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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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规定


(1991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施行,1997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90号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代建设的顺利进行,实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及警报信号发放的工作。
 第三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发放警报信号的重要工具。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系指用于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的警报信号的发放、控制设备及相关的通信、供电线路、构筑物等附属设施(以下简称颂防警报设施)。
 第四条人防警报设施建设必须贯彻执行长期准备、重点 建设、平战结合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城市建设城市防卫、要地防空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建立地上与地下自控与统控相结合的现代化人防警报体系,提高人防警报设施稳定性和抗毁能力。
 第五条人防警报设施实行分级管理、社会化维护
 第六条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在市人民防空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全市人防警报设施的管理工作,管理全市人防警报设施的建设与使用。
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区人防办)负责本辖区人防警报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设有人防警报设施单位的人防或武装保卫部门,负责本单位人防警报设施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人防警报设施的建设
 第七条市人防办应根据《石家庄市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会同市规划行政入主管部门共同拟定全市人防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防空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区人防办应根据市人防办下达的人防警报设施建设任务,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建设地点和建设方案,报市人防办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确定安装、迁移、更新人防警报设施的单位,应按照人防警报设施建设方案和国家人防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指标,落实建设资 金,组织施工。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人防警报设施建设竣工后,由市、区人防办联合组织验收
 第十条单位要求安装、拆除、迁移、更新人防警报设施,须向区人防办提出申请,并报市人防办审批。
 第十一条 电信部门应将人防警报通信建设纳入城市电信工程规划,并优先提供人防警报的通信线路,保防障线路畅通。因撤机、调局改号换线或因障碍导致暂时中断警报通信线路时,应会同市人防办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供电部门应对战时,平时人防警报设施的供电予以保障。
第三章 人防警报设施维护
 第十三条 市人防办负责制定人防警报设施维护制度和标准,对全市人防警报设施维护工作实施指导、检查,并组织达标验收。
 第十四条区人防办负责组织本辖区人防警报设施维护管理的监督考核,并负责本辖区人防警报通信设施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设有人防警报设施的单位,必须将人防警报设施纳入设备维修计划,保证维护管理经费,建立健全有关制度,确定维护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供电、电信部门应加强警报供电、通信线路的检修维护,确保线路正常。
第四章 人防警报信号怕发放
 第十七条战时警报信号的发放权,属于市人民防空指挥部。
 第十八条遇有重大自然灾害或大面积毒气泄漏事故以及重大意处情况时,防灾警报信号的发放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向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通报空中情报,市人防办负责组织实施战时、平时警报信号的发放工作。
 第二十条 设有人防警报设施的单位接到发放警报信号命令后,必须按规定即时发放,不得延误。
 第二十一条 设有人防警报设施的单位遇有重大突发性灾害,确需鸣响警报时,须经人防办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发放。
 第二十二条市人防办根据战时、平时需要实施全市性警报试鸣,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试鸣的五日前发布公告,将有关情况告知全体市民。         第二十三条安装、迁移更新人防警报设施后需试鸣时,应报市人防办批准。检修人防警报设施后可进行点试,点试不得超过五次,每次不得超过三秒。试鸣、点试前应通知相邻单位和居民。
 第二十四条电信、广播、电视和其它通信系统,应即时传递、发放人防警报信号。
 第二十五条 国家用于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人防办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本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拒不安装、迁移、更新人防警报设施或借故拖延的;
(二)擅自安装人防警报设施、占用人民防空警报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
(三)擅自拆除、迁移转让人防警报设施的;
(四)未及时修复或因管理造成警报设施损坏的;
(五)误鸣、漏鸣人防警报造成较大较大损失的。
 第二十七条谎报、险情、制造混乱或故意损坏、盗窃、哄抢警报设施的,由人防办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官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人防大警报设施管理机关帮设有人防警报设施单位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 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县(市)、矿区、效区的人防警报设施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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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酒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汽酒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汽酒产销过程的卫生管理,保证汽酒卫生标准的执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果类为原料生产加工的汽酒。

第三条 凡加工、生产汽酒的企业,都必须执行本办法所提出的要求,保证产品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第四条 生产汽酒的酒基视生产工艺的不同应分别符合现行的《燕馏酒及配制酒卫生标准》,不得使用工业用原料,生产用水须符合现行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条 原料须符合食品卫生要求,不得使用腐败变质果类及受到有害有毒物质污染的原料。汽酒内须含有不低于29%的发酵原果酒,不得使用香精、酒精、糖精等兑水充二氧化碳制造。

第六条 各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产品卫生检验制度,定期检验产品的卫生质量,做到合格出厂。并在包装明显部位注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存期限。加强各种卫生制度,保持车间、环境、仓库的清洁卫生,生产操作人员要穿戴工作服、工作帽后方能进入生产车间。

第七条 为了加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卫生部门可以向生产销售部门了解情况,并可无偿采取样品检验,给予正式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48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48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86年12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6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