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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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北京市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京发改[2009]955号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市场价格秩序和明码标价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我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了《北京市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的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二日



北京市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明码标价行为,切实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行为,适用本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是本市明码标价工作的管理机关,统一规定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市价格监督检查部门负责全市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区、县价格监督检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行业协会、各类市场主办单位,应当协助价格主管部门贯彻明码标价规定。
  农贸市场、摊群市场的明码标价工作,由主办单位按本规定负责组织落实。
  第五条 明码标价应当做到项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更换。
  第六条 明码标价应当使用商品标价签、价目本、价目表、价格牌、公示栏、电子屏幕或电子触摸设备等,经营者可以根据需要自行设计制作。同一经营场所明码标价的方式应当保持一致。
  第七条 明码标价应当标明“价格举报电话:12358” 和“监督电话:***”(监督电话指行业主管单位或本经营场所、本单位的服务监督电话)。
  第八条 销售商品应当使用商品标价签,商品标价签应当标明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零售价格等项目。
  不宜使用标价签的小商品,经营者应当逐件标明价格。
  第九条 降价销售商品应当使用降价标价签。降价标价签统一为黄色,应当标明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原价、现价、降价原因、降价期限等项目。
  经营者应当保留降价前交易记录和票据等有关资料,以备查证。
  第十条 经营场所全场或降价区同幅度降价销售的商品,可在原标价签上使用降价胶贴标明现价,使用统一方式标明具体的降价幅度、期限及降价原因。
  第十一条 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服务区域或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明码标价,公布服务项目、计价单位、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收费标准等应告知的有关事项。
  经营者提供上门服务的,应当在服务前主动向用户出示与其经营场所明码标价内容一致的价目表或价目本等,以便用户选择、查询。
  第十二条 通过网络、报纸、电视、广播等形式进行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公示商品价格、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经营者需要变更标价签的标价项目或使用其它特殊标价方式的,需向市价格监督检查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以往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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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

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于2008年10月10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8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2008年12月3日

  (1999年2月23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5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 议通过,2003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16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被岬谑位嵋榕嫉摹豆赜谛薷摹⑸境屯V怪葱猩婕靶姓砜傻牡胤叫苑ü嬗泄靥跷牡木龆ā返诙涡拚?/P>

  2008年10月10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2008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市场需求,制定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昆明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合理配置资源,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

  第四条 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市辖区(不含东川区)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

  其他各县(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公安、交通、市政公用、环保、规划、价格、旅游、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

  (二)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公共突发事件、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特殊情况,按照应急预案处置要求做好工作;

  (四)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资质审查,核发营运证;

  (五)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行业培训;

  (六)按照城乡规划,会同相关部门共同设定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场站及营运线路;

  (七)设置、管理客运出租汽车车辆专用设施和专用标志;

  (八)受理投诉及依法查处违法营运行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正常营运秩序;

  (九)对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和服务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六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经营条件并有偿取得经营权,领取经营许可证件。

  经营权出让采取公开竞拍方式确定。经营权的出让收入只能用于城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建设和管理。

  对取得经营权但在经营期限内确需转让的,经营权人应当按规定到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经营权的使用期限和出让、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二)有50台以上的客运出租汽车和相应的固定经营管理场所、停车场地及信息化管理等必要设施;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票据、安全技术、调度、驾驶、售票、车辆管理等专职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安全技术、财务、保险、劳动人事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二)有符合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

  (三)有具备资质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出具的接受委托管理的协议和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有三年以上汽车驾龄,无重大责任交通事故记录;

  (二)有本地户口或者居住证;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女性年龄五十五周岁、男性年龄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五)经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培训合格。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向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按规定参加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所具备的条件、驾驶员客运资格、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设施等的年度复核。复核合格的方可继续营运。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增和报废更新客运出租汽车应当采用排气量1.6升以上车型和规定的标志色;

  (二)在规定位置粘贴营运标识,放置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使用统一的座垫套,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三)车辆必须按规定设置顶灯、计价器、安全装置等设施;设置广告的,按照《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停业30日以上的,应当在停业前向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退出营运的,应当按照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等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禁止在非客运出租汽车车辆上设置、安装、使用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标识及设施。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计价器的使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指定的位置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并实行定期检定和经常性查验;

  (二)正确使用计价器,不得利用计价器作弊欺骗乘客;

  (三)不得私拆计价器铅封、改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参数或者车辆有关部位的结构,影响计价器的准确度;

  (四)计价器出现故障,应当立即停止营运,并及时修复,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营运;

  (五)车辆上路营运无人乘坐和待租时,应当竖立空车标志牌,有人乘座时必须放下标志牌,使用计价器。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宣传贯彻执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每六个月对所属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加强职业道德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三)认真做好票务管理工作,建立驾驶员、车辆档案和有关登记台账;

  (四)依法办理客运出租汽车有关业务;

  (五)组织所属驾驶员及车辆的年度复核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驾驶员交通行车事故的处理及保险索赔;

  (六)协助管理部门做好日常监督检查和投诉处理、失物查找以及营运车辆调度;

  (七)依法经营,依法纳税,及时、准确地报送有关统计表;

  (八)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九)完成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理部门要求的公益性事务。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维护营运秩序,随车携带相关证照,并接受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按照乘客的要求及合理的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不得违背乘客意愿合乘载客;

  (三)严格按照标准收费并给付有效车票;

  (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五)不得索要回扣、小费或者计价器显示金额以外的返程放空费;

  (六)衣着整洁,礼貌待客,文明行车,载客时不得吸烟,不得在临时停靠站点停车候客;

  (七)按要求对车辆进行消毒;

  (八)发现乘客遗失在车辆内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门报告;

  (九)执行国家有关劳动时间的规定,合理安排休息,不得疲劳和带病驾驶。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按照政府的应急决定和措施,执行抢险、救灾等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任务,服从相关部门的调度和对车辆的征用。

  因执行前款规定征用车辆的,征用部门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提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和本条例的要求;

  (二)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乘坐客运出租汽车;

  (三)文明乘车,不得吸烟和抛置废弃物,爱护车辆卫生、设施和标志;

  (四)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应当有人陪护;

  (五)按照规定支付车费及租乘客运出租汽车途中所经路段发生的合法征收的道路、桥梁费。

  违反前款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服务。

  第二十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收费或者不按核定运价收费的;

  (二)不给付专用车票的;

  (三)由于驾驶员的原因、基价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中断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事营运活动时,不得拒载。

  客运出租汽车上路行驶或者停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居住小区及其他客运集散地待租时,属于从事营运活动。

  客运出租汽车遇乘客招呼停车后不载客、在营运场站不服从调派、待租时拒绝运送乘客的,属于拒载行为。

  第二十二条 定线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照核准的路线、站点和时间从事营运。不得串线营运和挤占公共汽车站点候客。遇有包租需离开专营线路或者因特殊原因需转线营运的,应当到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手续,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营运。进入非核准营运区域的客运出租汽车,可以在指定的场、站候客,不得沿路招揽乘客或者停车候客,不得从事起点载客和终点下客都在非核准营运区域的客运活动。

  第四章 场站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场、站及配套服务设施的建设,采取多渠道、多形式的投资方式。

  按规划建设并投入使用的客运出租汽车场、站及专用泊位,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或者其他客运集散地,应当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停放场、站,并向客运出租汽车开放。进入场、站的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服从统一调度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非法收费或者阻挠其正常营运。

  第二十七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在一、二级城市道路和繁华商业街道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客运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站点及专用泊位。

  在没有设置临时停靠站点的其他城市道路上,按照不影响交通和方便乘客的原则,选择路边安全位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第二十八条 城乡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线路、场、站的设立或者调整,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公安、交通、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共同批准实施。

  第五章 监督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期、动态的跟踪管理机制,制定记分管理办法,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对不出示全省统一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和服务时应当做到:

  (一)对申办营运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符合条件、材料齐全的,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对不符合申办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二)履行客运管理职责,文明执法、秉公办事、热情服务;

  (三)不得违反规定罚款、收费,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四)公开办事制度和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并公布投诉受理机构的名称和电话。在受理投诉时应当认真登记投诉者的基本情况、投诉事实和要求,并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理:

  (一)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投诉的事实和理由书面通知被投诉者;

  (二)被投诉者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三)自受理投诉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特殊情况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者。

  投诉人投诉应当自权益被侵害之日起10日内提出,并提供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或者其他证据。

  第三十三条 乘客与客运服务驾驶、售票人员因收费或者客运服务事宜发生争议时,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处理,乘租客运出租汽车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者承担。乘客对计价器有异议的投诉,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查处理。由此产生的直接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未取得客运经营许可证件、伪造客运经营许可证件、超出客运经营许可范围从事非法客运经营行为的,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向社会公布非法经营者及其车辆号牌;对行为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的相关牌证;对专门用于非法客运经营的车辆,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转让经营权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罚款;

  (二)取得经营权但未办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营运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未按时参加年度复核或者年度复核不合格从事营运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逾期不改的,吊销其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之一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至3个月。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至3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二)、(四)项规定之一,第十七条第(一)至(五)项规定之一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八)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至2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六)、(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罚款。

  驾驶员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五年内不得重新申办。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至3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对个人罚款1000元以上、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责令停业整顿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四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二)、(三)项和第三十二条第(一)、(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调离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1-09-17

卫办法监发[2001]117号


  为贯彻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工作,2001年8月24日,卫生部、教育部、公安部联合组织召开了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卫生部张文康部长、教育部王湛副部长、公安部杨焕宁副部长发表了重要讲话(见附件)。截止9月15日,本月我部共收到学校、托幼机构重大食物中毒事件7起,中毒4073人,无人员死亡。其中,9月4日、5日上海虹口区第三中心小学发生中毒事件,477人中毒;9月6日,吉林省吉化公司所属12所学校发生饮用豆奶食物中毒,中毒2698人,住院469人;9月7日,甘肃省高台县光彩幼儿发生食物中毒,中毒166人;9月12日,清华大学发生食用银耳汤中毒事件,中毒168人;9月13日,天津市5所小学发生“学生奶”中毒事件,中毒181人;9月13日,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启工三校发生食物中毒,220名学生中毒;9月14日,广东省阳江市初鹰小学发生饮用不洁“学生奶”食物中毒事件,中毒59人;9月14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华北幼儿园发生食物中毒事件,104名幼儿中毒。以上中毒事件的致病原因绝大部分是由微生物引起。现就贯彻落实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将此项工作作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要认真做好此次电视电话会议的宣传贯彻工作,及时组织学习,并根据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当地学校食品卫生的保证措施。各级领导要亲自参与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工作,认真研究并作出具体部署。

  二、严格依法行政,落实责任。各地要按照《食品卫生法》、《学校卫生工作条例》、《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当地具体情况,汲取发生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病的教训,采取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加强安全防范工作,逐一落实责任,建立责任追究制,努力提高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的管理水平。

  三、加强技术指导和培训工作。各地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有关食品卫生的宣传活动,特别要加强对学校集体食堂从业人员及管理人员食品卫生知识的培训,进一步提高食品卫生从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基本素质和技能。同时,也要教育和培养学生具备良好的卫生习惯,教会学生掌握一些基本的食品卫生安全知识。

  四、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的信息沟通与交流,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的管理工作。各地在近期应由当地卫生部门负责协调,会同公安、教育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开展一次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的检查工作,对不符合要求的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要进一步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要坚决予以取缔。卫生部、教育部和公安部在各地检查工作结束后,对部分地区的检查工作进行抽查,并将结果进行通报。特此通知。

卫生部张文康部长在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

(2001年8月24日)

同志们:

  为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工作,确保学校师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在新学期到来之际,卫生部、教育部、公安部决定,就学校食品卫生安全问题,联合召开这次电视电话会议。会议的目的是认真贯彻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认真总结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取得的成绩,研究分析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存在的问题,动员各级卫生、教育、公安等部门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确保在校学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学校正常教学营造一个卫生、安全的环境,推动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到一个新的水平,让学生家长满意,让全社会放心。下面,我代表卫生部讲几点意见。

  一、做好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

  学生是祖国的未来,学生的身体健康直接关系到每一个家庭的美满和幸福。党和政府历来十分关心学生的饮食卫生和健康成长,在“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指引下,卫生部门始终把学校卫生工作作为整个卫生工作的重点内容之一,与教育、公安等部门一起,开展了密切的合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具体体现在:一是学校卫生法制化管理不断加强和完善。卫生部与教育部曾联合颁布了《中、小学卫生工作暂行规定》等一系列部门规章。1990年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卫生部联合发布了《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这一条例的颁布实施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学生健康的高度重视,它确立了学校卫生工作的基本制度和规范,有力地推动了学校卫生工作的法制化管理。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新的《食品卫生法》,标志着包括学校食品卫生在内的我国食品卫生法制化管理迈入了新的阶段。二是学生的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不断提高。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在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我国学生身体健康得到明显改善。如1985-1995年10年间,7-17岁城市男女生身高平均增长2.9和2.3厘米;农村平均增长3.6和3.1厘米,大部分指标已达到或接近中等发达国家的水平。卫生部门根据自己的职责和业务特点,加强了包括学生食品卫生安全、免疫接种、疾病预防、健康教育、营养保健等在内的学校卫生监督和技术指导工作。就学校食品卫生安全方面,卫生部门开展的主要工作有:

  (一)制定和完善学校食品卫生法规和技术规范。近年来,卫生部依据《食品卫生法》,有针对性地加强了有关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的法规和制度建设,先后制定并发布了《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等规章,为学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食物中毒事故的处理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1997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由卫生部联合10个部门制定的《中国营养改善行动计划》,旨在通过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努力,保障食物供给,落实适宜的干预措施,减少由于饥饿和食物不足导致的蛋白质营养不良的发生率,预防、控制和消除微量营养素缺乏症。这些规章和规范性、指导性文件,对加强学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改善学生营养提供了有力的法规依据和技术支持。另外,卫生部还组织制定了《中国居民膳食指南》,提出了包括对学生在内的平衡膳食、合理营养、促进健康的倡议。近年来,卫生部又与教育部、农业部、国家经贸委等部门联合下发了开展“学生饮用奶”、“学生营养餐”的行动计划,进一步采取措施,促进健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还结合当地的特点,制定和发布了一系列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地方标准。如北京市针对学校等集体食堂用餐人员多而且集中的特点,在积极贯彻卫生部《学校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和《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同时,还制定了《学校内及周边地区食品生产经营规定》、《学校营养午餐审批管理办法》,并专门制定了《送餐企业卫生规范》等。通过上述措施,为学校的食品安全卫生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二)认真贯彻国务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工作部署,加强对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监督检查。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按照“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原则,卫生系统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专项斗争正在向纵深发展。根据国务院的部署,卫生部门作为食品专项打假斗争的牵头单位,在各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下,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专项整治斗争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开展食品打假专项斗争以来,各地卫生、质监、工商、经贸流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共查办违法案件28210起,捣毁窝点18074个,查获违法食品17316.7吨,违法产品标值24845.7万元,吊销卫生许可证1425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158人。

  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的具体内容包括对学校集体食堂、学生营养餐、集中供餐点以及校内和学校周边食品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按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学校集体食堂必须经过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预防性卫生监督,符合食品卫生安全要求并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开业。卫生行政部门要配合教育主管部门,参与学校食堂新建、改建、扩建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等,防止出现建筑设计不合理、加工能力与供应不相适应以及食堂的设施、场所等方面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等问题。同时,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法对学校集体食堂和其他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存在的问题,指导、检查和督促学校消除可能发生食物中毒或造成食品污染的隐患,并协助教育主管部门对学校集体食堂的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和法规的培训。预防性监督和经常性监督相结合,是卫生行政部门保障学生饮食安全的有效措施。

  (三)加强学校预防和控制食物中毒及其它食源性疾患工作。分析近年来学生意外伤害的原因,发现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是主要原因之一。教育部门对此十分关注,采取了相关措施,部分省份还签订了安全责任书,落实了学校饮食卫生等安全事故责任制,规定了校长负责制。为做好学校食物中毒事故的预防工作,卫生部每年都要在食物中毒高发季节,针对所发现的问题,组织各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采取措施,进行控制。1998年,针对山东单县小学生服用碘钙营养片引起的不良反应及部分省发生的矿物油污染饼干造成学生食物中毒事件等,卫生部确定当年的“食品卫生法宣传周”主题为“预防学生食物中毒”。1999年卫生部针对基层卫生工作者编写了《食物中毒预防与控制》,针对广大消费者编写了《如何预防食物中毒》等科普读物。卫生部还狠抓了学校食物中毒事故的信息报告和控制指导工作。在去年新发布实施的《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中,将学校发生的食物中毒事故列入紧急报告的范围,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发生的食物中毒事故,必须在6小时内上报卫生部,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目前,各地卫生行政部门都建立了食物中毒事故处理机制,确保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能够做到快速反应。

  (四)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工作的技术指导和宣传教育。《食品卫生法》明确规定,防止食物中毒发生是各类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学校食品卫生工作是学校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总结以往中毒事故的经验,发现食物中毒事故的发生与食品从业人员卫生知识缺乏和法律意识淡薄有着密切的关系,因此,提高食品从业人员卫生和法律知识是保证食品卫生安全的关键。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加强监督执法的同时,还配合教育部门对学校健全食品卫生制度、合理营养膳食等方面给予一定的指导,协助培训食品从业人员。同时,还通过多种方式,积极对学生开展食品卫生安全教育,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不断提高食品卫生知识水平,提高自我保护的能力。

  二、当前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

  当前,食品安全已成为国际社会十分关注的大问题。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因食品加工贮存不当等因素造成致病菌污染食品而导致的食源性疾病仍然占主要位置。日本曾发生过震惊世界的生拌色拉蔬菜被0157:H7大肠杆菌污染和雪印牛奶被金黄色葡萄球菌污染而导致爆发大规模食物中毒事件。学校集体食堂的供餐对象是在校的师生,学生是一组脆弱人群。若食堂管理不严,措施不到位,就必然存在发生食物中毒的安全隐患。学校一旦发生食物中毒,则涉及面广、危害人多,社会影响极大,决不能掉以轻心。

  2000年卫生部共收到重大食物中毒报告135起,中毒6237人,死亡135人。其中,发生在学生集体食堂的有30起,中毒2602人,2人死亡,41.7%的中毒人群为学生。2001年上半年卫生部共收到重大食物中毒报告85起,3334人中毒,75人死亡。其中发生在学校集体食堂的有21起,1818人中毒,无死亡。54.5%的中毒人群为学生。发生中毒原因除投毒等治安事件外,还与学校外购餐饮质量不好、学校食堂卫生条件差、食品加工和储存不当,而造成食品污染有关。例如,今年上半年发生的广西玉林地区4所学校的学生因食用以吊白块做增白剂的米粉,导致87名学生中毒;山东临沂高级技校食堂厨师误将亚硝酸盐作食盐放入菜中,使87名学生食物中毒;青海西宁铁路一中学生早餐后,有198人发生变形杆菌引起的细菌性食物中毒事件;新疆阿克苏地区阿瓦提县74人因食用掺有毒鼠强的雪糕后发生中毒;广东省南海市南庄高中81名学生因食用沙门氏致病菌污染食品发生中毒事件。在教育、公安等有关部门的积极配合下,这些食物中毒均得到及时妥当地处理,卫生部门在组织救治病人的同时,及时依法查处了违法行为,并建议政府追究了责任人的行政责任。8月13日,卫生部、教育部、公安部还对上述青海、新疆、广东发生的3起食物中毒事件进行了通报,并要求各地根据职责分工,采取切实措施,预防食物中毒事件的发生。这些中毒事件引起了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高度重视。为贯彻李岚清副总理批示,卫生行政部门、教育部门分别对中小学校、部分高校的食品卫生状况进行了检查,发现不少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状况不容乐观,存在着食物中毒的隐患。主要的问题是:

  (一)食堂卫生条件差,设施陈旧,卫生管理混乱。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取得了明显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在改革过程中,也暴露了学校食堂卫生管理工作薄弱等问题。有的学校领导将学校食堂承包给个体经营者后,不管不问。食堂承包者只顾经济效益,不注重卫生条件的改善,食品卫生意识差。检查中发现一些食堂无防蝇的设施,加工流程无序,食品原料直接放在潮湿的地面上;餐具消毒措施不落实,有的学校根本不做餐具的消毒,也无餐具保洁的措施;还有些食堂的承包商见利忘义,从非法商贩中购买劣质猪肉,使病、死猪肉流入学校;有的学校自建生活饮用水设施,但是缺乏消毒设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

  (二)学校集体食堂从业人员及管理人员法律法规和食品卫生知识缺乏。部分食堂的从业人员大多是临时聘用,未经培训和未取得健康证就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不具备从业的基本资格,这些人员往往食品卫生安全意识和相关卫生知识匮乏,在加工食品过程中不按照有关规范进行操作,存在食物中毒发生的隐患。如某地卫生行政部门对14所学校卫生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93人进行测试,能完整回答问题的仅有3人。可见,从业人员及管理人员法律法规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及管理工作亟待加强。

  (三)学校小卖部销售假冒伪劣食品的问题突出。由于有的学校对小卖部疏于管理,与小卖部签订承包合同后,只负责收取承包经营费,缺乏必要的管理,加上监管部门管理薄弱和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欠缺,造成这些小卖部大量经营假冒伪劣食品,有的小卖部出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有的小卖部被查获大量无生产日期、无厂名厂址、无保质期的“三无”食品,有的还出售卫生部明令禁止的直接混装玩具等非食用物品的食品。

  (四)部分非法企业打着“学生奶”、“营养餐”的名义,将卫生质量不合格的食品出售给学生。当前,我国正大力开展“大豆行动计划”、“学生奶计划”等,根据有关部门的规定,学生奶必须经有关部门认定,学生奶的生产经营企业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学校在采购学生奶、营养餐和其他食品时必须向生产经营企业索取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但检查中发现,某地14所学校中没有一所学校遵守上述规定。在推广旨在改善学生营养状况的计划时,卫生行政部门要配合学校加强对学校供餐单位的监督检查,防止不法分子借机“混水摸鱼”,坑害学生。

  (五)社会食品卫生总体水平影响学校食品卫生。我国目前食品卫生总体水平不容乐观。表现在食品的种植、养殖过程中存在的农药、兽药污染问题,一些不法生产经营者为牟取暴利,不顾消费者的安危在食品生产经营中滥用农药、兽药、掺杂使假。如2000年发生在河南和青岛等地的大米添加矿物油和人工合成色素等事件及近期打假行动中发现的面粉中非法使用吊白块、霉变大米冒充优质名牌大米等。这些事件都不同程度地对学生的身体健康造成威胁,应当引起重视。

  (六)最近发现少数犯罪分子,将作案场所选择在学校食堂,用投毒的方式,进行刑事犯罪。投毒物质多为毒鼠强等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这提示我们,学校饮食安全涉及面广,需要各有关部门及全社会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切实保障学校的饮食安全。

  三、做好学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学生饮食安全。

  (一)结合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做好与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相关的治理工作。当前我们的食品市场存在的问题仍然较多,我们在整顿食品市场经济秩序方面还有许多工作要做。一方面,我们要继续集中力量,突出重点,加大打击力度,保持高压态势,依法坚决取缔违法生产经营窝点,对群众日常生活的餐桌食品要重点整顿;要积极协同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对各类非法无证经营活动严厉查处,创造一个良好的学校周边食品卫生环境;要采取有效措施,从查处大案要案入手,重点突破一批危害严重、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坚决惩处违法犯罪分子。另一方面,要不断研究和制定规范食品市场经济秩序的长效措施,打假与扶优相结合。不仅要从源头上打击制售危害人民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大违法犯罪活动,还要从法制、体制、责任制建设方面加强,为人民群众提供一个健康文明的生活环境。

  结合学校饮食安全存在的问题,在食品专项治理斗争中,将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并进行了具体部署。要求对儿童食品的监督抽检,对学生奶供应点、学生餐供应点、学校内及周边食品销售摊点的管理及取缔无证摊贩等。此外,如肉制品的整顿、保健食品非法宣传保健功能的整顿、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和滥用非食品原料的整顿等,也与学校食品卫生密切相关。在这里我要再次强调,卫生部门要结合本次电视电话会议要求,继续把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特别是学校集体供餐生产经营单位和学生奶加工企业的食品卫生监督作为首要工作来抓。对学生集体餐(包括学生营养餐)和学生奶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条件、设施、经营条件和产品卫生质量进行严格审查和监测,尤其对使用原料的来源、加工过程和卫生清洁,要采取必要的卫生安全保证措施,要求集体供餐和学生奶生产经营企业建立并实施完整的质量保证体系,对生产加工的各个环节做好相应的记录,对生产的产品实行动态跟踪监督检查,必须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后方可进入学校。凡不符合条件的决不准其参与学校食品的加工经营活动。同时,要加强部门配合工作,要配合教育部门,做好学校饮食安全的指导工作;要与公安、工商等部门合作,加大对学校食堂原料采购点和学校周围食品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力度。

  (二)加强学校食堂和集中供餐点的管理,推进现代管理制度。各地在开展学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中,要继续贯彻《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加强学校食堂卫生管理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据《食品卫生法》、《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要求,与教育主管部门、商贸部门相互配合,密切合作,共同加大对学校食堂卫生管理的力度。

  各地要通过加强对学校食堂卫生工作的指导和服务工作,积极总结、推广学校食堂卫生管理的先进经验。一方面,要指导学校食堂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将卫生管理纳入科学管理体系的范畴,实行卫生责任制,严把送货的索证关,加工过程的卫生关和食品的贮存关。另一方面,要加强从业人员的卫生技术培训工作,增加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卫生操作技术、营养卫生等内容,进一步提高从业人员和管理人员基本素质和技能。

  卫生监督机构要委派业务水平较高、素质较好的卫生监督人员负责学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上级机关要加强对下级机构的工作指导和工作督查,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工作的经验交流和信息沟通,配合学校做好食堂从业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在监督工作中对存在问题的食堂要依法查处,并增加监督的频次。在学校食品卫生监督工作中还要充分地考虑到保证学生营养,提高学生身体素质。可以在有条件的学校,推广专职的卫生管理人员监管制度和快速检验技术。要注重不断提高学校集中供餐单位的加工工艺和食品安全保障技术的改进,在集中供餐单位中开展“良好操作规范”(GMP)及“危害分析关键控制点”(HACCP)试点和认证工作,确保学校师生的饮食安全。

  要鼓励学校采取既保证学生营养、又保障食品卫生安全的供餐方式,推进区域学校集中供餐点规划,建立学校集体供餐服务体系,有条件的地方,配备营养师,指导合理配餐。同教育部门密切合作,在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中,注意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及时向有关方面提出技术指导性意见,虚心听取有关方面的问题和要求,充分利用本部门的优势和特长,在促进学校食品卫生整体水平提高中不断作出新的贡献。

  (三)落实责任制,不断提高对学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水平。学校要更好地承担起本单位自身食品卫生管理工作。依据《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学校应有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卫生管理人员要进一步树立责任意识,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对学校集体供餐加工、经营和购销中的卫生和安全管理进行检查督促。学校食品加工经营人员要坚持以保证学校师生身体健康为基本原则,树立责任第一、安全第一、社会效益第一的观念,明确各部门、各岗位责任制,而决不能以牺牲学生安全为代价,采购价廉质劣的原料或在不符合卫生条件的场所进行食品加工,杜绝以各种方式侵犯学生健康权益的行为。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配合学校定点用餐、供餐管理上,一是依法严格审查,建立有效的卫生准入和监督机制;二是对涉及学校食品卫生的健康相关产品要加大监督监测的力度,决不能放过一个隐患;三是坚决打击向学校推销假冒伪劣食品和其它健康相关产品的行为,杜绝将学生供餐作为获取部门或行业利益的行为出现;四是要积极配合教育主管部门的工作,通过技术和法律手段,为教育部门开展的有关学校食品卫生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支持。要制定和完善工作督查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和奖惩制度,对因工作失职、督查不力等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四)继续做好学校食物中毒及其它食源性疾患的预防和控制工作。特别是做好各种突发事件的调查处理及对学龄儿童的预防保健工作。尽管我们的卫生和疾病预防工作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日常的疾病预防控制的任务依然十分繁重,各地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此不能有丝毫懈怠和麻痹。要建立和完善食物中毒的预防控制预案,不断提高食物中毒事故防治水平,认真执行食物中毒事故报告制度。总之,要做好学校食物中毒的预防工作,减少伤亡事故的发生。

  (五)加强宣传教育,不断培养学生的良好卫生习惯和掌握食品卫生安全知识。要把食品卫生纳入学生健康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学生的良好卫生习惯,教会学生如何在食品卫生方面做好自我保护,平衡膳食,并通过学生把一些食品卫生知识带给家长。宣传教育一直是各国卫生界非常重视的一项内容。宣传教育、行为干预是预防和减少食源性疾患的重要手段。

  当前,全国各地正在认真学习贯彻江泽民同志“七一”讲话的精神。我们卫生工作人员应身体力行,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穿于卫生改革与发展实践,进一步转变观念、转变职能、转变作风,做好本职工作。我们要充分认识到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工作的重要意义。及时发现和堵塞漏洞,防止食物中毒发生。在此,我希望卫生系统的同志们,时刻牢记自己肩负的重任,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坚持为人民健康服务、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的宗旨,将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作为关心下一代健康成长,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稳定的大事来抓。同志们,让我们时刻牢记我们所承担的职责,自觉实践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扎扎实实作好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为保护学校师生身体健康作出我们的贡献。

  谢谢大家。

教育部王湛副部长在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

(2001年8月24日)

同志们:

  刚才,卫生部张文康部长分析了当前学校食品卫生工作面临的形势,对加强学校食品卫生管理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公安部杨焕宁副部长还要就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进行部署。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一定要认真贯彻张文康部长和杨焕宁副部长的讲话精神,切实加强学校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做好学校卫生保健工作,特别是学校的饮食卫生工作以保障学生身心健康,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国务院领导同志十分重视这项工作。李岚清副总理曾多次作出批示,强调“食品卫生质量直接关系到师生健康安全,甚至人命关天,来不得半点马虎大意。各个环节都必须有责任制,层层把关,对玩忽职守者必须追究责任,给以惩处”。卫生部、公安部等部门对加强学校食品卫生管理多次作出部署,采取了许多有效措施。教育部也曾多次要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认真执行《食品卫生法》,严格按照《食品卫生法》和《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等相关法规,加强对学校食堂、课间餐、营养配餐及学校饮水等方面的卫生管理,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加强对学校食品卫生工作的监督。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在食品卫生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并且和卫生部门密切配合,通过多种形式对学校食堂卫生和学生集体用餐、学校饮水卫生加强监督检查,取得了一定成果。

  但是,一些地方和学校对学校食品卫生没有引起足够重视,《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学校食品卫生工作的各项措施没有得到落实;对于学校食品卫生方面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不能及时地加以研究和解决;食品卫生管理工作漏洞不少,隐患甚多。因而,这些地方和学校食物中毒事件难以有效控制,并且时有发生。今年上半年,又发生多起学生食堂集体食物中毒事件,给学校师生员工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同时也影响了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对此,各地都要引以为戒,要警钟长鸣,对关系广大师生健康安全的这项重要工作,绝不能掉以轻心。现在,我对加强和改进学校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再强调以下几点:

  第一、要进一步增强对学校食品卫生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保护广大师生健康安全、维护学校和社会稳定的高度来认识加强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的卫生安全工作的重要意义和重大责任。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进一步确立“学校教育要树立健康第一”的思想,坚持“预防为主”,把确保学校食品卫生安全摆在学校工作的重要位置。要经常过问并了解学校卫生工作,特别是食品卫生工作;对学生集体用餐、饮用水卫生安全等方面出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及时解决。特别要注意解决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卫生隐患问题。

  第二、要严格管理,狠抓各项法规制度的执行和落实。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有专人分管学校食品卫生工作,各级各类学校要建立主管校长负责制,以加强食品卫生管理。教育部、卫生部近期将下发《学校食堂和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各地和学校要结合本地、本校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要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学校食堂和学生集体用餐卫生安全的各项规章制度,防止各类食品中毒事件的发生。要根据国家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要求,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相关的治理工作,要严把学校食品入口关,防止假冒伪劣食品流入学校。要加强学校食堂的安全保卫工作,防止投毒事件的发生。学校自办食堂必须按照《食品卫生法》的要求,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食品卫生法》的要求,加强所辖学校的食品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并将学校食品卫生工作纳入教育督导评估的范围,进行督导检查。各级教育部门要积极配合、主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食品卫生的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要在卫生部门的指导下及时予以纠正。

  学校在积极推进后勤社会化的同时,应对社会化后的学生食堂饮食卫生进行经常性监督与管理,要坚决纠正对学生食堂承包单位“放任自流”、“不闻不问”的错误倾向。对这类食堂,学校应建立监督管理与定期检查制度,经常征求学校用餐人员对食堂饮食卫生的意见,并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对承包单位提出相关的卫生要求。

  第三、加强学校健康教育工作。要通过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经常向师生员工宣传普及卫生防病和预防食物中毒的相关知识,增强师生员工的卫生防病意识和能力。要培养学生良好的个人饮食卫生习惯,不买街头无照、无证商贩出售的各类食品;中小学校还应通过家长会、家长学校等形式,向家长宣传讲解食品卫生的知识和预防食物中毒的要求,以取得家长的配合与支持。

  第四、要加强学校食品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食堂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培训计划,建立食堂从业人员培训后上岗的制度,分期分批地对所属学校食堂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与营养知识的培训,使之了解《食品卫生法》的基本精神及食品卫生的基本要求,树立食品卫生、预防食物中毒的意识。

  第五、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在当地卫生部门的指导和协助下,建立食物中毒、食源性肠道传染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机制。一旦发生上述突发事件应积极配合卫生部门采取有效措施,把危害控制在最小范围。各级各类学校必须建立健全食物中毒与食源性肠道传染病的报告制度,一旦发生这些突发事件应及时报告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地方教育行政部门除向当地政府报告外,还应逐级报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同志们,新学期即将开始,各地要把贯彻今天召开的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作为开学工作的一部分,认真研究并作出部署。各学校要根据今天会议提出的要求,在开学前后对学校食品卫生工作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加以整改。教育部与卫生部将在今年年底前后对各地学校食品卫生工作进行抽查,并对抽查情况进行通报。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工作,关键在狠抓落实。让我们坚持以“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做指导,共同努力,扎实工作,把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工作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使学校食物中毒事件得到有效控制,学校食品卫生工作得到切实加强。

公安部杨焕宁副部长在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

(2001年8月24日)

同志们:

  这次电视电话会议,专题部署开展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十分重要。下面,我就公安机关如何参与这项工作讲几点意见:

  一、要充分认识开展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的重要意义,积极发挥自身的职能作用。学校是教书育人的重要场所。青少年学生是祖国的未来。维护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是包括公安机关在内的社会各界、各有关部门义不容辞的职责。近年来,由于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校园内的各类案件和安全事故屡有发生,特别是针对青少年学生的投毒犯罪活动和中毒事故增多,对青少年学生的健康成长构成极大威胁。据统计,今年以来,公安部共接各地公安机关专报学生重特大中毒事件15起,其中投毒案件9起,造成582人中毒、2人死亡。这些投毒案件和中毒事故的发生,往往造成群众心理恐慌,严重干扰学校的教学秩序和社会的生产生活秩序,社会影响恶劣。从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发展趋势看,由于体制转轨和社会快速发展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矛盾不断增多,诱发违法犯罪的消极因素大量存在,一些犯罪分子为泄私愤,报复社会,报复他人,极有可能选择自我防护能力较弱的青少年学生作为侵害对象,并以投毒方式制造大的影响。各级公安机关一定要从讲政治、保稳定、促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的重要意义,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把此项工作作为事关千家万户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事关社会稳定的大事,纳入严打整治斗争的总体部署,依法履行自身职责,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投毒案件、中毒事故的发生。

  二、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全面开展校园周边地区治安整治,坚决取缔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摊点,清除食物中毒源。各地公安机关要积极配合教育、卫生防疫、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加强校园周边地区的检查整治,清理学校周围的个体摊点。对在校园门口占道非法经营、影响交通的个体摊点,要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清理,屡教不改的要依法从重处罚。对校园周边无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合法手续,特别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以及达不到食品卫生要求的,要配合有关部门坚决予以取缔,并收缴、销毁有毒、有害食品和生产加工设备;构成犯罪的,要严格依照《刑法》第143条和第144条的规定追究生产经营者的刑事责任。学校所在地公安机关特别是派出所、巡警队要积极开展警校共建活动,加强日常巡逻、检查,并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学生的宣传教育,引导学生不买、不食不卫生食品,不在达不到食品卫生要求的个体食品摊点就餐。

  三、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全面清理整顿鼠药生产经营秩序,大力收缴

  流散社会的毒鼠强等国家禁用剧毒急性鼠药,消除治安隐患。当前,投毒案件和中毒事故之所以接连发生,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一些单位和个人为牟取私利,非法生产、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毒鼠强等禁用剧毒急性鼠药,致使此类剧毒物品大量流散社会。各地公安机关要积极配合农业、经贸、工商行政管理等灭鼠药主管部门,对本地区灭鼠药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检查。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要配合有关部门取消其生产销售资格,由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许可证件,收缴其现存鼠药及生产加工设备、原材料。与此同时,各地公安机关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不遗不漏地对流散社会的毒鼠强等国家禁用剧毒急性鼠药进行收缴。对在城镇集贸市场和农村集市摆摊设点非法销售灭鼠药的,一经发现要坚决收缴取缔。对公民个人持有、私藏的禁用剧毒急性鼠药,要动员其限期交出,拒不交出的依法强制收缴。检查收缴工作中要严格执法,对持有、私藏剧毒鼠药拒不交出的,以及非法生产经营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从严追究有关单位、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对收缴的禁用剧毒急性鼠药及其生产加工设备和原材料,要及时送交省级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监督销毁。

  四、积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利用剧毒鼠药投毒作案的刑事犯罪活动。各地公安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大对本地区发生的投毒犯罪案件的侦破力度。对以中小学生作为侵害对象的重、特大投毒案件,要认真排查梳理,逐案落实破案责任单位和人员,重大、典型案件要逐级督办,限期查破。要主动加强与卫生、教育部门的联系,对卫生、教育部门提供的涉及投毒犯罪的案件线索,各级公安机关均要及时受理,认真对待,依法查办。对发生的各类中毒事件,公安机关要提前介入,在积极参与救治、做好维护社会稳定工作的同时,尽快开展事件调查,了解情况,掌握线索,搜集证据,属案件的要及时组织侦破。对案件侦查过程中发现的非法制贩窝点,要及时配合经贸、农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消除隐患。

  同志们,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是事关社会治安稳定的大事,收缴流散社会的剧毒物品、严厉打击投毒犯罪活动、严防中毒事故是党和人民赋予公安机关的神圣职责。各级公安机关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坚强领导下,以对党、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与卫生、教育等部门密切配合,全面做好各项工作,为维护校园秩序、师生安全和社会稳定作出新的贡献。

  谢谢大家。