅游业务问题的报告
经党中央和国务院批准,共青团可以青联名义对外经营旅游业务。两年来,在各
级党委的领导下和旅游等有关部门的支持下,这项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增进了我
国青年和各国青年之间的交往和友谊,密切了同港澳台同胞、华侨、外籍华人中的青
年的联系,加强了青年的统战工作,对活跃国内青少年的工作也起了有益的作用。
为了有计划、有秩序地开展旅游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旅游工作的决定》
的精神,现将共青团经营对外旅游业务中的几个问题报告如下:
一、共青团经营对外旅游业务主要目的是,利用旅游形式扩大与世界各国青年的
友好往来,加强国际青年的统战工作。为此,中国青年旅行社的接待对象,应以青年
为主,接待工作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不断提高质量,接待规模近期不再发展。
二、中国青年旅行社,在旅游业务上受中国旅游总局统一领导。各地业经省、市
、自治区党委或政府批准建立的青年旅游机构,可维持现状,在旅游业务方面受地方
旅游局统一管理。尚未成立机构的地方不再建立,接待工作可分别委托各地“国旅”
和“中旅”负责,各级团组织应积极配合进行友好工作。
三、中国青年旅行社已与国外的一些旅游团体或旅行社建立了联系,为了有利于
外联工作,今后除与国外青年组织进行联系,组织青年访华旅游团外,还可根据需要
,派人到“国旅”和“中旅”两总社的驻外机构工作,在外国不设代理机构或代理人
。没有青年旅行社派驻人员的国家或地区的青年旅游事宜,委托两个总社的驻外机构
办理。
四、中国青年旅行社为企业单位,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地方上业经
批准的青旅机构,亦应逐步实行企业化。
青年旅游事业基础弱,底子薄,收入有限,而且还要为青年办好事。因此,请各
有关部门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给予可能的照顾和支持。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和各部门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