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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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上海市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管理办法

沪质技监标〔2003〕297号


各区、县农业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各农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各示范区承担单位:

为了切实搞好农业标准化示范区,促进农业技术进步、农产品结构调整、农民增收和农业可持续发展,充分发挥农业标准化在“菜篮子”工程中的作用,我们制定了《上海市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管理办法》和《上海市农业标准化示范区考核验收办法》,现将这两个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1、《上海市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管理办法》

2、《上海市农业标准化示范区考核验收办法》



二○○三年八月四日

附件1

上海市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搞好农业标准化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促进农业技术进步、农产品结构调整、农民增收和农业可持续发展,充分发挥农业标准化在“菜篮子”工程中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示范区建设要以提高“菜篮子”产品质量安全卫生水平为核心,加快质量标准和检验检测体系建设的要求,结合农业生产需要,以发展安全卫生优质农产品为目标,以一种或一类农产品为龙头,对农产品的生产、加工、流通全过程实行综合标准化管理。

第三条 示范区建设应争取所在区县政府的支持。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示范区建设中的协调工作,并充分依靠和发挥农业、林业、畜牧、水产、科委和商贸等部门的作用,共同承担和完成好示范区建设的有关任务。

第二章 建立示范区基本条件

第四条 示范区所在区县政府对农业标准化有较高的认识,对示范区建设有总体规划安排、具体目标要求、相应的措施和经费保证。

第五条 示范区建设要坚持以一种或一类农产品为主,实施产前、产中、产后综合标准化管理;要与区县实施的农产品基地建设、“菜篮子”工程的项目相结合。

第六条 原则上示范区以区县为单位,每个示范区只能选择一种示范类型;优先选择预期可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科技含量高、已取得优质农产品、绿色食品、HACCP、ISO9000、ISO14000等相关认证的示范项目;示范区要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商品优势和市场覆盖面。

第七条 示范区要以“菜篮子”项目为重点,原则上按蔬菜、畜牧、水产、瓜果和林产品等五种示范类型布局。

第八条 示范区农产品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高,有相适应的贸工农一体化组织和农业服务体系。

第九条 示范区应有较好的农业标准化工作基础,有专门机构和专职人员。

第三章 示范区建设的任务和目标

第十条 示范区要以“菜篮子”工程为抓手,运用农业标准化的手段,加快先进适用农业技术的推广应用,探索应用标准化促进农业发展的新思路和新经验。

第十一条 示范区以实施农业综合标准化为主要任务,内容包括:

 1、组织实施种子、苗木、种畜、种禽等方面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保证农业生产资料的高质量供应;

2、组织制定农艺标准规范,并组织实施;

3、组织实施农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4、引导农产品加工企业实行标准化管理,实施冷藏、加工、运输等方面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5、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促进农产品出口创汇。

6、组织对示范区内水、土、气产地环境的检测工作。

第十二条 充分利用现有检测力量,开展农业监测工作;逐步完善农产品、农用生产资料的监督检测设备和手段,依照标准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有计划地对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和管理人员进行标准化知识培训。

第十四条 示范区应建设成标准体系结构合理,示范产品的产、供、销各环节实行标准化管理,示范产品质量好,市场旺销,生产发展,农民增加收入,效益显著的商品基地。

第十五条 示范区实施标准化管理的区域应达到该地区同种(或同类)产品种植(或养殖)面积的50%以上,对发展优质高效农业带来的贡献(包括良种率、优质品率、投入产出比等指标)应高于其他同类地区。

第四章 示范区的管理

第十六条 示范区建设由区县负责组织实施。成立示范区建设领导小组,统一调动各有关部门开展工作。

第十七条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市级示范区进行布局、审批、考核和验收;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示范区的农艺标准规范制定实施,以及相关标准的组织实施,指导企业建立标准化管理手册,并对示范区实施情况进行初审、指导和检查;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标准化专业委员会负责对示范区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并参与示范区的考核和验收。

第十八条 示范区所在区县应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新阶段“菜篮子”工作的通知》精神,落实农业标准化工作经费。

第十九条 示范区建设时间一般为3年。示范区一经批准确定,示范区所在区县的质量技术监督局应于每年10月底前向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报当年示范总结和下年度实施计划,示范总结内容包括:示范区组织管理、工作进展、示范效果、存在问题等情况,实施计划内容包括:示范内容、任务、目标的年度安排和拟采取的配套措施等。

第二十条 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每半年都要组织对示范区进行一次工作检查。对组织实施不力的,限期改进,直至取消其示范区资格,对取得明显成果的,要及时总结经验,予以表彰和宣传。

第二十一条 示范区建设3年期满时,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对示范区进行考核、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示范区,颁发证书或奖牌。并可作为一项科技成果,按程序申报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成果奖。

第五章 示范区审批程序

第二十二条 示范区所在单位提出开展示范区工作的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示范类型、示范区域、具备的条件、拟达到的目标(标准覆盖面、质量目标、经济指标、社会效益等),并填写《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农业标准化示范区任务书》(见附表),送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初审。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对示范区所在地提出的申请报告和填写的《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农业标准化示范区任务书》的内容,进行调查,组织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第二十四条 经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初审通过的申请报告和《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农业标准化示范区任务书》,由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报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内容主要包括:该申请单位申请示范内容和区域符合规定,已具备哪些条件,尚不具备的条件拟采取何改进措施。

第二十五条 经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综合评审,符合示范区总体布局和各项规定的,即可批准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可参照本办法确定区县级示范区或示范项目管理办法,报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附表:





上海市农业标准化示范区任务书







示范区项目名称:

管理单位: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承担单位:

保证单位:

起止年月: 年 月至 年 月











上 海 市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年 月 日









填 写 说 明



1、示范区项目名称:用“上海市???标准化示范区”表达。其中???用具体的示范产品填写,如蔬菜、瓜果等。

2、本任务书一式三份,字迹应工整清晰。



































一、目前工作善和申请示范的目的、意义(结合示范内容的实际填写,不得笼统)









































二、示范区域及示范产品的现有规模(包括面积、加工规模、产量、质量水平等)













三、起止年限(以三年计)











四、预期最终示范目标(示范面积、单位产量、质量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













五、计划进度、阶段目标和考核验收时间































六、技术和组织措施(组织制定和实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监督检查、人员培训、组织实施的措施等)























七、经费来源

1、当地政府经费投入







2、有关单位经费投入







3、申请下拨补助经费(按三年计,分年度和总计)







4、申请补助经费主要用于:

















八、项目承担单位、参加单位和主要参加人员:

1、承担单位(盖章): 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2、参加单位:

单位名称(盖章) 负责人签名及日期:

(1)



(2)



(3)



(4)



(5)



九、保证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十、管理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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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果洛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4月24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4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17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依法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积极开展民族语文工作,促进各民族平等、团结、进步和共同繁荣。
第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语文政策和有关法律规定,遵循藏语文发展规律,继承和发扬藏族优秀文化遗产,开展对藏语文的科学研究,为自治州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四条 藏语文是自治州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行使自治权利的主要语文工具。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通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职工互相学习语言文字。藏族干部职工在学习使用藏语文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提倡和鼓励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学习藏语文。
第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藏语文工作的领导。自治州人民政府设藏语文工作委员会,管理全州藏语文工作。其职责是:
1、宣传、贯彻、执行党的民族语文政策,检查督促国家法律、法规、自治条例中有关民族语言文字的规定以及本条例的实施;
2、依据有关法律、政策和本条例,制定自治州藏语文工作的实施规划和具体措施;
3、检查督促藏语文的学习和使用;
4、管理藏语文规范化、标准化及其推广工作;
5、检查督促藏语文教学、科研、编译、出版、新闻、广播、影视、古籍整理等工作;
6、组织和管理藏语文专业人才的培训和业务考核工作;
7、组织和管理藏语文的学术研究和协作交流;
8、承担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的主要公文、会议材料和有关资料的翻译任务,指导全州地方国家机关的翻译工作;
9、审定自治州重要地名、机关名称和产品名称等的标准译文;
10、奖励和推广藏语文科研成果;
11、指导和协调藏语文工作各部门之间的业务和关系。
第七条 自治州所辖县人民政府设藏语文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管理全县藏语文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藏语文的普及和提高。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司法、新闻、出版、影视等领域里加强藏语文的学习和使用。
第九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下发的文件、布告等主要公文和学习宣传材料,应同时或分别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州内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文件头、公章、牌匾、证件、会标、公告、广告以及印有单位名称的信封、信笺等都应同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一条 自治州内城镇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名称、界牌、路标、交通标记、车辆门徽等凡需要使用文字标记的,均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二条 自治州生产的商品的名称、商标,服务行业的经营项目、牌价、票据等均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都应同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判和检察活动中,应同时或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对不通晓汉语或藏语的诉讼参与人,应为他们提供翻译,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的布告、公告,应当使用藏汉两种文字;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制发的法律文书,应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五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召开的大型会议,应同时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州内企事业单位召开的工作会议,可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十六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州内学校、企事业单位在招干、招生、招工时,应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应考者可根据本人意愿任选其中一种语言文字答卷。在技术考核、评定职称时,应考者兼通藏汉两种文字的,可免考外文。
第十七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州内企事业单位在接待和受理各民族公民来访来信时,应使用来访来信者所使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科技人员和文艺工作者,在从事科学研究、撰写论文、进行文艺创作和演出时,使用藏语文。
第十九条 自治州内藏族公民可以用藏文书写各种申请书、志愿书、登记表、诉状以及其它各类文书。
第二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藏语文的教学。自治州藏族中、小学,以藏语文教学为主,开设汉语文课;藏族学生较多的普通中、小学,也应根据需要开设藏语文课,使学生掌握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各类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应根据实际需要,开设藏语文课或者用藏语文教学。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藏语广播、电视工作,逐步增加藏语节目和自办藏语节目。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邮电部门加强藏文的报刊、书信、电报、邮件的征订和投递工作。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新华书店加强藏文教材、图书的征订和发行工作;各级图书馆和民族学校充实和增加藏文图书资料的储藏种类和范围。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翻译人才的培养,自治州民族师范学校坚持办好藏汉翻译专业班,培养藏汉文兼通的专业人才。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藏语文科学研究工作的领导。藏语文应着重于藏族语言文字的基础和现代藏语新名词、新术语和科学技术用语的科学研究,搜集、整理和研究藏文文物、古籍和其它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公布的本州藏语文科研成果和标准名词、名称等,各级政府、人民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都应遵照使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藏语文工作队伍的建设,积极开展州内外藏语文工作者和工作部门的协作和学术交流,聘请外地专家学者来州任教讲学,选送藏语文专业人员到高等院校和研究部门进修,培养有社会主义觉悟、有专业知识、有独立工作能力的藏语文工作者。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藏语文工作者的管理,有计划地进行业务考核、晋级和职称评定等工作。
第三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模范地执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奖励和处罚的实施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颁布施行。



1993年7月17日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突发事件问责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突发事件问责办法》的通知



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突发事件问责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鄂尔多斯市突发事件问责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强化各级领导干部处置突发事件的责任,提高突发事件快速应急处置能力,最大限度降低突发事件造成的危害和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三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所属机构,以及具有或受委托行使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的组织,公立学校、医院、科研院所(中心)等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市管领导干部(下称负责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突发事件或处置突发事件不力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四条 问责的原则:遵循权责统一、分级负责、依法规范、改进工作与追究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问责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劝其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采用本条第(六)项至第(十)项问责方式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追究纪律责任的,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市监察局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实行行政问责。

  (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二)未执行有关规定或执行不力,做出错误决策,侵害群众利益,引发社会安全事件或致使事件升级的;

  (三)因滥用职权,强令、授意施行违法行政行为,或因不作为导致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的;

  (四)对本辖区、本部门、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矛盾纠纷不认真解决,失职、渎职,甚至怂恿群众到上级机关非法集体上访,致使发生突发事件的;

  (五)因工作失职或监管不力导致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或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突发事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因泄露国家秘密或违反工作纪律等行为,导致群众非法集体上访或引发突发事件的;

  (七)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

  (九)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十一)违反规定指令公安机关参与非警务活动或违规派出警力处置突发事件,滥用强制措施、警械(包括携带、使用武器),造成矛盾升级、事态扩大的;

  (十二)其他在应对突发事件工作中,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第七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轻重、损害和影响的大小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负责人采用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负责人采用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负责人采用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一年内被两次(含两次)以上问责的;

  (二)在被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威胁、陷害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采取不正当行为干预调查,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九条 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且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下级机关(单位、部门)以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致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三)已经引咎辞职的;

  (四)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