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乐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08:42   浏览:92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乐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乐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乐府办发〔2008〕38号




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有关单位:

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乐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乐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为切实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工作,根据《乐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乐府发〔2008〕27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参保范围



第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城镇户籍的下列人员均应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小学、中学、中专、技校、职业高中等教育机构有学籍的学生和托幼机构幼儿。

(二)十八周岁以下的非在校少年儿童(含婴幼儿)。

(三)年满十八周岁及以上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从业人员。

第二条 农村户籍学生,可以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居民医保两种医疗保障方式中任意选取其中一种参加。



第二章 政府补助与个人缴费



第三条 学生和未年满18周岁的少年儿童每人每年筹资标准为100元,其中政府补助为80元,个人缴费20元(2008年7-12月个人缴费10元)。

属于低保家庭、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少年儿童每人每年政府补助90元,个人缴费10元(2008年7-12月个人缴费5元)。

第四条 年满18周岁及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的筹资标准2008年度为每人280元,其中政府补助80元,个人缴费200元(2008年7-12月个人缴费100元)。

属于城市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和60周岁以上的低收入老年人,每人每年政府补助190元,个人缴费90元(2008年7-12月个人缴费45元)。

第五条 城市“三无人员”,属于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在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给予全额补助,个人不再缴费。

第六条 新生婴儿出生后90天内参保的,6月30日前参保应缴纳全年费用,6月30日后参保缴纳半年费用。



第三章 参保登记办理



第七条 参保缴费时间:

居民医保参保(续保)登记和缴费实行限时预缴费制度。即统一在每年度的10月20日-12月20日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的医疗保险费,逾期不再办理(2008年下半年的参保缴费时间为6月1日至6月30日)。

新生婴儿在出生90天内参保的,不受规定时间限制。参保时凭户籍登记证明,直接到户口所属的街道(社区)、乡镇劳动保障所(站)办理参保缴费手续;超过90天参保的,在每年度规定的参保(续保)时间办理。

因学籍、户籍转入的人员(如学校新招生、户籍外地转入、市内区县之间流动等),在每年度规定的时间统一办理参保(续保)手续。

第八条 学生参保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由就读学校统一组织参保登记和缴费(市教育局直属学校的学生由市教育局负责,各学校组织参加市中区居民医保)。

学生参保时需提交户口薄复印件。学校将集中收取的医疗保险费存入居民医保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帐户,录入参保学生基本信息,凭银行缴款凭据及参保缴费登记表纸质材料和电子文档,到居民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登记确认手续,领取相关收据和证、卡。

第九条 十八周岁以下的非在校少年儿童和十八周岁及以上的非从业城镇居民的参保,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统一组织,在户籍所在地街道(社区)、乡镇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保,同一个家庭中,符合参保条件的家庭成员,应同时办理。

(一)居民参保时应提供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和1张1寸近期免冠彩照以及特殊困难人员证明材料,填写参保缴费登记表,经街道(社区)、乡镇劳动保障所(站)审核无误后,到指定银行(乡镇财政所)缴费,凭缴费凭据领取相关收据和证、卡。

(二)街道(社区)、乡镇劳动保障所(站)凭参保缴费登记表录入居民参保缴费基本信息后,将参保缴费登记表、收据留存联、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特殊困难人员证明材料和参保缴费汇总表,交当地居民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确认手续。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特殊困难人员参保登记还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低保人员及低保家庭学生应提供《乐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原件、复印件和领取低保费的凭证。

(二)重度残疾人(学生)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城市“三无人员”应提供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四)低收入老年人应提供本人及配偶收入的相关证明。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后,如发生户籍迁移、学籍转移、死亡时,不论是否已享受医保待遇,其缴纳的医保费不予退还。

参保人员户籍、学籍在乐山市境内跨县(市、区)转移并连续参保缴费的,转入地连续计算缴费年限;发生死亡的,由街道(社区)、乡镇劳动保障所(站)及时向医保经办机构申办注销。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包括住院医疗费用和门诊大病费用,由居民医保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十三条 居民医保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实行住院起付线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封顶线)管理,具体标准每年由市劳动保障局向社会公布。2008年住院起付线标准为:三级及以上医院740元;二级医院500元;一级和未定级医院350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00元。异地住院980元。住院最高支付限额(封顶线)为30000元。

第十四条 居民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多次住院的,从第二次起,起付线标准按10%逐次降低,但最低不应低于住院起付线规定标准的50%。

第十五条 居民医保住院支付比例:参保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在起付线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居民医保基金根据医院等级按下列比例支付: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75%;一级和未定级医院为70%;二级医院为60%;三级医院为55%。乐山市境外的异地就医统一为50%;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和肾移植术后病人医疗费不分医院等级,均按85%支付。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的支付范围和不予报销的项目范围,以及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乙类药品及部分支付费用诊疗项目的个人先付比例,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国家、省、市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连续参保缴费的,其医疗保险待遇有效期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医疗保险待遇有效期为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新生婴儿出生后90天内参保的,医疗保险待遇从缴费次月起享受。

第十八条 2008年居民医保启动一年后新参保(除新生婴儿出生90天内参保)和发生中断缴费后重新参保的,其医疗保险待遇从缴费次年起满6个月后享受。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乐山市境内县(市、区)间发生户籍迁移、学籍转移的(含升学、转学),其缴费年度内的医疗保险待遇在原参保地继续生效,在转入地按规定参加次年城镇居民医保的,视同连续参保。参保后户籍、学籍从乐山市境内转出的,其缴费年度内的医疗保险待遇在原参保地继续生效。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参加居民医保连续缴费10年以上的,从连续缴费的第11年起住院费最高支付限额(封顶线)在当年标准的基础上增加5000元。如发生中断缴费,则连续缴费的年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参加居民医保连续缴费10年以上的,从连续缴费的第11年起每增加1年缴费,其住院支付比例提高1%,提高比例累计不超过10%。如发生中断缴费,则连续缴费的年限重新计算。



第五章 医疗费结算及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乐山市境内住院,凭居民医疗保险证、卡(学生还需学生证或学校证明)在全市范围内定点医疗机构办理住院手续。其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属个人承担的部分(含不属报销范围的自费、起付线、乙类药品和部分诊疗项目个人首付费用以及按统筹支付比例结算后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费用等)由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属于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原因需转院治疗的,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办理转院相关手续,住院起付线就高计算一次。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异地(乐山市境外)患病、急救等发生住院及转往异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的,需按规定办理住院申报手续,其在异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先由个人全额垫付,个人凭居民医疗保险证、卡、身份证(学生证或学校证明)以及出院证、费用清单、出院结算发票等资料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五条 门诊大病按以下办法管理:

(一)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针对恶性肿瘤的放疗、化疗;慢性白血病的放疗、化疗;系统性红斑狼疮的免疫治疗;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以及器官移植术后抗免疫排斥药物治疗和慢性精神病专科治疗等六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视同居民医保住院费用纳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其年度内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门诊大病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之和不得超过最高支付限额(封顶线)。

(二)上述六病种治疗的门诊治疗起付线按就诊医院的住院起付线标准,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由参保人只负担一次(不同等级医院,就高补差)。门诊大病治疗支付比例按以下标准执行: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和肾移植术后抗免疫排斥药物治疗的费用,不分医院等级,均按85%支付;恶性肿瘤的放疗、化疗,慢性白血病的放疗、化疗,系统性红斑狼疮的免疫治疗,器官移植术(除肾移植术外)后抗免疫排斥药物治疗和慢性精神病专项治疗的门诊治疗费的支付比例,不分医院等级,均按60%支付。

(三)上述六病种的门诊治疗管理,实行申报审批和定点治疗管理。具体由参保人凭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病情证明及有关病历资料到居民医保经办机构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四)参保人员在乐山市境内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上述门诊大病治疗费用,属个人承担部分,由参保人员直接在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属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居民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五)在异地发生的门诊大病治疗费,按异地住院结算办法报销。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弄虚作假、违规收费等,医保经办机构有权拒绝支付或追回违规费用并按医疗服务协议进行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情形给予限期整改、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拒绝支付;已经支付的,应依法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流失的,须追回流失的医疗保险基金,并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九条 为了进一步减轻参保人员医疗负担,化解大病风险,城镇居民在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可以自愿参加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在校学生由学校统一组织,18周岁及以上非从业人员和未满18周岁的少年儿童(含婴幼儿),由户籍所在地的街道(社区)、乡镇劳动保障所(站)组织。参保缴费与居民医保缴费同时办理,待遇有效期与居民医保同步。补充医疗保险赔付结算与居民医保同时办理。

第三十条 居民补充医疗保险每年缴费标准及享受待遇标准,按市劳动保障局批转的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类参保人员的年龄确定,以预缴费当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

第三十二条 特殊困难人员的认定办法:

(一)低保对象是指经民政部门认定,持有《乐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人员。

(二)重度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二级残疾人。

(三)低收入老年人是指年龄在60周岁以上,本人及配偶的月平均收入在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两倍以内的(含两倍),经社区初审公示无异议后,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定。

低收入老年人的收入认定:本人或配偶领取养老保险金的,以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领取养老金证明作为收入认定依据;配偶有工作单位的,以所在单位出具的书面收入证明作为收入认定依据;其他情况收入经社区初审公示无异议后,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定。

(四)城市“三无人员”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并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人员。

上述四类人员,如同时符合两种或两种以上身份的,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享受一种政府补助。

第三十三条 街道(社区)、乡镇及学校,应确定1—2名专职或兼职经办人员,在居民医保经办机构的指导下,具体负责以下居民医保基础工作:

(一)负责居民医保的参保组织及政策宣传;

(二)负责居民医保的参保登记及缴费指导,按照规定对特殊困难人员参保缴费进行审核,录入参保人基础信息,填发缴费收据和居民医疗保险相关证(卡);

(三)整理参保缴费相关资料,统计、上报居民参保缴费情况;

(四)协助居民医保经办机构将居民缴存资金转入居民医保基金账户;

(五)协助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人员的住院及门诊大病费用报销。

第三十四条 居民医保经办机构每年1月底前将参保缴费情况进行汇总,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将城镇居民医保政府补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将国家、省、市、县政府补助资金按时划拨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专户。

第三十五条 加强基础平台建设,提高经办管理能力。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公共服务窗口和管理网络及信息系统;大力加强社区劳动保障平台建设,充分发挥社区劳动保障平台在开展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中的积极作用。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按医保服务人群和服务量增加人员编制。各级财政要把医疗保险经办服务体系的运行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居民医保顺利开展。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与用人单位签定用工劳动合同后,应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城镇职工医保待遇。居民医疗保险和职工医疗保险的待遇不能重复享受,如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居民医保,参保人可按医保待遇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享受。

原参加过居民医保的人员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当年,凭医保经办机构出具的参加职工医保的证明,又重新参加居民医保的,其原参加居民医保的最后一次连续缴费年限与再次参加居民医保的缴费年限合并连续计算。

第三十七条 全市统一制定居民医疗保险证、卡标准,条件成熟后实行《乐山市社会保障卡》管理。

第三十八条 居民医保调剂金制度由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依照《试行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2004年5月30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行使任免权,规范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辞职,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以及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在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负责有关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等事项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
(二)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研究室主任、副主任;
(三)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四)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五)其他应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权力机关工作人员。
第六条 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一)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副区县(自治县、市)长;
(二)根据市长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
(三)根据区县(自治县、市)长提名,决定任免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局长、主任。第七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
(一)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二)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三)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决定任免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任免人民检察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四)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人民检察院在监所、林区、工矿等设置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五)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八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县(自治县、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根据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二)根据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九条 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缺位时,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在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区县(自治县、市)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人选。提名的代理人选不是副职领导人员的,应先决定任命其为副市长、副区县(自治县、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市长、区县(自治县、市)长和院长、检察长。决定的代理检察长分别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一条 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岗位变动或离休、退休的,应先提请人大常委会免职。
第十二条 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改变,但工作机构职能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重新办理任职手续;因工作机构撤销或任职期间去世的,其职务自然终止,不办理免职手续。上述情况应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须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提请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四条 凡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具备法律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的任职资格,必须通过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不具有任职资格、考试不及格并经补考仍不及格者,不得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凡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案,提名人应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的,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任免案须附说明、被提名人的考核简介和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等材料。提请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新设机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须附有权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十六条 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任免案,直接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他任免案,先由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将初步审查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征求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可以要求提名人或有关部门对被提名人的情况作补充介绍,必要时配合有关部门对被提名人进行考察。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名人或受委托人须到会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任免案提出后至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被提名人重大错误或违法问题的,提名人应当尽快调查核实,并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会议期间难以查清楚问题的,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人大常委会同意,可以不交付表决。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的,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经进一步考核后,可由提名人再次向人大常委会提名。连续两次提名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撤销职务案、接受辞职等,采用无记名逐人表决方式;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采用合并表决方式。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被提名人和辞职人员可以赞成,可以反对,也可以弃权。被提名人和辞职人员必须获得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始得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第二十二条 经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或者撤销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并发文通知提请机关。
第二十三条 应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大常委会通过任职之前不得先行到职和对外公布。
第四章 辞职、撤职


第二十四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书面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书面辞去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二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由它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权力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工作人员的职务。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副区县(自治县、市)长的职务及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二十七条 撤销职务案,分别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
第二十八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名人必须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须附有撤销其职务的理由和主要问题的材料。允许拟被撤销职务的人员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二十九条 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直接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它撤销职务案,先由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初步审查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条 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和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和决定,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工作汇报、视察工作、执法检查、提出质询、工作评议、述职评议等方式,监督被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情况,对其是否称职作出评价。
第三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和控告,交由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将调查处理情况报告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三条 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等行政处分的,处理机关应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3〕8号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章)
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人民银行
(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为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以下简称“债转股”)工作,推进债转股企业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盘活不良金融资产,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规范实施债转股企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有关单位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债转股新公司的设立
  (一)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转股的企业,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通过制定公司章程等有关文件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权利与义务,形成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并依法设立或变更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
  (二)新公司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时不得有职工持股,原企业在此之前已存在的职工持股问题,由职工持股方案原批准单位商有关方面妥善解决。
  (三)新公司设立时,要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和产权登记。债转股企业的资产评估,须公开招标,通过竞争确定评估机构和收费标准。参与竞标的资产评估机构必须具备财政部规定的资质条件。债转股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凡属中央企业的,报财政部备案;凡属地方企业的,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净资产评估结果为负值,需要调整债转股方案的,由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提出解决办法,个案报国务院审定。
  (四)凡已经国有企业监事会监督检查或上年度经国家审计部门全面审计,以及上年度经符合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审计且出具审计报告的债转股企业,可不再重复审计。
  (五)新公司的股东依法具有平等地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股东之间可按自愿原则转让股权。
  (六)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转股的企业,属国务院确定的580户债转股企业范围内的,从2000年4月1日起停止支付转股债务的利息;其他企业从国务院批准实施债转股之日起停止支付转股债务利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停息之日起按照股权比例参与原企业的利润分配,新公司设立后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新公司设立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股东,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可派员参加新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新公司要积极探索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新机制。把组织考核推荐同引进市场机制、向社会公开招聘结合起来,把党管干部原则同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结合起来。
  (八)新公司要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规定,规范和完善企业财务制度,重点加强成本核算与成本管理、资金管理与财务会计报表管理。
  (九)新公司要采取措施,积极稳妥地推进人事、劳动、分配制度的改革。建立管理人员竞聘上岗、能上能下的人事制度;建立职工择优录用、能进能出的用工制度;建立收入能增能减、有效激励的分配制度。
  二、减轻债转股企业的负担
  (十)新公司因停息而增加的利润,其所得税返还给原企业(原企业经变更登记已注销的,返还给原企业出资人,以下统称“原企业”),但只能用于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同时相应增加原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十一)债转股企业将实物资产投入到新公司时,除债转股前未贴花的在新公司成立时应贴花外,免征增值税和其他相关税费。原企业持有的各种生产经营证书转入新公司时,免交各种费用。
  (十二)原企业将生产经营使用的划拨土地投入到新公司,凡符合法定划拨用地范围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用地范围的,可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由此增加的国有资本由原企业持有。原企业可免交除工本费以外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费和手续费。
  (十三)新公司在实施债转股时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中,免交企业注册登记费。
  (十四)债转股企业要按照批准的债转股方案要求,剥离非经营性资产、分离办社会职能和分流富余人员,地方政府要履行相应的义务。
  三、盘活不良金融资产
  (十五)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原企业签订的债转股协议和方案中,以下条款予以废止:
  1.任何形式的股权固定回报;
  2.设立监管账户;
  3.将原企业资产抵押、股权质押或要求第三方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退出提供担保作为债转股先决条件或附加条件的;
  4.原企业享受兼并、减员增效政策,银行应核销的利息而计入转股额的;
  5.要求原企业全部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的有关条款;
  6.将固定资产折旧费用用于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
  7.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债转股时直接置换原企业出资人已上市公司的股权;
  8.凡不符合《研究债转股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2000〕16号)等有关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六)新公司符合上市条件的,证监会依法受理上市申请,加快核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要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十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境内外投资者协议转让股权(不含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时,其股权定价须经符合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照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受让人和受让价格,同等条件下原企业享有优先购买权。
  (十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所持股权不能向境内外投资者协议转让的,原企业可用股权分红所得购买,购买价格参照资产评估每股净资产,由买卖双方商定。
  (十九)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转让、出售的最终损失处置问题,由财政部提出解决方案另行报国务院审定。
  (二十)关系国计民生、国家必须控制的企业,在转让或上市时,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保证国家控股。
  (二十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终止时,其所持新公司剩余股权处置问题,由财政部、国家经贸委、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提出解决办法另行报国务院审定。
  四、支持实施债转股企业的发展
  (二十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促进新公司的改革和发展,要依照国家产业政策,积极支持新公司搞好技术创新和促进产品升级,增强新公司的市场竞争能力。
  (二十三)对于债转股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需求,凡符合条件的,有关商业银行应继续给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