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和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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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和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贵州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和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建设通〔2008〕591号


各市(州、地)建设局、施工图审查机构、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范勘察、设计单位市场行为,保证勘察、设计质量,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我厅研究制定了《贵州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和市场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反馈省建设厅设计处。




附件:贵州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和市场管理办法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贵州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和市场管理

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和市场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行为,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及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企业及勘察、设计市场其他各方责任主体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以下简称勘察、设计市场)活动,是指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承接及相关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勘察、设计质量和市场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

县级及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市场活动的监督管理,并接受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分割、封锁、垄断勘察、设计市场。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勘察、设计市场活动,对于勘察、设计市场活动及管理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行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或投诉。




第二章市场准入

第六条在本省范围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企业需持国家或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第七条对省外入黔甲、乙级勘察、设计企业在我省承接项目实行项目登记备案制度。对于省内勘察、设计企业在省内跨地区承接项目不实行项目登记备案。

项目登记备案是指省外勘察、设计企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承接勘察、设计项目,必须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登记备案手续。勘察、设计企业完成项目登记备案后应将备案文件告知项目所在市(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省外甲级勘察、设计企业在黔设立独立法人分支机构,并以独立法人分支机构的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应按照勘察、设计资质申请程序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质申请材料,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进入我省承接业务。

第九条设计分支机构以总院(公司)资质在黔承接设计业务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在黔常住设计的技术骨干不少于12人,其中主导专业取得注册执业资格人员各不少于2人(建筑、结构专业必须是具有一级注册执业资格的人员),非注册主导专业技术骨干各不少于2人。

勘察分支机构在黔常住技术骨干至少具有专业高级技术职称4人(其中1名可以是从事本专业工作10年以上的中级技术职称),和具有级配合理的技术队伍。

分支机构同时应具备固定办公场所和相应的工作设备。

省外勘察、设计企业申请设立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的,应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总院(公司)出具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文件及以下资料:

1、《贵州省省外勘察、设计企业分支机构备案表》(简称分支机构备案表);

2、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分支机构备案表中技术人员的执业证书(加盖执业印章)、职称证书、有效时间内的社保缴费凭证、身份证、分支机构所在地暂住证、劳动合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文件、身份证;在黔办公场所租赁合同(以上资料核查原件,复印件存档备查)。

3、单位法人委托授权书和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出省介绍信。

通过审核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贵州省省外勘察、设计企业分支机构备案证书》,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的分支机构备案表上注明分支机构业务范围、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分支机构承担项目勘察、设计的人员必须是分支机构备案表中的在册人员,其它人员一律不予认可。

分支机构备案表中人员和办公场所等有变动的,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省外勘察、设计入黔分支机构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取得《贵州省省外勘察、设计企业分支机构备案证书》的分支机构,每年度进行一次复核。分支机构不要求进行项目登记备案,但应进行项目合同登记。




第三章市场交易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发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时,应执行国家和省的现行法规。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应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2008〕63号)规定。其他专业部门招投标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勘察、设计招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科学、诚信的原则,招投标代理机构应具备相应资质。建设单位不得与拟参加投标的勘察、设计单位相互串通,随意设定招投标资质标准,限制潜在竞争者。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发包勘察、设计业务时,应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采用公开招标发包的,必须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发布前,须按照建筑市场管理权限,向省或市(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或受委托的招标人、投标人应执行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转发国家计委、建设部《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黔价房调〔2002〕49号)的要求,严禁恶意压价竞争。

第十四条 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的勘察、设计项目,建设单位不得随意更换中标人,承接方不得随意变更项目组人员。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承接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转包给其他企业。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可以将建设工程的非主体部分分包给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企业。勘察企业的劳务分包需委托具有勘察劳务资质的企业承担,并签订劳务委托合同。

第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逐步建立健全并使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评标专家库,评标时应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要通过公开招聘、单位推荐等方式,经考核最终确定评标专家库成员。对专家库成员实行动态管理,实行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发包方和承接方应依法签订勘察、设计合同,承接方签订合同后30日内应到单位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四章质量管理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将委托的勘察设计文件送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建设单位应委托监理单位对工程勘察的现场活动进行监理,实行见证取样、送样的制度。

第十九条勘察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进行勘察,并对勘察质量负责;所提供的勘察成果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满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要求。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工程建设的有关技术标准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采用专有、专利技术的,设计单位必须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提出相应的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措施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勘察、设计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勘察企业应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勘察企业质量管理规范》(GB/T50379-2006),设计企业应严格执行《工程建设设计企业质量管理规范》(GB/T50380-2006)。对职工加强技术培训和继续教育、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职工的质量责任意识。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企业在开展勘察、设计活动时,应组织与项目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本企业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勘察、设计企业必须建立工程现场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禁止违规违章作业。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单位向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作出详细说明,并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设计相关的技术问题。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分析;对设计原因造成的事故,提出技术处理方案;对非设计原因造成的事故,配合有关部门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二十四条勘察、设计企业应加强图签、出图章、注册章等的管理,不得以外设机构或内设机构的名义出具勘察、设计文件。

第二十五条设计图纸应正确标注图号、出图日期、设计阶段等内容,设计人员、校对、审核、审定等人员签名齐全,并加盖相应的出图章。实行注册执业制度的在相应专业图纸上应加盖设计人员注册执业专用章,注册建筑师和注册工程师只能在自己任项目、专业负责人的勘察、设计文件中签字盖章,上述责任人应有单位的任命文件或在单位质量管理体系中有明确界定。

第二十六条全省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承担(其他专业部门从其规定)。

省外分支机构办理施工图审查,应出具有效的《贵州省省外勘察、设计企业分支机构备案证书》和分支机构备案表。省外勘察、设计企业入黔办理项目登记备案的应出具项目登记备案手续。施工图审查机构应核验省外入黔勘察、设计企业设计人员是否为已备案登记人员。

第二十七条 在抗震设防区内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项报告。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专家委员会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各市(州、地)的施工图审查越级项目应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二十八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中,岩土工程勘察文件(详勘、补勘)实行前置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岩土工程勘察文件是施工图设计的依据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认定,并在认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揽施工图审查业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的审查人员应符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4号)规定,并参加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不符合审查条件及未参加继续教育的人员,不得承担施工图审查工作。

第三十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施工图审查应当有经各专业审查人员签字的审查记录,审查记录、审查合格书等有关资料应归档保存。

第三十一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4号)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施工图审查前应核验合同登记。

施工图审查单位发现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予以纠正,并按照项目批准权限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三十二条严禁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设计底图上签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确需修改的,凡涉及规定审查的内容,建设单位应及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五章从业人员管理

第三十三条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勘察、设计企业,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受聘。勘察、设计人员在勘察、设计文件中应签署本人真实姓名,不得使用化名、假名或者冒用他人姓名。

第三十四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进行注册执业的勘察、设计技术人员,其受聘企业与注册执业单位应一致。

第三十五条注册执业人员不得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勘察、设计业务;非注册执业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六条省外勘察、设计单位入黔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不得私请当地在职勘察、设计人员承接勘察、设计工作,或以任何形式同无证单位或个人合作从事勘察、设计,所出图纸的签字、签章必须与登记备案人员相一致。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同时应遵守我省的有关规定,守法、诚信经营,并接受和配合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依法严肃处理。

第三十八条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企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及市场的监管,对勘察、设计质量、施工图审查行为、市场行为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在发包勘察、设计业务时,出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况或伪造、涂改勘察、设计文件并交付使用的,将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十条市(州、地)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勘察、设计企业的日常监管,同时不定期对企业资质进行动态复核,发现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条件达不到资质标准的,应重新核定或注销该企业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省外勘察、设计单位及分支机构违反国家和贵州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隐患、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以虚假资料骗取备案登记,或拒不服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取消在黔登记备案,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省外入黔分支机构条件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完善分支机构条件,使之符合本规定要求。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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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有偿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地质矿产部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有偿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1994年10月17日,地矿部

第一条 为了实行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有偿使用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依法取得的矿产资源勘查成果(以下简称勘查成果),依据本办法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勘查成果是探矿权人通过合法勘查活动取得的勘查报告、有价值的勘查资料和相应的优先探矿权、优先采矿权的总称。
第四条 国家对勘查成果的有偿使用,实行统一审批制度。
国家或国家指定单位,有买断或优先购买勘查成果的权利。
第五条 地质矿产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勘查成果有偿使用审批工作的管理机关。
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勘查成果的有偿使用,由地质矿产部批准。其他勘查成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优先探矿权、优先采矿权属探矿权人或按照地质矿产部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成果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获得勘查成果登记证书的单位或个人。
第七条 勘查成果属无形资产。探矿权人的勘查成果成本是指:实际发生的勘查、获得探矿权和优先探矿权、优先采矿权所支付的总费用。购入勘查成果并按法定程序申请取得的探矿权或采矿权,原则应当在评估的基础上按照双方商议确定的价格计价。
勘查者与投资者不是同一民事主体的,所获得的勘查成果财产权的归属由勘查合同界定。
使用国有资金取得的勘查成果所有权属国家,国有地勘单位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八条 有偿获得勘查成果准备从事勘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签署有偿使用勘查成果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到勘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勘查活动。
有偿获得勘查成果准备从事开采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签署有偿使用勘查成果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开采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矿山建设前期工作计划;按照法定程序向开采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登记,领取到采矿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矿山建设。
转让勘查成果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国家汇交地质资料。
第九条 申请勘查成果转让,申请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转让勘查成果的项目勘查许可证复印件;
二、地质勘查单位主管部门对申请转让勘查成果的审查文件;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个体探矿权人的勘查成果的审查文件;
三、申请转让勘查成果的有关资料,包括:
1.勘查矿种和共生、伴生矿种矿床的规模及平均品位;
2.工程控制矿体的平面分布图或物化探异常推断解释矿体的平面分布图及有关图件。
四、勘查成果转让申请书。
第十条 申请有偿获得勘查成果准备用于进一步勘查工作,申请单位或个人应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地质勘查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申请有偿获得勘查成果相关的矿种及矿床规模;
三、开展勘查活动的资金证明;
四、有偿获得勘查成果申请书。
第十一条 申请有偿获得勘查成果准备用于矿产资源开发,申请单位或个人应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具有开办矿山企业技术能力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开办矿山企业的资金证明;
三、有偿获得勘查成果申请书。
第十二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转让勘查成果的申请,应当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在30日内做出允许或可以向以下范围转让的决定,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一、允许向指定的企业或有关部门转让;
二、允许向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转让;
三、可以向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转让或向外资独资企业转让;
四、可以向集体所有制企业转让;
五、可以向私营企业转让;
六、可以向个体采矿者转让。
转让方必须按照以上批准的范围转让。
第十三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有偿使用勘查成果的申请,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在30日内对购买者做出是否允许有偿使用范围的决定,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一、允许有偿使用的具体矿种的限制;
二、允许有偿使用的一定矿床规模的限制;
三、允许有偿使用的地区的限制。
第十四条 勘查成果的有偿使用,可以采用双方协商议定或拍卖方式进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主办交易会,促成交易。交易时,转让方必须出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准予转让的批件,有偿使用方必须出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准予购买的批件。
第十五条 有偿转让勘查成果必须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勘查成果有偿使用的价格,由转让方和购买方以资产评估为基础本着自愿、协商议定的原则确定。有偿使用价格低于成本时,必须经转让方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出资者批准。
第十六条 勘查成果有偿使用成交方式可以分别是:一次付款,分期付款,折价入股或双方共同议定的其他方式成交。成交前应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成交后应当将签署的合同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成交双方应当按照《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法规签署经济合同,勘查成果有偿使用合同的标准文本由地质矿产部制定。
第十八条 勘查成果转让后,原勘查者仍有对地质报告、资料的署名权、科学研究使用权,申请获得找矿奖、科技奖的权利,但以不损害购买方的优先探矿权、优先采矿权利为原则。
第十九条 转让勘查成果的收入按照《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地勘行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则处理。
勘查成果的转让所得应主要用于地质勘查的投入。
第二十条 勘查成果有偿使用合同在执行中发生争议时,按照《经济合同法》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办理申请审批转让、有偿获得勘查成果手续,应当按规定缴纳费用。收费的有关规定由地质矿产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转让或购买勘查成果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视情况作出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不保护其优先探矿权和优先采矿权的决定:
一、未办理勘查成果有偿使用审批手续的;
二、超越批准范围转让的;
三、不按规定报告有关情况或者虚报、瞒报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八条办理有关手续的。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转让勘查成果而导致国家秘密泄露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处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收缴或封存有关勘查成果报告、资料的措施,不受理购买方的勘查登记申请和采矿登记申请。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2003年度对城市园林绿化一级企业进行资质年检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2003年度对城市园林绿化一级企业进行资质年检的通知



建城函[2003]6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园林局,深圳市城管办,新疆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勤部营房部:

  为做好2003年度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年检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年检范围

  2002年12月30日以前建设部批准的一级、试一级资质等级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均应按规定接受企业资质年检。

  二、年检内容

  主要是城市园林绿化施工企业在2002年12月30日以前的企业经营管理情况。受检企业应按《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年检申报表》(表格一式三份,磁盘一套)的要求,如实填写受检内容,并附下列材料:

  1.企业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批文,职称证书以及身份证等有关证件(复印件);

  2.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

  4.由具有资格的审计事务所或会计事务所出具近两年的固定资产现值、流动资金以及经营状况证明书;

  5.企业有职称工程、经济技术人员一览表(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要附有有关部门出具的参加劳动保险一年以上的证明书);

  6.企业的工程业绩证明;

  受检企业为试行一级的,需要申请转正定级的要提出书面报告,按规定填写《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申请表》,并附有关材料,按照规定程序予以申报。

  三、时间安排

  年检工作自2003年3月15日开始,2003年6月1日结束。

  1.各受检企业必须在2003年4月10日前,将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年检申报表》及有关材料报送省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2.建设部委托省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受检企业进行初审,并于2003年5月1日之前,将初审意见和《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年检申报表》及有关材料,报送建设部城建司,过时不受理。

  3.2003年5月1日—6月1日,建设部城建司对各地报送的初审意见和《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年检申报表》等进行审查,并经部同意后公布年检结果。

  四、年检结果的处理意见

  1.对完全符合所定资质等级标准的企业,且在近年内未发生工程建设严重事故及违法行为的,可定为“合格”。对连续两年年检均为“合格”的企业,资质就位时确定为试行等级的,可转为正式等级。

  2.对于基本符合所定资质等级标准(指一项指标达到80%以上,其他均达到标准要求)的企业,且在近年内未发生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违法行为的,可定为“基本合格”。对年检“基本合格”的企业,资质就位时确定为试行等级的,不能转为正式等级。连续两次以上定为“基本合格”的暂定等级企业应根据该企业实际达到的资质情况予以重新定级。

  3.对于与所定资质等级标准差距较大的企业,且在近年内发生过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定“不合格”。对年检“不合格”的企业,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期内按二级企业资质等级承接业务;暂定等级企业取消其资质。连续两次年检为“不合格”的企业,予以降级处理。

  五、几点要求

  1.各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重视企业资质管理工作,要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工作,切实加强对企业资质管理工作,避免形式主义和走过场。

  2.受检企业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年检。受检企业填报的材料和数字要真实、准确,不得虚报、瞒报、弄虚作假。对逾期未申请年检和申报有关材料或虚报、瞒报及弄虚作假的,按照建设部《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3.要加强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今年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园林局结合企业资质年检工作,要对非主营城市园林绿化业务或非独立的专业的园林绿化公司全部进行清理整顿;对企事不分的单位要限定期限加快改革;整顿结果要于6月1日前报建设部城建司,我部将适时组织进行抽查。

  4.要严格实行逐级申报和审批制度。严格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对中央和省(自治区)直属单位或企业均由企业注册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原已审批的一律交企业注册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对申报企业要在批准的相应资质等级满两年以后,方可申报上一级资质等级,各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越级申报、审批。同时,要加强城市园林绿化施工管理,强化质量监督,规范城市园林绿化市场,不断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5.要加强制度建设和对资质管理人员的管理。资质审批管理工作的人员要不断提高自身素质,严格遵守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做到办事公开、公正、透明。要建立和完善公示制度,接受企业和社会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